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筆者認為,只有準確把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中“撤銷公司登記”的法律性質,工商機關才能依法履行登記監管職責、查處利用虛假證明材料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公司登記的違法行為。
法院裁判觀點
案例1. 法院裁判觀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撤銷公司登記屬于行政措施,不是行政處罰。A 工商局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通過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方式撤銷公司變更登記行為,把撤銷公司登記定性為行政處罰,屬于定性不準確的情形。
案例2. 法院裁判觀點:當事人提出《撤銷公司變更(備案)通知書》的申請,應當視為撤銷行政許可的申請。原告王某向B 工商局提出的撤銷《變更(備案)通知書》的申請,應確認為向被告B 工商局提出的撤銷行政許可行為,B 工商局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程序送達《告知書》,屬于適用程序錯誤。
案例3. 法院裁判觀點:公司設立屬于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受《行政許可法》及相關公司法律規范調整。《公司法》關于公司的設立、變更及撤銷的規定更明確具體,應當優先予以適用。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對提交虛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記的情形,如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撤銷公司登記的處理,應當有該情形情節嚴重的事實。本案中,C 工商局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決定,僅認定申請人提交的《職工代表大會紀要》為虛假,但沒有認定、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提交虛假材料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事實,故C 工商局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決定認定事實不清。
案例4. 法院裁判觀點: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民事行為,經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即發生民事法律效力,而登記機關的核準登記并非該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股東變更登記不具有《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許可行為的法律屬性。本案中,股東變更僅為替換性變更,并未對公司主體的設立產生影響,D 工商局對于申請人的股權變更登記僅為備案和對社會的公示,不具有賦權性,故D 工商局適用《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作出撤銷申請人股權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決定,屬于法律適用不當。
通過以上四個案例中法院裁判觀點的對比,可以看出,工商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中“撤銷公司登記”的法律性質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措施,存在不同的觀點,工商機關通常認為撤銷公司登記屬于行政處罰,而人民法院將撤銷公司登記界定為行政措施。各級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過程中,對于撤銷公司登記的法律性質的把握也不一致,從而導致了上述四個撤銷公司登記類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觀點不一致。
案例分析
第一,工商機關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撤銷公司登記”法律性質的理解和實際執行情況。
一是在執法實踐中,對于通過監督檢查或者接到舉報等途徑發現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有管轄權的工商機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依法對涉案的公司進行立案調查取證,并通過行政處罰告知程序,依法充分保障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和陳述申辯的權利。對于一般情節的,給予責令改正、罰款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作出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通過嚴格、規范的行政處罰程序,有助于全面查明案件情況,并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二是工商機關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撤銷公司登記”按照行政處罰程序處理的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從邏輯分析的角度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將“撤銷公司登記”規定在“法律責任”部分,并列在“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之間,從立法邏輯上看,應當是層層遞進的關系。既然《行政處罰法》第八條將“罰款”“吊銷營業執照”規定為行政處罰的種類,那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撤銷公司登記”應當屬于《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文義解釋角度分析,該條針對的是當事人存在騙取登記的主觀故意,通過提交虛假證明材料等欺詐手段,弄虛作假欺騙公司登記機關從而取得登記。因此可以得出結論,當事人在登記過程中存在欺騙的過錯,登記機關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其次,從撤銷公司登記的本質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撤銷公司登記”,是工商機關對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的制裁措施,會造成當事人權利的減損或義務的增加,因此撤銷公司登記應當定性為行政處罰。
最后,按照行政處罰的程序實施撤銷公司登記,更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相對于行政許可程序而言,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更加完善、嚴格、縝密,更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并且現行的《行政許可法》并沒有撤銷行政許可的程序規定。因此,工商部門按照行政處罰程序撤銷公司登記,符合程序法定的原則。
第二,工商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中“撤銷公司登記”的法律性質的認識分歧。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 年3月14 日對山西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山西星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記一案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認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公司法》第三次修正中調整為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撤銷公司登記,其行為性質不屬于行政處罰。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該《答復》的法律屬性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12 號)第六條的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決定’四種”;第二十五條規定,“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布”。而《答復》是否屬于司法解釋,有待商榷。筆者認為,如果該《答復》不是司法解釋,那就不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就只適用于山西星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局工商行政登記一案個案的意見。
三是在多起撤銷公司登記類行政訴訟中,由于人民法院和工商機關對于“撤銷公司登記”的法律性質的認識分歧,直接導致了對工商機關不利的訴訟后果。
第三,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撤銷公司登記”法律性質的意見。
2017 年1 月4 日,工商總局致函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函請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撤銷公司登記”的法律性質予以明確。2017 年2 月27 日,工商總局收到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撤銷公司登記”法律性質問題的答復意見》(法工委復[2017]2 號)認為:行政許可法第六章監督檢查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對行政機關違法履行職責而準予行政許可的撤銷作了規定,第二款對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撤銷作了規定。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七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依照行政許可法的上述規定,撤銷被許可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是對違法行為的糾正,不屬于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