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湖南君杰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王松清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其代理人出庭參加訴訟。根據原告的訴請和被告的答辯,代理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對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變更登記的行為應否履行查處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已履行職責。下面代理人圍繞該焦點發表四點代理意見,希望合議庭重視并采納。
一、現有證據已充分證明衡陽市松林生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11年6月9日及6月16日兩次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所依據并備案的主要材料均是虛假的。申請人采取欺騙手段隱瞞股權轉讓真實價格等重要事實騙取被告辦理變更登記。
1、代理人所指主要材料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決議》、《股權轉讓協議》。這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印發《內資企業登記提交材料規范》和《內資企業登記文書規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號)(以下簡稱[2009]83號通知)明確規定的辦理變更登記必須提交的材料。
2、相關文書上自然人(原告及第三人徐正秋)的簽名均不是本人簽名。其中原告系他人(杜小元)模仿筆跡冒充簽名,徐正秋則是口頭委托他人(張端科、杜小元)代簽,(證據見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及被告的調查筆錄)。但[2009]83號通知則強調無論是“變更股權”,還是“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變更公司類型”,凡是涉及股東簽署的,自然人股東必須由本人簽字,而不可以委托他人代簽,更不允許他人冒充。此為虛假之一。
3、第二處虛假為“股東會議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內容虛假。股權轉讓的實際價遠遠大于備案資料中的股權轉讓作價,其中33%、51%的股權實際轉讓價與虛假協議中的作價相差近1000萬元。轉讓前經評估公司資產實際價值為3490萬元,折成股份相對應的33%股份價值為1160余萬元,51%的股份價值為1745萬元,實際上徐正秋轉讓股份價值為1130萬元,朱國生轉讓51%股份給唐昭作價1399萬元。但在工商變更登記資料中,徐正秋的1130萬元變成了264萬元,少了866萬元,唐昭的1399萬元變成了408萬元,少了991萬元。
4、當事人不僅隱瞞了股權轉讓的真實價格,第三人朱國生在將公司51%股權轉讓給唐昭時,又比原協商價少了346萬元(應作價1745萬元,實際作價為1399萬元)。折價轉讓股權未經原告同意(證據見公安機關對朱國生、徐正秋的詢問筆錄),朱國生為達到目的,造成既成事實,故意背著原告私自將股權轉讓給唐昭。
5、在職能部門介入調查后,所有當事人均承認辦理變更登記的材料是虛假的(簽名和股權作價),且之前為了避稅還商議如何“保密”等等,并非被告代理人所說的各執一詞。特別是被告在經過調查,詢問當事人、收集公司資金平衡表等資料后更加得到證實,虛假之事至今亦無相關證據予以否定。因此認定本案第三人以虛假資料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無庸置疑。
二、對提供虛假資料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變更登記的行為進行法律監督和作出相應處罰,是被告的法定義務。
1、被告的上述法定義務相關法律均有明文規定。如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第七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提交虛假資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部門規章〈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國家工商總局第9號令)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2、被告對以上法律規定是知曉的,其在2011年7月9日對原告網上質疑作出的回復中還承諾“立案查處,加強監督”,但后來基于某些原因故意拖延不辦,希望能不了了之。
3、法律不僅規定了被告的上述法定義務,還對履行義務的期限、處理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期限方面如部門規章〈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工商總局第28號令)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地方政府規章〈湖南行政程序規定〉第七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時限。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方式上,〈行政許可法〉規定為撤銷行政許可,對被許可人給予行政處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為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撤銷登記或吊銷執照;〈企業登記程序規定〉是予以撤銷。以上法律均一致規定了“撤銷登記”的處理方式。
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義務。
1、所謂履行應當是實際的、全面的、徹底的履行,而不僅僅是調查,調查只是履行義務的開始,而不是終結,更不是一紙“答復”完事。如果以“答復”搪塞一下原告,并稱有待進一步查實,那么查實的義務人仍為被告,且被告應在法定期限內查清并結案;如果以“答復”終結案件,則既不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形式是: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本質上就是不履行法定義務。
2、被告辯稱“不宜立案處理”沒有法律依據,本質上是變相不履行法定義務。〈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立法目的是打擊犯罪,與本案原告起訴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而且條文中并沒有規定必須等公安機關調查終結移送案卷后,行政機關才有義務履行法定職責。在規定被告義務方面,沒有任何法律與〈行政許可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相沖突,即對被告的法定義務,并無特別條款或特殊規定可以免除履行或拖延履行。
四、被告不履行職責已造成嚴重后果,且損失和不良影響還在持續擴大。
1、首先是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原告價值上千萬元的股權被他人侵占。
盡管原告與他人之前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但該協議因為納稅等分歧并為實際履行,況且自然人之間的民事行為以“意思自治”為主要原則,未協商一致,不可能產生股權的轉移。而被告的行為則具有拘束力和執行力,不撤銷股權變更登記,原告的股權就一直被他人非法侵占。
2、其次,第三人唐昭的經濟損失也在持續擴大。
一方面盡管工商登記中其持有51%的股權,但因為兩次登記的合法性受到質疑,所以項目遲遲不敢動工,資金閑置沒有效益;另一方面如果變更登記被撤銷,那么撤銷前的損失誰來賠償呢?法律雖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材料真實性由申請人負責,但明明知道是虛假材料騙取登記卻遲遲不予以撤銷糾正,對擴大的損失被告沒有責任嗎?
3、行政機關的公信力受損。
被告作為行政機關,擔負著全市工商企業的監督和管理職責,其職責和職權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替代或分擔。在通常情況下,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和執行力,行政相對人只能是服從,因此被告有權利也有責任對自己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重新判斷,并可以廢止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特別是當生效的行政行為是建立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之上時,其糾錯責任更是義不容辭。如果被告明知錯誤卻仍是將錯就錯,拒不改正,那么誰還會信任他呢?我們所倡導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豈不是一句空話?
4、造成稅款流失,損害了國家利益。
依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轉讓股權應征收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的計算為以收入額減去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乘以20%。如果以在被告處登記備案的股權轉讓協議為依據,因為股權沒有增值,當事人無須交納個人所得稅,結果造成偷逃國家稅收數百萬元。如果被告不履行監督職責的行為仍認定為合法的話,則無疑是縱容和協助當事人偷逃國家稅收。
5、不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七條、〈湖南行政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七條、一百六十八條均規定了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被告的工作人員在接到原告請求履行職責的申請后,采取欺上瞞下的手段,既是對自己不負責任,也是對其上級主管領導不負責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司法解釋規定了玩忽職守造成直接損失30萬元以上應追究刑事責任。無被告仍不履行職責,原告有權向被告上級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請求對相關責任人啟動行政問責和司法審查的程序。
提供虛假資料騙取工商登記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已相當普遍(百度輸入信息達758000余條),廣受關注,本案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省內外媒體的關注。以往的信息更多體現在以虛假資料騙取登記的行為逐一被查處,已成"舊聞",而本案輿論關注的重點則在被告為什么明知登記資料虛假卻拒不履行法定查處職責,可謂"新聞"。被告作為承擔工商企業監管的行政機關,本身更具有專業性和前瞻性,本應積極主動履行監督義務,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不應該在原告三番五次的請求甚至行政復議后,仍以種種借口推卸責任。原告基于被告的不作為、迫于無奈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作為維護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穩定、化解矛盾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對本案作出公正判決。
謝謝!
代理人:湖南君杰律師事務所
王立群律師
20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