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在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按照請求權基礎區分,主要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和股東、實際控制人等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兩類;按照原告主體區分,有公司自行起訴以及股東代表訴訟兩類。本文重點分析航運公司起訴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類案件的主要裁判規則。
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認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條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航運企業中董監高身份認定的爭議,主要來源于實踐中很多中小型航運公司存在掛名董監高的現象,也即,工商登記或者公司名義上聘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上并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并不掌握公司的控制權。實務中,法官對于身份的認定,一般采用實質標準,也即,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認定以實際履行職責認定,不以聘書或工商登記為唯一判斷依據。
升安海運與馬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1]中,一審法院認為,升安海運根據章程規定,由董事會作出決議,聘任馬某為公司副經理兼海務監督員,且先后發出聘任其為公司副經理兼海務監督員、副經理兼航運部經理的通知,馬某簽收通知后并未提出異議,故應予確認馬某在升安海運副經理身份情況。根據公司法規定,馬某屬于升安海運高管。二審法院認為,升安海運未設副總經理一職,也未能提供馬某即為副總經理及其作為副經理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證據,且根據馬某領取工資情況,其與中層正職領取同等工資。在沒有證據表明馬某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實際履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僅依據任免通知認定馬元明屬于升安海運高級管理人員,證據不足。
上海某海運公司與李甲、李乙、周丙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2]中,李甲任海運公司總經理,李乙任海運公司商務副經理,周丙任海運公司航海部經理,法院認為,李乙和周丙從事的僅系原告公司部分特定業務,對原告經營無實質的決定權,并且原告章程中亦未將該兩被告的職務納入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范疇,故被告李乙和周丙不屬于公司法所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原告現要求該兩被告承擔因違反公司法對于高級管理人員的規定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損害行為認定
(一)違反勤勉義務
關于董監高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進行了概括性規定,但對于董監高違反勤勉義務的標準,公司法并未進一步明確。
實務中一般認為,董監高違反勤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屬于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包括:(1)董監高在管理公司事務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這是前提。(2)董監高主觀上有過錯,即故意或過失。(3)公司受到損失,即產生損害結果。(4)董監高違反勤勉義務的行為與公司受到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3]公司在主張董監高違反勤勉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時,面臨的困難是證明董監高主觀過失、董監高行為與公司受損之間存在對應因果關系,尤其在規章制度不健全的公司,公司甚至很難證明董監高的行為違反公司規定。
在姜堰某公司與殷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4]中,法院指出,所謂勤勉義務,通行的含義是指董事應當誠信履行對公司的職責,“以合理的技能水準、合理的謹慎和注意程度去處理公司的事務”。基于司法謙抑的理念,司法應當對屬于公司內部經營決策領域的專業判斷表示尊重。在董事損害公司權益糾紛中,首先應推定董事已經盡到勤勉義務,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舉證責任由公司承擔。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判斷應當采取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標準或稱為重大過失標準。即只有在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公司存在損失,且董事的重大過失與公司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時,董事行為才構成違反勤勉義務。
(二)違反忠實義務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以列舉方式規定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航運公司中董監高違反忠實義務最常見的行為包括挪用或侵占公司財產、同業競爭、侵奪公司商業機會等。同業競爭的證明標準較為明確,但公司訴董監高侵占公司財產類案件以及侵奪商業機會類案件中,常常存在著損害事實的舉證困難。公司證明董監高存在侵占財產事實的困難在于,一方面民營公司往往設兩套賬,客觀上確實有公司出于稅收等方面的考量而利用高管個人賬戶收支公司資金的情況,另一方面,中小規模公司本身財務管理制度不健全,審批流程不規范,公司無法證明董監高的資金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或財務管理制度。而在侵奪商業機會類案件中,對于何為商業機會以及董監高的行為究竟屬于侵奪公司商業機會還是屬于合理的商業安排,有賴于法官的經驗判斷。
上海某物流公司與高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5]中,物流公司主張高某利用退傭名義侵占公司資金,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本案涉及的企業內部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財產的情況,仍應從企業工作人員履行行為的性質予以區分,如系工作人員正常的工作行為或授權行為,應屬企業行為。物流公司提供了高某提取錢款的財務資料、物流公司的章程及對相關客戶的征詢單等證據,但高某提供的反證較充分地證明高某對系爭錢款的提取有物流公司的董事會授權,從其操作慣例上也無需提供原始憑證,高某基于上述授權而提取款項應屬正當的授權行為。二審中,法院對于一份關鍵證據——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未與認可,進而認為高某無權處理退傭事宜,故對于高某提取的未經俞某簽署的退傭,在高某未能舉證證明相關業務單位收到退傭的情況下,應當返還給公司。
三、歸入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董監高損害公司利益時,公司有多種請求權基礎可以選擇,例如高管侵占公司財物,公司可以依照《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返還原物;董事、高管違反忠實義務獲得收入的,公司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行使歸入權;董監高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公司還可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行使歸入權的難點在于舉證董事、高管的收入數額。在對歸入數額無法舉證的情況下,少數案例中法院探索了以其他方式確定歸入數額的路徑。在升安海運與馬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6]中,升安海運主張按照一審法院調取的泛洋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總額882895.39元及估算出的馬某經營船員外派業務利潤率12.71%計算。馬某抗辯其作為泛洋公司股東期間并未取得收入或分紅,一審法院向稅務局調取泛洋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該表記載泛洋公司2016年度的未分配利潤為-24050.9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未分配利潤為-35958.96元,但一審法院最終以中介服務費的增值稅發票金額34280.95元乘以馬某在泛海公司的持股比例70%計算得出馬某的收入數額。
關于歸入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否同時行使的問題,少部分觀點認為公司歸入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范目的及內容并不相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指向的是失信高管的收入,歸入權目的在于對失信高管進行懲罰;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損害賠償責任在于對公司損失的填補,因此公司可以同時行使歸入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多數觀點還是認為這屬于請求權基礎競合范疇,兩種請求權均因高管的失信行為產生,目的均在與填補公司實際損失,但公司并不是必須“擇一”行使,在公司行使歸入權仍無法填補損失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失信高管繼續賠償剩余損失。
小結
總的來說,公司訴董監高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類案件雖然日益增多,但勝訴率并不太高,這也反映出此類案件的專業性和復雜性。從公司角度來看,做好預防措是關鍵,例如在公司章程中將中層核心崗位人員也納入高管范圍,完善公司的業務、財務審批流程,對于高管違反忠實義務行為直接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或者約定此種情況下高管必須配合公司審計等。
[1] (2018)魯10民終2538號
[2] (2018)滬0109民初654號
[3] (2013)甬鄞商初字第68號
[4] (2019)蘇12民終1011號
[5] (2010)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375號
[6] (2018)魯10民終2538號
文:李亮(星瀚南京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