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慶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渝一中經初字第215號
原告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響水橋25號。
法定代表人唐忠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巫聲揚,重慶市聲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明國,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原告重慶服裝工業公司西南服裝廠,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石小路166號。
負責人王再宏,穩定小組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邱業偉,重慶市霧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友松,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南坪西路48號。
法定代表人程慶,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廠。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石小路166號。
法定代表人徐朝貴,廠長。
第三人重慶天工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石小路166號付5號。
法定代表人郭滿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全,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景發,該公司經理。
第三人陳懷光(基本情況不詳)
第三人陳德波(基本情況不詳)
第三人寇太芳(基本情況不詳)
第三人陳德梅(基本情況不詳)
第三人李金通,男,1958年1月出生,河北省獻縣人,現住重慶市九龍坡區石小路166號1-4號。
第三人胡明珍(基本情況不詳)
第三人袁其連(基本情況不詳)
第三人袁俊(基本情況不詳)
第三人盧浙閩,男,1955年12月出生,浙江省人,現住重慶市九龍坡區石小路166號1-1號。
第三人馮守華,女,1957年3月出生,貴州省人,現住重慶市九龍坡區石小路166號1-1號。
原告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與被告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廠、第三人重慶天工物資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懷光、陳德波、寇太芳、陳德梅、李金通、胡明珍、袁其連、袁俊、盧浙閩、馮守華企業兼并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忠平、委托代理人巫聲揚、楊明國,原告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的負責人王再宏、委托代理人邱業偉、杜友松,第三人重慶天工物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全、張景發,第三人馮守華、第三人李金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廠、第三人袁其連、袁俊、胡明珍、盧浙閩、寇太芳、陳德波、陳德梅、陳懷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共同訴稱,被告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以不真實、虛假的民事行為與二原告簽訂《轉讓式兼并協議》后,于199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分8次將原告所有的臨街8間營業用房,以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廠的名義賣給袁其連等8個受房戶,爾后“攜款從重慶消失”。請求判令被告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與二原告簽訂《轉讓式兼并協議》無效,依法確認重慶市九龍坡區石小路166號附2、3、5、6、7、8、10、11號等8門面房的產權歸第二原告所有,承擔本案訴訟費。
第三人重慶天工物資有限公司答辯稱,我們在購買門面前被告已取得了產權,并經過了房管部門的確認,因此,門面所有權不能歸第二原告所有。
被告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廠、第三人袁其連、袁俊、胡明珍、馮守華、盧浙閩、李金通、寇太芳、陳德波、陳德梅、陳懷光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8年8月2日,重慶服裝工業公司根據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的請示報告,下達渝服司(1998)08號批復文件,同意對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實行轉讓式兼并。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乙方)、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丙方)遂于1998年8月4日與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甲方)簽訂《轉讓式兼并協議》一份,主要約定,乙方現將丙方用轉讓式兼并轉讓給甲方,甲方也將乙方在丙方注入的投資一次性給付乙方,以便清算之后了結乙方同丙方的債權、債務及所屬關系,兼并成立以后丙方的一切債權、債務均屬甲方所有,正式與乙方脫鉤。具體約定,甲方全員接收丙方的全體職工(含全體退休職工),甲方接收丙方的全部資產、債權,并承擔償還丙方的債務,本協議上報獲得批復之日起三日內,丙方應將全部有效證件交給甲方。丙方的人員安排:1、上崗人員120人保持不變,工資可保證在月平均500元左右(因生產任務不保和的保底月工資300元),如果效益好可進一步增加。但每個員工必須遵守外資企業的規定。經理以上管理干部實行年薪制2萬—8萬,每月基本工資從1000元至5000元分段。2、下崗的40人仍然維持不變,每月發給生活費120元,公司代其繳納養老保險金等,協議還對醫藥費、治療費的處理,為黨、團、工會組織活動提供方便,今后的發展方案等作了約定,同時還約定,三方應實事求是,以真誠務實的態度使兼并獲得成功,本協議簽字之日起生效。該協議簽訂后的同年8月19日,第二原告依據該協議約定,將其公章、營業執照、主廠房(即石小路166號)及綜合樓產權證(無國土證)、民泰樓紅線圖及辦國土證資料、渝中區魚鰍石產權證和國土證、原材料、庫存羽絨服、處理服裝、輔助材料清單等交給了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但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
1998年8月6日,重慶產權交易中心以渝產權(1998)18號鑒證書對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兼并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的產權轉讓進行了鑒證。
1998年8月24日,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根據上述兼并協議和重慶服裝工業公司的渝服司(1998)08號批復文件及重慶產權交易中心的渝產權(1998)18號鑒證書,向重慶市高新區房管部門提出申請,將原屬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的石小路166號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
199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和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廠分別與重慶天工物資有限公司、袁其連、袁俊、胡明珍、馮守華、盧浙閩、李金通、寇太芳、陳德波、陳德梅、陳懷光等簽訂房屋售購合同書,按建筑面積4000元/平方米的價格,擬將石小路166號附2號(建筑面積33.26平方米,合同價款133040元)、3號(建筑面積42.61平方米,合同價款170440元)、5號(建筑面積53.99平方米,合同價款215960元)、6號(建筑面積43.32平方米,合同價款171040元)、7號(建筑面積48.38平方米,合同價款193520元)、8號(建筑面積41.9平方米,合同價款167600元)、10號(建筑面積41.9平方米,合同價款167600元)、11號(建筑面積44.3平方米,合同價款177200元)等八個門面,出售給上述單位和個人,同時在合同中約定,本合同購買方不得復印、外傳,否則取消購買資格。同年9月28日,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分別與重慶天工物資有限公司、袁俊、胡明珍、馮守華、李金通、陳德波、陳德梅等用房管部門的格式合同正式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并約定當日給付購房款50%,余款于同年10月28日付清后,上述房地產全部移交給買方,本合同登記后,上述買賣行為成立,雙方按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上述格式合同簽訂的當日,買方給付了50%的購房款,同日,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向重慶市高新區房管部門提出申請,要求將上述門面過戶給上述單位和個人。
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在簽訂兼并協議后,并未履行其協議所約定的義務,1998年10月14日,西南服裝廠部份職工在得知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擬將石小路166號八個門面進行出售時,遂向重慶市高新區房管部門、重慶市房管國土局等單位書面反映,要求制止該公司變賣房產。同年10月15日,西南服裝廠部份職工以“西南服裝廠廣大職工”名義在石小路166號八個門面處張貼公告,告知各購買門面的客戶稱,兼并協議沒有法律效力,為了不使你們遭受經濟損失,如果已經交納房款,請盡快收回。
1998年10月28日,重慶市高新區房管部門向上述單位和個人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同年11月2日,上述買方在交納了購房余款,并按合同價款交納了3%的契稅,1.5%的轉移登記費,1.25%交易手續費,工本費和勘丈費后,重慶市高新區房管部門向上述購房單位和個人發放了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所有權人分別為:馮守華石小路166號附2號、袁俊石小路166號附3號、重慶天工物資有限公司石小路166號附5號、胡明珍石小路166號附6號、李金通石小路166號附7號和8號、陳德波石小路166號附10號、陳德梅石小路166號附11號)。
1999年12月23日,重慶服裝工業公司向重慶產權交易中心提出書面報告稱,原提供的西南服裝廠職代會決議不實,重慶產權交易中心遂以渝產權(1999)19號文件撤銷了該中心渝產權(1998)18號鑒證書對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兼并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的產權轉讓所進行的鑒證。
另查明,重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于1998年元月21日以渝開發委項(1998)6號文件批復,同意新加坡新峰國際有限公司在開發區內興辦外商獨資企業---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注冊資本300萬美元,該批復限定的出資期限為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27日在我國境內正式設立,公司章程和工商檔案載明的注冊資金為300萬美元,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到位,但實際到位資金到本案起訴之日止僅有600美元。1998年8月12日,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又申請設立了要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廠,工商檔案載明的經營資金100萬美元。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系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下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但營業執照登記為國有經濟,注冊資金159.4萬元。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與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簽訂兼并協議時,西南服裝廠未依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亦未對該廠的資產進行評估。
以上事實,有重慶服裝工業公司的渝服司(1998)08號批復文件、轉讓式兼并協議書、西南服裝廠交接清單、西南服裝廠的營業執照、重慶產權交易中心的渝產權(1998)18號鑒證書和渝產權(1999)19號文件、石小路166號房產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房屋售購合同書、房地產買賣合同書、西南服裝廠廣大職工的書面報告和公德告、契稅、轉移登記費、交易手續費、工本費和勘丈費收據、石小路166號八個門面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交通銀行匯入國外匯款收據、重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渝開發委項(1998)6號文件批復、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和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廠的工商檔案以及到庭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
本院認為,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不具備兼并重慶服裝工業公司西南服裝廠的主體資格。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系外資獨資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外資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后一期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年內繳清。其中第一期出資者不得少于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的25%,并應當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繳清。外資投資者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出資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27日在我國境內設立,公司章程和工商檔案載明的注冊資金為300萬美元,資金到位的期限為三個月,即至同年5月底,但實際到位資金到本案起訴之日(2000年2月16日)止僅有600美元。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的投資款未依法足額到位,其外資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有義務向工商行政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雖未依法繳銷營業執照,但實際已無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已不具備兼并重慶服裝工業公司西南服裝廠的主體資格和經濟實力,其行為顯然具有欺詐性。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輕工業實施細則規定,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企業的合并、分立、終止或其它重要事項,須經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企業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企業發生合并、分立、終止等行為時,須進行資產清理和評估、財務審計,防止集體資產的流失。但本案的兼并行為,西南服裝廠并未依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亦未進行資產評估。因此,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與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簽訂的《轉讓式兼并協議》與上述規定相悖,故應確認該協議自始無效。本案第三人在與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簽訂售房合同時,雖然重慶市高新區房管部門已將原屬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的石小路166號房產過戶登記到了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名下,但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取得該產權的根據《轉讓式兼并協議》被確認無效后,其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該產權的售房合同亦無效,第三人應將所購門面返還給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應當返還收取第三人的購房款,雙方因此受到的其它損失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與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簽訂的《轉讓式兼并協議》無效。
二、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與重慶天工物資有限公司、袁俊、胡明珍、馮守華、李金通、陳德波、陳德梅簽訂的石小路166號八個門面房屋售購合同無效。重慶天工物資有限公司、袁俊、胡明珍、馮守華、李金通、陳德波、陳德梅將石小路166號八個門面房屋返還給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將收取的購房款返還給重慶天工物資有限公司、袁俊、胡明珍、馮守華、李金通、陳德波、陳德梅。
三、限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其依據《轉讓式兼并協議》取得的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的公章、營業執照、主廠房(即石小路166號)及綜合樓產權證(無國土證)、民泰樓紅線圖及辦國土證資料、渝中區魚鰍石產權證和國土證、原材料、庫存羽絨服、處理服裝、輔助材料(數量以交接清單為準)返還給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
四、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三項給付不能返還的部份,向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承擔返還不能的賠償責任。
五、駁回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重慶服裝工業實業總公司西南服裝廠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7010元,其它訴訟費5103元,財產保全費1375.20元,共計23488.20元,由新峰實業(重慶)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世銀
代理審判員 宋 勇
代理審判員 錢 潔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