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蘇商外終字第000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翀。
委托代理人:楊鷗,江蘇楊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晨晨,江蘇楊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鑫杰銅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西夏墅鎮浦河街。
法定代表人:劉金娣,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榮,江蘇樂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仁書。
委托代理人:張國榮,江蘇樂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金娣。
委托代理人:張國榮,江蘇樂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呂永河,臺灣地區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林國華,臺灣地區居民,(B)。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徐德全。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顧國慶。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常州市西夏墅實業總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西夏墅鎮。
法定代表人:祁志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曉明,江蘇樂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翀與被上訴人常州鑫杰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杰公司),高仁書、劉金娣、呂永河、林國華、徐德全、顧國慶、常州市西夏墅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西夏墅實業總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翀的委托代理人楊鷗、楊晨晨,被上訴人鑫杰公司、高仁書、劉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張國榮,被上訴人西夏墅實業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曉明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呂永河、林國華、徐德全、顧國慶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翀一審訴稱:高仁書、劉金娣系原常州市鑫杰金屬材料廠(以下簡稱鑫杰廠,鑫杰廠于2009年8月18日更名為鑫杰公司)股東。2007年,鑫杰廠為擴大生產能力,邀請馬翀、呂永河、林國華共同增資,合作經營,并分別于2007年5月15日、2007年7月2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合作合同。馬翀根據合作合同的約定,分別于2007年5月15日、5月30日、8月10日、10月11日分四次向鑫杰廠增資195萬元。由于呂永河、林國華為臺灣居民,其在大陸與鑫杰廠、高仁書、劉金娣以及馬翀合資興辦的企業應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三條“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八條“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準后生效”等規定,本案中合營各方簽訂的協議并未經審批機構批準,應屬無效合同。因合同無效,馬翀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投資款,但卻以種種理由推諉。馬翀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各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及合作合同無效、判令鑫杰公司、高仁書、劉金娣連帶返還馬翀投資款195萬元及利息損失448867.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在2014年3月6日庭審中,馬翀又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涉案合作意向書和合作合同也應屬無效。且認為如果呂永河、林國華、徐德全、顧國慶、西夏墅實業總公司有過錯并違反法律規定,則也應對返還馬翀195萬元投資款承擔連帶責任。尤其是西夏墅實業總公司,因其過錯使本身不具備享受福利企業待遇條件的鑫杰公司享受了福利企業的待遇,這種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西夏墅實業總公司更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鑫杰公司、高仁書及劉金娣一審共同辯稱:
1、關于涉案合同的性質。涉案合同由五個自然人共同制定,是對原鑫杰廠作為內資企業的增資擴股,合同第二條對五個自然人的出資份額和占股比例也作了明確約定,馬翀、呂永河、林國華是作為新股東入股該廠。雖然呂永河、林國華為臺灣居民,但合同第五條已作了明確約定,呂永河、林國華的出資掛在馬翀名下,呂永河、林國華并非鑫杰廠股東。因此,涉案合同性質并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也非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而是簡單的合作合同。
2、涉案合作合同并非無效合同。在五個自然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和合作合同時,高仁書、劉金娣將原鑫杰廠的股權結構、實際投資人、實際控股人等情況如實告知并明確記載于合作意向書和合作合同中,馬翀在充分了解和知情的情況下與高仁書、劉金娣等簽訂了合作意向書和合作合同,現馬翀主張合同無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呂永河、林國華雖為臺灣居民,但呂永河、林國華的出資均掛在馬翀名下,呂永河、林國華并非鑫杰廠的新增股東,涉案合作意向書、合作合同無需依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處理。
3、馬翀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從而導致合作合同未能全面正確履行,馬翀應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合作合同的約定,馬翀、呂永河、林國華應向原鑫杰廠出資375萬元,但實際只投入了211萬元,馬翀應承擔其本人及呂永河、林國華未能按期出資及出資不到位的違約責任。馬翀與呂永河共同經辦從日本進口的兩臺拉拔機為淘汰設備,不能使用,馬翀因就此承擔全部責任。涉案合作合同簽訂后,鑫杰公司、高仁書及劉金娣方投入了366萬余元資金進行設備和廠房改造等,由于馬翀與呂永河采購的設備系淘汰設備不能投入正常生產,鑫杰公司、高仁書及劉金娣方的投入不僅未產生任何經濟效益,而且還陷入了沉重的債務困境,其遭受了巨大經濟損失,保留追究馬翀等人違約賠償損失的權利。
4、對投入費用的處理各方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的約定,未按約定辦理應承擔相應責任。2008年1月16日鑫杰廠董事會紀要和2010年8月10日馬翀委托童宗長處理與鑫杰公司合作期間糾紛協商意見對各方前期投入和兩臺拉拔機等均有具體的處理意見,馬翀應照此辦理方為妥當。
5、馬翀主張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既無證據也無約定。
6、高仁書、劉金娣履行合作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并無過錯,不應承擔法律及經濟責任。
綜上,鑫杰公司、高仁書及劉金娣方請求駁回馬翀的訴訟請求。
呂永河、林國華、徐德全一審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就本案陳述意見,也未提交證據。
顧國慶一審陳述意見稱:其原為武進市江南金屬材料廠(后更名為鑫杰公司)股東,已于2001年6月15日將其所持股權全部轉讓給西夏墅實業總公司,工商部門也已于2009年8月18日核準變更,其不應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西夏墅實業總公司一審陳述意見稱:西夏墅實業總公司僅是鑫杰公司因福利企業需要而存在的掛名股東,對此涉案合作合同中也有相應條款,馬翀對此也是明知的。對于原鑫杰廠為增資擴股吸收呂永河、林國華及馬翀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原浦河實業總公司和西夏墅實業總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合作事項也無需征得西夏墅實業總公司的同意,西夏墅實業總公司不應作為本案第三人,也無需對本案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涉案合作意向書、合作合同的有關情況
2007年5月15日,劉金娣、高仁書作為甲方與吳建新、呂永河、林國華、馬翀作為乙方簽訂了編號為200705-1的合作意向書。合作意向書的主要內容為:鑫杰廠成立于1985年,主要營業項目為銅棒、機械零件、金屬沖壓件加工等,鑫杰廠原股東為劉金娣、高仁書、徐德金(注:實應為徐德全,下同)、顧國慶、浦河實業總公司(徐德金、顧國慶、浦河實業總公司于2005年1月1日前均已拋棄股權),注冊資本為人民幣30萬元。鑒于上述情況,甲方就鑫杰廠擴大生產能力、提升產品品質及服務客戶,特邀請乙方入資鑫杰廠共同合作經營,雙方就合作經營的各項細則經共同協商,達成如下意向:一、乙方以現金980萬元入資鑫杰廠,第一次付款于2007年5月15日簽訂本意向書的同時支付49萬元,此款用于訂購機器設備。第二次付款831萬元,于2007年7月1日前到位。第三次付款100萬元,于2009年7月1日前到位。上述資金未按期到位,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加收滯納金。對上述表示雙方同意?!Ⅵ谓軓S為繼續享受福利型企業,仍由浦河實業總公司掛名股東占91.67%股權(浦河實業總公司為掛名股東,其股權中甲方占51%股權乙方占49%股權),甲乙雙方占8.33%股權(在8.33%股權中,甲方占51%股權乙方占49%股權)。按上述股權分配鑫杰廠實際股東為甲方占51%股權乙方占49%股權,對此雙方均表示知道?!⒑炗啽疽庀驎蚌谓軓S資產評估及認定完成后,雙方預定于2007年6月1日前簽訂《合作合同書》及辦理鑫杰廠工商變更手續?!?、若上述合作因故不能于2007年6月1日前簽訂《合作合同書》,本意向書簽訂后訂購的機器設備歸還乙方所有,返還乙方已投入剩余資金。2007年6月1日簽訂《合作合同書》至2007年7月1日前乙方因故不能繼續合作,則49萬元機器訂購款歸甲方所有。九、甲方保證對于鑫杰廠的股權為實際擁有人(徐德金、顧國慶、浦河實業總公司等為掛名股東),日后徐德金、顧國慶、浦河實業總公司或本意向書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時由甲方承擔,造成乙方損失的由甲方按實際損失負責賠償。十、…本意向書經雙方簽章后生效。意向書有效日期至2007年6月5日,雙方可簽訂書面協議延長時效。該合作意向書的甲方由高仁書簽字、乙方由馬翀簽字,另鑫杰廠也在該合作意向書上加蓋公章。
2007年7月2日,劉金娣(甲方或原投資方)、高仁書(乙方或原投資方)、呂永河(丙方或新投資方)、林國華(丁方或新投資方)、馬翀(戊方或新投資方)簽訂編號為200707-1的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的主要內容為:鑫杰廠成立于1985年,主要營業項目為銅棒、機械零件、金屬沖壓件加工等,鑫杰廠股東(投資人)為劉金娣、高仁書、徐德金、顧國慶、浦河實業總公司,鑫杰廠公司性質為集體股份合作制,注冊資本為人民幣30萬元,法定代表人劉金娣,總經理高仁書。鑒于上述情況,甲方就鑫杰廠擴大生產能力,提升產品品質及服務客戶,特邀請丙方、丁方、戊方入資鑫杰廠共同合作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規,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同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共同合資經營企業,特訂立本合同。各方就合作經營的各項細則經共同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乙方保證對于鑫杰廠100%股權為實際擁有人(徐德金、顧國慶、浦河實業總公司等于2005年1月1日前均已拋棄股權),日后徐德金、顧國慶、浦河實業總公司或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時由甲方、乙方承擔,如造成新投資方損失的由原投資方按實際損失負責賠償。二、鑫杰廠總注冊資金變更為1500萬元,其中丙方占7%即105萬元、丁方占5%即75萬元(以上丙方、丁方資金于2007年7月31日前轉入鑫杰廠帳戶共計80萬元,其余未到位資金于2008年7月31日前到位),戊方占13%即195萬元,價金于2007年7月31日前轉入鑫杰廠帳戶。上述資金做為鑫杰廠增資及營運用,如未按期到位,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加收滯納金。對上述表示各方均同意。三、鑫杰廠對于上述注冊金1500萬元,原投資方以原鑫杰廠設備、物料、土地等出資(詳:財產清冊),不足的注冊金由原投資方承擔。四、鑫杰廠營運計劃在設備齊全后三個月內,產值每月達200噸以上(包括來料加工現金營收月帳),上述營運計劃由丙方執行,并找尋適當的來料加工訂單,確保正常生產營運。五、丙方、丁方為境外人士,同時為本合作案的出資人,因鑫杰廠種種原因不能直接登記為股東,暫時將所擁有的股權在鑫杰廠工商局登記在馬翀名下,日后丙方、丁方隨時可要求恢復工商登記為股東(投資人),對此各方均表示同意?!?、鑫杰廠為繼續享受福利型企業,仍由浦河實業總公司掛名股東,如福利型企業條件放寬,原投資方應將浦河實業總公司工商登記股權,按本合同股權比率轉讓至各股東名下。…九、簽訂本合同30日內辦理鑫杰廠工商變更手續(含注冊資本、股東名稱、股權比率、股東會成員、董事會成員、職務、章程)。…十二、鑫杰廠盈余除計劃資金用途外,直接按比率分配給各投資方(但不含徐德金、顧國慶、浦河實業總公司)。十三、鑫杰廠設董事會,董事會由七名董事組成,其中甲方委派2名董事,乙方委派2名董事,丙方委派1名董事,丁方委派1名董事,戊方委派1名董事?!?、如全體投資方共同決議終止合作,合作終止后的事項:①即行推舉清算人,并邀請一位中間人參與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則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按股權比例分配剩余財產的順序進行。固定資產和不可分物,可作價賣給合作的其他方或第三人,其價款參與分配;③清算后如有虧損,不論出資多少,先以共同財產償還,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按股權比例承擔。二十一、由于合資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或嚴重違反合同、章程規定,造成公司無法經營或無法達成合同規定的經營目的,視作違約,守約方除索賠外,并有權終止合同。如繼續經營,違約一方應賠償公司的經濟損失。二十二、由于一方的過失,造成本合同及合同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由有過失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各方的過失,根據實際情況,由各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二)關于馬翀的付款情況
2007年5月15日,鑫杰廠出具收條稱:今收到股東呂永河、林國華、馬翀共同集資的股本金29萬元。股東吳建新待資金到位另行打收條[上述價金執行編號200705-1(合作意向書)所交付的第一次付款]。馬翀陳述該29萬元中有13萬元系馬翀的出資。
2007年5月30日,鑫杰廠出具收條稱:今收到股東馬翀交來公司進口拉扳機款16萬元并由股東馬翀指定匯入太倉日升進出口有限公司并由其本人簽字為準。
2007年8月10日,10月11日,馬翀分別匯入鑫杰廠帳號151萬元和15萬元。
鑫杰公司、高仁書及劉金娣方認為2007年5月15日收條中所涉的29萬元系呂永河、林國華、馬翀的共同出資,無法區分三人分別所占的具體份額,對馬翀投入原鑫杰廠的后三筆款項計182萬元不持異議。
(三)相關款項的使用情況
鑫杰公司、高仁書及劉金娣認為馬翀投入原鑫杰廠的款項已按馬翀意圖基本使用完畢,并因此提交了確認書、發票及收條等證據。
根據鑫杰公司、高仁書及劉金娣提交的2007年5月25日確認書,其主要內容為:茲要從日本進口拉把機二臺,請鑫杰廠從股東呂永河、馬翀兩位集資的29萬元股本金中拿出25萬元匯給太倉進口貿易公司做為首付款。該確認書的同意人為“馬翀”。同時,該確認書上有高仁書簽署的意見:請按呂、馬兩位的意見,把集資的股本金中匯太倉25萬元,日后出現差錯,由呂、馬兩位承擔責任。馬翀對該確認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申請對確認書上由高仁書書寫內容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而鑫杰公司則申請對確認書的內容及“馬翀”的簽名進行鑒定。
在2007年5月30日鑫杰廠就馬翀的16萬元出具的收條上,有“同意匯出馬翀匯出金額為163640元”字樣,馬翀認可上述內容為其書寫。
根據2007年6月5日確認書,其主要內容為:請鑫杰廠匯給太倉港國際貨運有限公司2萬元,作為辦進口機器的費用。該確認書的同意人為“馬翀”。同時,該確認書上也有高仁書簽署的意見:請按股東馬翀的意圖電匯于太倉,如有意外有同意人負責。同樣,馬翀對該確認書的真實性也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該確認書上高仁書書寫部分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而鑫杰公司則申請對該確認書的內容及“馬翀”的簽名進行鑒定
根據2007年8月14日授權書,內容為:同意匯出65萬元給太倉日升進出口公司購機器款,落款為“馬翀”。同時,該授權書下方有“請按小馬意見把呂、馬、林的投資款匯入小馬指定地,如有意外事故出現有授權方承擔全部責任高”字樣。馬翀對該授權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其上高仁書簽署的意見系事后添加,故要求對高仁書書寫部分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
2007年8月31日,馬翀出具意見,同意匯給太倉港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購買日本機器款的稅金32萬元。馬翀認為該款項與其無關,是鑫杰廠獨立的經營行為。
2007年10月9日,鑫杰廠向蘇州國信集團太倉日升進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費25826元。2007年10月23日,2008年1月15日,鑫杰廠向太倉港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支付運費40123.2元、代理費2萬元。馬翀認為該三筆費用與本案無關。
(四)各方協商情況
2008年1月16日鑫杰廠董事會紀要,主要內容包括:一、┅二、林總必須對公司負全責,要制訂生產計劃,確保產、供、銷進入正常運營期;三、由于種種因素,新公司在正常運營的前提下再確定新公司在接受期公司要求在春節前把所有資產注冊登記歸檔,對前期所產生的費用暫由各自承擔,待公司產生盈利后再支付。四、有關進口的二臺聯合拉拔機呂董必須對該設備全負責,必須負責正常運營,并確保設備產生盈利,當設備產生盈利至設備款后方可淘汰。劉金娣、高仁書、高浩杰、高浩波、呂永河、林國華、“馬翀”在該董事會紀要上簽名。同樣,馬翀申請對該紀要的形成時間及其上“馬翀”的簽字進行鑒定。
根據2010年8月10日“馬翀”向童宗長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馬翀”委托童宗長作為其與鑫杰廠債務糾紛中的清欠代理人。2010年9月10日,童宗長代表馬翀與鑫杰廠達成關于合作期間糾紛協商意見,主要內容為:根據雙方2010年9月9日協商記錄:一、公司未能成立主要原因:公司股東呂永河進口機械設備有瑕疵使機械設備無法正常運轉,導致公司未能成立,無法運轉。根據相關法律,公司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造成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二、鑫杰廠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馬翀投資款是通過馬翀簽字確認后匯出。三、公司未能依法成立,股東之間權利義務沒有保障。四、鑫杰廠要求馬翀盡快處理兩臺機械,并在一個月內處理完畢,否則馬翀后果自負。高仁書、童宗長分別代表鑫杰廠、“馬翀”在該協商意見上簽字,另有錢玉林、蔣和民、郭(某)在“參加協商人員”欄內簽名。馬翀對上述授權委托書及協商意見均要求進行鑒定。
(五)鑫杰公司的變更情況
鑫杰公司原名為武進市江南金屬材料廠,根據該廠1997年11月的注冊資本查驗證明,該廠30萬注冊資本中,劉金娣、高仁書、徐德全、顧國慶及浦河實業總公司分別出資8萬元、10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2001年6月15日,劉金娣、高仁書、徐德全、顧國慶分別與西夏墅實業總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分別將自己名下的7萬元、8.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24.6萬元股權轉讓給西夏墅實業總公司,西夏墅實業總公司于同日履行了付款手續。2002年9月,武進市江南金屬材料廠更名為鑫杰廠。2009年8月18日,鑫杰廠又更名為鑫杰公司,注冊資本也由3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其中高仁書出資9.34萬元占4.67%,劉金娣出資6.66萬元占3.33%,西夏墅實業總公司出資184萬元占92%。
根據馬翀提交的鑫杰廠2009年5月6日工商登記資料查詢表,截止2009年5月6日,鑫杰廠的股東仍顯示為劉金娣、高仁書、徐德金、顧國慶及浦河實業總公司,股東認繳出資分別為8萬元、10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根據一審法院至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調取的鑫杰公司檔案材料中2009年8月18日的公司變更核定意見表,該核定意見表載明:經查閱,該企業于2001年8月23日經武進工商局核準股東已變更為西夏墅實業總公司27.6萬元,劉金娣1萬元、高仁書1.4萬元。
另,2007年4月6日,常州市新北區西夏墅鎮人民政府出具《關于鑫杰金屬材料廠股本金的說明》,內容為:常州市鑫杰金屬材料廠也是我鎮根據企業轉制的需要改制的。當時(97年)轉制時評估以零資產轉入給法人劉金娣,所有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其本人負責。至于營業執照中鎮實業公司占股本金92%,主要是為了福利企業存在而需要的集體成份。該集體股本不參與分紅,不承擔風險,僅為了需要而掛名。鑫杰廠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法人劉金娣負責。西夏墅實業總公司也在該說明上簽署了“情況屬實”的意見。就該說明,一審法院向現常州市新北區西夏墅鎮人民政府副鎮長鄒恩澤進行了核實,其陳述上述說明上的“情況屬實”即為其當時所寫。
西夏墅實業總公司陳述,武進市江南金屬材料廠的原股東之一為浦河實業總公司,后因行政區劃調整、合并,原來的武進市浦河鄉后并入新北區西夏墅鎮,浦河實業總公司也相應并入西夏墅實業總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
(一)涉案合作意向書、合作合同的性質
就原鑫杰廠增資擴股事宜,當事人先后簽訂了合作意向書和合作合同。涉案合作意向書的內容雖然較為詳細,但從其本身表述看,其采用了“合作意向書”的表述,且當事人約定該合作意向書有效期屆滿后,應當簽訂正式的合作合同,故涉案合作意向書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合作意向,并非正式的合同,應以當事人簽訂的正式的合作合同為準。
關于涉案合作合同的性質。涉案合作合同明確約定了各方的出資比例,并約定當事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盈余、分擔虧損,在合同中雖約定呂永河、林國華作為境外人士,其股權在工商登記在馬翀名下,但當事人的本意還是與呂永河、林國華一起合資經營原鑫杰廠。故對于涉案合作合同的各方當事人而言,涉案合作合同的性質應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
(二)涉案合作合同的效力
劉金娣、高仁書作為鑫杰廠的原投資方,在涉案合作合同第一條即保證自己對于鑫杰廠100%股權為實際擁有人,并承諾如徐德全、顧國慶、浦河實業總公司或其他人主張權利時,由其承擔,如給新投資方造成損失,也由其按實際損失賠償。徐德全、顧國慶、西夏墅實業總公司是否為原鑫杰廠股東與涉案馬翀、呂永河、林國華、高仁書、劉金娣之間的合資關系為不同的法律關系,徐德全、顧國慶、西夏墅實業總公司是否確為原鑫杰廠股東也并不影響涉案馬翀、呂永河、林國華、高仁書、劉金娣之間的合資關系。事實上,根據鑫杰公司的工商檔案材料,徐德全、顧國慶已于2001年6月15日將其持有的原武進市江南金屬材料廠的股權轉讓給西夏墅實業總公司。自2001年6月15日起,徐德全、顧國慶實際已不再是武進市江南金屬材料廠的股東。
對于因西夏墅實業總公司掛名原鑫杰廠股東而使鑫杰廠享受福利企業待遇的問題。首先,從涉案合作合同第七條約定看,作為新投資方的馬翀、呂永河、林國華對鑫杰廠為享受福利企業待遇而由浦河實業總公司掛名股東的情況是知曉的,且為繼續享受福利企業待遇,各方同意仍由浦河實業總公司掛名股東,并對以后浦河實業總公司名下的股權分配作了約定。其次,西夏墅實業總公司掛名鑫杰廠股東而使鑫杰廠享受福利企業待遇問題與當事人爭議的涉案合作合同的效力問題系不同的法律關系,涉案合作合同的效力與鑫杰廠因西夏墅實業總公司掛名股東而享受福利企業待遇問題無關。
呂永河、林國華為臺灣居民,馬翀以及劉金娣、高仁書對此均是明知的,各方因此于涉案合作合同第五條作出了“丙方、丁方為境外人士,同時為本合作案的出資人,因鑫杰廠種種原因不能直接登記為股東,暫時將所擁有的股權在鑫杰廠工商局登記在馬翀名下,日后丙方、丁方隨時可要求恢復工商登記為股東(投資人),對此各方均表示同意”的約定。鑫杰廠的經營范圍為銅棒、機械零件、金屬沖壓件加工等,呂永河、林國華作為臺灣居民對鑫杰廠進行投資,并不違反我國的外資準入政策。根據2007年7月1日起實施的《福利企業資格認定辦法》,福利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安置殘疾職工占職工總人數25%以上、殘疾人職工人數不少于10人的企業。鑫杰廠作為已經存在的福利企業,呂永河、林國華作為臺灣居民對鑫杰廠進行投資,也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再者,我國法律也并未禁止臺灣居民采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向大陸企業進行投資。呂永河、林國華雖是臺灣居民,因為涉案合作合同第五條的約定,馬翀成為呂永河、林國華二人的名義股東,故涉案合作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將不涉及向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報批的問題。涉案合作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并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五條“合同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一方當事人僅以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馬翀認為涉案合作合同因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審批而應為無效的訴訟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涉案合作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因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合作合同有效,而馬翀認為是無效,一審法院因此于2013年7月8日向馬翀進行了釋明,并給予馬翀相應的期限決定是否變更訴訟請求,但馬翀并未變更訴訟請求,現馬翀認為涉案合作合同無效并因此要求鑫杰公司、高仁書、劉金娣返還出資款并承擔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馬翀要求呂永河、林國華、徐德全、顧國慶及西夏墅實業總公司對鑫杰公司、高仁書、劉金娣的返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依法也不能成立。在涉案合作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馬翀應當按照涉案合作合同的約定來解決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或者由各合作方對合作期間的經營情況進行清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五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馬翀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599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0991元,由馬翀負擔。公告費600元,由馬翀負擔。
馬翀上訴稱:1、一審法院擅自變更案由。一審法院在受理本案時確定的案由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但在判決書中變更案由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應依照法定程序將案由變更一事告知當事人。2、一審法院無視當事人提出的鑒定申請。在一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要求對2007年5月25日確認書、2007年6月5日確認書、2007年8月14日授權書等證據上的當事人簽名及簽字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對上述鑒定申請置之不理,使得本案的關鍵性問題無法通過司法鑒定得以解決。3、原審判決對徐德全、顧國慶、西夏墅實業總公司是否為鑫杰公司股東的問題認定事實不清。4、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合作合同有效是錯誤的。一是鑫杰公司通過西夏墅實業總公司作為其掛名股東,從而取得社會福利企業資格,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涉案合作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二是涉案合作合同約定臺灣居民呂永河、林國華作為鑫杰公司的隱名股東,為了規避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破壞交易安全,且未經審批,應認定為無效。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鑫杰公司、高仁書、劉金娣共同答辯稱:一審判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西夏墅實業總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
一、原審判決程序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馬翀主張,一審法院在受理本案時確定案由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但在判決書中變更案由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損害了馬翀的訴訟權利。對此本院認為,確定民事案件案由是為了有利于人民法院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影響。確定案由屬于法院職權范圍,并不需要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并且,一審法院在2013年7月8日已明確告知馬翀,本案案由確定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因此,馬翀的上述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作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認為,涉案合作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第一,涉案合作合同約定西夏墅實業總公司作為鑫杰公司的掛名股東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馬翀主張,涉案合作合同約定西夏墅實業總公司作為鑫杰公司的掛名股東,從而使鑫杰公司取得社會福利企業資格,違反了《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涉案合作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在本案中,一方面,《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系由民政部印發的,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規。涉案合作合同不因違反《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而無效。另一方面,《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已由民政部《福利企業資格認定辦法》于2007年7月1日廢止。涉案合作合同簽訂于2007年7月2日,不受《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約束。
第二,涉案合作合同約定臺灣居民呂永河、林國華作為鑫杰公司的隱名股東并不為法律所禁止,應為有效。馬翀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準后生效。涉案合作合同約定臺灣居民呂永河、林國華作為鑫杰公司的隱名股東,未經審批。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合作合同約定臺灣居民呂永河、林國華作為鑫杰公司的隱名股東,并不為法律所禁止。由于臺灣居民呂永河、林國華作為鑫杰公司的隱名股東,并未在工商機關登記其為股東,鑫杰公司并不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因此涉案合作合同并不需要經外資審批機關審批?!吨腥A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涉案合作合同。
三、一審法院不接受馬翀提出的鑒定申請并不無當
馬翀主張,其在一審提出對2007年5月25日、2007年6月5日確認書,2007年8月14日授權書等文件中當事人的簽字及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一審法院未予準許導致事實無法查清,違反法定程序。對此本院認為,鑫杰公司提交上述文件中用以證明投資款的使用是征得了馬翀同意。由于馬翀主張鑫杰公司、高仁書、劉金娣等返還投資款的請求權基礎系涉案合作合同無效。而涉案合作合同合法有效,馬翀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經一審法院明確釋明后,馬翀拒絕變更訴訟請求。在此情況下,投資款的使用是否征得了馬翀同意并不影響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因此沒有必要對上述文件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不接受馬翀的鑒定申請并無不當。
另,徐德全、顧國慶、西夏墅實業總公司是否為鑫杰公司股東對涉案合作合同的效力亦無影響,一審判決未作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馬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991元,由馬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紅建
代理審判員 鮑穎焱
代理審判員 陳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