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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與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企業兼并合同糾紛案

時間:2019年10月2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939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海南經初字第21號

  原告儋州市國有資產管理局。住所:儋州市市委辦公大樓九樓。
  法定代表人陳允球,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曉國,海南曉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亮,海南曉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住所:儋州市南京路107號。
  法定代表人林學武,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澤民,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亞東,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儋州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與被告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企業兼并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曉國、王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趙澤民、孫亞東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1月22日,原、被告雙方訂立了一份《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書》,約定由被告整體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公司。該合同第九條規定:“乙方不能兌付甘蔗款、上繳稅款和保險金,保證在職干部、職工的合法收入,下崗職工的最低收入,甲方有權采取封存糖產品及凍結銀行帳號措施加以解決,直至依法終止合同。”該合同附件《兌現蔗款及稅費計劃》還明確規定:春江糖廠欠蔗款及稅款總額為960萬元,其中欠蔗款860萬元,欠稅款100萬元,被告在2000年1月20日至2月3日之間支付蔗款500萬元,支付稅款50萬元;在2月4日至2月18日之間支付蔗款360萬元,支付稅款50萬元。實際上,截止2000年4月18日,被告拖欠蔗款398萬元,拖欠稅款358萬元,拖欠職工社會保險費約45萬元,且在2000年1月20日至2月3日之間,被告僅支付蔗款2,120,345.28元,支付稅款20萬元;在2月4日至2月18日之間,僅支付蔗款2,799,142.75元,未支付稅款。鑒于上列事實,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蔗款、稅款和職工社會保險金,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已構成嚴重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為此,特請求法院判令終止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海南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合同書》、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447425.08元,并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被告依合同規定應還舊蔗款150萬元,而被告已實還3,108,316.77元,多還舊蔗款1,608,316.77元;應付99年11月20日后的新蔗款36,835,481.92元,而被告已實付32,905,440.09元,未付3,930,041.83元。對合同規定2月18日止應付新蔗款710萬元,包含在已付32,905,440.09元之中,早已償還,余下3,930,041.83元,屬新欠的蔗款至今沒有支付,主要原因是儋州市政府2000年4月3日違法查封春江糖廠,造成被告無法支付。兼并合同第九條中規定:“被告不能兌付甘蔗款、上繳稅款……,原告有權采取封存糖產品及凍結銀行帳戶措施加以解決,直至依法終止合同。”該條款并沒有明確規定被告如不按合同附件還款計劃支付蔗款,原告就有權終止合同,而是指被告不能兌付蔗款,原告才能終止合同。而本案從審計報告中反映,被告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4月3日支付舊、新蔗款共3600多萬元,償還舊債3400多萬元。4月3日被告被剝奪履行兼并合同權利時,帳戶尚有現金106萬元,存貨及應收帳款1152萬元,合計1258萬元。這表明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蔗款、稅款等。此外,被告已按合同償還了老稅金1362828元,多還了362828元。法院拍賣查封糖時應扣除稅金,而法院卻沒有扣繳,這部分稅金大約有100多萬元,對尚欠的部分增值稅也因政府突然查封并調走帳證,致使被告無法繳納。對其他城建稅、印花稅、農林特產稅都因此同樣無法計算繳納金額無法繳納。對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因政府封廠僅有71811.98元沒有具體帳目計算數據沒有繳納,至于兼并前欠交375926.32元,因合同沒有規定交納日期,也因政府查封糖廠造成被告無法繳納。而原告擅自終止兼并合同,所造成的損失是因為原告過錯造成的,不管有多少損失,均由原告負責。綜上所述,原告訴被告違反合同約定,要求解除兼并合同,無任何事實、法律上的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經庭前進行了證據交換和確定爭點,原、被告雙方確定爭點為:被告是否違約、合同是否應當解除以及是否造成損失和應當如何承擔責任。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圍繞著上述爭點,當庭進行了舉證和質證。
  原告就其主張當庭舉出如下證據:
  1、1999年8月16日被告以洋農字(1999)10號文向儋州市委、市政府呈遞的《關于兼并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請示》。
  2、1999年10月22日儋州市“儋府函(1999)109號《儋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海南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的批復》。”
  3、1999年10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協議書》。
  原告舉出以上3份證據,企圖證明雙方辦理兼并手續、實施兼并準備工作的過程。
  對以上3份證據,被告經質證后,表示沒有異議。
  4、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的《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
  原告舉此證據企圖證明被告申請登記的海南省洋浦農貿春江糖廠的注冊資本為38000000元,資本來源為被告撥款,而被告實際并未投入資本。
  該證據,被告經質證后,未表示異議。
  5、2000年1月2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合同書》。
  6、2000年5月17日儋州市社會保障局出具的《海南省洋浦農貿春江糖廠繳納養老、工傷保險基金情況表》。
  7、案在本院審理期間,經原、被告雙方申請,本院技術處委托海南從信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瓊從會審字(2000)第117號審計報告》。
  8、中國農業銀行儋州市支行和中國建設銀行儋州市支行分別于2000年10月11日和2000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公司、海南省洋浦農貿春江糖廠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31日所欠借款利息數額的證明。
  原告舉出證據5-8,企圖證明被告未按兼并合同約定支付蔗農蔗款、國家稅款和交納職工養老、工傷、失業保險金,已構成嚴重違約,并且被告在兼并經營期間造成糖廠虧損和拖欠利息損失。
  被告質證時認為,兼并合同第九條并沒有明確規定被告如不按合同附件還款計劃支付蔗款,原告就有權終止合同。而該第九條規定的是被告不能兌付蔗款,原告才能終止合同。但是,原告卻把被告善意承諾支付蔗款的計劃(合同附件)當作訴訟理由抓住不放,并對1月20日至2月18日被告支付蔗款情況作虛假審計。事實上被告在春節前(2000年2月5日是春節)拋售了6000噸糖,所得貨款除了發放工資等費用200多萬元以外,余下的1100多萬元已全部支付了蔗款。在兼并期間,被告已按合同償還了老稅金1362828元,多還了362828元。而其余尚欠的各種稅款(包括增值稅)和養老、失業、工傷保險費,均因政府封帳封廠而沒有具體帳目計算數據沒有繳納,責任不在被告。可見被告并未違反合同第九條的規定,至于利息證明與被告無關。原告單方終止合同,被告無償還利息義務,所造成的損失由原告承擔。
  9、儋州市委調查組于2000年4月10日提交的《關于洋浦農貿春江糖廠有關問題的調查報告》。
  10、儋州市春江糖廠干部、職工于2000年4月25日聯名發出的《強烈呼吁政府采取措施及早解決春江糖廠問題,使國有資產免遭流失》的呼吁書。
  原告舉出證據9、10,企圖證明被告兼并經營期間存在的問題和嚴重違紀、違規、違法的有關事實。
  被告質證時認為,這兩個證據是原告單方制作的,與本案也無關,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就自己的主張舉出如下證據:
  1、1999年10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儋府函(1999)106號向原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關于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退回國有的批復》。
  2、1999年10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儋府函(1999)107號向儋州市國有資產管理局作出《關于收回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的批復》。
  3、1999年10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儋府函(1999)109號向被告作出《關于海南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的批復》。
  4、原、被告雙方于2000年元月22日訂立的《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合同書》。
  5、1999年12月23日儋州市審計局分別以儋審決(1999)9號、儋審意(1999)18號向原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儋州市審計局關于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1995年4月至1999年10月25日資產、負債、損益的審計決定》和《儋州市審計局關于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1995年4月至1999年10月25日資產、負債、損益的審計意見》。
  6、1999年11月12日儋州市國家稅務局向海南省洋浦農貿春江糖廠頒發的國稅登字460029708827898號稅務登記證(副本)的影印件。
  被告舉出以上6個證據,企圖證明其是在原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自1995年4月至1999年10月25日經營過程中連年嚴重虧損的情況下,根據儋州市委、市政府的有關決定,為盤活該糖廠經濟,而通過與原告簽訂合同,依法負債兼并了該糖廠,并依法辦理了相關的兼并手續,將原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依法更名為海南省洋浦農貿春江糖廠,法定代表人為林學武。
  原告經質證后,對以上證據表示沒有異議。
  7、2000年3月14日,被告向有關鄉、鎮和農場發出關于請求配合、協助被告做好發放蔗款的通知。
  8、《海南日報》題為《“春糖”飄香蔗農笑――訪兼并后的春江糖廠》的新聞報道。
  9、1999年11月25日原告以儋國資字(1999)22號向海南省洋浦農貿春江糖廠作出《關于深化改革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體制對資產整體評估立項的批復》。
  10、2000年4月10日海南海正會計師事務所給原告的《關于對洋浦農貿春江糖廠資產評估工作開展情況的匯報》。
  被告舉出證據7-10,企圖證明被告兼并經營期間扭虧增盈積極向蔗農支付蔗款和經原告同意依約委托有關評估機構對洋浦農貿春江糖廠資產進行評估的情況。
  原告經質證后認為被告舉出的證據7、8,不能證明被告已依約支付了蔗款,而證據9、10只證明是委托有關機構進行評估,但是評估工作沒有完成,且這兩個證據與本案無關。
  11、2000年6月16日原告以儋國資字(2000)15號向儋州市政府提出《關于海南省洋浦農貿春江糖廠財產收回國有后要求恢復儋州市春江糖廠經營管理問題的請示》。
  12、2000年6月16日儋州市政府以儋府(2000)53號《關于成立儋州市春江糖廠的通知》。
  13、2000年6月16日儋州市政府以儋府(2000)54號《關于陳桂成同志的聘任職務通知》,即聘任陳桂成為儋州市春江糖廠廠長(法人代表)。
  被告列舉證據11-13,企圖證明儋州市政府利用權力侵犯被告下屬糖廠的生產經營權,造成被告無法及時償付尚余的債務等。
  原告經質證后,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列舉證據1-4,證明原、被告雙方辦理兼并手續,實施了兼并過程的事實以及被告在兼并經營期間未向春江糖廠投入資本的事實,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而被告列舉其證據1-6,證明其根據儋州市委、市政府的決定,與原告簽訂了企業兼并合同,依法負債兼并了原國有春江糖廠的事實,原告對此也表示沒有異議。對原、被告雙方列舉的上述證據,在庭前證據交換和庭審舉證、質證時雙方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列舉證據5-10,證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蔗款、稅款等款項,已構成違約,并且因被告經營虧損和拖欠利息等造成原告損失以及被告兼并經營存在嚴重違法違紀等問題。從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兼并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和《瓊從會審字(2000)第117號審計報告》的審計結果第10頁審計結論中足以證明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附件規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蔗款和稅款,而被告又舉不出證據證明自己完全已依約支付了蔗款和稅款,也提不出證據推翻上述審計結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的事實,應予認定。但原告提出其他的關于被告拖欠職工養老、工傷、失業保險金等,其行為也同樣構成違約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因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企業兼并合同未明確約定被告繳納上述保險金款項的具體履行期限,況且,被告在兼并期間已交納了部分款項,尚欠部分不能排除其仍可以繼續交足。原告所舉的證據,只是證明了被告尚欠部分款項,而未能證明被告不能繼續交足,即繼續履行。合同并未約定具體的履行期限,只要被告能在合理的期限內繼續履行,就不應視其為違約,所以,原告的這一主張,缺乏足夠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被告在兼并經營期間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11,447,425.8元(其中包括瓊從會審字(2000)第117號審計報告反映的經營可能虧損4,329,697.78元和因被告偷稅被稅務機關決定罰款1,976,522.02元,以及春江糖廠分別拖欠中國農業銀行儋州市支行和中國建設銀行儋州市支行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31日的利息5,141,206元),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理由如下:一、關于原告請求賠償經營虧損4,329,697.78元一項,根據瓊從會審字(2000)第117號審計報告反映,春江糖廠在兼并期間盈利20萬元,不存在企業虧損問題。二、關于原告請求賠償因被告偷稅被稅務機關罰款1976522.02元,因為該罰款并未實際支付,而且就該罰款問題,現在正在由省國稅局復議之中,因此,該項罰款不能認定為原告損失。三、關于原告請求賠償銀行利息5141206元一項,而春江糖廠被兼并是以承擔債務的方式兼并的,等于是接受銀行的兼并前的貸款利息,這些屬于企業的正當行為,而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挪用貸款的情況,所以該項銀行利息不能認定為原告損失。原告列舉被告兼并經營存在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證據,因是原告單方制作,且無其他證據充分地加以印證,對此,本院也不予以認定。被告所列舉的證據7-10,企圖證明其在兼并經營期間,積極向蔗農支付蔗款等。但這些證據不能夠足以證明其已全面按時按量地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即依約按時全面支付了蔗款和稅款等。所以,被告企圖證明自己沒有違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而被告所列舉的證據11-13,證明儋州市政府利用權力,侵犯被告下屬糖廠的生產經營權,造成被告無法全面支付蔗款、稅款等,其證據不足。因為經庭審調查的事實是,儋州市政府派遣調查組進入春江糖廠的時間是2000年4月3日,而兼并合同附件規定被告應支付960萬元蔗款和稅款的期限為2000年1月20日-2000年2月18日。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是發生在調查組進駐春江糖廠之前,而且,被告也沒有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儋州市政府阻止或妨礙其支付上述蔗款和稅款,因此,被告據以證明這一主張,無足夠的證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儋州市春江糖廠原為一個國有企業。1995年8月,改制為內部職工持股的民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以后,由于種種原因,公司連續幾年經營虧損,為此,儋州市委、市政府決定對該公司進一步深化改革,使該公司盡快擺脫困境,即通過引入有實力的公司,對該公司實行兼并經營。于是,被告便于1999年8月16日向儋州市委、市政府遞交了一份《關于兼并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請示》要求兼并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1999年10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儋府函(1999)106號向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關于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退回國有的批復》,同意將該公司退回國有,并指出該公司職工股金已全部虧損,按規定不存在退回,但考慮職工的實際情況,同意逐步補償與股金等額的生活費用,由新的企業給付。同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又以儋府函(1999)107號向原告作出《關于收回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的批復》同意原告收回該公司產權歸國有,要求原告要會同各有關部門依法辦理收回該公司的有關手續。同月22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又以儋府函(2000)109號向被告作出《關于海南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的批復》,同意被告依法兼并收回國有后的春江糖業公司,要求被告應接收原告所移交的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資產、債權、債務及在人事勞動部門備案的干部職工,并及時與原告、銀行以及有關部門做好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評估和債權債務等交接工作,按法律程序辦理有關兼并手續。而在此之前的1999年10月15日,原、被告雙方已簽訂了一份《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整體兼并春江糖業公司全部資產及承擔其所有債務。該協議書還規定,該協議作為待后簽定《兼并合同》的依據,雙方簽訂合同之日,協議同時終止,具體實施按《兼并合同》執行。因糖廠榨季即將開始,于是在簽訂該協議之后,被告便于1999年10月26日進廠實施兼并經營。而在兼并經營過程中,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登記,將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海南省洋浦農貿春江糖廠。2000年1月22日,原、被告雙方正式簽訂了《海南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合同》,進一步完善兼并手續以及最后確定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該合同約定了如下有關主要內容:一、被告整體兼并收回國有后的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接收原告移交原企業的總資產和總負債(截止1999年10月25日存在的總資產和總債務);二、原企業的資產、負債、權益,由雙方委托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對截止1999年10月25日的資產進行整體評估,并經雙方認可后,由原告依法辦理確認手續;三、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被告享有和承擔,原告配合被告與市建設銀行、市農業銀行等有關部門依法辦理債權債務轉移手續,被告須對債務作出償還計劃并經原告及債權人認可后,按計劃逐步還清;四、被告繼續承擔原企業所欠原告的凈資產款額1029萬元(被告于1999年12月已上繳500萬元),并在合同簽訂前再繳100萬元,余額429萬元于2000年11月30日前繳完;被告承擔原企業股民股金的補償,補償根據儋府函(1999)106號等文件精神補償與股金等額的生活費用;五、被告應按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繳納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等保險費;六、被告須按市委、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及時支付甘蔗款、稅款和政府規定的有關費用,做到依法經營,被告不能兌付甘蔗款、上繳稅款和保險金等,原告有權采取封存糖產品及凍結銀行帳戶措施加以解決,直至依法終止合同;七、雙方如出現違約行為,違約方須向守約方賠償因違約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八、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并經公證后生效,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原《協議書》同時終止效力。該合同還附上一份《兌現蔗款及稅款計劃》作為該合同的附件。該附件列有被告應支付新、舊蔗款及稅款計劃表,即2000年1月20日至2月3日支付蔗款500萬元,支付稅款50萬元;2000年2月4日至2月18日支付蔗款360萬元、支付稅款50萬元;2000年1月20日以后發生的蔗款和稅款按進度兌現。該合同簽訂后,于2000年1月24日經公證機關進行了公證。事實上,在該合同簽訂之前,即1999年10月26日自被告進廠之日起,原、被告雙方已先按以上協議履行,原告已將原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的產權整體交給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也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被告在兼并經營期間,其糖廠支付了原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所欠蔗款3,108,316.77元(尚欠271,448.29元)、支付其兼并經營期(1999年-2000年榨季)購蔗款32,905,440.09元(尚欠3,930,041.83元);已交原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所欠稅款1,362,828.99元(尚欠238,273.63元)、已交其兼并經營期間(1999年10月26日-2000年4月3日)的各種稅費4,651,886.22元(尚欠交3,568,851.75元);截止2000年4月3日,已交其兼并經營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共237,255.80元(欠交養老、工傷、失業保險費共71,811.98元),同時還欠原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應交的養老、失業、工傷保險費375,926.32元和欠交滯納金124,615元;支付兼并前的銀行利息3,912,500元;支付原告凈資產款600萬元;支付兼并前所欠海南海糖儲備公司借款3,045,560元;支付兼并前其他有關款項(包括貨款、往來款)4,554,196.18元。在兼并經營期間,其春江糖廠新增銀行借款200萬元、欠付兼并期間銀行借款利息3,613,273.05元等。被告在兼并經營期間,沒有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主要表現在沒有按合同附件中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蔗款和稅款。合同附件約定,被告應在2000年1月20日至2月18日支付蔗款860萬元和稅款100萬元,而被告在此期間僅支付了蔗款1,893,704.19元和僅支付稅款20萬元。
  另查明,在履行兼并合同的過程中,被告經原告同意,曾依約委托海南海正會計師事務所對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資產進行整體評估。但因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該評估至今沒有完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合同書》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原則基礎上依法簽訂的,該合同應確認有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依約將原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交給了被告兼并經營,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而被告在履行合同義務的過程中,未完全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及時支付甘蔗款和稅款,已構成嚴重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被告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應承擔其違約責任。而該兼并合同第九條規定,被告須及時支付甘蔗款、稅款和政府規定的有關費用,做到依法經營,如被告不能兌付甘蔗款、上繳稅款等,原告有權采取封存糖產品及凍結銀行帳戶措施加以解決,直至依法終止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終止的一種情形。現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的行為,符合原、被告雙方約定的終止合同的條件,因此,原告請求判令終止雙方訂立的《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合同書》,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該合同終止后,被告應將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公司返還給原告。被告提出自己沒有違約的主張,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而對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其包括被告兼并經營虧損、稅務罰金和銀行利息三項損失共計11,447,425.08元的訴訟請求,因其缺乏足夠的事實根據,該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第2款及有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海南省洋浦農貿開發總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終止履行;
  二、被告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將儋州市春江糖業有限責任公司返還給原告;
  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1,447,425.08元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10001元,由原、被告各負擔205000.5元;本案審計費800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4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劍飛     
代理審判員 羅 葵     
代理審判員 吳 平    


二○○○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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