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孫某與深圳市某投資有限公司公司證照返還糾紛【(2016)粵03民終12398號】認為,“本案為公司證照返還及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代表某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于某于2015年7月3日召集和主持的股東會會議形成的股東會決議,并無證據和相關事實顯示其存在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孫某作為某公司的另一股東也未起訴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無效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本院據此視為該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根據該股東會決議,于某已成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故于某依法有權代表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和行使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權利,其代表某公司請求孫某返還相關證照印章等物,及請求孫某協助辦理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符合股東會決議,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確的。”
▲案例二: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人阮某與被上訴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證照返還、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15)寧民終字第1246號】認為,“尤某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臨時股東會會議已形成決議,選舉尤某為公司執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決議一經作出即生效,在未被生效法律文書撤銷之前,該決議自始有效。上訴人阮某主張其提出撤銷該決議的案件還在申請再審階段,因此法定代表人并未變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某公司應及時就法定代表人變更的事宜至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同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義務,該義務貫穿于任職期間的始終。阮某雖然已不再擔任某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作為某公司工商登記的原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仍負有積極協助某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阮某認為其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已不享有任何權利也就不承擔任何義務的上訴理由,亦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三: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人范某、廣元市某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寧某、許某、李某、王某、陳某、馮某、何某、梁某、羅某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14)廣民終字第485號】認為,“本案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作出決議,決議內容涉及公司登記事項需變更,而因上訴人范某不同意變更導致糾紛發生,根據被上訴人的訴請,原審法院以變更公司登記確定本案案由正確。上訴人范某任職期滿后,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會議召集及表決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規定,上訴人范某作為廣元市某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亦未在股東會議決議作出后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二上訴人即應按照股東會的決議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并將公司印章及其財務資料移交給新任法定代表人。”
▲案例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A與B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13)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263號】認為,陳A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只有公司股東才可以提起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D公司和李C作為B公司的股東并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以程序違法為由提出撤銷涉案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的訴訟,上述決議的內容也未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而陳A并非B公司的股東,其無權對涉案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包括召集程序提出異議。故陳A提出的涉案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召集主持程序違法的辯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依據上述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要求陳A配合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義務與法不悖,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