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
原告康一與被告張選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經過法庭調查,事實已經清楚明了。該案爭議之點在于,被告是否應繼續支付承租費,是否應繳納所欠電費,是否應繼續清理其所造工業垃圾。現代理人根據法庭調查的事實以及現行法律依據對本案爭議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承租協議真實、合法、有效,應當得到人民法院的確認及保護。
2010年1月26日,原告與被告在自愿基礎上達成了有關恒源洗煤廠的承租協議,該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真實、合法、有效,應當得到人民法院確認及保護。該協議的簽訂并無違反《合同法》第52條合同無效的情形,其自雙方簽字蓋章時產生法律效力,協議約定承租期限為一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租金為120萬元,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做了明確的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恒源洗煤場地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繳納承租期間的電費,并在承租期滿后清除廠內工業垃圾,使其恢復原狀。可見,雙方在自愿原則下達成了承租協議,其權利義務關系就應當受協議的約束,違反協議的約定就應當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二、被告在履行承租協議過程中實施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應對其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雙方權利義務在承租協議中做了明確約定,原被告就應當依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實現自己的權利。然而被告在履行協議過程中已構成違約,其具體表現為:
1、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承租費。根據協議第1條的約定:“承租費用為120萬元/年,自合同簽定之日起,乙方首付甲方承租費70萬元整,……其余款限在12月底全部付清……。”然而自2011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承租費20萬元,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被告應對此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本金及利息損失;
2、被告至今仍未繳納清電費。根據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生產中所有加工費用有乙方支付,包括……電耗等。”然而被告至今仍欠電費16.073元未繳納,嚴重影響了該廠的生產經營活動,原告在開庭出示的證據08(孝義市辰鳴煤焦有限責任公司《證明》)可證明。被告應積極履行協議約定的繳納電費義務,并對其未履行義務而給原告造成損失承擔違約責任;
3、被告至今仍未清除工業垃圾,場地仍未恢復原狀。根據協議第4條第5款約定:“乙方在承租期滿后,所有產品及附產品急時給甲方清理完畢,恢復租前原況……。”然而被告利用煤矸石洗選精煤后,產生大量煤矸石廢渣,垃圾堆積如山,場內狼藉一片。原告曾委托中間人蘇瑞成就該事實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2月13日和4月25日三次與被告協調處理此事,然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也未清理完所造成的垃圾,違反了承租協議的約定,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可見被告在履行承租協議的過程中,客觀上,①至今未能付清承租費;②至今未能繳納清電費;③至今未能清理完工業垃圾。上述事實在法庭調查階段都有證可據,且被告也未否認,因此被告在履行協議的過程中已構成違約,被告應因其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直接及間接利益損失承擔違約責任。
三、被告在承租協議期滿后違反后合同義務,被告應對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協議終止后,應當采取合理手段進行善后處置,不得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國《合同法》第92條對該善后處置義務進行了規定:“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可見,在合同履行終止后,當事人應依法履行后合同義務,以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原被告在承租協議中也對合同履行終止后,各方的義務經行了約定,承租協議第4條第5款的約定:“乙方在承租期滿后,所有產品及附產品急時給甲方清理完畢,恢復租前原況,否則甲方有權拒絕乙方的部分產品出廠。”因此,不管是基于法律規定,還是基于協議約定,被告都應當在承租協議期限屆滿后,積極履行后合同義務,不得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然而事實上,被告在承租期屆滿后,卻長期占用洗煤場地,并在場內堆積著2000噸精煤,滯留了一些零星設備設施,還占用著幾間辦公室未騰。被告繼續占用著洗煤廠的行為,使得原告的洗煤廠自承租期滿后長期擱置,至今未能承租出去,也未能正常生產運營,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被告應停止其在協議終止后長期占用場地的行為,并對其違反后合同義務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四、被告稱原告是造成這起糾紛的罪魁禍首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被告在法庭調查階段提出,這起糾紛的發生是因為原告阻止其精煤、設備出廠,以及原告無合法出租資格而生債務糾紛造成的,該說法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本是無稽之談。
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繼續占用著洗煤廠是由于原告阻止其精煤、設備出廠造成的,該說法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事實上,原告并沒有實行阻止行為,這一點被告沒有證據可證明,該阻止行為是由其職工康瑞紅實施的,之所以阻止,是由于被告欠其工資未發。換一個角度,即使原告實施了阻止行為也未違反法律的規定。本案中,被告在協議結束后尚未結清承租費、尚未繳納清電費以及尚未清除完垃圾的基礎上即開始陸續撤走人員和機器設備,該行為已嚴重影響到原告權益的實現,為保全自己的權利,原告在情勢緊迫而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對被告財產實施扣押、阻止的行為顯然是正當的。同時我國《合同法》第67條也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本案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付清承租費、電費以及清除完垃圾義務的基礎上,通過阻止其產品及設備出廠進行抗辯顯然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被告的辯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被告還辯稱其停產是因為原告欠他人承包費,原告并不具有出租資格造成的,該說法也不能成立。我們在開庭出示的證據01(康一《居民身份證》)、證據02(源恒煤業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據03(源恒煤業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對原告的身份資格做了充分證明,這三份證據可證明原告康一為源恒煤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對外發包、出租該企業或企業資產的權利。因此被告所謂原告欠他人承租費,沒有出租資格的說法根本是無稽之談。
綜上所述,原被告在自愿基礎上簽定了真實、合法、有效的承租協議,該協議應當得到人民法院的確認及保護。在協議履行過程中被告違反協議約定,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在協議履行終止后違反后合同義務,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原告直接及間接利益損失,被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希望人民法院認真審查,尊重本案客觀事實,以法律為準繩,作出公正判決!
以上意見供法院參考!
代理人:
20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