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黑民再20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孫鎖柱,男,1954年3月28日生,漢族,無固定職業。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會豐,黑龍江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雞西市坤源煤業有限公司大通溝煤礦,住所地雞西市恒山區小恒山辦生產委。
代表人:王玉蘭,該煤礦礦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成杰,雞西市坤源煤業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靜,雞西市坤源煤業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再審申請人孫鎖柱因與被申請人雞西市坤源煤業有限公司大通溝煤礦(以下簡稱大通溝煤礦)企業兼并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雞商終字第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黑民申149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孫鎖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會豐,被申請人大通溝煤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成杰、牛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鎖柱申請再審稱,1、請求撤銷一、二審民事判決書,駁回大通溝煤礦的訴訟請求。2、本案產生的全部費用由大通溝煤礦承擔。理由:1、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從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3月16日雙方簽訂整合協議期間,雞西市進豐源煤礦(以下簡稱進豐源煤礦)實際由大通溝煤礦全面經營管理。因此,進豐源煤礦關閉,應由大通溝煤礦承擔責任。2、雙方簽訂整合協議的原因和目的是為了擴建和提高年生產能力,而且考慮到進豐源煤礦已實際交付給大通溝煤礦,應當支付的轉讓費始終沒有履行。3、雙方簽訂的整合協議經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同意,另案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該整合協議合法有效。4、本案合同關系復雜,爭議較大,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開庭宣布用簡易程序,可裁判文書上卻適用普通程序,沒有通知當事人。
大通溝煤礦辯稱,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大通溝煤礦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0年3月16日,孫金成代表大通溝煤礦與孫鎖柱代表進豐源煤礦簽訂整合協議。進豐源煤礦的整合協議未經雞西市滴道區人民政府納入煤礦資源整合方案中,沒有經過審批程序。2010年8月4日,進豐源煤礦被雞西市人民政府以公告的形式宣布關閉,且公告并沒有標明是由于整合原因而關閉的。因此,雙方的煤礦并沒有實際整合,因進豐源煤礦已關閉并喪失了進行整合的可能性,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為此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與孫鎖柱2010年3月16日簽訂的《整合協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7月31日,大通溝煤礦與孫鎖柱簽訂井口資產設備及井筒轉讓協議,協議第一項約定,孫鎖柱將雞西市進豐源煤礦全部資產、井筒、設備以600萬元賣給大通溝煤礦。協議簽訂后,由于大通溝煤礦未能按協議約定支付全部購買井筒、設備款,該協議終止。2009年11月7日,大通溝煤礦與孫鎖柱又簽訂了第二份協議,約定,大通溝煤礦與孫鎖柱共同開采大通溝煤礦300米以上12號煤層,大通溝煤礦欠孫鎖柱的井口轉讓款,由大通溝煤礦與孫鎖柱合伙開采12號層,大通溝煤礦應得利潤優先償還給孫鎖柱。2010年3月16日,大通溝煤礦與孫鎖柱簽訂整合協議,約定整合后擬關閉進豐源煤礦,整合后的產權分配為大通溝煤礦占80%,孫鎖柱占20%。2010年8月4日進豐源煤礦被雞西市人民政府以公告的形式宣布關閉。大通溝煤礦以孫鎖柱的井口已被雞西市人民政府以公告的形式關閉,整合協議不能繼續履行為由訴至雞西市滴道區人民法院,請求解除合伙協議。2012年3月5日,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麻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大通溝煤礦與孫鎖柱的整合協議。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大通溝煤礦負擔。
孫鎖柱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2012)麻商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大通溝煤礦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法院認為,孫鎖柱與大通溝煤礦簽訂的整合協議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有效,但煤礦整合協議有嚴格的審批程序,孫鎖柱無充分證據證實煤礦整合已經過滴道區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定程序進行。滴道區人民政府滴政(2010)10號文件,確認進豐源煤礦關閉是質量未達標及動態監測報告中證內儲量、資源核定生產能力、服務年限原因而關閉,并非資源整合原因關閉。孫鎖柱無證據證實因整合而關閉,煤礦關閉后無法履行整合協議,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符合法定解除條件。故孫鎖柱提出是政府主持下簽訂整合協議,合同目的已經實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孫鎖柱提出審判程序違法問題,經審查系一審判決書筆誤,一審法院已經裁定予以更正,一審法院審判程序合法。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孫鎖柱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在山東泰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訴雞西市坤源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主文第三項確認:“三、以大通溝煤礦原評估值2.4億元,減去泰豐公司已投資1.224億元,剩余價值1.176億元,結合《泰豐公司與坤源公司對賬明細》中泰豐公司應支付坤源公司的款項及坤元公司允諾承擔的款項,經協商確認泰豐公司應于本協議簽訂后支付坤源公司61905963.83元,分三期付清。坤源公司須于本調解協議簽訂當日將大通溝煤礦所有證照(包括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正副本交給泰豐公司,公章由雙方共管。泰豐公司于收到上述大通溝煤礦所有證照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24762385.53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8571789.15元;剩余款項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該民事調解書主文第四項確認:“泰豐公司支本付協議第三條價款后,坤源公司大通溝煤礦包括采礦權在內的全部資產歸豐源公司所有,采礦權人由坤源公司變更為黑龍江豐源礦業有限公司。于泰豐公司支付全部價款后3日內,雙方共同到工商、稅務、礦管等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所需費用由泰豐公司承擔。泰豐公司承諾:本協議之前,坤源公司所欠繳的采礦權價款及采礦權相關的費用均由泰豐公司承擔”。除此,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孫鎖柱與大通溝煤礦簽訂的整合協議是否應予解除。因大通溝煤礦的采礦權人和采礦權已被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確認變更為黑龍江豐源礦業有限公司,故孫鎖柱與大通溝煤礦簽訂整合協議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訂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雖然本院再審確認孫鎖柱與大通溝煤礦簽訂的整合協議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理由與二審判決確認的理由不同,但對本案的處理結果是相同的。故二審法院判令解除大通溝煤礦與孫鎖柱簽訂的整合協議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孫鎖住的再審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再審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雞商終字第81號民事判決。
審 判 長 劉 偉
代理審判員 婁威巍
代理審判員 張勁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