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閩民終字第12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仕銘(JIANGSHIMING),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加拿大國籍。
委托代理人:張子輝,福建新世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文光,男,漢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奇龍,福建科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嚇妹,福建科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仕銘因與被上訴人張文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江仕銘委托代理人張子輝,被上訴人張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奇龍、陳嚇妹,證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仕銘向原審法院訴稱:2008年,江仕銘以外籍投資身份向閩侯縣國土資源局提交“閩侯縣南通澤苗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的掛牌出讓競買申請書,參與上述礦產的競買,并于2008年12月2日與閩侯縣國土資源局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正式取得上述礦產的采礦權。2008年12月12日,江仕銘與張文光、案外人陳挺耕簽訂《中外合資企業福州南港石料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簡稱《南港石料公司合同》),約定:三方共同出資成立福州南港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公司),股比分別為:55%、25%、20%。同日,三方簽訂《中外合資企業福州南港石料有限公司股東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股東補充協議》),約定:從2007年10月始江仕銘就動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在項目前期的審批、勘測、報請等方面付出巨大工作和努力,也考慮江仕銘在公司成立及項目批準中起到的關鍵性作用,協議第八條約定張文光自愿一次性額外補償江仕銘50萬元(人民幣,下同)作為項目的前期補貼;第九條約定支付時間為合同變更為公司后一次性支付,逾期月息2分。合同簽訂后,江仕銘即向閩侯縣國土資源局提出變更申請,閩侯縣國土資源局于2009年10月28日與南港公司簽訂《閩侯縣南通澤苗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采礦權出讓補充合同》(以下簡稱《采礦權出讓補充合同》),受讓人正式變更為南港公司,至此張文光應按補充協議約定向江仕銘支付50萬元補償款。但公司成立后運營至今,張文光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其承諾的50萬元補償款。經多方催討,張文光于2013年1月18日向江仕銘出具《欠條》、《確認函》,再次確認欠款事實,但仍未履行。據此,江仕銘訴請:1.判令張文光立即償還欠款50萬元;2.判令張文光立即償還逾期利息(從2009年10月29日至實際還款日按約定月息2%計,暫計至2013年4月29日為42萬元);3.訴訟費用由張文光承擔。
原審訴訟過程中,根據張文光的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2013)鑒字第2800號司法鑒定意見為:1.《股東補充協議》的前2頁與末頁不是同一時間形成,其上乙方“法定代表簽字”部位“張文光”署名字跡與供檢的張文光簽字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該部位押名指印是張文光的右手拇指所留;2.《南港石料公司合同》上乙方“法定代表簽字”部位“張文光”署名字跡與供檢的張文光簽字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該部位押名指印是張文光的右手拇指所留;3.《欠條》上“欠款人”部位“張文光”署名字跡與供檢的張文光簽字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該部位押名指印是張文光的右手拇指所留;4.《確認函》上“確認人”部位“張文光”署名字跡與供檢的張文光簽字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該部位押名指印是張文光的右手拇指所留。(2013)鑒字第2800-1號司法鑒定意見為:1.《確認函》“確認人”部位“張文光”署名字跡系簽字筆黑墨水書寫形成,該部位押名指印系紅色印油直接捺印而成;2.《欠條》“欠款人”部位“張文光”署名字跡系簽字筆黑墨水書寫形成,該部位押名指印系紅色印油直接捺印而成。上述兩份鑒定意見作出后,張文光向原審法院提出補充鑒定申請,請求對《欠條》、《確認函》中的簽名“張文光”三個字的形成時間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及時間間隔進行補充鑒定。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審法院回函,內容如下:經初檢,樣本材料具有一定的可比性;但檢材標稱時間距今已近兩年,且未能提供懷疑時間以及懷疑時間段的樣本材料,故對本次補充委托事項的鑒定不能出具明確意見,經研究,不予受理本次補充委托鑒定。
原審查明:
2008年12月2日,江仕銘以外籍投資身份與閩侯縣國土資源局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受讓閩侯縣南通澤苗礦區建筑用凝灰巖礦的采礦權。同年12月12日,江仕銘與張文光、案外人陳挺耕簽訂《南港石料公司合同》,約定三方共同出資成立南港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55%、25%、20%。南港公司成立后,江仕銘向閩侯縣國土資源局提出變更申請。2009年10月28日,閩侯縣國土資源局與南港公司簽訂《采礦權出讓補充合同》,采礦權的受讓人變更為南港公司。
本案訴訟中,江仕銘向原審法院提供張文光簽名捺印的2013年1月18日《欠條》、《確認函》。《欠條》內容載明:“本人張文光欠江仕銘前期項目費用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正。月息2分,共39個月,利息39萬元,合計89萬元。本欠條具有法律效力。”《確認函》內容載明:“本人張文光于2008年12月12日與江仕銘、陳挺耕簽訂的股東補充協議真實有效,股東補充協議第八條明確了本人自愿一次性額外補償50萬元給江仕銘作為項目的前期補貼,逾期月息2分,現特立欠條為據。項目的土地使用以20萬元的年租金向加拿大福建海外交流協會轉租使用,租期3年,到期雙方再定協議。本確認函具有法律效力。”《欠條》下方打印文字“欠款人:張文光”旁邊,以及《確認函》下方打印文字“確認人:張文光”旁邊,均有張文光簽名捺印。張文光抗辯認為,2012年3月南港公司對外轉讓股權時為方便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事宜,新舊股東各簽幾張空白的A4紙張給江仕銘,本案《欠條》、《確認函》是江仕銘套打的。
原審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適用集中管轄。因本案江仕銘是加拿大國籍,張文光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故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案適用中國法律為準據法。
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依法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江仕銘主張張文光欠其前期項目費用補償款50萬元及相應利息未還,提供《股東補充協議》、《欠條》、《確認函》作為證據。但經鑒定該《股東補充協議》前2頁與末頁不是同一時間形成,而末頁并未涉及協議的實質內容,僅載明各股東在福州市簽名的內容,故前2頁內容的真實性無法判斷,江仕銘、張文光及案外人陳挺耕是否曾經簽訂有關的補充協議,也無從判定,故該《股東補充協議》不能作為認定張文光自愿一次性額外補償50萬元的依據。而《欠條》、《確認函》內容載明是根據該《股東補充協議》第八條約定所作出的欠款確認,在《股東補充協議》內容存疑的情形下,《欠條》、《確認函》的內容真實性也存有可疑之處;張文光雖有簽名捺印,但均是在下方打印文字“欠款人:張文光”、“確認人:張文光”旁邊簽名捺印,不是直接在落款處簽名捺印進行確認,與一般的確認欠款書寫習慣有所不符,存在被套打的可能性。因此,江仕銘主張張文光欠其補償款50萬元及利息,應進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中,江仕銘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欠款事實,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對其訴訟主張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江仕銘(JIANGSHIMING)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000元,以及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均由江仕銘負擔。鑒定費20500元,由江仕銘、張文光各負擔10250元;鑒定費已由張文光向鑒定機構墊付,江仕銘應直接付給張文光10250元。
一審宣判后,江仕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股東補充協議》真實有效。第一,從2007年10月起,江仕銘就動用了大量人力、物力,在項目前期的審批、勘測、報請等方面付出巨大工作和努力,《股東補充協議》約定的50萬補償有客觀存在的支付基礎;第二,《股東補充協議》第1、2頁與末頁不是同一時間形成的鑒定意見,不能得出真實性無法判斷的結論。第1、2與末頁不是同一時間形成,僅能證明不是同一時間形成這一事實,不能得出三方未達成前兩頁合意的結論。江仕銘已經合理解釋時間不一致的原因系再次修改導致。張文光如否認該《股東補充協議》,應提供其持有的第3頁所依附的那一份“股東協議”,但其未能提交;第三,張文光于2013年1月18日向江仕銘出具《欠條》、《確認函》,再次證明張文光自愿補償江仕銘50萬元,佐證《股東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三份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所訴事實。二、原審法院證據采信錯誤。《股東補充協議》雖存在瑕疵,但不可否認第3頁的真實性。原審法院既沒有要求張文光提交反駁證據,也未綜合其他證據,簡單否認《股東補充協議》的證明效力實屬錯誤。原審法院不僅以“瑕疵”否認《股東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更進一步否認《欠條》、《確認函》的客觀性和真實性,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以主觀臆斷的“存在套打的可能性”否認《欠條》、《確認函》的真實性,沒有法律依據。
張文光辯稱:一、《股東補充協議》系江仕銘偽造,條款內容約定也極不對等,不符常理,而張文光為辦理工商登記需要,應江仕銘的要求提供了簽字捺印的空白紙張,現《欠條》、《確認函》由江仕銘套打,是偽造的,故這些虛假證據不能證明張文光欠款的事實;二、江仕銘訴請的“補償款”及利息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應承擔舉證不能而產生的不利后果。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恰當,請求予以維持。
原審判決已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張文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證據1,《股權轉讓協議書》,用以證明江仕銘、張文光、陳挺耕將南港公司股權轉讓給案外人林欽俤的過程中,張文光曾應江仕銘的要求提供已簽字捺印的空白紙張;證據2,林欽俤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江仕銘的案件中,江仕銘提供的民事答辯狀和部分證據材料,用以證明該案中出現的欠條等,與本案格式相同,內容均不合情理;證據3,江仕銘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林欽俤、張文光等人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的部分證據材料。對于張文光提交的證據,江仕銘質證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也無法證明張文光有提供過空白簽字文本;證據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案尚未審結;證據3是江仕銘提供的材料,但對方已對相關證據提起司法鑒定申請,該案也未審結。對此,本院認為:證據1未見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便該證據屬實,也不能直接反映或推斷出張文光曾提供給江仕銘空白簽字捺印文本這一證明內容;證據2、3反映的事實均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二審庭審中,根據張文光的申請,證人陳某出庭陳述:其未見過、也沒有簽署過江仕銘提供的《股東補充協議》,項目前期投入各股東都有出資,該《股東補充協議》中所述的補償沒有事實依據;當時,股東很信任江仕銘,合伙人簽署了很多文書,委托江仕銘辦理公司注冊事宜,《股東補充協議》第3頁的簽字捺印是其所為,但現已無法找到對應的文本了。對于該證言,江仕銘質證認為:陳某與張文光勾結,證言不可信。張文光對該證言無異議。本院認為:陳某作為案涉《股東補充協議》第3頁的簽署一方,與本案有關聯,其向本院簽署保證書后出庭作證,其證言內容在綜合全案證據基礎上予以采信。
結合二審調查情況,本院另查明:江仕銘提供的《股東補充協議》第3頁由江仕銘、張文光、陳挺耕簽字和捺印,該頁唯一條款記載“本股東協議于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投資各方的代表在中國福州簽字”,但該協議前2頁僅由江仕銘和南港公司在騎縫處簽字和蓋章,張文光、陳挺耕均未簽字或捺印。另,江仕銘提供的《欠條》、《確認函》原件非A4紙型。江仕銘對此解釋:《欠條》和《確認函》由江仕銘在福州家中寫好并讓張文光現場簽字,張文光簽字后說不要那么長,就由江仕銘在張文光面前把空白部分撕掉。江仕銘后又解釋,是用刀將空白部分割掉的。張文光認為,其從未見過《欠條》、《確認函》,更不可能要求裁剪。
本院認為,江仕銘為加拿大籍公民,雙方因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過程中產生欠款爭議,故本案為涉外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仕銘訴請張文光償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過程中產生的欠款,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雙方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江仕銘舉證的《股東補充協議》以及《欠條》、《確認函》是否真實可信?
首先,江仕銘提供的《股東補充協議》第3頁有江仕銘、張文光、陳挺耕三方簽字和捺印,該頁內容可以采信。《股東補充協議》前2頁沒有張文光、陳挺耕的簽字或捺印,且經鑒定確定,前2頁與第3頁不是同一時間形成。在張文光、陳挺耕明確對《股東補充協議》前2頁的真實性予以否認的情況下,江仕銘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前2頁是三方共同意思表示,并應對前2頁與第3頁不是同一時間形成作出合理解釋。江仕銘解釋,前2頁是在2008年12月12日協議訂立之后,三方協商修改后另行打印所為。對于該解釋,作為訂立協議的另兩方張文光、陳挺耕均予否認,而江仕銘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前2頁是三方協商修改后所形成,且前2頁也未記載曾有修改的經歷和修改的內容,故本院對江仕銘所作的解釋不予采信。雖然張文光亦未能提供案涉《股東補充協議》屬實的第3頁所對應的其他文本內容,但第3頁并未記載該文本簽署有多份并由張文光持有一份。張文光未能提供該第3頁所對應的其他文本內容的事實,不足以減輕或倒置江仕銘對其提供的前2頁內容真實性的舉證義務。鑒于江仕銘未能證明《股東補充協議》前2頁是三方協商修改后形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股東補充協議》前2頁不予采信。
其次,江仕銘提供的《欠條》、《確認函》所使用的紙型原件明顯與國內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紙型不符,江仕銘解釋是按張文光要求從原有紙型裁剪空白部分為現有非A4紙型。由于江仕銘并未證明是經張文光要求所為,且將原有生活中經常使用的紙型裁剪為非經常使用的紙型,完全與日常生活經驗相悖,故本院對江仕銘提出的經張文光要求而裁剪的主張,不予認定。鑒于江仕銘事實上已自認對《欠條》、《確認函》進行了裁剪,說明其對該兩份證據進行了單方變造。此外,《欠條》、《確認函》記載的欠款原因來源于《股東補充協議》第2頁所約定的內容,而《股東補充協議》第2頁因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而未被本院采信,故欠款的基礎事實亦無法確認。雖然《欠條》、《確認函》中落款處張文光的簽字、捺印與其本人相符,但在江仕銘對《欠條》、《確認函》進行了違背常理的變造,而欠款原因又無法確認的情況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確定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要求,本院對《欠條》、《確認函》系張文光自愿出具這一事實的存在,不能確信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對《欠條》、《確認函》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江仕銘提供的《股東補充協議》前2頁以及《欠條》、《確認函》不能采信,而《股東補充協議》第3頁和其他證據都不能證明張文光欠款的事實,故對江仕銘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0元,由江仕銘負擔。一審案件訴訟費,按原判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鐘 嬰
審 判 員 陳國雄
代理審判員 陳 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定鵬
附: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