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登記機關承擔的審查義務問題
在公司登記工作中,大量存在委托辦理情形。目前,不論是依據法律規定,還是依據市場監管總局有關工作規范,公司登記機關都無權要求申請登記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到現場核實身份、比對簽名或提供筆跡真實的證明。此外,登記機關技術手段有限,無法鑒別申請資料中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偽或身份證是否掛失,也無法核實申請人提交的相關人員的簽名是否真實、身份證復印件是否經本人授權使用。事后,一些被冒名的當事人往往會以登記機關未盡到審查義務為由,要求撤銷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提出,行政機關應在行政登記中履行審慎審查義務。這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標準,不是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審查的法律依據,但登記機關在實踐中往往參照執行。由于該紀要并未明確審慎審查的具體標準,如何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資料進行審慎審查、審慎的標準和尺度如何掌握、審判機關應將何種情形判定為沒有盡到審慎審查義務等,成為擺在登記機關和審判機關面前的一道難題。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可見,法律法規明確要求,申請人應對其申請登記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承擔責任,登記機關在日常登記工作中僅依法對申請人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即審查申請人提交的資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規定,要“明確政府對市場主體和市場活動監督管理的行政職責,區分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的界限。尊重市場主體民事權利,工商登記機關對工商登記環節中的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這與目前商事制度改革“輕審查重監管”的精神相契合。在實際工作中,公司登記機關不可能對每一項登記申請材料中的身份證復印件來源、簽名是否真實等一一進行審查,只能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履職。在行政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主要從行政行為的事實、程序、法律依據3個方面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其依據必然是行政機關履職過程中應該遵守的法律法規。因此筆者認為,公司登記機關在登記過程中的審查義務以形式審查為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中所要求的審慎審查,僅是對公司登記機關對于申請資料的審查程度提出的要求,與形式審查的基本原則并不沖突。所謂審慎審查,是在堅持形式審查原則的前提下,對一些重要文件材料的前后一致性、材料是否完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等,在審查時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做到程序合理合法。
有關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偽,是否經持有人同意使用,以及相關文件資料中的簽名是否真實等,都屬于實質審查范疇。要求公司登記機關履行上述義務過于嚴苛,也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二、行政訴訟案件中的“行民交叉”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該規定基本確立了行政附帶民事原則,即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對與引起該案件的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糾紛一并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對“行民交叉”的問題作出了相應規定。利害關系人以作為公司登記行為基礎的民事行為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作出如下處理:對民事行為的真實性問題,可以根據有效證據在行政訴訟中予以認定;對涉及真實性以外的民事爭議,可以告知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
為減少當事人的負擔,節約司法資源,法院應在受理此類行政訴訟案件后,告知當事人可以就其中的民事爭議一并要求法院進行審理。目前,這類案件一般是股權變更登記案件,公司登記類行政訴訟案件很少出現“行民交叉”的問題。
在股權變更登記類案件中,登記實際上僅起到公示的作用,主要依據是申請資料中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基礎性法律文件。也就是說,股權變更登記主要體現的是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是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一種表現。此時,應先通過民事訴訟確認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而不是確認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對于專門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法官或者行政法院來講,認定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難度,由專門審理公司類民事案件的法官來審理更加適宜。因此,對于涉及股東變更登記的案件,應先通過民事訴訟確定相關法律文件的效力,再據此通過法院協助執行程序或者行政訴訟程序要求撤銷登記。
綜上,對于涉及身份證被冒用的案件,法院可在審理過程中綜合各項證據,在查清基本事實的情況下確定是否撤銷行政行為。對于涉及股權轉讓糾紛的民事爭議,應告知當事人先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股權糾紛,并根據法院民事判決要求登記機關撤銷錯誤的股權變更登記行為。若當事人拒絕就民事爭議部分提出審理要求或者拒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僅就行政行為合法性本身,單純進行審查。
三、筆跡鑒定的相關問題
如上所述,公司登記機關在登記過程中實施的是形式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由申請人負責,因此筆跡鑒定結果與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無關。需要注意的是,是否申請鑒定筆跡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以及案情的需要,而且鑒定結果需要與身份證遺失證明、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綜合使用,判斷申請登記是否符合基本事實、是否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便最終撤銷了登記,也不應據此否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如果申請撤銷登記的當事人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登記材料虛假,法院應從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負擔的角度考慮,及時向當事人釋明理由,盡量不進行筆跡鑒定。
此外,撤銷公司登記案件中的鑒定費承擔問題也值得注意。正常情況下,訴訟費、鑒定費均應由敗訴方承擔。然而,撤銷公司登記并不意味著行政行為違法,公司登記機關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敗訴方,不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訴訟費、鑒定費最終應由提供虛假材料的責任人承擔。
綜上所述,對于撤銷公司登記類案件,登記機關在登記過程中履行形式審查義務,對資料的完備性、形式要件、登記程序負有審慎審查義務。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首先區分案件類型。對于設立登記和注銷登記類案件,應在嚴格查明案件基本事實的情況下,確定登記是否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存在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情形,應在確定登記行政行為合法的前提下,判決撤銷虛假登記行為。對于股權變更登記類案件,當事人應先通過民事訴訟確定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確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再要求撤銷公司登記。筆跡鑒定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唯一證據,需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定。對于由于自身原因遺失身份證導致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的當事人,應考慮由其承擔保管不當的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