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成經初字第570號
原告成都華西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環路南三段24號。
法定代表人屈德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勇,四川鼎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責,四川鼎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商業銀行。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
法定代表人官覺祿,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易曉鐘,四川中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勇,四川中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華西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西公司)與成都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其他經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華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勇、何責,商業銀行委托代理人易曉鐘、陳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西公司訴稱,原告分別于1995年5月5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26日、5月29日和6月2日共八次向成都市旅游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旅游信用社)支付人民幣370萬元,用以代由該社接收的成都市東聯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東聯信用社)償還債務之用。1996年,旅游信用社又并入了成都城市合作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銀行),即現在的被告商業銀行,該行應清償原告上述370萬元而一直未能清償。原告華西公司訴請被告商業銀行償付其370萬元人民幣本息,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此,原告舉證:1.原告華西公司于1995年5月5日向旅游信用社支付14萬元和40萬元的支票留底聯各一張,6月2日支付20萬元的支票留底聯;2.1995年5月9日,成都華西電力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西裝飾公司)向旅游信用社支付74萬元的支票留底聯;3.1995年5月10日,四川大邑長青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青公司)向旅游信用社支付74萬元的支票留底聯;4.1995年5月12日,成都金堂華川沙石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川公司)向旅游信用社支付74萬元的支票留底聯;5.1995年5月26日、29日,原告華西公司代成都興能實業公司(以下簡稱興能公司)向旅游信用社分別支付70萬元和4萬元的支票留底聯;6.1994年4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市分行《關于設置成都市旅游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批復》;7.1996年7月8日,旅游信用社關于并人合作銀行的有關問題的情況反映;8.1996年7月30日,成都城市合作銀行籌備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旅游城市信用社加人合作銀行有關問題的意見”;9.1996年9月21日,“關于旅游城市信用社加人合作銀行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
被告商業銀行答辯稱,原告華西公司等單位向旅游信用社支付的370萬元系依據入股協議書,自愿用以承擔原東聯信用社債務的款項,并非與旅游信用社間的借款。“關于旅游城市信用社加人合作銀行有關問題的意見”及“關于旅游城市信用社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只是表明合作銀行愿意以旅游信用社四年獨立經營的利潤彌補華酉公司等原旅游信用社股東的損失,并無償還債務的任何意思表示。至于合作銀行是否讓旅游信用社獨立經營或獨立核算,也只是合作銀行與旅游信用社之間經營權的問題,并非是本案所爭議的償還債務問題。并且原告等單位在明知沒有得到補償的情況下一直未向商業銀行主張債權,已過四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喪失了勝訴權。被告商業銀行認為應駁回原告華西公司的起訴。其舉證主要有:1.1992年5月16日,人行成都分行關于撤銷東聯信用社的決定;2.1994年3月16日,成都市武侯區泰山開發總公司等10家單位關于同意接收東聯信用社的意見;3.1994年4月15日,泰山公司等川家單位簽訂的《出資協議書》;4.1994年4月25日,人行成都市分行同意設立旅游信用社的批復;5.1994年8月15日,東聯信用社清算組、旅游信用社、人行成都市分行的《移交協議》公證書;6.1995年,人行成都分行對旅游信用社停業整頓的決定;7.1995年6月1日,原告華西公司等八家單位參與簽訂的旅游信用社《章程》;8.1995年5月26日,原告華西公司等單位與旅游信用社簽訂的《入股意向書》;9.原告華西公司等單位支付旅游信用社20萬股金并支付74萬元的憑證;10.旅游信用社向原告華西公司開出的收款憑據;11.1996年,成都市政府申報組建成都城市合作銀行的函及央行同意組建的復函;12.1996年9月25日,旅游信用社同意加人合作銀行的決議;13.1996年8月1日,成都市城市合作銀行籌備組公告;14.1996年12月22日,關于成都市城市合作銀行開業的批復。
原告針對被告的答辯認為,成都市城市合作銀行籌備領導小組辦公室書面同意旅游信用社加人合作銀行后繼續清收東聯信用社的債權以彌補原告等單位代東聯信用社承擔的債務,并同意其不足部分用四年內的稅后利潤彌補,這是明確的清償原告370萬元的承諾。
對原被告雙方的舉證,本院均經過庭審質證,雙方對對方的舉證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前述雙方舉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認定以下主要事實:
1992年5月,人行成都市分行作出撤銷東聯信用社的決定。1994年3月,泰山公司等川家單位致函東聯信用社清算組,表示愿意接收該社并承擔其債務。同年4月,該10家單位簽訂協議共同出資組建旅游信用社,并獲得人行成都市分行的批準。按人行要求,該社全面接收原東聯信用社的一切債權債務。1995年,該社因資本不足和經營存在問題被人行停業整頓,為使該社走出困境,該社與原告華西公司商定參股,并于1995年3月期間,分別與原告華西公司及其指定的華川公司、長青公司、華西裝飾公司、興能公司簽訂了《入股協議書》,約定原告等5家企業分別向甲方入股人民幣20萬元作為入股股金,并各自承擔原東聯信用社的債務各74萬元,“投入股金和承擔了原東聯信用社的債務后,即成為旅游信用社的成員,并享受股東正常權力”。1995年5月、6月期間,該5家企業分別以自己的名義向旅游信用社入股各20萬元,并分別支付了74萬元代償東聯信用社的債務。五筆74萬元分別按如下時間和方式支付:
原告華西公司分別于1995年5月5日支付14萬元和40萬元,又于6月2日支付20萬元。
興能公司于1995年5月17日與原告華西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為使華西公司控制信用社,興能公司愿以自己名義成為旅游信用社股東,股金20萬元及74萬元均由華西公司支付,股東代表由華西公司派出,興能公司對該款不享有任何權利義務。嗣后,華西公司于5月26日和29日以代興能公司付款為名,向旅游信用社分別付款對萬元和4萬元。
1995年5月9日、10日和12日,華西公司向艷科商場借款三筆74萬元,共222萬元,同時委托其將該款分別劃到長青公司、華西裝飾公司和華種公司帳上。艷科商場按此委托劃出款后,長青公司、華西裝飾公司和華川公司分別于當日將款劃給了旅游信用社。
旅游信用社對上述款項分別開出了收款憑據,款項用途記為“償還原東聯債務”。1995年6月1日,旅游信用社另5家股東與以原告華西公司為代表的5家單位共同簽訂了信用社的《章程》,確定股本金為各20萬元共200萬元;原東聯信用社的一切債權債務由10名股東承擔,并已承擔740萬元。由于華西裝飾公司、華川公司、興能公司、長青公司的出資及債務負擔均是華西公司支出,該四公司實際代表華西公司的意志,因而,華西公司實際掌握了旅游信用社經營的主要控制權。
1996年6月,成都市人民政府申報組建合作銀行,獲得央行批準。1996年7月,旅游信用社向成都市合作銀行籌備組書面反映情況,提出該社股東負擔了原東聯信用社的740萬元債務,而該社在該10名股東參與下運作僅一年,若并人合作銀行則股東原有的權益無法保證,成都市城市合作銀行應負擔原東聯信用社的債務等。1996年7月30日,成都市合作銀行籌備領導小組辦公室作出了《關于旅游信用社加人合作銀行有關問題的意見》,指出“鑒于旅游城市信用社股東承擔了原東聯城市信用社債權債務的實際情況,經成都市合作銀行籌備辦與人民銀行成都市分行共同研究,同意旅游城市信用社加人成都市合作銀行后繼續清收原東聯城市信用社債權以彌補承擔債務,不足部分四年內實行內部單獨核算,實現的稅后利潤也可用于彌補股東已承擔的債務,超過彌補股東債務的稅后利潤部分,上劃成都市合作銀行”。
同年9月20日,旅游信用社主要股東、市經委領導、籌備辦負責人召開會議,再次明確了前述“意見”的精神,并對更名與管理等問題作了決議。除籌備辦負責人外,其他到會人員均在會議紀要上簽了字。同月25日,旅游信用社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加人合作銀行。同年12月22日,成都市合作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復而正式成立。在原旅游信用社基礎上,設立了成都市合作銀行蜀能支行。該支行沒有實行內部獨立核算,原告華西公司未能參與其實際經營。成都市合作銀行及更名后的成都市商業銀行,未以任何形式在四年中給予其彌補。
1999年6月23日,為便于向被告主張權利,華西公司與華川公司、長青公司。興能公司、華西裝飾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該4家企業將基于74萬元債務款的請求權全部轉讓給華西公司。華西公司于2000年6月向被告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正如原告華西公司等5家單位在1995年3月間與旅游信用社所簽的“入股意向書”所表述的,原告等5家單位各自代旅游信用社承擔原東聯信用社負責74萬元和入股20萬元后成為旅游信用社的股東,因而承擔債務74萬元是其成為股東的條件之一。由此可見,原告華西公司等5單位代旅游信用社所承擔的負責作為一種代價(對價),并不能必然地轉化為對該信用社的債權。關于華西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損失的問題。華西公司等5家單位在投入股金和代原東聯信用社償還370萬元債務后成為旅游信用社的股東,其本意并非只是成為旅游信用社的普通股東,而是成為信用社的控股股東,以便于為華西公司吸儲融資,旅游信用社并入合作銀行華西公司作為合作銀行的普通股東,只能享有分紅的權利,然而,原告華西公司等5家單位以此代價所期待的是對旅游信用社的管理權、經營權,而該社是一家經人行批準設立的非銀行金融獨立法人機構。當該社并入合作銀行,則必然喪失這一切。合作銀行接收旅游信用社不能為原告等提供原有的條件,其作為旅游信用社控股股東的期待權利則無法實現。根據國務院“關于組建城市合作銀行的通知”,對加人城市合作銀行的城市信用社,要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進行股權評估,然后統一向合作銀行入股,而華西公司等5家單位在加人合作銀行后,華西公司等5家股東的股本金仍然為20萬元,合作銀行對代原東聯信用社償付的370萬元債務的投人并未進行評估,也未作為增加的股本金。因此,華西公司代原東聯信用社償付的債務就成為了事實上的損失。在合作銀行籌備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處理意見及會議紀要也從側面反映了華西公司實際損失的存在。這已從根本上改變了原合同的基礎。正是基于這些背景和情勢,原告等單位才向合作銀行籌委辦提出要求解決其代償債務問題,籌委辦也才作出了書面的處理意見,并在其后形成了內容相同的會議紀要。意見及會議紀要明確表明在旅游信用社被合作銀行接收后,要對原告等單位因代償債務的付出作的彌補,并表明了彌補方式。由此,在原告與合作銀行間實際已成立了一個合同關系。意見及會議紀要中關于對華西公司等5家旅游信用社股東的損失進行補償的約定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有效。根據國務院《關于組建城市合作銀行的通知》(國發(1995)25號文件)規定,城市合作銀行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的財務管理制度。故會議紀要中關于“再給旅游信用社四年的自主經營權,其稅后利潤用以彌補債務”或者意見中關于“旅游信用社四年內實行內部獨立核算,實現的稅后利潤用于彌補旅游信用社股東已承擔的債務”的約定違背相關金融法規及合作銀行的章程,應當認定為無效的約定。但這一約定的無效并不能導致合作銀行應當彌補華西公司等5家股東損失約定的無效。合作銀行仍然應當依約彌補華西公司等原旅游信用社股東的損失。原告等單位亦享有要求其予以補償的請求權,這一請求權在本質上是一種債權。原告受讓華川公司、長青公司、興能公司和華西裝飾公司的請求權后,在2000年6月對合作銀行更名而成的被告成都市商業銀行提出訴請,也未超出訴訟時效期間,且原被告主體適格,其訴清理應得到支持。對于華西公司的資金利息損失,應當從旅游信用社并入合作銀行之日起算,由于約定的補償方式的無效,商業銀行應當承擔主要主任,華西公司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故商業銀行承擔60%的責任,其余40%的責任由華西公司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成都市商業銀行應當賠償成都華西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損失370萬元。
二、成都市商業銀行應當賠償成都華西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60%的資金利息損失。
上述給付義務,限成都市商業銀行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成都華西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三、駁回原告成都華西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8510元,由被告成都市商業銀行負擔18510元,成都華西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華西公司預交)。被告應當在履行本判決主文規定給付義務時,將應付部分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文軍
代理審判員 周繼鋒
代理審判員 王甫華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廖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