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號
原告侯建興,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國籍馬來西亞(護照號A9567443),住馬來西亞。
委托代理人劉安全,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福祥,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四川省營山縣柏林鄉石鼓村2組,住廣州市中山大道中231號之一5F,現下落不明。
被告李澤輝,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四川省營山縣朗池鎮太白巷1號附8號,住廣州市中山大道中231號之一5房,現下落不明。
被告廣州市科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黃埔大道西529號402房(01)。
法定代表人李福祥,總經理。
原告侯建興與被告李福祥、李澤輝、廣州市科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昱公司)中外合作經營合同糾紛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侯建興的委托代理人劉安全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李福祥、李澤輝、科昱公司下落不明, 經本院公告傳喚, 未到庭應訴, 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2002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李福祥、李澤輝簽訂合約,約定共同出資成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被告科昱公司。原告自2002年4月26日至2003年1月20日間,先后給付被告李福祥、李澤輝人民幣269000元,用于成立被告科昱公司,該資金均由被告李福祥和其妻廖東瓊簽收。2002年6月14日,被告李福祥、被告李澤輝注冊成立被告科昱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福祥、注冊資本110萬元。并沒有依合約約定將原告注冊為股東,也沒有依法律的規定任命原告為董事長、法人代表,嚴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并且被告李福祥、李澤輝謊稱被告科昱公司歸原告所有而要求原告不斷地注入資金。該資金一直被三被告騙取,未予返還。該合作合同未經審批應為無效,三被告應共同返還我方的投資款269000元,現先行訴請三被告共同返還人民幣3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共同負擔。
為證明其訴請, 原告提交證據包括:證據1、原、被告自然人身份證明,證明雙方不是合法的中外合作經營的主體。證據2、合約,證明雙方有合作事實,但未經外經貿委批準。證據3、收據,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69000元投資款,但一直未予返還。
被告李福祥、李澤輝、科昱公司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02年4月26日, 原告與被告李福祥、李澤輝訂立合約, 約定三方共同組成被告科昱公司, 注冊資金為人民幣110萬元, 公司運作資金全部由原告提供, 三方權益分配為原告占55%, 被告李福祥、李澤輝各占22.5%。并約定職能分擔為原告任董事長, 被告李福祥任總經理, 被告李澤輝任總工程師。該合約未經有關外經貿委批準同意。而在2002年4月26日至2003年1月20日期間, 原告先后支付人民幣200000元給被告李福祥和支付人民幣69000元給廖東瓊。
被告科昱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在廣州注冊成立, 其企業登記資料上法定代表人為被告李福祥, 該企業為內資企業。
本院認為,原告侯建興為馬來西亞公民, 本案為涉外案件。由于被告科昱公司注冊地在廣州, 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涉外案件集中管轄的規定, 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本案為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作經營合同而引發的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與本案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應作為本案審理的準據法。
原告與被告李福祥、李澤輝訂立的合約約定三方共同組建公司, 該合約實質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營合約, 而被告李福祥、李澤輝均為自然人, 不符合中國合營者條件, 該合約也未經有關外經貿委批準同意, 該合約應為無效。合同無效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原告聲稱其在2002年4月26日至2003年1月20日期間先后支付人民幣20萬元給被告李福祥、支付給被告李福祥的妻子廖東瓊69000元為履行合資合同的資金。經查, 在被告李福祥所出具的現金收入證明單上注明“今收到侯建興先生交來人民幣×××元”字樣。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辯, 本院認定被告李福祥所收取的20萬元應屬于原告的投資款, 而廖東瓊所收取的69000元, 由于原告未舉證證實廖東瓊與本案三被告之間的關系, 其所出具的現金收入證明單上亦未注明收取原告的投資款, 因此, 廖東瓊與原告之間的關系應另案處理。因該合營合同無效,原告因該無效合約而支付的款項200000元應當由被告李福祥、李澤輝共同返還給原告。原告現請求返還30000元, 是原告對其權利的處分, 應予準許。被告科昱公司為內資企業, 并非依據該無效合同所成立, 其非合同當事人, 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 故其不需要因無效合同而承擔還款責任。綜上所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一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 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福祥、李澤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侯建興人民幣30000元。
二、駁回原告侯建興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210元由被告李福祥、李澤輝共同負擔。原告侯建興已預交的費用本院不予退回, 由被告李福祥、李澤輝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逕行支付給原告侯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 原告侯建興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李福祥、李澤輝、廣州市科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 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案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1210元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 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彭新強
代理審判員 張立鶴
人民陪審員 張佳虹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汪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