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滬一中經初字第1165號
原告上海合成洗滌劑廠,住所地:上海市龍吳路1900號。
法定代表人馬立行,廠長。
委托代理人陳海云、吳東,該廠職工。
被告上海新長寧(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618號。
法定代表人馮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荷娣、郭杰,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合成洗滌劑廠訴被告上海新長寧(集團)有限公司欠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海云、吳東,被告委托代理人蔣荷娣、郭杰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與上海油脂化工廠(以下簡稱油脂廠)有長期業務來往,雙方經對帳,油脂廠積欠原告棕櫚油994358噸。后油脂廠被被告兼并,原告追討無著,故訴請判令被告償還5193969元及利息1986693元并承擔訴訟費。被告辯稱,油脂廠系被告下屬企業兼并,與被告無關;關于所欠貨款原告未在訴訟時效內催款,且欠貨的數量及金額計算原告并無合法依據。
經審理查明,油脂廠長期為原告加工油脂。1994年8月30日,油脂廠致函原告稱,至1993年其停產時止,原告應有944358噸棕櫚油留存油脂廠,因其管理不善,上述油脂實際已為其歷年消耗,無力歸還上述標的物或款項。1996年8月7日,原告與油脂廠訂立一份“協議”,對上述標的物待油脂廠在“找到出路、有歸還能力時努力分期分批償還”,原告“對此表示贊同”。嗣后,原告又致函油脂廠催促其確定還款方式、期限。油脂廠復函稱原告尚欠部分加工費且現在無力償還油脂。
1997年6月19日,油脂廠與上海長寧房地產(集團)公司下屬上海瑞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簽訂“兼并協議書”,約定由瑞虹公司“以承擔乙方(油脂廠)債務為條件兼并乙方”。9月25日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發文同意上海長寧房地產(集團)公司兼并油脂廠。油脂廠遂持上述文書向上海市長寧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歇業,11月30日,油脂廠正式歇業。
1998年4月2日,原告致函瑞虹公司要求其明確油脂廠債務的承擔方式。后原告追討無著,遂致訟。
另查明,1998年7月8日,上海長寧房地產(集團)公司與其它公司合并成立上海新長寧(集團)有限公
審理中,原告舉證之1994年8月30日油脂廠致原告函、1996年8月7日協議、1996年9月16日原告“致函”、1996年9月24日油脂廠致原告函、1998年2月18日、4月2日原告給瑞虹公司“致函”、長府(1997)辦字第435號文件、滬工商登銷字第05000001199711240002號企業注銷通知書、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油化(97)016號油脂廠申請歇業的報告,被告舉證之長房集司發(97)123號“關于兼并上海油脂化工廠的請示”、1997年6月19日兼并協議書等經庭審質證確認屬實。本案事實由上述證據、本院查證之被告“關于由上海瑞虹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原上海油脂化工廠全部債權債務的說明”及庭審筆錄、詢問筆錄以資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油脂廠已就后者拖欠其944358噸棕櫚油事宜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該債務應屬合法、有效。油脂廠已經歇業,其債權、債務應由其歇業時工商登記在冊之合法主體承接。雖然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批準由上海長寧房地產(集團)公司兼并油脂廠,但實際履行中油脂廠與其下屬瑞虹公司簽訂了兼并合同,由瑞虹公司承擔油脂廠之債務,并藉此進行了歇業工商登記。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有承擔油脂廠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訴請原告“給付貨款”等依據不足。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上海合成洗滌劑廠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913元,由原告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本院預交上訴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忻賢麟
審 判 員 張民杰
代理審判員 葉振軍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嚴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