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豫01民終63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煜博,曾用名徐建坡,住鄭州市金水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云,河南廣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好義,系徐煜博岳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中牟縣法定代表人:張永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千永紅,河南頌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婷,河南頌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河南宏田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中牟縣城西區濱河路東側水岸鑫城辦公樓2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22766200583P。
法定代表人:王二喜,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進玲,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徐煜博因與被上訴人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原審被告河南宏田置業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煜博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云、劉好義,被上訴人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千永紅、馬婷,原審被告河南宏田置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進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煜博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22民初49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涉案的2009年5月13日簽訂的《協議書》,2013年8月16日簽訂的《公司分立補充協議》,2014年1月8日簽訂的《協議書》(以下簡稱涉案三份協議),涉案三份協議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上訴人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上訴人沒有義務去協助辦理相關過戶及登記手續。二、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大量證據證明有關涉案別墅存在的不合法性,可一審法院沒有對涉案別墅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及認定,就作出讓上訴人協助辦理違法別墅土地及房屋的過戶,系違反法律法規。一審中,上訴人從中牟縣國土資源局和中牟縣公證處調取相關的檔案材料,充分說明1、涉案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別墅,屬于違約建筑,上訴人在一審答辯時請求一審法院對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別墅合法性進行審查,一審法院未對涉案別墅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認定。2、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不作任何認定,對一審中有關別墅合法性不進行審查和認定,一審法院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的一審判決絕對是錯誤的判決。三、本案涉嫌偽造證據進行虛假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將本案移交公安機關處理。中牟縣公證處作出的(2013)牟證經字第31號《公證書》涉嫌偽造。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沒有查明本案事實也沒有對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和認定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去違法協助辦理過戶,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
御源公司辯稱,一,上訴人代持的牟國用(2008)第471號土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和所建房屋是原審被告宏田公司的財產。2013年因宏田公司分立,該宗土地及房屋分歸答辯人御源公司,本案一審中,上訴人對宏田公司出資購買土地和建設房屋,自己僅是代持關系的事實均認可。二,本案中,并沒有經中牟縣公證處公證的公證文書,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編造出“中牟縣公證處作出的(2013)牟政經字第31號《公證書》涉嫌偽造”系有意擾亂訴訟秩序。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1.關于上訴人在《協議書》上蓋章的問題。上訴人是原宏田公司股東,2013年宏田公司分立,上訴人是分立出的御源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上訴人在宏田公司和御源公司任職期間,均使用有徐建坡的名章。宏田公司、御源公司和鄭州東泰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2013年8月16日的《公司分立補充協議》、2009年5月13日的《協議書》和2014年1月8日的《協議書》中徐建波的蓋章,均是上訴人親自所為,《協議書》的內容均是宏田公司、東泰公司、御源公司和上訴人認可的事實,一審判決對事實清楚的《協議書》的效力予以確認完全正確。2.上訴人代持的土地于2009年由中牟縣城市規劃局辦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于2012年由中牟縣城鄉規劃局辦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宏田公司所建房屋是符合設計規劃的合法建筑,上訴人稱房屋屬違法建筑沒有根據,一審判決上訴人按照相關法定程序協助御源公司辦理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3.關于上訴人對其代持的認可情況。宏田公司借徐建坡名登記了牟國用(2008)第471號土地使用證后,一直由上訴人代持,上訴人認可其代持土地的事實和代持期間的物權狀態。一審期間,上訴人對其代持涉案土地亦無異議。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代持的牟國用(2008)第471號土地使用權和地上房屋,其實際權利人是被上訴人,無論從《協議書》的內容和代持的法律關系上,都應當在實際權利人需要的時候向實際權利人返還,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相關過戶登記,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宏田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答辯意見。
御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協助原告將位于中牟縣××都大街北、電力學院東側牟國用(2008)第471號土地使用證的土地使用權人徐建坡變更登記到原告名下;2、要求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該宗土地上44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5月13日,甲方宏田公司與乙方徐建坡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甲方:河南宏田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晨博,總經理。乙方:徐建坡,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號,身份號碼。關于甲方購買土地和建設房屋以乙方支名問題,簽訂如下協議:一、甲方出資購買由中牟縣政府出讓的位于中牟縣××都大街北、電力學院東側住宅用地一處,使用權面積463平方米,因甲方經營原因,以乙方支名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土地使用證號為牟國用(2008)第471號。二、該宗土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等各項行政審批手續的稅費均由甲方出資以乙方支名辦理,建設房屋由甲方出資,乙方對該宗土地和房屋建設不投資。三、因該宗土地和建設房屋所發生的債權債務以及與政府部門發生的法律關系均由甲方承擔,乙方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即該宗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權利由甲方擁有,義務由甲方承擔,乙方對該宗土地及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不承擔任何責任。四、甲方需用將上述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變更登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時,乙方應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內積極協助甲方進行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的稅費由甲方負擔。五、甲、乙雙方對本協議負有保密義務。六、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中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七、本協議甲、乙雙方簽字(蓋章)生效,有效期限至乙方協助甲方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全部手續完成止。”2013年8月16日,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東泰公司簽訂《公司分立補充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甲方:河南宏田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偉,乙方: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坡,丙方:鄭州東泰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紅建。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6月1日簽訂公司《分立協議》,除繼續保留河南宏田置業有限公司主體資格外,分立出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和鄭州東泰置業有限公司。三方經對公司遺留問題進行研究,現簽訂補充協議。一、甲方于2008年出資購買由政府出讓的位于中牟縣××都大街北、電力學院東側住宅用地六處,由于公司的經營原因,辦理土地使用證時,分別以常國林等六人支名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登記:常國林支名的土地使用證是牟國用(2008)第469號,土地面積571平方米;吳鳳蘭支名的土地使用證是牟國用(2008)第475號,土地面積539平方米;王有成支名的土地使用證是牟國用(2008)第468號,土地面積388平方米;徐進玲支名的土地使用證是牟國用(2008)第473號,土地面積556平方米;徐建坡支名的土地使用證是牟國用(2008)第471號,土地面積463平方米;薛慧賓支名的土地使用證是牟國用(2008)第472號,土地面積530平方米。上述六處土地的實際使用權人為甲方公司。甲方出資在六處土地上建有六套獨立別墅,常國林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積約365.9平方米,吳鳳蘭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積約420平方米,王有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積約386平方米,徐進玲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積約467.7平方米,徐建坡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積約440.6平方米,薛慧賓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積約392.8平方米。上述六套別墅的物權人是甲方公司。因公司分立,以上六處土地的使用權和六套別墅的物權分歸乙方,由乙方經營。二、本協議簽訂后,甲方應通知支名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人,在乙方需要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和建筑物登記時,應積極協助乙方辦理,辦理登記的稅費由乙方承擔。三、本協議簽訂日之前,以上土地和房屋沒有債權債務和權利限制,乙方在經營中發生的債權債務及一切民事法律責任由乙方承擔,甲、丙方和支名登記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四、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糾紛,三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中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本協議甲、乙、丙三方簽字蓋章生效。”2014年1月8日,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徐建坡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甲方:河南宏田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偉,總經理。乙方: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坡,總經理。丙方:徐建坡,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鄭州市××××號,身份號碼。一、因甲方公司分立為宏田公司、御源公司和東泰公司,導致業務分立和財產分割,原甲方出資購買的位于中牟縣××都大街北、電力學院東側住宅用地一處使用權面積463平方米,以及投資建設的三層房屋440.6平方米的全部權利分歸乙方所有。二、以上甲方購買的土地在進行土地使用權登記時,登記在了丙方名下,土地使用證號為牟國用(2008)第471號。丙方對該土地及地上建設的房屋等均未出資,僅是支名辦理登記,丙方對該土地及地上房屋等不享有任何權利,亦不承擔任何責任。三、甲、丙雙方就以上土地及建設房屋的權利于2009年5月13日簽訂有協議書一份,甲方將在該協議書中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歸給乙方,丙方同意并接受。四、乙方需要將上述土地使用權和已建房屋變更登記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時,丙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內積極協助乙方進行變更登記,辦理登記的稅費由乙方負擔。五、甲、乙、丙三方對本協議負有保密義務。六、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三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中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七、本協議甲、乙、丙三方簽字(蓋章)生效,有效期限至丙方協助乙方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全部手續完成止?!焙笤?、被告雙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過戶和變更登記問題協商未果,原告訴至該院。牟國用(2008)第471號土地使用權現在登記在徐建坡名下,被告徐煜博與徐建坡系同一人。庭審中,被告徐煜博(徐建坡)表示上述土地及地上440.6平方米房屋真實存在。被告徐煜博(徐建坡)對上述土地及地上440.6平方米房屋沒有出資,由當時宏田公司老總徐晨博出資。宏田公司分立時,被告徐煜博(徐建坡)只是去簽字,但具體不知道啥情況,當時掛名宏田的股東。公司分立后,被告徐煜博(徐建坡)任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煜博(徐建坡)表示沒有見過牟國用(2008)第471號土地使用權證書,只是當時徐晨博拿走了被告徐煜博(徐建坡)的身份證,被告徐煜博(徐建坡)親手遞給徐晨博的,也沒有說干啥用。庭審中,原告御源公司提交的中牟縣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994號民事調解書的主要協議內容為:一、被告常國林于2018年7月20日前協助原告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將位于中牟縣××都大街北、電力學院東側牟國用(2008)第469號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變更登記到原告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常國林于2018年7月20日前協助原告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辦理牟國用(2008)第469號土地上三層房屋約365.9平方米的所有權登記手續。原告御源公司提交的中牟縣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995號民事調解書的主要協議內容為:一、被告王有成于2018年7月20日前協助原告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將位于中牟縣××都大街北、電力學院東側牟國用(2008)第468號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變更登記到原告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王有成于2018年7月20日前協助原告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辦理牟國用(2008)第468號土地上三層房屋約368平方米的所有權登記手續。庭審中,原告御源公司表示宏田公司當時為了公司經營需要用徐建坡、常國林、王有成等人支名辦理相關土地及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權登記證,相關土地及本案涉案土地均有土地使用權證,地上房屋也已具備辦證條件,但目前尚未辦理。其中,王有成支名的土地使用權證已經過戶,常國林支名的土地使用權證正在過戶。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御源公司申請查封登記在被申請人徐建坡(現名徐煜博)名下位于中牟縣××都大街北、電力學院東側(土地使用權證號為:牟國用(2008)第471號)的土地使用權。該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豫0122財保57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被申請人徐建坡(現名徐煜博)名下位于中牟縣××都大街北、電力學院東側(土地使用權證號為:牟國用(2008)第471號)的土地(查封以6000000元為限),查封期限為三年。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甲方宏田公司與乙方徐建坡于2009年5月13日簽訂《協議書》、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東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簽訂《公司分立補充協議》、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徐建坡于2014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均系合同簽訂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真實合法有效。結合本案案情及實際情況,依據上述協議約定,被告徐煜博、宏田公司有義務按照相關法定程序協助原告御源公司將位于中牟縣××都大街北、電力學院東側牟國用(2008)第471號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徐建坡變更登記到原告御源公司名下,并協助原告御源公司辦理牟國用(2008)第471號土地上約44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故原告御源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煜博的抗辯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煜博、河南宏田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照相關法定程序協助原告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將位于中牟縣××都大街北、電力學院東側牟國用第471號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徐建坡變更登記到原告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徐煜博、河南宏田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照相關法定程序協助原告鄭州御源置業有限公司辦理牟國用第471號土地上約44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案件受理費1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5100元,由被告徐煜博、河南宏田置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的2009年5月13日簽訂的《協議書》,2013年8月16日簽訂的《公司分立補充協議》,2014年1月8日簽訂的《協議書》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有效。根據上述協議約定,徐煜博有義務按法定程序協助御源公司辦理相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徐煜博上訴稱案涉三份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三份協議對徐煜博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其無義務協助辦理相關過戶及登記手續的上訴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徐煜博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徐煜博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邢彥堂
審判員 王東黎
審判員 陳丕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王斌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