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02民終2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章紅。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后秀,山東海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矯恒偉,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越青,山東海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郭章紅因與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后秀,被上訴人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越青到庭參加訴訟。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現已審理終結。
郭章紅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認定案由錯誤,本案是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而發生的糾紛,原審法院將本案認定為公司合并糾紛,定性錯誤。二、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以及詳細的說明,沒有進行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致使本案事實被認定錯誤,判決錯誤。三、原審法院不依法通知證人和鑒定人出庭作證,對上訴人提出的要求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不予理睬,將不客觀、不真實的鑒定報告作為定案依據不當。四、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原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為依據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如所請。
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上訴人沒有出資證明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方面的證據,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沒有證據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郭章紅一審訴稱,1997年8月青島長生植物油(廠)總公司(國有)作為主要發起人設立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島長生植物油總公司工會委員會代表職工投資630萬元入股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為51.74%。2000年10月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青島長生植物油總公司改制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原國有資產法人股和職工投資股全部退出。但是,1997年青島長生植物油總公司工會委員會代替郭章紅入股的投資款以及紅利至今沒有得到償還。2007年10月由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個人投資600萬元成立的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被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00萬元整體收購,變更為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股東投資全部退出,但是,郭章紅投資款及紅利至今沒有得到償還。綜上所述,郭章紅位維護其合法權利,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償還投資款26160元及支付紅利,并按照6%的利率自起訴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向郭章紅支付利息;本案的訴訟費由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訴訟中,郭章紅自愿放棄判令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紅利的訴訟請求。
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一審辯稱,郭章紅所述無事實依據,郭章紅1997年8月入股的股份在2000年改制時轉為改制后的股份,并一直持有,郭章紅要求返還沒有依據。郭章紅所謂2000年10月的入股不是事實,郭章紅沒有實際出資,該股份與郭章紅沒有關系,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償付郭章紅投資款的義務。
郭章紅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
一、山東青島會計師事務所(97)青所驗字第5-025號驗資報告及附件1、2各一份,證明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是由青島植物油廠和青島植物油廠495名職工為主要發起人投資成立的,發起股東出資金額、比例及每股發行價格等經驗資確認。
二、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認購登記表一份,證明青島植物油總公司495名職工認購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額。該證據顯示郭章紅在青島長生集團有限公司中占12000股。
三、(97)青證內字第2520號公證書一份,證明青島植物油廠內部職工495人認購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630萬股的事實已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事實。
四、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募股說明書、創立大會暨首屆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各一份,證明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的發起設立過程。
五、山東匯德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一份,證明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是由259名職工股東組建成立。郭章紅是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股東及持有股份數額經驗資確認。
六、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章程一份,證明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的性質、宗旨、股權設置和股份、職工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等事項作了明確規定。
七、委托書及職工股東名冊各一份,證明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向登記機關辦理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登記手續的事實。
八、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股東大會決議及股權轉讓明細各一份,證明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259名股東的股權以600萬元人民幣全部轉讓給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實。
九、山東德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一份,證明259名股東(包括郭章紅)所擁有的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股權被轉讓給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驗資確認。
十、青島財貿委的文件一份,證明青島長生集團公司和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并。合并后,青島長生集團即行注銷,其債權債務由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承繼。
十一、青島日報刊登的《通知》一份,證明登報公告:青島長生集團公司和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債權債務由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十二、郭章紅2000年股權證原件一份,證明郭章紅2000年1月在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12000股,是認購而來的事實。
十三、糧食局文件、植物油公司文件各一份,證明郭章紅在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不可能是由原持有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而來。
十四、國資局文件及轉帳憑證各一份,證明2000年進行國有企業改制,青島長生集團公司職工(包括郭章紅)出資308萬元買斷青島長生集團公司國有資產。人員按置抵扣1278余萬元為長期應付款。
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以上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設立的情況,不能證明出資情況。對證據二、三無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股東大會郭章紅沒有參加,也沒有實際出資,該說明書及股東大會記錄均不是事實。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郭章紅沒有實際出資,均由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上列投資人員與事實不符。對證據六的真實性無異議,郭章紅在設立時沒有簽屬過任何文件,沒有出資,對于該設立郭章紅是不知曉的。對證據七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該股東名冊并不是股權轉讓時的名冊而是公司設立時的名冊,該名冊上的簽字均不是郭章紅所簽,系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根據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分紅表復制而成,從而證明郭章紅在公司設立時對其成為股東并不知曉,也沒有作為股東出現的意愿,結合郭章紅沒有出資,因而郭章紅不是長城管理中心的股東。對證據八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本身郭章紅實質不是資產管理中心的股東,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問題設立長城資產管理中心,該轉讓實際上將不屬于郭章紅的股份實至名歸的歸于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對證據九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該驗資報告前提并不存在,郭章紅并沒有實際出資成為股東履行所謂的轉讓只是還事實于本來面目。對證據十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這是改制時的政府文件,應以工商登記為準,現工商登記被告為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其中一份廣告證明所有的債權債務由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對證據十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認購應結合該股權郭章紅支付股權款的事實來認定,郭章紅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對證據十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糧食局文件是2000年7月下發,該文件顯示回購職工股份,而實際中并沒有回購。長生植物油文件并沒有糧食局文件的類似表述,說明書其表述是內部集股權,能證明職工原股份直接轉為新設立改制后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對證據十四國資局文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轉讓憑證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是否實際履行不清楚,應以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郭章紅實際履行的公司設立時的股份情況予以認定。
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一、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認購登記表(1997年8月)一份,證明公司設立時郭章紅在公司投資及股份情況。
二、工商登記材料一份,證明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實。
三、青國資企(2000)79號文件一份,證明長生公司改制,公司資產是個延續狀態的事實。
四、原股份認購登記表一份,證明長生公司改制前郭章紅所持股份情況。
五、驗資報告一份,證明改制時股份未回購、退出,直接轉為現公司股份。
六、2000年度分紅發放表一份,證明郭章紅已取得1999年分紅,郭章紅在所謂長生資產管理中心設立的股份名冊簽字系由2000年分紅發放表復制而來,其在長生設立中心沒有作為股東的意思表示。
七、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職工股東名冊一份;
八、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以上兩份證據綜合證明郭章紅非真實股東,其股東名冊上簽字均非本人所簽。證據八與證據七相印證,共同證明股東名冊中郭章紅的簽名是由分紅發放表中復制而來。
九、長生集團公司財務記賬憑證及附件借據(2001年5月8日)各一份,證明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注冊資金系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而非郭章紅出資,且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以欠職工款項的應付賬款出資,而是以借款名義出資,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欠職工款項。
十、魯大信專審字(2015)第00169號鑒定報告書,證明截止目前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欠郭章紅任何款項。
十一、2001年1-5月長生集團公司其他應付款明細,與證據十一證明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應付職工的其他應付款。
原告郭章紅對以上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無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事實。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有異議,這是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制作,原股份認股登記表具是指何不明。對證據五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報告是不真實的。對證據六簽字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該表不是1999年的分紅,該分紅表應是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工。對證據七、八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證據九是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制作,不予質證。證據十此報告無法證明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的事實。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有異議,是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作的假賬。
原審法院根據郭章紅與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舉證、質證及當庭陳述,認定事實如下:
一、郭章紅原系青島長生植物油(廠)總公司職工,1997年8月,青島長生植物油(廠)總公司作為主要發起人設立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島長生植物油總公司工會委員會代表職工投資630萬元入股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為51.74%。其中郭章紅出資12000元,持有股份12000股。
二、2000年7月青島長生集團公司和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籌劃合并事宜。2000年7月14日青島市糧食局在向青島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關于調整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請示》載明: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其中國有法人股593萬股,其他法人股83萬股,職工個人股324萬股。擬回購職工個人股324萬股、其他法人股83萬股,每股凈資產賬面值2.14元/股,回購后,股本總額為593萬股。由職工將國有產權全部買斷,并相應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股本總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每股面值1元,股權全部設置為職工個股。其后,青島長生集團即行注銷。2000年11月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更名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2日山東德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魯德所驗【2000】8-193號驗資報告記載:公司變更前的注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變更后的注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根據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規定,保留矯恒偉等268位職工投入的324萬元,買斷國有股308萬元,再由內部職工出資增資到1000萬元。原其他法人股83萬元退出,以每股1.58元,暫掛“其他應付款”,職工內部股于2000年11月22日投入676萬元,折676萬股等內容。郭章紅在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此次股份變更中,沒有重新認購股份。現郭章紅依然是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持有12000股。
三、2001年5月6日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募股說明書載明,設立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募集資金600萬元,募集股份600萬股,注冊資金600萬元。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600萬元資金匯入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驗資賬戶內。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記機構出具的聲明載明:2001年5月11日交存青島市商業銀行延安三路支行驗資賬戶六百萬人民幣,是我公司欠矯恒偉、田彩霞、相樹亮、李元亮等259人款項,現矯恒偉、田彩霞、相樹亮、李元亮等259人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其注冊資本600萬元人民幣由我公司所欠款項中支付。后經山東匯德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首屆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股東259人,代表股權600萬股等內容。《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股東名冊》記載:郭章紅出資7200元,持股7200股。2007年8月27日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股東大會決議載明:將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的股東259人的股權以600萬元人民幣全部轉讓給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后,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改制為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其制作的股權轉讓明細表之上由郭章紅簽名捺印與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章。郭章紅在訴訟中認可該出資其并未實際繳納,而是由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所欠郭章紅的款項代為交納,而是由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所欠郭章紅的款項代為交納。至于該筆欠款屬何種性質、何時所欠、欠款總額,郭章紅既不能講清,亦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
四、山東大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間的財務賬目進行審計結論為:未見證據表明長生集團公司賬面記載對職工或股東應付款余額;截止至2001年5月長生股份有限公司除其他應付款科目記載對職工應付款余額外,未發現有關證據表明其他科目中對職工應付款的記載。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對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股東名冊中郭章紅的簽字是否自2000年度分紅表中復制而來鑒定結論為:郭章紅在《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股東名冊》之上的簽名與《2000年度分紅發放表》中的簽名出自同一簽名。
原審法院認為,郭章紅在訴訟中,自愿放棄判令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紅利的訴訟請求,系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應當予以準許。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島長生集團公司和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盡管青島市糧食局在向青島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關于調整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請示》載明:擬回購職工個人股324萬股、其他法人股83萬股,每股凈資產賬面值2.14元/股,但其后,對職工個人股并為未實際回購,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更名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后,其驗資報告載明:變更后的注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保留矯恒偉等268位職工投入的324萬元,買斷國有股308萬元,再由內部職工出資增資到1000萬元。原其他法人股83萬元退出,以每股1.58元,暫掛“其他應付款”,職工內部股于2000年11月22日投入676萬元,折676萬股等內容。據此可以認定,郭章紅在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認購的股份,已經轉入更名改制后的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內,郭章紅主張其現持有的股份并非轉入,而是重新申購,其曾多次申購股份,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現郭章紅依然是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故請求判令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每股1.58元向其支付12000股的價款及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設立時,其驗資賬戶內注冊資金600萬元系由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盡管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記機構出具的聲明載明,該款系欠矯恒偉、田彩霞、相樹亮、李元亮等259人款項,代為交納,但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認可其欠款的事實。山東大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間的財務賬目進行審計表明,該公司賬目并未記載該筆欠款事宜,郭章紅亦無證據證明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欠款的性質、何時所欠及欠款總額。雖然,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股東名冊之上有郭章紅簽名,但經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該簽名與《2000年度分紅發放表》中的簽名出自同一簽名。郭章紅主張其系該公司的股東,但在訴訟中并無其參與公司活動、行使股東權利的相關證據提交。綜上,依據郭章紅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其主張的此筆出資系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實存在。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設立時,郭章紅系掛名股東,其并未實際出資的理由成立。原審法院認定,郭章紅并不是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的真實股東,以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股東259人的名義及60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向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股權,并未侵害郭章紅的財產權益。郭章紅請求判令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7200元及利息,其證據不足。綜上,郭章紅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郭章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4元,由郭章紅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證明該《章程》不存在一審判決認定的有關內容。
證據2、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募股說明書、創立大會暨首屆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與一審提交的一致),補充證明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的發起設立過程中,股東(包括上訴人在內)參與創立的事實。
證據3、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章程》、職工股東名冊、投資明細、山東匯德會計師事務所(2001)匯所驗字第4-013號驗資報告及附件1/2/3/4/5(與原審提交的證據一致),補充證明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是由259名職工股東(包括上訴人)投資成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并進行工商登記。
證據4、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股東大會決議及附股權轉讓明細及簽字附后,(同一審提交證據),補充證明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259名股東(包括上訴人)參與經營管理事實,簽字捺印同意將持有的股份以60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并進行工商備案。
證據5、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山東德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2007]8-160號。證明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由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資600萬元收購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259名股東股權轉讓而來。經山東德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確認,并進行工商登記。
證據6、政府信息公開青島市糧食局答復,證明青島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現名:嘉里糧油(青島)有限公司)30%的股權,在2000年改制時,經評估納入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7、青島市國資局青國資企(2000)79號文件(與一審提交一致)、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復印件、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2001年資產負債表復印件、轉賬憑證復印件。證明2000年國有企業改制,青島長生集團公司職工(包括上訴人)出資308萬元買斷青島長生集團公司國有資產。青島長生集團公司和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公司內部職工(包括上訴人)。職工股東(包括上訴人)擁有未分配利潤和所有者權益數額遠超成立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600萬元投資。人員安置抵扣費1278余萬元是屬于全體職工(包括上訴人)所有的應得款項亦遠超成立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600萬元投資。山東大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魯大信專審字(2015)第00169號鑒定報告書不真實。
證據8、青島中才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2003]青中才驗外字第w-021號。證明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年前有屬于職工股東(包括上訴人)所有的應得未分配利潤權益,山東大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魯大信專審字(2015)第00169號鑒定報告書不真實。
證據9、山東青島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青會驗字第382號(復印件)。1999年、2000年、2002年青島市統計年鑒、2001年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統計年鑒。證明1997年后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青島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有屬于職工股東(包括上訴人)所有的應得未分配利潤權益。1998年至2001年4年期間未分配利潤為:1998年1697萬元,1999年4976.7萬元,2000年763.1萬元,2001年3520萬元,共計:10956.1萬元×30%=3286.83萬元。證明:山東大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魯大信專審字(2015)第00169號鑒定報告書不真實。
對于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被上訴人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該證據本身不能得出上訴人所證明的任何事項。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事項有異議,該股東會記錄沒有上訴人的簽字,上訴人沒有實際參加股東大會。證據3同一審質證意見,驗資事項說明第三條記載的是被上訴人代為出資,證明上訴人沒有實際出資,代為出資即是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證據4同一審質證意見。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事項有異議,該證據并不能改變長生資產管理中心原始出資的性質,即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上訴人沒有出資。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事項有異議,嘉里糧油(青島)有限公司的30%股份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7中的79號文件質證意見同一審,其余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質證。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上訴人在二審中列舉了證據6、7、8、9均意圖證明被上訴人在嘉里糧油(青島)有限公司等投資企業擁有大量未分配利潤,姑且不論這些證據真實與否,被上訴人對外投資的收益并不等同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持有股份時必定且實際獲得的資金收益,這是兩個法律概念。
對上訴人二審中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于證據1、2、3、4、5、6、證據7中的(2000)79號文件、證據8的真實性被上訴人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證據7中的其他證據、證據9因上訴人提交的是復印件,本院對真實性不予確認。
被上訴人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1999年度到2000年度的財務明細分類賬各一本,其中1999年分類賬證明被上訴人改制前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其構成分別是法人股83萬元、國家股593萬元、職工股324萬元;2000年度的分類明細賬證明實收資本在2000年11月改制時法人股及國家股退出,由職工股676萬元予以補齊,另324萬元的職工股沒有變動,直接結轉至2000年11月改制后。
證據2、2000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改制時收取改制新入股的收據記賬聯92份,該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改制時實際收取的入股資金為676萬元,同時可以佐證原職工324萬元為結轉,沒有實際出資,同時該收據備注中記載了收據中的股東持有股份的構成即現股份減去原在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等于股東在改制時新認購的股份數額。該證據僅包括改制后認繳676萬元出資的股東的收據。如果沒有認繳,則沒有相應收據。
證據3、2000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改制時收取改制新入股款收據(0056034)兩聯,證明證據2記賬聯是真實的。并向法庭申請收據持有人出庭作證。
證據3收據的持有者孫某出庭作證稱,該收據是其持有,當時其原持有12000股,公司改制時證人新認繳了18000元,湊齊30000元,公司給出具了收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證據1、2、3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被上訴人單方制作,不認可。對于證人證言,上訴人認為證人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對證言不應予以采信。
對于被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為1999年和2000年公司的財務明細分類賬,并提供了原始賬本,上訴人無有效證據證明原始賬本存在偽造變造,僅以系被上訴人單方制作為由否認真實性證據不足,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交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2為收據記賬聯92份,另提交證據3孫某持有的收據聯與公司保存的記賬聯相互印證,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本院經審查認為孫某持有的收據聯與公司保存的記賬聯一致,對該收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被上訴人提交的其他收據記賬聯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孫某系原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也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出庭就其持有收據情況所作的證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上訴人在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轉入合并后的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在合并后的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是重新認購,還是由原股份轉入。二是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青島長生資產運營管理中心(后變更名稱為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為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行為是否侵害了上訴人的財產權利。三是本案案由確定問題及其他。
關于焦點問題一,股份是轉入還是重新認購的問題。1997年8月,青島長生植物油(廠)總公司發起設立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島長生植物油總公司工會委員會代職工投資630萬元到發起成立的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比例為51.74%,其中工會委員會代持上訴人郭章紅的股份為12000股。2000年,青島長生集團公司和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青島長生集團注銷,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現在被上訴人的名稱即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郭章紅在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處持有股份12000股,現依然是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的在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處的12000股是公司合并后重新認購、在公司合并前由工會委員會代其持有的在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對應的投資款應該予以返還,而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由工會委員會代持的12000股在公司合并后轉入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持有的12000股不是重新認購而是轉入。對此,本院認為,2000年,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將青島長生集團公司吸收合并后,更改名稱為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是對原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承繼,而不是由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稱其在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認購了12000股,但并無提交認購新股交納款項的任何證據。二審中被上訴人申請證人孫某出庭作證,孫某持有新認繳股份的收據。證人稱其2000年前在原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2000股,在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認購18000股,其新認繳的18000股交納股款后公司出具收據,在收據備注欄中注明:“30000-12000=18000”。證人新認繳出資后,公司給其出具了收款收據,上訴人也稱新認繳了出資卻不能提供持有的收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上訴人所言其在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認購12000股,那么加上原先持有的股份就應是24000股,而不是上訴人自己確認在被上訴人處只持有12000股。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1、證據6、證據7中的(2000)79號文件、證據8本院雖然對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由于上訴人沒有提交新交納股款的證據,而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新交納了股款,故對上訴人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問題二,被上訴人受讓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權是否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問題。上訴人稱作為股東之一,出資成立了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包括上訴人在內的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已由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侵害了其財產權利。而被上訴人則認為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出資設立的,上訴人等職工股東均是名義股東,現將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變更至被上訴人名下,只是恢復實際情況,并沒有侵害上訴人的財產權利。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議的是上訴人是否是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實際股東,這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內部爭議,故審查的證據應為股東是否有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出資以及是否行使股東權等實質要件。經過原審鑒定,公司成立時股東名冊上的簽字是被上訴人由分紅表復制而來,并非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職工在股東名冊上親自簽署姓名。關于出資股款7200元,是由被上訴人將注冊資本600萬元匯入了驗資賬戶,雖然被上訴人在工商登記的聲明中稱交存驗資的600萬元是公司欠包括上訴人在內職工的款項,但原審法院委托青島大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間有無對職工或股東的應付款及數額情況進行了審計,結論為未見證據表明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賬面記載對職工或股東應付款余額,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委托會計師事務所所作的審計報告。并且上訴人也沒有在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參加股東會議等行使股東權利的證據。故原審法院沒有支持上訴人要求返還7200元股款并無不妥。被上訴人虛構欠款事實,以259名職工名義成立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果違反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由有關部門對此進行查處,上訴人在本案中要求返還股款7200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焦點問題三,本案案由問題。上訴人以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為由要求返還的兩部分款項,審查的基礎證據是對青島長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島長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資情況,故原審將本案案由確定為公司合并糾紛欠妥,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9頁認定“根據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規定,保留矯恒偉等268位職工投入的324萬元……折676萬股等內容”,經二審法院查明該部分內容并非被上訴人青島長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的約定,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但原審認定其他事實清楚,判決結果適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4元,由上訴人郭章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亞梅
審判員 宋麗華
審判員 王 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潤之
書記員 張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