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3)鄂行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德寶(遠東)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378號福陞閣25字樓G室。法定代表人蔡澤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佳念,湖北正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義江,湖北成和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商務廳(原湖北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以下簡稱省商務廳),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北路8號。法定代表人尹漢寧,廳長。
委托代理人:艾力,省商務廳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東平,湖北鄭東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湖北省鷹臺經濟發展公司(以下簡稱鷹臺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水果湖放鷹臺。法定代表人李紀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革新,湖北東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成建,湖北東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德寶(遠東)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省商務廳企業特別清算批復行政訴訟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武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德寶(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念、李義江,被上訴人省商務廳委托代理人艾力、鄭東平,被上訴人鷹臺公司委托代理人孫革新、黃成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認定:2001年9月17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2001]貿仲裁字第0278號裁決書,解除原告與第三人訂立的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合同。裁決生效后,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仍在經營。2001年10月9日,第三人分別致函香港和武漢所在的德寶(遠東)有限公司并蔡澤明先生,商討清算事宜。10月11日,第三人派員持函到德寶大酒店,港方代表陳文宏先生以蔡澤明不在為由,免商普通清算事宜。10月12日,第三人約請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協商,原告法定代表人沒有應約。由于普通清算不能進行,第三人于10月16日向被告書面提出實行特別清算申請。10月26日,被告經審查第三人的申請,根據原告與第三人合同解除后普通清算不能進行的事實,依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作出了鄂外經貿審[2001]第88號批復“同意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實行特別清算”。同時,被告又根據批復致函有關單位,“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開始特別清算,清算委員會同時成立,處理有關清算事務,并向審批機關報告工作”,清算委員會由省商務廳工作人員、鷹臺公司負責人、德寶(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會計師及律師5人組成,省商務廳工作人員擔任清算委員會主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省商務廳作出鄂外經貿審(2001)第88號關于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實行特別清算的批復,其行政執法主體合法。被告根據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在仲裁裁決解除合同之后仍在經營、債權債務沒有清算、第三人致函和約請原告商討普通清算而不能進行的事實,經過對第三人要求實行特別清算的申請進行審查并予批復的行政行為依法有據。原告提出清算委員會是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該清算委員會強制清算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害應當由被告賠償,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規定,原告起訴于法無據。被告對申請進行審查,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批復,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判決:維持省商務廳2001年10月26日作出的鄂外經貿審(2001)第88號關于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實行特別清算的批復。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德寶(遠東)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是:1.省商務廳所實施的清算行為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2.清算委員會的清算嚴重違反程序,清算結果顯失公正。3.陳文宏是合作公司的工作人員,一審判決認定其是港方代表沒有事實根據。上訴人未收到鷹臺公司的函件,省商務廳在成立清算委員會之前也從未給上訴人發過任何函件,一審判決認定鷹臺公司邀約上訴人商談清算事宜違背客觀事實。4.根據法律規定,省商務廳應當賠償上訴人的一切經濟損失。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確認特別清算行為及清算報告無效。
被上訴人省商務廳答辯稱:1.上訴人的第二份上訴狀超過了一審判決規定的時間。2.答辯人批準對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實行特別清算,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3.清算委員會并非國家行政機關,上訴人無權因清算委員會的行為對答辯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鷹臺公司開庭時發表答辯意見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省商務廳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1)貿仲裁字第0278號裁決書,證明原告與鷹臺公司的合同已經解除,當事人的債權債務應當依法進行清算;2.鷹臺公司提出的“特別清算申請書”,證明原告不予回應,普通清算無法進行;3.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的賬單、票據,證明仲裁裁決解除合同后,原告與鷹臺公司對債權債務沒有進行清算,合作企業仍在經營之中。
被上訴人鷹臺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有:“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證明鷹臺公司提出特別清算申請前曾郵寄約請德寶(遠東)有限公司商討普通清算的函件。
上述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審經過庭審質證,合議庭對上述證據作出如下認定: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系生效的仲裁裁決文書,可以作為定案依據;2.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的有關經營賬單及票據,可以認定合同被裁決解除后合作公司仍在經營的事實;3.特別清算申請書上所記載的內容屬于對事實的陳述,不具備單獨作為定案證據的效力;4.“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可以證明鷹臺公司向德寶(遠東)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發出過郵件,但不能證明郵寄的函件內容,不足以認定系鷹臺公司向德寶(遠東)有限公司邀約商討普通清算事宜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德寶(遠東)有限公司系港資企業,其法定代表人為香港商人蔡澤明。1995年7月,德寶(遠東)有限公司與鷹臺公司經協商簽訂《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合同》,公司注冊資本1413萬元,德寶(遠東)有限公司為763萬元,占54%,鷹臺公司為650萬元,占46%。企業類型為中外合作企業。公司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后開始經營。
2000年7月,因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雙方發生糾紛,鷹臺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終止合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裁決,決定解除《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合同》,合作雙方依法對合作公司進行清算。
2001年10月16日,鷹臺公司向省商務廳提交“特別清算申請書”,申請稱:“2001年10月9日,鷹臺公司分別致函香港和武漢所在的德寶(遠東)有限公司并蔡澤明先生,商討對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事宜,均無回應;10月11日,鷹臺公司派員持函到德寶大酒店,港方代表陳文宏先生以蔡澤明先生不在為由拒簽;10月12日鷹臺公司約請蔡澤明洽談有關清算事宜,蔡沒有應約。”省商務廳收到申請后,依據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已經仲裁裁決解除合作合同,以及該公司仍在經營、尚未清算的事實,于同月26日作出鄂外經貿審[2001]第88號《關于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實行特別清算的批復》。《批復》內容主要為“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和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裁決書”,“經審查,同意對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實行特別清算。”同日,省商務廳還發出了《關于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組織清算委員會的函》,確定“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開始清算。”同時,指定該廳一名工作人員擔任主任,組成由公司合作雙方及會計師、律師參加的清算委員會。10月31日,清算委員會在報刊上刊登了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但實際上清算委員會對該合作企業進行清算的整個過程,上訴人德寶(遠東)有限公司始終未予參加。同年12月20日,德寶(遠東)有限公司以省商務廳違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對省商務廳批復特別清算的行為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訴訟期間,省商務廳發函組成的清算委員會于2002年6月作出清算報告: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總資產6,591,691元,總負債4,353,910元,凈資產2,237,781元。全部資產歸鷹臺公司所有。之后,清算委員會向鷹臺公司移交了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的全部資產。
本院認為:
經國務院批準實施的《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是我國中外合資、合作及外資企業進行清算的法規性依據。該《辦法》第三條規定“企業能夠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的,依照本辦法關于普通清算的規定辦理。企業不能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的,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等權力機構、投資者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企業審批機關申請進行特別清算。”依此規定,省商務廳作為合作企業審批機關,有權依法對合作企業是否實行特別清算進行審查并依審查的事實為據作出決定。但是,省商務廳在訴訟中沒有向法庭提供依職權對事實進行審查的依據。鷹臺公司提供的“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僅表明鷹臺公司曾致函德寶(遠東)有限公司,而不能證明函件的確切內容;“特別清算申請書”所陳述的相關事實也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因此,省商務廳未盡審查義務即采信鷹臺公司主張的德寶(遠東)有限公司已收到商討函和拒絕商討的事實,屬于主要證據不足。省商務廳據此批復同意對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實行特別清算,不符合《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規定對企業實行特別清算的條件,即“企業不能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上訴人德寶(遠東)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但上訴人提出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武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武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第二項;
三、撤銷被上訴人省商務廳批準對湖北德寶實業有限公司實行特別清算及成立清算委員會的行為。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200元,由被上訴人省商務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曉建
代理審判員 張 玲
代理審判員 余惠明
二○○四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韓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