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浙02民終34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邱隘鎮沈家村(盛莫路379號)。
法定代表人:戴建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巖,浙江李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益興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觀海衛鎮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應永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夢曉,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莉波,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民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寧波益興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興公司)公司分立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57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并詢問當事人,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益民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益民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益興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20日的《股東會決議》第二部分明確益興公司所有的房產以及土地使用權并未包括8間店面房,其認為8間店面房土地使用權歸其所有的依據是2001年寧波益民酒廠轉制時已經作廢的海國用(94)字第3215號土地使用證。現新頒發的甬國用(2001)字第1994號土地使用權證中8間店面房土地屬于紅線范圍外國家公路留地,并非包含在該土地使用權證范圍內。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可知該8間店面房土地使用權并未確權給未分立前的原益民公司,更不可能確權給益興公司。益民公司在一審時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書》,經益民公司與益興公司簽字確認,根據《資產評估報告書》中所附土地使用權證,8間店面房所占土地也在紅線之外,不屬于段塘土地的評估范圍之內,益興公司基于該部分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拆遷補償款應與益興公司各半分享。益民公司在一審中提供了8間店面房的《拆遷補償資金核算單》,載明8間店面房拆遷補償金共計4166439元,其組成為建筑面積131.17平方米所得評估價值2828197元,提前搬遷獎勵費、一次性經濟補償及裝修費共計1338242元,該份材料中并未顯示該8間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權對應的拆遷補償款數額,為此,益興公司應進一步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誤,應予以糾正。益民公司在二審審理過程稱拆遷補償款中的256700元系涉案8間店面房產本身含有的土地價值,另外的房屋裝修費、提前搬遷獎勵費、一次性經濟補償款三項計226497元是需轉交涉案房產承租人的款項,房屋重建費、維修費148927元以及補繳土地出讓金89050元系益興公司所支付款項,其無權分得該部分款項,應在涉案拆遷補償款中予以扣除,故涉案拆遷補償款中的676272元【(2073718元-256700元-148927元-89050元-226497元)*50%】屬于益民公司所有。
益興公司辯稱:海國用(94)字第3215號土地使用權證中已經包含爭議8間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權,后來重新做土地使用權證,將上述土地使用權證下的土地分為兩個部分,一個是出讓,還有一個是劃撥,重新做的(2001)字1994號土地使用權包含了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包含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但2003年12月20日的《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坐落于寧波市鄞奉路274號的所有房產、土地使用權,并特別指出包括海國用(94)字第3215號土地證項下的土地使用權,而該土地使用權范圍包含了涉案8間店面的土地使用權。故該8間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權拆遷補償款應該全部歸益興公司所有。
益民公司以段塘鄞奉路274號8間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權為益民公司與益興公司共有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確認鄞奉路274號8間店面房益興公司所得拆遷補償款的50%即1036859元歸益民公司所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3年12月底,原益民公司股東簽訂《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企業分立協議》一份。約定:經2003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的充分討論和醞釀,以及2003年11月24日有關協議,決定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實施分立;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仍將存續,其一部分分出設立一個新公司,分別由應永方先生、戴建設先生各負責籌建一家公司,分立后兩家公司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各自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分立基準日為2003年10月31日;財產分割為兩塊:一是邱隘地塊及其現有財產,二是段塘地塊及其現有財產,上述均以審計評估數作為參考依據,考慮實際情況做適當調整;寧波大榭開發區益民興興有限公司仍然保留,由分立后益民公司及新設公司共同使用,并由益民公司代為管理,繼續運行一年,以后需要繼續運行,由分立后兩家公司商量確定;原邱隘家屬宿舍遺留問題及房產均由分立后邱隘益民公司處理;段塘鄞奉路店面房由段塘新公司管理、大榭房由邱隘益民公司管理,以后如產生收益或支出,由分立后雙方各50%;上述資產已從評估數中剔除,賬面固定資產凈值減少225336元;段塘廠區內無土地使用權房屋建筑物評估重置價值263840元,如按2002年度寧波海曙、江東、江北區其他住宅用房拆遷補償評估基準價計算計1619803元,對此本次內部協商按拆遷價計算,即為1619803元;分立后凈資產邱隘方14270277.98元,段塘方12563070.66元;按照邱隘方股權53.13%,段塘方股權46.87%劃分,股權與凈資產差額13719.84元,由邱隘方補償給段塘方。
分立過程中,原益民公司為公司分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中列明:鄞奉路店面房房屋建筑面積131.17平方米,重置價值61441元,凈值39937元;大榭房房屋建筑面積68.80平方米,凈值103200元;邱隘原家屬宿舍房屋及汽車棚建筑面積584.47平方米,凈值112162元。同時,公司分立過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股東會決議和協議。其中涉及到訴爭鄞奉路274號8間店面房的內容為:
1.2003年11月28日,原益民公司股東簽訂《決議》一份。約定:會議對小集體綜合服務部處理等情況進行討論后決定,關于小集體綜合服務部現暫不處理,先辦好營業執照息業手續,待適合時機由分立雙方派員共同出臺政策;房產待企業性質認定后再作處理;今后房產及房租租金收入雙方各半;綜合服務部用房由段塘管理,管理費每月300元。
2.2003年12月6日,雙方代表應永方、戴建設簽訂《協議》一份。約定:凡鄞奉路274號內原益民酒業的不動產(除鄞奉路沿街門市部外)的所有權、使用權、處置權均屬段塘方以后的新公司,以后上述不動產的處置會涉及到蓋章、簽字證明,賠償資金的劃轉等產權的轉換、拆遷賠償的有關手續,邱隘方的益民酒業應無條件予以協助、配合。
3.2003年12月20日,原益民公司股東作出《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份。決議:坐落于寧波鄞州區邱隘沈家村的原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所有的房產所有權、全部的土地使用權歸屬以戴建設、薛敦耀為代表的分立后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股東;坐落于寧波市鄞奉路274號的原益民酒業有限公司的所有房產、土地【包括海國用(94)字第3215號】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于以應永方為代表的分立后的寧波益興酒業有限公司股東。
4.2004年3月26日,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設與益興公司法定代表人應永方簽訂《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分立分設協調會議紀要》一份。載明:為從法律上確保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所屬段塘廠區內的一切土地、房產(除鄞奉路沿街房按約定外)、設備、資產(含鄭萬利公司40%)歸屬段塘益興公司,原寧波益民酒業公司宜作歇業處理,為不使任何一方造成經營困難,商請工商部門予以特別照顧。
后鄞奉路店面房面臨拆遷,為確認權屬,寧波市鄞州區工貿資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工貿辦)于2016年6月13日向國資辦作出《關于寧波益民酒廠國有股份轉讓時部分資產是否出讓的調查及處理建議》,載明:“你辦轉來的群眾舉報寧波益民酒廠在2001年企業轉制時的部分資產未轉讓,被轉制后企業侵占的舉報信收悉。舉報信提及的被侵占資產包括鄞奉路酒廠門市部店面房8間,大榭保稅區辦公房1套等。經調查后的處理意見為:鄞奉路酒廠門市部8間店面房土地已轉讓給轉制后企業,但拆建前臨時建筑在股份制改造和國有股份出讓時均未列入轉讓評估范圍,其產權屬國有。目前該房屋已列入拆遷規劃,并完成拆遷賠償評估,合計拆遷補償費為4166439元。其中,國資應得拆遷賠償額為2092720.81元,土地使用權人應得拆遷賠償額為1609244.19元。原臨時建筑拆除后房屋重建費用148927元和補繳土地出讓金89050元,兩項合計237977元,已由轉制后企業墊付,應歸轉制后企業所有;房屋裝修費、提前搬遷獎勵費、一次性經濟補償三項226497元由轉制后企業轉交給承租人,以后如有糾紛由轉制后企業解決,與國資無涉。大榭房因已轉讓,款項由轉制后企業付清,該房屋產權為轉制后企業合法所有”。2016年6月16日,區國資辦作出《寧波市鄞州國有資產管理委辦公室關于寧波益民酒廠國有產權處置意見的批復》,同意區工貿辦的上述處理意見,并同意將國資應得拆遷補償款2092720.81元匯入區工貿辦賬戶。
2016年7月27日,區工貿辦與益興公司簽訂《鄞奉路274號店面房拆遷補償款分配協議》,約定:根據區國資辦作出的《寧波市鄞州國有資產管理委辦公室關于寧波益民酒廠國有產權處置意見的批復》,鄞奉路274號店面房房屋建筑歸區工貿辦所有,土地使用權歸益興公司所有;該處房地產拆遷所得4166439元,工貿辦應得拆遷補償款2092721元,益興公司應得拆遷補償款(包括臨時建筑拆除重建費用、土地出讓金、裝修費、提前搬遷獎勵費、一次性經濟補償)2073718元;裝修費、提前搬遷獎勵費、一次性經濟補償歸益興公司,以后如與承租人有糾紛由益興公司負責解決。后區工貿辦于2016年8月24日、2017年12月19日分兩次領取拆遷補償款合計2092721元。益興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領取1036859元。寧波市海曙區房屋拆遷事務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稱,因涉及與益民公司糾紛,尚有1036859元未領取。
2017年2月14日,益民公司向益興公司發出律師函稱:根據分立協議,鄞奉路店面房的收益雙方各占50%,現該處房地產被拆遷,雙方應共同協商拆遷款分配事宜。益興公司一直未予回復。
另查明:2003年12月20日《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將“海國用(94)字第3215號”土地劃歸益興公司所有,實際該土地證當時已由新證代替,由地籍處出具的說明載明“本證土地使用權面積21911.4平方米,2001年9月因企業改制補出讓手續,出讓面積10934平方米及3298平方米,同時收回該證,并重新頒發土地證2001字1944號及1993字130號。本證余下還有8579.4平方米屬劃撥用地,未發證”。其中,涉案的鄞奉路8間店面房建造在余下未發證的8579.4平方米之上。2014年10月15日,寧波市國土資源局與益興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份,將其中5762.4平方米的土地出讓給益興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益民公司是否享有原益民公司應分得的鄞奉路8間店面房拆遷補償款的50%。根據查明的事實,原益民公司應分得的拆遷補償款2073718元全部來源于鄞奉路8間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權,原益民公司股東在分立時于2003年12月20日簽訂《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明確將海國用(94)字第3215號的土地使用權劃歸為益興公司單獨所有,而鄞奉路8間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權正包含在海國用(94)字第3215號土地使用權之內,故益民公司并不享有分配拆遷款的權利。分立協議雖約定鄞奉路8間店面房以后所產生的收益由分立雙方各50%,但該約定僅指地上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權已由上述《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劃歸益興公司單獨所有。綜上,由鄞奉路8間店面房土地使用權所產生的拆遷款應由益興公司單獨享有,益民公司的訴請,并無事實基礎,不予支持。本案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益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132元,由益民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益民公司是否可以確認因涉案土地使用權所分得的部分拆遷補償款676272元歸其所有。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原益民公司股東于2003年11月28日簽訂的《決議》,益民公司、益興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簽訂的《協議》以及于2004年3月26日簽訂的《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分立分設協調會議紀要》,均將涉案房產單獨列明,未列入需要分立財產中。雖然原益民公司股東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的《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載明涉案房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歸屬于益興公司股東,但是之后的《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分立分設協調會議紀要》在明確歸屬于益興公司的相關財產時,又將涉案房產排除在外,由此可知《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與《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分立分設協調會議紀要》相互矛盾,而《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分立分設協調會議紀要》發生在后,應將該會議紀要的內容作為雙方分立分設時的最終約定。第二,《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分立分設協調會議紀要》載明:為從法律上確保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所屬段塘廠區內的一切土地、房產(除鄞奉路沿街房按約定外)、設備、資產(含鄭萬利公司40%)歸屬段塘益興公司……。這里的土地指原益民公司所屬段塘廠區內的土地,并未特指海國用(94)字第3215號土地使用權證項下土地,而當時該土地使用權證已經作廢,在未作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土地范圍理應為當時新頒發的2001字1994號土地使用權證項下土地,并未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權。第三,雖然工貿辦與益興公司(乙方)于2016年7月27日簽訂的《鄞奉路274號店面房拆遷補償款分配協議》中有土地使用權在轉制時經評估轉讓給乙方,其產權屬于乙方的陳述,但是涉案企業(原益民公司或者益民酒廠)轉制時,益興公司尚未成立,當時不可能存在益興公司受讓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情形,結合工貿辦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關于寧波益民酒廠國有股份轉讓時部分資產是否出讓的調查及處理建議》中陳述鄞奉路670號酒廠門市部8間店面房土地已轉讓給轉制后企業即原益民公司,故工貿辦的相關文件不能證實涉案土地使用權屬于益興公司的事實。第四,原益民公司股東簽訂的《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企業分立協議》系對欲各半分割的原益民公司財產進行了全面、系統性地評估,評估范圍中并不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權,協議中并未對涉案房產的土地使用權作出如何處置的約定,益興公司稱說明部分第5點中涉案房產的內部協商價值高于評估重置價值部分,就是涉案土地價值,但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企業分立協議》說明部分第3點載明原邱隘家屬宿舍遺留問題及房產均由分立后邱隘益民公司處理。段塘鄞奉路臨街房由段塘新公司管理、大榭房由邱隘益民公司管理,以后如產生收益或支出,由分立后雙方各50%。可知原益民公司在分立過程中,股東已經充分注意到涉案房產如何處置的問題,即分立后所產生的收益和支出,由分立后的兩家公司各半享有和負擔,在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土地使用權權屬未作明確約定情況下,應參照房地產流轉過程中的房地一致原則,為此,益民公司認為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上房產收入如何分配的約定來確定土地使用權收益的分配方式,即益民公司、益興公司各半享有該土地使用權價值理由更為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雖然涉案土地拆遷后,可得的拆遷補償款為2073718元,但益民公司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自認拆遷補償款中的256700元系涉案8間店面房產本身含有的土地價值款項,不屬于益民公司所有,屬于益民公司對自有權益的處分,故該部分款項應在涉案拆遷補償款中予以扣除,另外的房屋裝修費、提前搬遷獎勵費、一次性經濟補償款三項計226497元是需轉交涉案房產承租人的款項,房屋重建費、維修費148927元以及補繳土地出讓金89050元系益興公司所支付款項,益民公司無權分得該部分款項,應在涉案拆遷補償款中予以扣除。故涉案拆遷補償款中的676272元【(2073718元-256700元-148927元-89050元-226497元)*50%】應屬于益民公司所有。
綜上,益民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5781號民事判決;
二、寧波市鄞奉路274號8間店面房所得拆遷補償款中的676272元歸上訴人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所有;
三、駁回上訴人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413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132元,均由上訴人寧波益民酒業有限公司負擔4915元,被上訴人寧波益興酒業有限公司負擔921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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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毛 姣
審 判 員 王 嵐
審 判 員 王文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書記員 江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