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1)民二終字第1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出口商品基地建設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芳星園3區16—17樓。
法定代表人:薛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道然,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劉恕,北京市中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三里河路5號。
法定代表人:苗耕書,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吳立新,北京市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出口商品基地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基地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總公司(以下簡稱五礦公司)企業買賣(兼并)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高經初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將租賃公司劃轉為五礦公司獨家經營完全為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主持下的國有資產調整劃轉行為。根據外經貿部的紀要,基地公司作為受外經貿部直接領導管理的下屬公司,只能嚴格貫徹執行部黨組決議,故此才與五礦公司簽訂了協議書。外經貿部對此也下發了有關通知,布置具體劃轉事宜。(2)劃轉協議作為兩公司貫徹執行外經貿部黨組決議的具體文件,并非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有關企業買賣(兼并)糾紛的提法也是毫無依據的。五礦公司提起訴訟引為依據的劃轉協議完全是雙方根據外經貿部的指令簽署的,其僅為貫徹執行部黨組決議的一份具體文件,非一般法律意義上的經濟合同,因而其中內容不僅與企業間的正常買賣兼并明顯相悖,還違背了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因此,劃轉協議是一個純粹的政府行為。(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政府調整劃轉企業國有資產引起的糾紛是否受理的批復》的規定,雙方當事人間因租賃公司被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調整劃轉而引起的糾紛,應由行政部門予以處理解決,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五礦公司的起訴。被上訴人五礦公司答辯稱:(1)雙方在外經貿部的協調下本著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了合資合同。在五礦公司依約履行了合資合同中的出資義務后,由于發現基地公司存在嚴重欺詐行為,租賃公司實際已資不抵債、瀕臨破產,五礦公司遂要求終止合作合同。后經雙方充分協商,在基地公司作出一定承諾的前提下,雙方最終簽訂了由五礦公司兼并租賃公司的《協議書》,為了確保協議條款的合法性,該《協議書》由外經貿部計財司以公證人的身份予以公證。(2)本案所涉的兩份合同均是雙方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發生的企業行為,不存在所謂的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主持下的行政強制行為,故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基地公司亦非常清楚,外經貿部計財司及當時的主要協調人對此也予以證明。五礦公司所接管的租賃公司已經資不抵債,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資產劃轉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債的主體是特定的,絕沒有行政強制劃撥債權債務的法律行為。(3)外經貿部及其有關部門是應雙方要求參與此項工作的。部黨組及有關職能部門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也即是協調、公證及審批職責。故依法應駁回基地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五礦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依據的是與基地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該協議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在雙方當事人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屬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基地公司以其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兩份文件為依據,認為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是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國有資產調整劃轉行為的產物,屬政府行為。五礦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作為協議公證人的行政主管部門的文件,以及該部門主要協調人的證詞,均證明雙方之間簽訂的協議,是自主、自愿、協商一致的結果。經審查,基地公司提供的兩份文件并不能證明雙方之間系政府及其所屬主管部門對企業國有資產的調整和劃轉,亦不能否定雙方所簽協議的真實性。故不應適用本院《關于因政府調整劃轉企業國有資產引起的糾紛是否受理的批復》的規定。至于該協議所涉內容是否公平,屬實體審理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五礦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依法應予受理。本案所涉的被告住所地為北京市,所簽訂的協議書的履行地亦在北京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故原審法院裁定其對本案有管轄權正確,應予維持。對基地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永平
代理審判員 王憲森
代理審判員 殷 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