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歐陽林律師接受本案原告徐某的委托,擔任原告徐某訴被告肖X、肖Y等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的代理律師,根據事實和法律,結合庭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發表如下幾點代理意見:
一、原告徐某依法享有永新縣某商貿有限公司5%的股權。
1、2006年12月16日,某公司原股東豐某、丁某、羅某、傲某與原告徐某、被告肖X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
2006年12月1 5日,永新縣某商貿有限公司董事會表決一致同意,將某公司原股東豐某、丁某、羅某、傲某名義下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原告徐某和被告肖X。2006年12月16日,某公司原股東豐某、丁某、羅某、傲某與原告徐某、被告肖X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某公司股東名義下所有的股份由肖X、徐某全部接受,金額為人民幣780.5萬元,肖X740.5萬元,占公司股份比例95%,徐某40萬元,占公司股份比例5%”。2006年12月22日,原告徐某向永新縣工商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后的股東為肖X,持股比例95%,徐某,持股比例為5%。《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份《股權轉讓協議書》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因此是合法有效的。雖然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上“徐某”的簽名是原告口頭委托被告肖X代簽,但是這并不能否認該協議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根據該條規定“口頭委托”是法律允許的委托形式,是合法有效的。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該規定,原告徐某做為被代理人是股權合法的受讓人,依法享有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被告代理人在庭審過程中一再否認原告口頭委托被告肖X代簽名的事實,認為是被告肖X是為了工商登記的需要,才私自加上原告的名字。其這一觀點顯然是沒有事實依據的。從原告負責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相關事宜和在公司任監事并擔任店長的職務可以推斷出,原告口頭委托事實的存在。因此該份《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
2、關于是否支付股權轉讓金的問題。
被告代理人一直強調原告沒有實際支付股權轉讓金就不享有股東權益,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支付股權對價與否并不是判定股權是否合法享有的唯一標準。股權的受讓可以是贈與、也可以是繼承,受讓人通過上述受讓方式獲得股權并沒有支付股權對價,但同樣依法享有股東權益。同樣在本案中,原告沒有支付股權對價,但是并不能否認其股東權益。而本案的實際情況是,2006年年底,原告作為超市策劃的專業人士幫被告處理收購永新某商貿有限公司的相關事宜(包括收購和收購后的營銷、經營等事項)。當時被告肖X為了提高公司的銷售業績,就將公司5%的股權作為工資待遇支付給原告從而達到留住原告的目的。在庭審中被告也承認了原告在公司任店長一職,負責公司的銷售。嗣后,原告就向永新工商局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依法成為公司的合法股東。
被告代理人認為被告肖X全額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就認定被告是公司唯一的合法股東,顯然是錯誤的。在法庭質證過程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和收款收據。從證據的三性來分析,第一,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其一,在法庭庭審過程中被告肖X親口承認所有涉及永新某商貿公司的原股東的簽名都是被告本人臨摹的,那就不排除其與永新某商貿公司的原股東的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永新公司原股東的簽名也是肖X本人臨摹的;其二,從被告提供的收據來看,大額的資金往來僅憑一張收據是無法證實其真偽的,應當輔助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予以佐證。第二,即便被告肖X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是真實的,那也不能因此否認原告合法享有5%的股權。某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明確記載了原告享有5%的股權,是被告作為工資待遇支付給原告的。因此即便是被告全額支付了股權轉讓金,也無法否認原告作為股東的合法地位。
3、被告肖X庭審中辯稱,某公司是由被告肖X自己從原股東豐某、丁某、羅某、傲某處購買了全部的股權,僅是因為如果公司僅有一個股東的話,則需變更公司性質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股東要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故被告肖X為了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需要,才將5%的股權寫在原告的名下,原告為被告肖X工作的員工,其對股權轉讓事宜并不知情,后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時,因被告肖X有事才委托原告徐某辦理,原告徐某僅為掛名股東,不享有股東權利。
代理人認為,被告的這一主張是明顯與事實和法律相違背的。理由如下:
(1)根據《公司法》第六十四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一人公司只有在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才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的個人財產,并不存在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被告肖X也不用因擔心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而將5%的股權登記在原告徐某名下。
(2)被告肖X確辯稱是因為辦理工商登記的需要,才將原告徐某的名字寫上去,其僅僅是一個掛名股東,顯然是沒有事實依據的。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根據該條規定,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時,新股東需提供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也就是說,在股權變更登記時,僅僅加上新股東的名字是不可能的,還需要新股東提供身份證明。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本人不提供自己的身份證復印件,是無法去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的,從而也就證實了在變更登記之前原告是知情的,而且也清楚其依法受讓了5%的股東,而并不是一個掛名股東。
從常理上說,如果被告肖X是因為辦理工商登記的需要才掛名原告,那被告肖X為什么不將自己的股權登記在自己的直系親屬名下,或者當時就直接將股權登記在被告肖Y的名義下,而要登記在跟自己沒有任何關系,僅是公司 “店長”的徐某名下,顯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3)如果被告肖X僅為辦理工商登記需要將股權登記在原告徐某名下,那為什么被告還要委托原告徐某去辦理變更登記?而且被告一直強調原告徐某是掛名股東,但是其沒有提供任何的隱名股東協議或者掛名股東協議。原告在處分這么大的財產權利時,既然沒有一紙協議,顯然不符合常理。
綜上所述,某公司原股東豐某、丁某、羅某、傲某與原告徐某、被告肖X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并且原告依據該份《股權轉讓協議書》向永新縣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依法取得了某公司5%的股權。因此原告合法享有永新公司5%的股權。
二、被告私自將原告合法享有5%的股權轉讓給被告肖Y,應當向原告賠償股權損失28萬元。
2006年12月22日,原告徐某辦理完工商登記后,將某公司全權交給了被告肖X進行管理。2007年9月份,被告肖X利用職權便利,仿冒原告簽字,偽造《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并于2007年9月26日,向永新縣工商局申請變更登記,騙取工商部門登記,將本屬于原告所有的5%的股權變更為被告肖Y名下,對于上述事實,被告肖X庭審中也是予以認可。從被告肖X、被告肖Y與永新縣新某商貿有限公司現股東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上,可以證實前者以560萬的股權轉讓金出讓了永新縣新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原告徐某的股權損失就是全部股權轉讓金560萬的5%即28萬。代理人認為,原告徐某依法享有某公司5%的股權,被告肖X在未得到原告許可的前提下,私自利用職權便利,仿冒原告簽名,將原告享有的股權,轉讓給被告肖Y,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其應當賠償原告28萬元的股權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于情和理、于法有據,懇請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
律師 歐陽林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