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閩民終14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嘉暉國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彌敦道594號樂斯大廈507室。
授權代表人:趙珍員,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文樟,福建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泉州華星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后龍鎮上西村。
法定代表人:林勇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揚鋒,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真,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道升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蓮前西路287-309號101單元C區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勇來,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揚鋒,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真,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原審第三人:廈門華達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新霞南路599號之一辦公樓一樓107號。
法定代表人:陳金塔,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娜,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嘉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泉州華星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廈門道升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升公司”)、原審第三人廈門華達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2民初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嘉暉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繼續履行原告與二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簽訂的《增資擴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的合同義務,即由趙珍員繼續擔任第三人華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受理費由二被告共同負擔。
原審查明:2011年5月11日,華星公司作為甲方、嘉暉公司作為乙方、道升公司作為丙方,各方共同簽訂一份《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甲、乙、丙三方因業務發展需要,擬對華達公司進行股權轉讓、增資擴股。各方經友好協商,就股權轉讓和增資擴股的有關事項及各方權利義務自愿達成協議。甲、乙、丙三方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經友好協商,乙方將其持有公司未到資部分的22.3%股權轉讓給丙方,丙方無需支付股權轉讓價但須繳清未到資注冊資本156.1005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同時,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公司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均由700萬元增加至1813萬元,增資部分由甲方和丙方分別以現金出資906.5萬元和206.5萬元。公司原股本結構為乙方出資額700萬元,出資比例100%;股權轉讓后股本結構為乙方出資額543.8995萬元,出資比例77.7%,丙方出資額156.1005萬元,出資比例22.3%;增值擴股后,所占股權比例重新調整,公司股本結構變為甲方出資額906.5萬元,出資比例50%;乙方出資額543.8995萬元,出資比例30%;丙方出資額362.6005萬元,出資比例20%。增資后公司名稱維持不變,仍然注冊登記為廈門華達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維持不變,仍然注冊登記為趙珍員。
同日,華星公司作為甲方、嘉暉公司作為乙方、道升公司作為丙方,各方共同簽訂《廈門華達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資經營)》,章程約定:董事會由三名董事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一名,丙方委派一名。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長任期屆滿后,由董事會另行選舉。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7月4日,廈門市投資促進局向華達公司出具《關于同意廈門華達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等事項的批復》,同意華達公司投資者廈門順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前終止合作,并將其持有該司的權益全部轉讓給嘉暉公司;同意投資者嘉暉公司將其持有該司未到資部分的22.3%股權及相應權利、義務轉讓給道升公司;同意華達公司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均由700萬元增加至1813萬元,原有未到資注冊資本156.1005萬元由道升公司于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前繳清。新增注冊資本由道升公司和華星公司分別以現金出資206.5萬元及906.5萬元,并按各自出資比例于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前繳納新增注冊資本的20%,其余增資部分在2年內繳清。增資擴股后,華達公司企業類型變更為中外合資企業,投資各方出資比例變更為嘉暉公司以等值外匯現金出資543.899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0%;華星公司和道升公司分別以現金出資906.5萬元和362.6005萬元,各占注冊資本的50%和20%。
2016年7月25日,華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并表決通過如下決議:免去原董事長趙珍員的董事長職務,選舉董事陳金塔擔任董事長;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金塔;由公司董事長陳金塔或其指定、委托人員具體辦理公司上述變更事項的工商變更登記、備案及相關手續。
2017年11月7日,華達公司向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趙珍員返還華達公司的公章及營業執照。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2017)閩0211民初4429號民事判決,認定2016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有效,趙珍員已于前述董事會決議中被免去董事長職務,無權占有、支配、使用公章及營業執照,判決趙珍員向華達公司移交華達公司的公章及營業執照。其后,趙珍員因不服(2017)閩0211民初4429號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經過審理作出(2018)閩02民終367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9年1月,因趙珍員未按期履行(2017)閩0211民初4429號生效判決,華達公司作向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申請對趙珍員進行強制執行。
華達公司當庭主張目前華達公司的公章及營業執照等尚在趙珍員處,未返還給華達公司,因此無法完成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手續。
另查明,備案于廈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的華達公司基本信息顯示,目前法定代表人仍登記為趙珍員,投資人及出資信息為:嘉暉公司,實繳出資額543.9萬元,出資比例30%,出資時間2010年1月27日;道升公司,實繳出資額362.6萬元,出資比例20%,出資時間2011年7月12日;華星公司,實繳出資額906.5萬元,出資比例50%,出資時間2011年7月12日。
原審認為,原告嘉暉公司是香港公司,本案系涉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糾紛,原、被告雙方于庭審中一致選擇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予以照準,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趙珍員是否有權依據《增資擴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繼續擔任華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此,原審認為,首先,原、被告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主要目的系擴充華達公司的股東人數即將嘉暉公司所持華達公司的部分股權轉讓給華星公司、道升公司,以及各股東在完成股權變更后追加對華達公司的投資額。因此,關于訟爭協議書第五條“增資后公司名稱及法人代表”維持不變的約定,應結合協議書簽訂目的、背景以及各方當事人簽約時真實意思表示來理解,即原、被告作為華達公司的股東,同意在華達公司完成增資擴股后,原股東嘉暉公司所持公司股權比例降低、不再是控股股東的情況下,仍保持原公司名稱及法定代表人不變。其次,就《增資擴股協議書》履行情況看,華達公司已于2011年完成了的增資擴股,原、被告作為華達公司股東所持股權比例以及實繳出資額均與訟爭協議約定相符,且增資擴股完成后華達公司的名稱及法定代表人亦未發生變更。在此情況下,可認定為訟爭協議已履行完畢,合同目的業已實現。第三,華達公司的公司章程對由誰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如何產生作出了明確約定,即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擔任,而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長任期屆滿后,由董事會另行選舉。鑒于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自治性規范,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據,規定了公司組織、內部關系和開展業務活動的基本準則以及股東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股東必須遵守公司章程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具體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確認華達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召開董事會時,趙珍員擔任董事長的任期已經屆滿。此時,董事會有權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按照法定程序選舉新任董事長。因此,在2016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效力被生效判決確認、且原告亦未申請法院撤銷的情況下,華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選舉陳金塔擔任董事長并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金塔,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最后,《增資擴股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與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的選任規定并不沖突。《增資擴股協議書》關于保持原公司名稱及法定代表人不變的約定,僅限于華達公司增資擴股完成時,系階段性約定,并非持續不變、永恒性約定。該條款不能當然視為華達公司各股東已經達成永久保持時任法定代表人不變的合意。因此,《增資擴股協議書》履行完畢之后,華達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規定,選舉新任董事長并變更法定代表人,符合公司自治原則,2016年7月25日董事會決議應予以遵守并執行。綜上,嘉暉公司關于趙珍員應繼續擔任華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主張,不具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嘉暉國際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嘉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嘉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持股權比例及出資額與訟爭合同約定相符,增資擴股后一段時間原審第三人的公司名稱和法定代表人未發生變更就認定訟爭協議已履行完畢,合同目的業已實現系事實認定錯誤,完全不符合合同的履行原則。(二)原審判決認定“訟爭協議關于保持原公司名稱和法定代表人不變的約定,應僅限于華達公司增資擴股完成時”,系事實認定錯誤,不符合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系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為二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于2011年5月11日簽訂的《增資擴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的合同義務,即由趙珍員繼續擔任原審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道升公司、華星公司共同答辯稱:(一)案涉《增資擴股協議書》早已履行完畢,合同目的業已實現,不存在還需被上訴人履行的事項。原審判決對該事實認定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二)《增資擴股協議書》僅就2011年5月11日增資后當時的原審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職進行約定,合營各方從未約定原審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此后不得變更。上訴人惡意曲解《增資擴股協議書》內容,其主張不能成立。(三)《增資擴股協議書》旨在對股權轉讓、增資擴股事宜進行協商、約定,原審第三人的具體經營、管理事項則應以公司章程為準。上訴人所稱“訟爭合同第五條不論是不是永久性約定,并不受章程約束和公司法約束”之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華達公司述稱:(一)華達公司根據董事會決議、公司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選舉新任法定代表人,合法合規,無需適用合資方之間的協議。(二)《增資擴股協議書》僅就2011年5月11日增資后當時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進行約定,合營各方從未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不得變更。上訴人惡意曲解《增資擴股協議書》內容,其主張不能成立。(三)《增資擴股協議書》旨在對股權轉讓、增資擴股事宜進行協商、約定,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事項則應以公司章程為準。上訴人所稱“訟爭合同第五條不論是不是永久性約定,并不受章程約束和公司法約束”之主張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常理。
經審理查明,原審已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因原審原告嘉暉公司是香港公司,故本案屬涉港民商事糾紛案件,應適用集中管轄的有關規定。各方當事人在原審庭審中一致選擇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原審法院予以照準正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趙珍員是否有權依據《增資擴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繼續擔任華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此,原審法院已作充分說理和論述,本院均予以認可,不再贅述。簡而言之,結合雙方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的目的、背景以及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判斷,該協議書第五條關于“增資后公司名稱及法人代表”維持不變的約定,應僅限于增資擴股完成時,以及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而非永久性的約定。具體到本案,雙方的增效擴股于2011年7月份已經審批機關批準完成,且各股東的出資情況和股份比例與《增資擴股協議書》的約定相一致,因此,可以確定增資擴股的目的已經實現。之后的公司運作,應根據各股東之間所簽訂的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而根據華達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會由三名董事組成,三方股東各委派一名董事,董事任期四年,經委派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長任期屆滿后,由董事會另行選舉。可見,董事長的人選不是恒定的。2016年7月25日華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時,趙珍員的董事長任期已經屆滿,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選舉新任董事長并無不當。在該次董事會所作出的決議未被撤銷,且效力又被生效判決所確認的情況下,各方應執行董事會所作出的決議內容,即華達公司的董事長(亦即法定代表人)已由趙珍員變更為陳金塔。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嘉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勝
審 判 員 林文勛
代理審判員 陳小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琦
書記員李龍霞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