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新疆豪駿貿易有限公司、張東升與烏魯木齊市祥平實業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祥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4)新民再終字第1號]認為:根據再審中訴辯雙方意見,雙方目前爭議的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是否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法律適用問題。房地產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對修改公司章程、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痹搩热菖c公司法規定一致。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對于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的決議,并無明確規定,而房地產公司的章程對此也未作出特別約定。
從立法本意來說,只有對公司經營造成特別重大影響的事項才需要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項雖屬公司章程中載明的事項,但對法定代表人名稱的變更在章程中體現出的僅是一種記載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實質,且變更法定代表人時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機關基于行政管理目的決定的,而公司內部治理中由誰擔任法定代表人應由股東會決定,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就應認定有效。此外,從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則出發,倘若對于公司章程制訂時記載的諸多事項的修改、變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則反而是大股東權利被小股東限制,若無特別約定,是有悖確立的資本多數決原則的。若更換法定代表人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那么張東升、豪駿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遠無法更換法定代表人,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東會按照股東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所形成的決議,理應得到尊重。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只要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不違反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即可多數決。張東升及豪駿公司申請再審認為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通過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