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重磅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紀要》),迅速在網絡上引發熱議。在法律人的微信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媒體上更是強勢霸屏。作為一名公司法律師,有必要在第一時間對涉及公司法的內容進行解讀。本人認為:九民會《紀要》正式稿在涉及公司法的問題上,對現行司法政策進行了較大幅度的調整和校正,也與《征求意見稿》有一定的出入,在實務中應當引起足夠的注意。試詳述如下:
一是關于明確《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系。《紀要》指出二者系一般法與商事特別法的關系。應特別注意《民法總則》第65條將《公司法》第32條第3款“不得對抗第三人”限縮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后續登記的證權登記性質(而非設權登記)。這就預示著實際出資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邏輯需要調整。此前司法實踐中,實際股東對于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鮮能得到支持。而遵循本次《紀要》之精神——特別指出系“查詢相關立法理由”——應當適用《民法總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由此,對于涉及實際出資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名義股東債權人)應負擔證明其為善意的舉證責任。2019年7月3日,最高院專委劉桂祥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簡稱“劉專委講話”)可不是這么說的。劉專委講話的原文表述是:“公司法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對于《民法總則》第65條與《公司法》第32條第3款的關系問題上,劉專委講話也明確指出,“應當適用公司法”。看來,劉專委講話的意見與《紀要》中載明的查詢立法理由后得出的結論是相左的,應以《紀要》為準。(第3條)
二是關于公司爭議案件審理理念。《紀要》與《征求意見稿》相比,在公司糾紛案件審理理念上有較為明顯的文字順序調整,這種調整背后蘊含的“微言大義”對于今后裁判思路有著重要影響。(1)《紀要》將《征求意見稿》中“保護投資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強投資創業信心,激發經濟活力”調整為“保護交易安全和投資安全,激發經濟活力,增強投資創業信心”。(2)《紀要》將《征求意見稿》中“依法協調好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調整為“依法協調好公司債權人、股東、公司等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單純從上述文字調整上就可以看出,最高法院釋放的信號是交易安全優先于投資安全,債權人的利益優先于股東利益,這是基本原則;例外才是兼顧保護投資安全和股東利益。第一位的目標是激發經濟活力,其次才是兼顧增強創業信心。試想如果經濟活力沒有了,還何來創業信心?這是經濟下行情況下指導司法審判的原則和理念。不要小看文字順序的調整,套用一句官話就是,“了解了這一點,就是抓住了《紀要》的‘牛鼻子’”。如若不信,筆者一一為你道來。
三是關于“對賭協議”效力及履行。與目標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賭,在實踐中并無爭議。關于與目標公司對賭,《紀要》與《征求意見稿》的精神是一致的,雖明確“目標公司僅以股權回購或者金錢補償約定”為由主張“對賭協議”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實際操作層面仍困難重重。受制于“禁止抽逃出資”“股份強制回購事由”以及“無盈不分”原則的影響和制約。特別是,當公司未能完成減資程序時,應當駁回投資方訴訟請求,等于開出一張司法空頭支票。試想,目標公司及其控制股東如想賴賬,自然不會去作出減資決議,投資方訴請公司回購或者現金補償必然因此面臨敗訴風險。讓投資方唯一看到希望的是,在約定金錢補償義務的情況下,能夠獲得優先分紅權,待將來目標公司盈利時再行主張。也就是《紀要》所說“今后目標公司有利潤時,投資方還可以依據該事實另行提起訴訟”。文義上看,這是《紀要》與《征求意見稿》相比的進步之處;但對賭期完全失敗,指望在今后經營中起死回生(有沒有今后都是一個問題),概率如何,恐怕只有天知道了。(第5條)
四是關于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問題。《征求意見稿》中規定了三種情形:(1)惡意延長出資期限;(2)執行不到位而“終本”的;(3)被裁定破產的。《紀要》刪除了《企業破產法》第35條明確規定的“被裁定受理破產”的法定情形,同時取消了“因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的”的規定;調整為“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應該說《紀要》的規定更科學。按照《紀要》的規定,債務發生后,公司決議延長出資期限,屬于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相關公司決議應當被確認為無效,不發生延長出資的法律效力。《征求意見稿》中要求“終本”裁定,實際上將一個案件人為分成兩個案件:一是本次執行的“終本”程序;二是重新申請執行或者訴訟的程序(《征求意見稿》未明確以何種程序為之)。現《紀要》取消“終本”裁定,意味著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解決,減少債權人的程序訟累,貫徹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司法理念。(第6條)
五關于表決權限制的規定。與《征求意見稿》相比,《紀要》將未屆履行期限的出資表決權限制限縮在公司章程自治的范疇。如若限制,應以章程為之,或以修改章程同等標準的超級多數表決(三分之二以上)為之,而非僅僅如《征求意見稿》規定的可以以公司決議為之。(第7條)
六關于股東名冊效力。《紀要》明確股東名冊記載事項具有證權登記的效力,明確除法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外,可依照股東名冊主張取得股權。同時明確股東名冊記載的“證權登記”不具有對抗善意相對人的效力。(第8條)
七是關于侵犯優先購買權合同的效力。《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第1款規定的侵害優先購買權的合同效力應為可撤銷,受“三十日”“一年”兩個除斥期間的限制。如果在法定期間內未提出,則合同有效。《紀要》明確要保護股東以外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如果沒有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這也體現出公司案件審判中貫徹“交易安全優先于投資安全”的理念。也呼應本文第二點關于文字表述順序調整的理解。(第9條)
八是取消《征求意見稿》關于公司為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規定。本文認為,即便取消相關規定,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公司與轉讓股東簽訂協議,承諾對股權轉讓款支付承擔擔保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有關規定履行了決議程序,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當認定擔保合同有效”的規定仍是合理的。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重點應審查是否構成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
九是關于“揭開公司面紗”(又稱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一是明確保護債權人的理念,必須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且“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二是不能進行擴大株連,只有實施積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積極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和法人獨立地位的股東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而不是一概判令所有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三是個案否認,而非根本否認。四是列舉幾種典型情況;一方面要謹慎否認,另一方面也強調“當用則用”。關于人格混同,仍基本遵循最高法院第15號指導案例給出的人員、財務、業務、住所等混同判斷識別標準。從文字表述上《紀要》不再提《征求意見稿》中要求的“關鍵要看是否構成財務混同或財產混同”,而強調法律人格上的混同。增加過度控制情況下否認公司人格的情形。否定“控制-從屬”公司的法律人格以及關聯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背后法理,本質上還是人格不獨立或者“人格形骸化”。國外公司法實踐中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揭開公司面紗,在我國適用較為困難。主要原因是《公司法》采取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何謂“資本顯著不足”缺乏評判標準。加之《紀要》強調要與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經營方式相區分,可謂“難上加難”,等同于給了法官無限大的自有裁量權。《紀要》延續《征求意見稿》關于公司人格否認訴訟程序的規定。(第10-13條)
十是關于有限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紀要》對《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適用起到了糾偏的效果。一定程度上糾正了最高法院第9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將怠于清算責任回歸到侵害債權人利益的侵權責任軌道上進行解決。一是明確不能濫殺無辜,判令所有股東不加區分地承擔侵權責任,對無辜的“小股東”“非控制股東”網開一面。二是明確因果關系抗辯,如能證明即便不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公司也沒有資產以及賬冊資料等公司文件的滅失與無法清算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不再責令股東承擔怠于清算的責任。三是對于債權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改變了《征求意見稿》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清算事由出現后15日”調整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對債權人作了有利的認定。(第14-16條)
十一是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紀要》的規定在《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又進行了較大幅度的調整。首先,《紀要》遵循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會議紀要、《公司擔保解釋(稿)》以及《征求意見稿》的規定,采取代表權限制說。在越權代表的情況下,區分相對人善意與惡意。其次,就相對人的善意推定進行了規定。又細分為幾種情形:(1)關聯擔保未經決議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有效應舉證其締約當時依照《公司法》第16條規定審查了相關股東會決議(實踐中大部分是偽造的);(2)非關聯擔保情況下,債權人需證明締約時審查了公司決議,此時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皆可。債權人的審查義務是形式審查。(3)上市公司擔保事項只要進行公告披露,即推定為有效。再次,《紀要》增加無需決議的例外情況,這是明顯的立法創設,超越了司法解釋的職權,侵害了立法機關的立法權。無需決議的情況包括四種情形:(1)金融擔保(擔保公司等金融機構);(2)為從屬公司擔保;(3)商業合作擔保;(4)三分之二超級多數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的擔保。關于擔保無效的法律后果,又推翻了法官會議紀要、《公司擔保解釋稿》的規定,回復到《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需要承擔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責任)。第四,增加公司反證債權人為惡意(明知越權擔保)情況下,公司不承擔責任的規定。第五,明確對于越權擔保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通過公司直接訴訟及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追責。最后,明確越權債務加入準用越權擔保規則。(第17-23條)
十二關于股東代表訴訟。一是不強制要求“同期所有權規則”的適用,即被告不得以原告股東在行為發生時尚未成為股東作為抗辯事由。二是糾正前置程序適用過于死板的規定,如前置程序不具有適用可能性,應果斷予以司法豁免。三是股東代表訴訟中,被告以原告股東惡意起訴侵犯其利益的,不構成有效反訴,不能并案處理。四是鑒于股東代表訴訟具有代表性和公益性的特點,如進行調解,應當由公司機關作出同意調解的決議后,法院方可予以確認。作出決議的公司機關由公司通過章程自治解決;如章程未規定,應以權力機關(公司股東(大)會)行使該職權。(第24-27條)
十三關于實際出資人顯名規則。《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紀要》對實際出資人顯名規則進行松綁,將此前司法解釋規定的“同意”延伸為“不反對即視為同意”。(第28條)
十四明確請求召開股東(大)會屬于公司內部治理事項,司法不予干預。(第29條)
以上是筆者學習今日發布的《紀要》的一點體會,如有不妥之處,還望方家同仁不吝賜教。
(2019年11月14日11:46稿畢于蘇州獨墅湖高教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