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西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晉經二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金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晉源,該公司總經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燕,山西唐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原市鍋爐修理安裝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新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學,山西大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華嘉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家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縵云,山西府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勇健,該公司副經理。
上訴人山西金盟實業有限公司(簡稱金盟公司)和太原市鍋爐修理安裝公司(簡稱鍋爐安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西華嘉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華嘉盛公司)兼并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并經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五日金盟公司與鍋爐安裝公司簽訂金盟公司兼并鍋爐安裝公司方案。方案約定,金盟公司在征得鍋爐安裝公司全體職工同意后,經雙方協商共同擬定兼并方案,金盟公司對鍋爐安裝公司及下屬經銷部整體兼并,接受全部資產,享有全部權益,接受全部債權、債務,接收鍋爐安裝公司及所屬經銷部在冊職工和退休職工。并約定兼并雙方確定意向書及實施細則是實施兼并唯一依據及法律文本,雙方簽字生效,并報請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第二天,雙方又簽訂了兼并意向書及意向書實施細則。意向書約定,金盟公司須在意向書簽訂之日付給鍋爐安裝公司二百一十萬元;意向書簽訂后鍋爐安裝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與第三方進行有關兼并或其它形式的洽談;雙方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完成考察、審計、評估工作,八月二十五日舉行兼并協議的簽訂。兼并協議簽訂并經政府部門批準后三日內給鍋爐安裝公司支付專項款項八百四十二萬元。實施細則約定,金盟公司給付的二百一十萬元是兼并款項,若鍋爐安裝公司違反意向書所確定的條款或其它原因致使兼并無法實施,從確定之日起一周內歸還金盟公司二百一十萬元及違約金20%。金盟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支付鍋爐公司兼并款二百一十萬元,雙方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到太原市政府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協調小組申請備案,該小組于同年十一月四日批復,內容為:請你們按國家體改委等部委體改經(89)38號文件有關規定辦理即可。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金盟公司得知鍋爐公司與華嘉盛公司之間簽訂過兼并協議,鍋爐安裝公司表示要與金盟公司簽訂兼并協議,并于同月二十八日交與金盟公司其同華嘉盛公司關于終止雙方間兼并協議的通知及送達該通知給華嘉盛的郵件復印件。該通知言明,因華嘉盛公司不能履行雙方的兼并協議,違約在先,又有擅以鍋爐安裝公司職工的名義貸款的跡象,故終止華嘉盛公司兼并鍋爐安裝公司的方案及協議書,并定于同月三十日辦理終止協議的手續。鍋爐安裝公司與華嘉盛之間的兼并協議簽訂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同簽訂后,鍋爐安裝公司召開全體職工大會,次年三月三十一日進行財產清查審計,四月十五日又簽訂兼并協議,六月支付鍋爐安裝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華嘉盛公司告知鍋爐安裝公司兼并方案被省政府有關部門同意批復,從八月至九月華嘉盛公司將八百二十萬元打入鍋爐安裝公司帳戶。鍋爐安裝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將金盟公司的二百一十萬元退回,單方終止了意向書及方案。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省體改委下達同意華嘉盛公司兼并鍋爐安裝公司的批復。另查,華嘉盛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經工商登記成立,申請登記驗資的銀行帳單與銀行存款不符。
原判認為,鍋爐安裝公司在與金盟公司協商,簽訂兼并方案中,故意隱瞞其與華嘉盛公司之間已簽訂兼并協議之事實,后又單方解除與金盟公司的兼并方案,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應賠償因此給金盟公司造成的損失。金盟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兼并意向書的請求證據不足,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華嘉盛公司拆除鍋爐安裝公司廠方基于他們之間的合同關系,對此該雙方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判決:鍋爐安裝公司酌情賠償金盟公司損失三十萬元。
金盟公司和鍋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金盟公司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華嘉盛公司偽造銀行帳單,虛假驗資1680萬元,進行了工商注冊登記;偽造鍋爐公司38名職工的簽字和手印,騙取太原市建行萬柏林支行巨額貸款580萬元,該兩次行為均涉嫌構成刑事犯罪,故原判決雙方之合同無效。其與鍋爐公司簽訂的《意向書》、《實施細則》和《兼并方案》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實質要件,該合同應予保護,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并要兩被上訴人承擔因拆毀被兼并財產而造成的損失65萬元的連帶責任。鍋爐公司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不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故意隱瞞其與華嘉盛公司之間簽約的事實,亦不服原判認定其承擔締約過失賠償金盟公司30萬元的判決。華嘉盛公司辯稱:我方注冊資金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我方與鍋爐公司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畢,對方意向書不具有法律效力,請求二審能予公正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華嘉盛公司注冊登記驗資不實一事,注冊登記單位省工商局批注,再行驗資審計,待以后處理。華嘉盛公司以鍋爐安裝公司38名職工名義所貸的款項,已于2000年年底前全部歸還。其余基本事實與原判之認定無誤。
本院認為,華嘉盛公司與鍋爐公司之間的兼并關系屬另一合同關系,金盟公司狀告該二者間的合同關系,屬運用訴權不當,故該合同關系本院不予審理。鍋爐安裝公司在與金盟公司平等協商意思表示真實一致的條件下達成兼并協議,并部分履行后,單方面退還預付款,撕毀兼并協議,屬違約行為,應依合同約定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略有不妥。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改判原審判決結果為鍋爐公司支付金盟公司違約金30萬元。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共55088元,由鍋爐公司負擔40000元,金盟公司負擔150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洪昱
代理審判員 郭雁平
代理審判員 薄玉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