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錢利軍律師作為其與被上訴人張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二審期間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二審期間的訴訟活動。通過閱卷和參加庭審,了解了案情,現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給予充分考慮并予以采納:
一、被上訴人在一審時起訴的主體不適格,上訴人不應成為被訴主體。
上訴人系有限責任公司,共有四名股東,四人均以貨幣方式出資,其中股東饒某出資35萬元,占注冊資本總額的35%;股東韓某、梁某分別出資25萬元,各占資本總額的25%;被上訴人張某出資15萬元,占資本總額的15%。即股東饒某和張某的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的50%。根據上訴人2012年、2013年和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收支、利潤表可知,上訴人對于上述期間公司的盈余已經進行了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張某應得的部分已經按照公司分配盈余的慣例分配至股東饒某名下,上訴人已履行了分配公司盈余的義務。至于饒某是否已給付張某,上訴人不得而知。即便饒某沒有給付,被上訴人也應當起訴饒某,而不應當起訴上訴人。因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二、一審判決中部分事實沒有查清,2012年1至5月份的分紅款已經由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繞遠武給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在未依法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行為,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屬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一審法院錯誤認定該行為合法有效,故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該條第五款規定: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上訴人在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行為,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上述強制性規定,股東必須將已經分配的利潤的10%退還給公司。而一審法院卻錯誤認定,因為股東之間對該利潤分配方式沒有異議,因此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并且認定,在其他股東已取得紅利的情況下,不得以此作為理由單獨否定張某作為股東所應享有的權利。但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依法享有分配公司利潤 的權利。同時也規定了,公司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在未依法進行財務審計、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積金的情況下按月進行利潤分配,不僅不利于公司的健康發展,同時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極易造成損害,更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予以制止和糾正。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于本案的事實沒有查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上訴人的代理人: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
錢利軍律師
201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