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香港商聯國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北角英皇道1013號1樓。
法定代表人:蔣德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堅,福建廈門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朝暉,福建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白鷺洲建設開發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湖濱中路白鷺洲購物游樂城。
法定代表人:王維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木海,福建方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以然,福建中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湖濱中路白鷺洲天鵝廣場A樓二層。
法定代表人:王維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木海,福建方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香港商聯國際有限公司因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民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香港商聯國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蔣德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堅、宋朝暉,被上訴人廈門白鷺洲建設開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木海、葉以然,原審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廈門白鷺洲建設開發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獲得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廈外資審(1995)846號《關于同意合作興辦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批復》,同意其與香港國迪企業公司在廈門市合作興辦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為保齡球館、咖啡廳、臺球、普通電子游戲機,經營期限15年。該批復同時要求接文后,請即來該委申領批準證書,并于三十天內向廈門市工商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27日獲得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顯示經營期限自199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
根據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1996年12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及《協議書》顯示,香港國迪企業公司將其在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全部合作條件按照原值轉讓給原告。
原、被告于1997年6月2日簽訂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合同書》一份,約定合作經營企業的經營范圍是保齡球館、咖啡廳、臺球、普通電子游戲機,第三十四條約定“合作企業的期限為15年。合作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為合作企業成立之日。經一方提議,董事會通過,可于期限終止前六個月,向申請的審批機關提出延長經營期限的申請。”
1997年9月18日,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獲得廈外資審(1997)712號《關于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變更投資者的批復》,同意合作方由香港國迪企業公司變更為原告。
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取得的新的營業執照上顯示經營期限自199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執照正本期限自1997年10月15日至1999年10月15日。
原告當庭補充舉證1999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2001年3月26日《會議紀要》、(2003)廈經初字第134號調解書、《調解書(主要條款確認)》各1份,意圖證明原、被告雙方就合作經營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期限起算日期多次進行變更,于2003年經原審法院主持調解確認雙方合作期限起算時間為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新營業執照頒發之日即1997年10月15日。對此,被告對其關聯性及證明力有異議。經查,該四份證據確無原告主張的存在確認雙方合作期限起算時間為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新營業執照頒發之日即1997年10月15日的約定,故該四份證據與本案不具直接關聯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使用。
被告當庭撤回其舉證的證據7《審計報告》,確認不再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原審法院不再對該證據進行分析認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被告廈門白鷺洲建設開發公司及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簽訂地、履行地均在廈門市,原審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轄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雙方爭議的合作經營期限的起算點問題。鑒于原、被告簽訂的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合同書》第三十四條明確約定合作企業的期限為15年。同時還進一步明確合作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為合作企業成立之日。而本案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在原告成為其合作方之前就已經成立,在未明確此處應為新獲得之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合作經營企業的期限起算點顯然應為此前獲得的營業執照之日即1995年11月27日。該條同時還約定了延長期限的方式和途徑,原告雖主張其有申請延長,但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故被告關于雙方就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合作經營期限應至2010年11月27日屆滿的辯論意見有理,原審法院予以采納。綜上,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香港商聯國際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香港商聯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香港商聯國際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的合作期限至2010年11月27日止系認定事實錯誤。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有規定,合作企業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確定,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訂明。因此,本案的經營期限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合同書》確定。2、上訴人成為新的合作經營者并經過批準后,領取新的營業執照的時間(1997年10月15日)為合作期限的起算點。二、一審判決以“被告對其關聯性及證明力有異議,……故該四份證據與本案不具直接關聯性”為由排除了上訴人一審時補充提交的四份證據,完全違反了應全面、客觀審查核實證據這一訴訟程序原則,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這四份證據對查清雙方之間簽訂一系列合同的真實意思及對合作期限等本案關鍵權利義務的確定都具有極其重要的聯系和證明力。
被上訴人廈門白鷺洲建設開發公司二審答辯稱:一、合同約定了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經營期限為15年,自成立之日即1995年11月27日起算。該經營期限經過了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批準。上訴人1997年成為合作一方后,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批復:除合作條件、投資金額、注冊資金及利潤分配比例這四項變更外,其余事項不變。1997年10月15日取得新營業執照是因股東變更等原因,并非重新設立“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更換取得的新營業執照的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經營期限仍是從199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的15年。二、至一審起訴前,上訴人從未對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經營期限提出異議,也從未提議申請延長雙方的合作期限。三、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已經不具備繼續經營的條件,目前是將場所出租收益,該經營方式不符合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有關規定,況且原審第三人的營業執照的期限已過,依法應當解散并清算。
原審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廈門白鷺洲建設開發公司的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上訴人新提供了三組證據:1、雙方于1997年1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三份《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上訴人支付的購買股份、資產款項憑證及原審第三人的資產、設備交接清單。擬證明上訴人自始至終是向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原審第三人的全部股份及資產,上訴人亦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其付款的義務并接收原審第三人全部管理權及資產。2、雙方于1997年1月17日、1月23日、3月19日、3月24日的四份往來函件。擬證明雙方為履行《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而進行的溝通,進一步證明了上訴人實際上是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審第三人的資產和股份,而非受讓原合作者的股份。3、1997年9月2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擬證明雙方簽訂的《合同書》及《章程》經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批準上訴人作為合作方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原審第三人,合作期限為15年。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三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已經否認了證據1,不具有證明力;證據2所涉函件協商的內容最終沒有履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3《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上載明的批準日期是1995年11月21日,因此不能證明對方的主張。本院認為,本案訟爭的是雙方于1997年6月2日簽訂的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合同書》和《章程》,而證據1、2是關于雙方之前為購買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股份所進行的溝通和協議,這些協議最終被訟爭合同所替代,因此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不能作為新證據采用。證據3《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是客觀存在的國家機關公文書證,與本案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被上訴人二審期間新提交一組證據: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擬證明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系1995年11月27日成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成立時投資外方為香港國迪企業公司,1997年10月15日,經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外方股東為被上訴人,屬變更登記而非新設公司登記。上訴人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上述證據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認為遺漏查明本案系買賣關系的事實,對香港國迪企業公司將合作條件全部轉讓給上訴人的事實認定有異議。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雖有買賣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的意向,但最終沒有實際履行,而是由原合作外方香港國迪企業公司將全部合作條件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經批準登記后成為被上訴人新的外方合作者。因此,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事實的查明是正確的。雙方及原審第三人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于1997年6月2日簽訂的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合同書》中所約定的合作期限的起止時間問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設立的法定程序,合作雙方就合作條件、合作期限、投資金額、注冊資金及利潤分配比例等事項協商一致后,訂立合作合同、章程等報批材料,經外資審批機關審核批準后,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于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根據在案證據,第三人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經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批準同意設立,并于1995年11月27日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至此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已經依法成立,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期限為:自199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上訴人受讓原投資外方香港國迪企業公司的全部合作條件,與被上訴人廈門白鷺洲建設開發公司于1997年6月2日簽訂了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合同書》和《章程》,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審核后作出了《關于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變更投資者的批復》,并于1997年9月23日出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批準號為廈外資字[1995]0441號,批準日期為1995年11月21日。股東變更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后,在1997年10月15日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新的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期限仍是自1995年11月27日至 2010年11月27日。顯然,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自成立后法人主體并未消亡,1997年只是變更其外方合作者為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設立一家新的“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廈門白鷺洲皇冠育樂有限公司的經營期限已經國家有權部門審定為自1995年11月27日至 2010年11月27日,在未履行相應變更程序之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包括(2003)廈經初字第134號民事調解書及主要條款確認在內的四份證據,涉及到雙方在合作之前及之后的權利義務確認、經營方式確定及債權債務結算等,并沒有關于合作期限的重新約定,更未有關于合作期限延長所必須的報批文件,該四份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關于“合作期限從1997年10月15日起算”的主張。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香港商聯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國 雄
代理審判員 陳 少 苓
代理審判員 林 衛 國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魏 孜 孜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