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淅川縣鑫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邊慶晨,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南陽市金鑫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酈征宇,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瑞林
委托代理人趙清東,河南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淅川縣鑫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源公司)與被告南陽市金鑫礦業有限公司(以下金鑫公司)企業兼并糾紛一案,原告鑫源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理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判決,判決由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原告鑫源公司下余轉讓費178346元,因被告金鑫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了上訴。2005年10月10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二終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2006年1月16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該案再審。2006年6月27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又以(2006)南民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原一審、二審判決書,將該案發還重審。后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邊慶晨及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瑞林、趙清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10月,原、被告簽訂了企業兼并合同,約定由被告出資1400000元收購原告公司固定資產。原告于1999年11月將全部資產交由被告,后因被告違約未按時付款,雙方又與2004年10月簽訂了補充合同,將全部固定資產1400000元調減為固定資產連同庫存物資和生活用品一并為1100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貨款,至今仍欠原告178346元未付,現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并自2001年1月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辯稱,對雙方兼并并無異議,現僅欠原告18346元,原告所訴的欠款數額不實。
經審理查明,1997年1月28日,原告以其籌建組的名義與甲方淅川縣毛堂鄉人民政府簽訂“關于組建淅川縣鑫源礦業有限公司”的協議,協議約定:“由乙方收購原淅川縣鑫源礦業有限公司的全部資產,并以其資產組建淅川縣鑫源礦業有限公司,毛堂鄉多金屬礦作為乙方的生產經營基礎,甲方確認乙方擁有70%的股份及合法開礦權,協議有限期為8年,期滿可延續執行。”1997年6月23日,原告與淅川縣毛堂鄉人民政府、淅川縣毛堂鄉多金屬礦作為聯營各方簽訂了關于聯合開發毛堂鄉銀洞溝多金屬礦的協議,協議約定:“三方共同投資,共享利益,共擔風險,聯合開發毛堂鄉銀洞溝多金屬礦,礦山所有權歸毛堂鄉人民政府,經營管理權由原告和毛堂鄉多金屬礦享有,且以原告為主,礦山固定資產由原告和淅川縣多金屬礦所有,利益分成比例為毛堂鄉多金屬礦為30%,原告為70%,協議有效期為五年,到期可辦理延續手續。”協議到期后,原告與其他聯營方繼續經營,但未簽訂新協議。1999年10月30日,原、被告之間簽訂關于兼并淅川縣鑫源礦業有限公司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以1400000元接收原告在淅川縣毛堂鄉的礦山和選廠的全部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合同生效后,被告預付200000元,待1999年11月10日移交手續完畢,被告支付剩余金額。”2000年10月14日,雙方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原告以礦山70%的股份、選廠包括庫存物資和生活用具等在內以1100000元轉讓給被告,除被告已支付675257.01元外,下余款于2000年1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現原告以被告僅付921654元,還欠178346元未付為由,提起訴訟。此次庭審中,被告又遞交了一份2000年6月20日被告付款16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該收款收據加蓋有原告單位印章及原告公司的人員馮長行的簽字。但原告對該收據予以否認,并陳述系偽造的收款收據,并當庭要求對該收據的真偽、書寫時間申請鑒定。但2010年1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請終止司法鑒定,且明確表示對該條具不再申請鑒定。
2005年4月,原告起訴后,經申請,本院對被告價值180000元的礦石粉進行了查封。
另查明,馮長行系原告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之一。被告金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溫瑞林于2006年8月11日將該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浙江鑫城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為酈征宇。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的企業兼并合同及補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對原庭審中被告遞交的已付款921654元的明細表不持異議,但該明細表中,并不包括原告出具的2000年6月20日已收的160000元。現被告所遞交的2000年6月20日已付的160000元,加蓋有原告的印章及原告單位人員的簽字,且馮長行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原告又不能夠證實收款收據上的印章及收據系被告方偽造,故該筆160000應當予以認定為被告向原告付款。至于原告公司是否收到該筆款項,系其內部問題,不應由被告方承擔責任。現被告僅欠原告轉讓費18346元,該筆欠款應當由被告承擔償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17834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轉讓費利息的理由,因被告未能全部按照合同履行,故該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后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南陽市金鑫礦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淅川縣鑫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余轉讓費18346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生效后第十日,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淅川縣鑫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5732元,訴訟保全費1670元,由原告淅川縣鑫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000元,被告南陽市金鑫礦業有限公司負擔14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 建 仕
審 判 員 相 慶 磊
審 判 員 李 運 長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