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武經初字第215號
原告武漢港實業開發總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沿江大道91號。
法定代表人胡漢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萊,湖北楚風德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雷紀超,湖北楚風德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香港展新國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千諾道中34號宏記大廈1001室。
法定代表人吳國政,董事。
原告武漢港實業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武漢港公司)訴被告香港展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新公司)中外合作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武漢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萊、雷紀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展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港公司訴稱,1993年5月18日,原告武漢港公司(甲方)與被告展新公司(乙方)簽訂一份《合作經營武漢福爾摩莎實業有限公司合同》,約定:被告展新公司以2,600,000美元資金作為合營公司的注冊資本,原告武漢港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武漢市沿江大道91號大樓房屋及附屬設施十八年的使用權作價2,000,000美元作為合作經營條件;公司董事會由七人組成,被告展新公司委派四人作為合營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總經理由乙方擔任;同時約定盈虧分配及合營各方責任。合營公司成立后,被告展新公司未能依約保證原告武漢港公司獲取收益,彌補企業虧損;被告從2000年起就未再履行股東義務,主要負責人及董事人員缺位,致使合營公司年年虧損,無法有效經營,給原告武漢港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合作經營合同,判令被告展新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武漢港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授權委托書》,證明原告經授權取得武漢市沿江大道91號房屋使用權;
2、《合作經營福爾摩莎有限公司合同》、《批準證書》及《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通知書》,證明合營雙方權利義務和合作經營公司經審批登記成立;
3、《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變更通知書》,證明福爾摩莎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武漢大都會實業有限公司;
4、《協議書》,證明中國湖北威格實業(集團)公司收購被告展新公司;
5、《董事會決議》,證明合營公司董事會展新公司董事變更為林明學、郭建、劉輝、熊志新及合營公司總經理變更為林明學;
6、《欠款確認函》,證明被告展新公司應付原告武漢港公司3,550,000元人民幣;
7、《審計報告》,證明合營公司1998年度虧損2,995,863.05元人民幣;
8、《起訴書》,證明林明學,郭建、熊志新涉嫌犯罪被逮捕,以致使合營公司主要負責人,董事人員缺位。
被告展新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由于被告展新公司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視為其認可。本院經開庭審理對原告武漢港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了全面審查,認為證據1、2、3、6、7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相符,證據4、5復印件所證明的內容可形成有效的證據鏈,證據8取自司法機關。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證,對案件具有證明力。
基于上述證據,本院確認:1993年5月8日,武漢港務局書面授權原告武漢港公司享有其所有的武漢市沿江大道91號辦公大樓及附屬設施使用權,授權書載明:“你公司與外商合作需要,經研究決定,將漢口沿江大道91號原局辦公大樓及附屬房屋授權由你公司使用”。
1993年5月18日,原告武漢港公司與被告展新公司簽訂《合作經營福爾摩莎有限公司合同》(下稱合營合同),約定,合營公司總投資5,000,000美元,甲方(原告武漢港公司)以位于武漢市沿江大道91號大樓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的使用權作為合作經營條件,為投資總額的40%,乙方(被告展新公司)出資2,600,000萬美元作為合營公司注冊資本,合營期十八年;公司董事會由七人組成,甲方委派三人,乙方委派四人,董事長由甲方擔任,副董事長各委派一人,公司總經理由乙方擔任;合營期間的收益分配比例為甲方40%,乙方60%;剩余利潤所得甲方以1,000,000元人民幣/年為保底數,低于此基數或出現虧損,乙方負責補足。同時約定公司內部管理、開拓營銷市場、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均由乙方及其委任的總經理負責。合同還約定,如有中途退出合作、以各種方式妨礙公司正常經營、違反合同主要條款的行為之一,應承擔違約責任。該合同經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1993年9月20日經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成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下稱合營企業)。1996年4月24日,合營企業福爾摩莎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武漢市大都會實業有限公司。
1994年8月3日合營企業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決議變更乙方董事成員及總經理,乙方更換董事成員為林明學、郭建、劉輝、熊志新,變更合營企業總經理為林明學。經營期間,被告展新公司拖欠原告武漢港公司保底利潤3,550,000元人民幣;1999年2月24日公司董事會委托湖北大信會計師事務所對合營企業98年度經營及財務狀況進行了審計,審計報告顯示:武漢大都會實業有限公司1998年度利潤為-2,995,863.05元人民幣;1999年4月至2000年12月,林明學,郭建、熊志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桂林市公安機關刑事拘留、逮捕,至今關押于桂林市公安局看守所。由于被告展新公司拖欠原告武漢港公司保底利潤未付以及未盡經營管理義務引起本案糾紛,原告武漢港公司因此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合作經營合同。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合同屬中外合作經營合同,該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均在武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關于“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關于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案是因中外合作經營合同產生的糾紛,因此應適用中國法律。
關于合營合同效力及被告展新公司的責任。原告武漢港公司依上級主管單位授權取得的房屋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與被告展新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合同,經有關部門批準,應屬有效合同。合營合同中規定合營企業經營管理均由被告展新公司全面負責的條款,實際賦予了被告展新公司對合營企業財產的經營管理職權。而作為乙方委派的董事成員、主要負責人林明學、郭建、熊志新,因涉嫌犯罪被羈押,已不能履行對合營企業經營管理職責。而被告展新公司又未及時委派新的董事成員和經營管理人員,鑒于合營企業總經理、董事長期缺位,企業嚴重虧損,合營合同已不能有效履行,合作經營目的難以實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關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原告武漢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解除事由,本院應予準許。經合議庭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武漢港公司與被告展新公司1993年5月18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展新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武漢港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展新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武昌支行大東門分理處,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賬號030501040003445,清算行號:83818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駿
審 判 員 萬曉霞
審 判 員 艾治華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