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是指企業融資時,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
常見的對賭模式有三種:(1)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賭”;(2)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3)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以及目標公司“對賭”。
實踐中,對于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訂立的“對賭協議”的效力問題并無爭議,如無其他無效事由,通常認為是有效的。但是,對于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訂立的“對賭協議”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實際履行,則存在較大爭議。
【否定說】
該觀點認為,投資方與目標公司本身之間的補償條款如果使得投資方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則該收益會脫離目標公司的經營業績,直接或間接地損害公司或債權人利益,因此,目標公司作為承擔估值調整補償義務主體的約定應屬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號“蘇州工業園區海富投資有限公司與甘肅世恒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陸波增資糾紛再審案”)
也有學者認為,允許目標公司向投資方支付補償金違背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等于變相抽逃出資,所以應當被認定無效。
【肯定說】
該觀點認為,投資方基于合同約定的估值調整而取得公司財產,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而不是基于股東身份或者通過行使股東權利而獲取公司資產,所以投資方取得補償款并不構成侵犯公司法人獨立財產權或違反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資本減少限制原則,對賭過程中并不存在需要法律特殊保護的利益方,故目標公司作為承擔估值調整補償義務主體的約定有效。
最高院觀點
最高院近期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就上述爭議問題統一了裁判思路。紀要規定:
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訂立的“對賭協議”在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的情況下,目標公司僅以存在股權回購或者金錢補償約定為由,主張“對賭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資方主張實際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及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判決是否支持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或者第142條關于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承擔金錢補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和第166條關于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沒有利潤或者雖有利潤但不足以補償投資方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訴訟請求。今后目標公司有利潤時,投資方還可以依據該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顯然,最高院的觀點認為,只有符合資本維持原則的對賭協議才可以履行。股份回購如果履行了法定程序,不會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而現金補償則不同,會直接導致公司資產減少,進而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因此,投資方只能在公司盈利時,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請求利潤分配,即公司的稅后利潤在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仍有剩余的,才能用于支付投資方的補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