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6民終3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通申東冶金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啟東市。
法定代表人:黃新標,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奚佳蓓,上海福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紅輝,男,1970年12月28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上訴人南通申東冶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余紅輝公司分立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18)蘇0681民初69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東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申東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余紅輝承擔。事實和理由:1.余紅輝經手的業務尚有3755538.22元未收回,該金額來自于財務系統軟件的記錄,其內容無法人工更改。既然分立協議中約定余紅輝經手的業務由其負責收回,其應明知自己所經手的應收款金額,本公司主張的金額無需債務人認可,一審法院以債務人未認可而全盤予以否定錯誤。2.分立協議明確了余紅輝的收款責任,在協議訂立后余紅輝也收取了1624898.04元貨款,一審法院忽略該事實卻以分立協議之前本公司曾發過的律師函從而認定余紅輝無法收款存在錯誤。3.根據分立合同,余紅輝收回的款項要先交回公司,由公司對各供應商的應付款按同比例支付,故余紅輝根本無權代替公司支付相應款項,其在沒有任何憑據的情況下,將收回本公司的款項直接支付了公司所謂的債權人不符合分立合同的約定。
余紅輝辯稱:1.雙方約定的不能收回的債權會計總則稱為爛賬或者壞賬,事實上,申東公司本案所主張的款項都是可以收回的質量保證金。在股權轉讓后,本人已非申東公司股東,相關印鑒均已移交,此后如申東公司不提供授權委托的情況下,本人無法收款。一方面申東公司不肯授權本人收款卻要求本人賠償,一方面其法定代表人黃新標一直在外收款,且所收款項均遭挪用。2.本人原是申東公司占股35%的股東,且公司付款有相關協議和長期執行的傳統習慣,本人支付的依據是債權人電話和上門催討并結合公司當月應付賬款科目表,對賬無誤后進行支付。3.本人已收回的款項,按照2017年2月13日股東會決議第八條的規定進行了處理,剩余款項未能收回系申東公司不肯授權及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質保金延期支付。申東公司尚欠本人2012至2017年度業務費約1000萬元,其所主張的款項已不足以支付本人的業務費。
申東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余紅輝歸還申東公司業務款3755538.22元及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訴訟費由余紅輝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申東公司成立于1998年,為公司分立召開過多次股東會、董事會。2017年2月13日,黃新標、余紅輝、樊東華、龔賽賽作為原申東公司的股東,召開了股東會,就原申東公司分立的相關事宜形成了股東會決議,其中第八條:余紅輝經手的業務回款仍由余紅輝負責,不能回收部分由余紅輝向原申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當余紅輝自本決議形成后回款至150萬元時,回收款項在收到后首先用于同比支付原申東公司名下各供應商的應付款,余紅輝回款超過150萬元的部分用于償還本決議第七條所涉樊東華名下的172.8萬元借款,其余回款按余紅輝應得業務費與剩余應收款之間的比例同比結算支付。第九條:2016年11月7日所形成的董事會決議與本決議有矛盾的,以本決議為準。第十條:余紅輝在黃新標承包期間的業務費結算問題由余紅輝與黃新標自行結算。結算金額的給付問題以本決議的約定為準。該決議中還包含了公司資產的分割、相關債權債務的處理等內容。后原申東公司于2017年9月在啟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了分立登記。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江蘇江海明珠律師事務所接受申東公司的委托,向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送律師函一份,主要內容為:自本函發出之日始,取消申東公司與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就款項收取方面的所有代理人代為收取合同結算款的委托,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需要給付承兌匯票的,望請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與申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新標先生接洽,其次,申東公司賬戶已作統一[開戶行:工行啟東市支行,賬號:11×××28],該賬戶為今后申東公司唯一專用賬戶,請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接函后按合同約定節點支付相應款項至該賬號,另申東公司目前正對應收賬款進行核對,現已就申東公司與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往來賬項進行了列示,皆記載于《企業詢證函》中,懇請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申東公司就《企業詢證函》進行核對,并予回復。
庭審中,余紅輝認可已為申東公司收回貨款1624898.04元,但該款其均代申東公司償還了債務。
一審法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申東公司是否有足夠證據證實余紅輝經手的業務款3755538.22元未回收而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申東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余紅輝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理由如下:根據2017年2月13日的股東會決議第八條約定:余紅輝經手的業務回款仍由余紅輝負責,不能回收部分由余紅輝向原申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此約定中一是未明確業務回款的金額、明細,二是對“不能回收部分”的標準未作明確。本案中,申東公司在庭審中僅舉證了其單方根據財務賬冊整理的有關余紅輝應收款為3755538.22元的清冊,無債務人認可的具體貨款明細,無法確認申東公司所記載的款項是否存在產品數量、質量等方面的爭議,同時也無有權機關的生效裁決等,故對申東公司主張的余紅輝經手的業務回款尚有3755538.22元,礙難采信。關于對“不能回收部分”的標準理解問題,申東公司已向相關單位發出了律師函,在無申東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余紅輝是無法回收相關業務款的,此情況下要求余紅輝承擔賠償責任,有違股東會決議的目的,也有違公平、公正。同時,根據字面表達的含義,結合股東會決議的目的,“不能回收部分”可理解為當債務人喪失償債能力時,對債權人而言才可認為該債權不能收回。現申東公司未能舉證相關債務人已喪失了償債能力。故目前尚不能確認余紅輝經手的業務款,究竟有多少屬于不能收回部分。對于余紅輝庭審中自認已收到的業務回款1624898.04元,其已舉證用于歸還申東公司的相關債務,其未占有該業務回款。綜上,申東公司的證據不足于支持其訴訟請求,故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據此,一審判決:駁回申東公司的訴訟請求等。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余紅輝提交:1.應付賬款科目明細表,證明余紅輝為申東公司支付貨款的依據。2.電子郵件及微信聊天記錄等打印件,證明黃新標自行在外收款。3.關于申請臨時解禁賬戶的情況說明等文件,證明寶鋼公司主動付款,黃新標不肯辦理相關手續。4.收據和付款憑證,證明申東公司平時支付制度及慣例。
申東公司質證認為:1.對應付賬款科目明細表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系余紅輝自行制作的表格。其收取申東公司162萬余元的回款后,并沒有按照約定支付申東公司名下各供應商的應付款,而是自行回款據為己有。2.對電子郵件及微信聊天記錄等打印件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余紅輝的證明目的,該回款系寶鋼公司在到期后主動支付,并不能說明系黃新標自行收款。3.對關于申請臨時解禁賬戶的情況說明等文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也與本案無關聯性。4.對收據和付款憑證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也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達到余紅輝的舉證目的。
本院認證認為,余紅輝所舉的證據1、3、4均系復印件,申東公司對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不予確認。對余紅輝所舉證據2,申東公司對真實性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目的將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以及據此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余紅輝所經手的申東公司業務款未能收回部分的金額應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申東公司本案主張余紅輝未能收回的業務款依據不足,其要求余紅輝承擔賠償責任不予支持。
首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申東公司根據2017年2月13日股東會決議第八條約定,要求余紅輝賠償不能收回的業務款,申東公司應對其所主張的由余紅輝經手的但不能收回的業務款金額進行舉證,但其僅提供了單方制作的清單,而余紅輝對此不予認可,雙方也未在該股東會決議中明確余紅輝應收回款項的具體明細,況且根據余紅輝二審提供的證據2,在案涉股東會決議后還存在余紅輝經手業務的客戶向申東公司主動付款的情形,故申東公司所主張余紅輝未能收回業務款的金額缺乏事實依據,礙難支持。
其次,申東公司本案所主張的業務回款,雖約定由余紅輝負責收回,但其本質上仍屬申東公司的債權,如申東公司在通過自力救濟和公力救濟仍不能收回的情況下,才屬不能收回的業務款,余紅輝才應當向申東公司進行賠償。而本案中,申東公司對余紅輝所經手的業務尚未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或者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清償,故該部分債權并未終局性被認定為無法收回的債權,其要求余紅輝進行賠償不符合股東會決議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中余紅輝自認在2017年2月13日股東會決議后已收回貨款1624898.04元,其主張已將該部分款項用于清償申東公司結欠他人的債務,并提供了相應單位的收款收據,申東公司也明確該1624898.04元在其本案主張的3755538.22元范圍之內,故應認定屬余紅輝已收回的業務款之列,至于余紅輝對收回款項的處理是否合法有據,不屬本案申東公司所主張的未收回業務款的審理范圍,申東公司如有異議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申東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844元,由南通申東冶金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志剛
審判員 戴志霞
審判員 陳 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黃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