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作為被執行人的新大地公司雖然變更了法定代表人,但侯火炘仍實際負責新大地公司的管理運營,并對該公司的債務清償安排產生直接影響,其提出的債務償還方案未得到申請執行人的認可,即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也未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因此,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山東高院在本案執行中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案例簡介】
侯火炘不服山東高院執行決定案[案號:(2017)最高法執復73號]
日本水產(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本水產公司)訴青島新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大地公司)、候火炘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山東高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4)魯民四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令新大地公司十日內支付日本水產公司貨款1949萬美元及相應利息。因被執行人新大地公司未履行償還義務,山東高院經日本水產公司申請,審查并作出(2016)魯執53號執行決定書,限制被執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侯火炘出境。
侯火炘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2016)魯執53號執行決定書,駁回日本水產公司對其提出的限制出境申請,主要理由是:
一、侯火炘不是本案被執行人,也不是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山東高院限制其出境缺乏事實依據。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東會決議已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職務,侯火炘已與新大地公司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聯。此外,新大地公司已經資不抵債,停止經營,實際上不具備履行債務能力,在此情形下侯火炘亦不可能是影響其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二、侯火炘一直積極配合法院執行,多次與日本水產公司聯系協商債務解決方案,盡力推進案件執行,山東高院對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缺乏必要性和適當性。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山東高院對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當,具體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睋?,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具體到本案而言,根據本案據以執行的(2014)魯民四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侯火炘原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執行法院表示其為新大地公司與日本水產公司案涉貿易項目的經辦人,在本案執行中曾協調新大地公司的關聯公司代為清償本案債務,并實際負責與申請執行人溝通債務償還方案。綜合上述事實,可以認定侯火炘仍實際負責新大地公司的管理運營,并對該公司的債務清償安排產生直接影響。
此外,雖然侯火炘主張其積極配合法院執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債務償還方案尚未得到申請執行人的認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未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因此,山東高院根據日本水產公司的申請,認定侯火炘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在本案執行中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侯火炘的復議申請,維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執53號執行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