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一、以虛假材料獲取公司登記的問題
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的,登記機關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記機關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記時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原告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對錯誤登記無過錯的,應當退還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登記機關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撤銷登記行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判決登記機關履行更正職責。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等以申請材料不是其本人簽字或者蓋章為由,請求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撤銷登記行為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但能夠證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該情況卻未提出異議,并在此基礎上從事過相關管理和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般不予支持。
在實務中,當事人以工商登記材料虛假為由請求法院確認登記行為違法以及撤銷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案件層出不窮。對于此類案件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已在《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給出明確的答復,筆者嘗試結合曾代理的案件以及其他相關判例對上述裁判規則進行解析。
一、工商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也規定“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從以上法律規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相關文件[1]可見,登記機關在審查辦理工商登記事宜時僅履行形式審查義務,只要當事人申請工商登記時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即可作出許可登記行為。但在司法實踐中,在登記機關已履行形式審查義務的前提下,后續因虛假材料問題引發行政訴訟時,是否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也是法院的審查要點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中提及“審慎審查”這一概念,“被告已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因他人行為導致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在《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也出現了“審慎審查”的字眼。而縱觀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未對“審慎審查”這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作出具體規定,導致實務中因理解上的偏差出現了同案不同判情形。鑒于此,筆者根據多數判例的觀點,對經常出現的幾種情形進行總結,以供讀者參考。
1明知所登記的事項存在未決的訴訟
在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8行終59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已履行形式審查義務,但“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明知龔志華對其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撤銷登記決定提起了訴訟程序,該撤銷決定在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又受理并審核通過了本案的投資人變更登記,明顯主觀上存在過錯,且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維持了一審撤銷該登記的判決。
2代理人代為辦理登記事項情況下僅憑身份證復印件即作出核準登記行為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302行初73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法定代表人、股東陳忠建的身份證系復印件,該復印件雖加蓋有與原件核對無異章,但本次變更登記,陳忠建本人并未到場,而是由溫州高尚服飾公司委托中介代理公司辦理,被告鹿城區市監局未進一步核實陳忠建的身份,徑直作出被訴變更登記,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
3未審核提交材料的有效期限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煙行終字第9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劉淑芹辦理抵押登記時提交的是已過期十年的身份證,萊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該身份證作為有效證件來進行抵押登記,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
4未核對復印件與原件是否一致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6行終297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上訴人劉文耀與被上訴人柯橋市場監管局對涉案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申請材料中的“劉文耀”簽名并非上訴人本人筆跡、被上訴人未對申請材料與原件的一致性進行審查等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審慎審查義務,并無不當”。
5簽名明顯不同情況下作出核準登記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終131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在辦理申請股權質權注銷登記材料中余才強的簽名亦確實與其申請辦理股權質權登記時的簽名不同。上訴人應當在審查股權質權注銷申請材料中履行審慎審查的義務”。
根據上述案例,審慎審查義務可歸納如下:1、針對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成、認定的文件,如裁判文書、身份證原件、出具的證明等,因其身份的可信賴性,登記機關應以常人標準進行審查,認定無明顯錯誤情況即完成審慎審查義務,同時登記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是否涉及該登記事項也應有一定了解,在審查過程中予以考慮;2、針對申請人或第三人自己提供的材料,因其與工商登記結果存在利害關系,應有進一步的審查,包括不同文書字跡的比較、身份證復印件的來源確認及原件比對等;3、針對中介機構提供的材料,中介機構為追求效率,往往對材料真實性不負責任,登記機關也應提高審查要求[2]。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登記機關已經履行了審慎審查的義務,在確有證據證明被訴登記機關作出的工商登記行為所依據的材料是虛假或錯誤時,也應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最高院在(2016)最高院行申1286號行政裁定書中認為:確有實質錯誤的行政行為理應得到及時糾正;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進行形式審查的行政行為,如果所依據的材料是虛假或錯誤的,顯然不屬于上述“證據確鑿”的情形,而應屬于主要證據不足的行政行為;再次,如果對履行形式審查義務,但確有實質錯誤的行政行為,不判決確認違法,不利于行政機關不斷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但在此情形下,因登記機關本身不存在過錯,所以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虛假材料與登記效力的關系
虛假材料的存在不一定導致登記錯誤,在司法實踐中所謂虛假材料對登記效力是否存在影響,以其是否體現公司登記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依據。即使簽名虛假,如反映的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會認定登記錯誤從而撤銷登記行為或確認其違法。
1股東確被冒名簽字,但其余股東簽名真實有效,已滿足表決權比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行再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凱捷公司提交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有關材料中股東‘吳杰’的簽名并非吳杰本人所簽,故原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凱捷公司屬于提供虛假材料欺騙取得公司注銷登記……吳杰在凱捷公司中的股權占比為15%,龍峰公司和尹水祥分別占比70%和15%,就凱捷公司注銷登記事項,現并無相反證據表明違背后兩者真實意思表示,故吳杰作為股東是否同意公司注銷,都不影響凱捷公司做出注銷登記申請意思表示的效力”。
2確非本人簽名,但其事前認可或事后進行了追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一條第二款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等以申請材料不是其本人簽字或者蓋章為由,請求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撤銷登記行為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但能夠證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該情況卻未提出異議,并在此基礎上從事過相關管理和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般不予支持”。
在筆者參與的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2行終311號行政訴訟一案中,法院認為“上訴人雖然主張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材料中的簽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簽,但結合企業事務代理服務公司員工以及公司員工的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公司設立是明知的,對其是公司的設立申請人身份和股東身份也是明知的。結合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提交的上訴人在股東微信群中的聊天記錄及其簽署的公司的費用報銷單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上訴人確系在公司從事過相關的經營管理活動,故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的行政行為違法,撤銷上訴人的股東身份’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選擇處理方式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表述中可以看到在司法裁判中,登記機關已盡審慎審查義務情況下,司法裁判首先考慮由登記機關自行更正。登記機關拒不更正的,處理方式有三種:1、撤銷登記行為;2、不撤銷但確認登記行為違法;3、法院責令其更正。從紀要的表述上看,三種處理方式為“或”的并列關系,但從司法實踐中的法院觀點來看,三者是交叉的關系,主要考慮的因素為是否具有可撤銷的內容及更正是否有現實意義。
1根據有無可撤銷的內容選擇是撤銷登記行為還是確認其違法
在有可撤銷內容情況下,依法應判決撤銷該登記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居多,在此不做案例列舉);無可撤銷的內容,一般判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主要有兩種情況。
(1)后續有其他登記行為,已無可撤銷的內容
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46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因此,被告雖然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但依據虛假材料作出的設立登記,顯然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持,應當予以撤銷。同時,本案被訴設立登記因經過多次變更登記,原告已不再是眾鑫創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因此,被訴設立登記已不存在可撤銷內容,依法應當判決確認違法”。
(2)因登記行為的公示公信影響,已無可撤銷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286號行政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劉紹全、楊文林作為股東登記在工商材料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楊秀英、邱震鈺基于對工商登記材料的信賴,從劉紹全和楊文林處受讓股權構成善意取得。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核準海南西昌公司股權及股東變更登記的行為雖然違法,但由于楊秀英、邱震鈺受讓股權構成善意取得,不具有可撤銷內容。
2以更正是否有現實意義判斷是否需要登記機關履行更正義務
更正有現實意義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登記機關更正的判決,如在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2號行政判決書中,原告訴請撤銷登記行為,而法院認為“涉訴變更登記為之后兩次變更登記的前提和基礎,且涉訴變更登記之后的兩次變更登記申請材料中所有邵桓秋的簽名均被簽署為‘邵恒秋’,邵桓秋不認可后兩次變更登記申請材料中其簽名的真實性,被告在庭審中亦明確后兩次變更登記申請材料中邵桓秋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故本院認為應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責令南長市場監管局對涉訴變更登記履行更正職責為宜”,即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判決“無錫市南長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四個月內就原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長分局于2012年4月5日準予無錫市雅潔清洗保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履行更正職責”。
但直接責令更正并不多見,一般是在作出撤銷登記行為的同時作出責令其更正的判決。如在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6)豫1702行初147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一)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對駐馬店市寶路達運輸有限公司作出的變更登記行政行為(2014年3月30日);二、責令被告依照規定的變更登記審查期限對駐馬店市寶路達運輸有限公司進行更正登記”。
從上述判例中可以總結如下:1、具有可撤銷內容的,應判決撤銷所涉登記行為,如更正有意義,可以同時作出責令更正的判決;2、不具有可撤銷內容,可以直接確認所涉登記行為違法,具有更正意義的也可以直接作出責令履行更正職責的判決。
結 語
在以虛假材料獲取工商登記的案件中,申請材料的真偽并不是唯一的判斷標準,司法裁判往往是結合多個要點,主要是從所提供的申請登記材料是否反映企業的真實意思及登記機關是否盡到審查義務兩個方面綜合進行考量。此外,在處理方式的選擇上,司法實踐中也較多地考慮了工商登記對市場經濟的影響,在選擇處理方式時較為靈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