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山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魯民四終字第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東方盛隆實業公司。住所地青島市東海路37號金都花園A-16。
法定代表人周慶戈,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山東舜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學偉,山東平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美國驕達公司(AMERICAN JODA INC)。住所地洛杉磯1624N印地安那街 (1624N INDIANA ST. LOS ANGELES)。
法定代表人藍剛,總裁。
委托代理人孟憲德,男,漢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山東省農村經濟開發服務總公司法律顧問。
原審被告山東志同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住所地青島市開發區黃浦江路5號。
法定代表人張德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山東志同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副董事長。
上訴人青島東方盛隆實業公司(以下簡稱盛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美國驕達公司、原審被告山東志同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志同事務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青知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周學偉,被上訴人美國驕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憲德,原審被告志同事務所委托代理人張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中,美國驕達公司訴稱:盛隆公司與TOP BLOOM U.S.A,INC即美國拓普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簽訂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雙方合資成立青島拓普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拓普公司)。同年2月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頒發了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同年3月1日,青島拓普公司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因美國拓普公司無法出資,美國拓普公司遂向盛隆公司提出終止合作,盛隆公司在未辦理注銷合資企業手續的情況下,又與美國驕達公司協商重新組建青島拓普公司。美國驕達公司根據盛隆公司的要求從驕達(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驕達公司)匯入青島拓普公司12萬美元。該款到帳后,志同事務所的前身原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驗資報告,在該報告中將美國驕達公司的12萬美元合資款毫無根據的認定是美國拓普公司的出資款,其驗資行為侵犯了美國驕達公司的合法財產權。因美國驕達公司與盛隆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簽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未經審批機構批準,致使雙方的合營企業未依法成立,盛隆公司長期占用美國驕達公司的12萬美元合資款,給美國驕達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美國驕達公司與盛隆公司簽訂的合營合同無效;2、盛隆公司返還美國驕達公司12萬美元的投資款,并賠償由此給美國驕達公司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3、確認原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無效,并判令志同事務所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4、盛隆公司和志同事務所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盛隆公司答辯稱:1、本案原告美國驕達公司主體資格不適格。從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及匯款憑證可以看出匯款人為香港驕達公司,并非美國驕達公司。2、盛隆公司不應成為本案被告。本案中盛隆公司不是收款人,收款人為青島拓普公司,并且美國驕達公司在訴狀中也說明是志同事務所將該筆匯款認定為另一法人,與盛隆公司無關。綜上,應駁回美國驕達公司對盛隆公司的訴訟請求。
志同事務所答辯稱:志同事務所只是使用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資質,并未承擔其債權債務,美國驕達公司要求志同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應駁回美國驕達公司對志同事務所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1999年4月28日,美國驕達公司與盛隆公司簽訂一份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約定雙方共同合資成立青島拓普公司,盛隆公司投資人民幣125萬元人民幣、美國驕達公司投資12萬美元。雙方按出資于1999年4月28日之前一次性繳付。合同還對生產經營目的、范圍、合營各方責任、產品的銷售、董事會的組成、設備購買等作了約定,雙方還約定,該合同及附件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或其委托的審批機構)批準,自批準之日生效。該合同至訴訟之日雙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1999年4月9日,美國驕達公司依據盛隆公司的指定通過香港驕達公司向青島拓普公司匯款75000美元;同年4月12日,香港驕達公司又向青島拓普公司匯款45000美元(匯票中收款人戶口號碼均寫為148251149)。1999年4月13日青島拓普公司收到美國驕達公司74975美元(扣手續費),同年4月15日又收到美國驕達公司44975美元(扣手續費)。
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于1999年4月15日向青島拓普公司出具驗資報告,內容為青島拓普公司的注冊資本為225萬元人民幣,由雙方一次性交付。盛隆公司出資125萬元人民幣,美國拓普公司于1999年4月13日、4月19日由香港驕達公司代為出資74975美元、44975美元,共計119950美元。
1999年4月28日香港驕達公司的董事會記錄顯示,該公司所付12萬美元收款人為青島拓普公司,是代替美國驕達公司支付的與盛隆公司成立合資公司的投資款,款項來源是美國驕達公司存放在香港驕達公司賬戶中的款項。
青島拓普公司法人營業執照核準日期為1999年4月28日。在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中的投資者名稱為盛隆公司及美國拓普公司,注冊資本為225萬元人民幣。
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成立日期為1995年3月24日,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體制改革領導小組于1999年2月4日批準了青島保稅區投資服務中心關于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實行零字出售的請示,由職工入股將該事務所于1999年2月11日改制成立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原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的債權債務由改制后的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改制后的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日召開全體股東大會,決議自該日起對公司進行清算。并在《中國財經報》上刊登公告登記債權債務。2002年2月9日該公司被注銷。
志同事務所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注冊資本100萬元人民幣,五位股東各投資20萬元。驗資報告證明均已投資到位。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美國驕達公司是否有權利主張返還投資款;二、盛隆公司應否返還投資款119950美元;三、志同事務所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一、美國驕達公司系119950美元的所有權人,有權主張相關權利。香港驕達公司出具材料證實其向青島拓普公司支付的投資款確系美國驕達公司存放其賬戶的款項,其是代美國驕達公司付出的投資款。盛隆公司雖然提出異議,但未向法庭提供有關證據。因此,法院認為美國驕達公司有權主張涉案投資款項下的有關權利,盛隆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二、盛隆公司應當向美國驕達公司返還涉案投資款。1、美國驕達公司與盛隆公司簽訂的合營合同約定,該合同的生效須經有關部門批準。而至訴訟之日仍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因而該合同雖然體現了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成立要件,但并未發生法律效力。2、美國驕達公司按照雙方約定,將投資款如期匯入青島拓普公司。美國驕達公司認繳出資后,盛隆公司并未將其作為青島拓普公司的股東予以登記注冊,而是將青島拓普公司的股東登記為美國拓普公司,盛隆公司的上述行為不僅違背了美國驕達公司簽訂合營合同的目的,同時也侵犯了美國驕達公司的合法投資權,因此,美國驕達公司請求盛隆公司返還119950美元的投資款及其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該合營合同對雙方沒有約束力,盛隆公司應當承擔返還責任。
三、志同事務所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做出驗資報告的是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后改制為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又經過合法程序予以注銷。沒有證據表明志同事務所與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間有財產或債權債務關系,因而美國驕達公司要求志同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合同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美國驕達公司與盛隆公司簽訂的合營合同無效;二、盛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美國驕達公司返還119950美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自1999年4月15日之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美元利息;三、駁回美國驕達公司對志同事務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盛隆公司承擔。
盛隆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香港驕達公司匯至青島拓普公司外匯賬戶上的119950美元系美國驕達公司的投資款,是錯誤的。理由如下:1、該款項是美國拓普公司履行1999年1月18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的出資義務,匯往青島拓普公司的投資款。青島拓普公司是盛隆公司與美國拓普公司的合資企業,美國拓普公司依法向青島拓普公司投資,經合法的驗資機構驗資,各種批準、注冊手續完全、齊備,美國拓普公司的投資權益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非經美國拓普公司同意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經貿部門批準,他人無權就美國拓普公司的投資主張權利。2、香港驕達公司是美國驕達公司的香港分支機構,其于1999年4月28日出具的證明是美國驕達公司“自己證明自己”,其證據效力不能認定。3、盛隆公司與美國驕達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簽訂的合資經營合同,雙方在此之前并無合資經營的意思表示,在美國驕達公司無投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認定美國驕達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前履行投資行為不當。4、1999年5月4日終止合作協議、補充合同條款和1999年5月30日董事會決議,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其中涉及合資企業設立、變更、終止的內容,皆因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批準手續而無效,青島拓普公司的外方投資者仍然是美國拓普公司,與美國驕達公司無任何法律關系,美國驕達公司無權對美國拓普公司的投資主張任何權利。二、盛隆公司返還美國驕達公司的投資款毫無依據。1、119950美元系美國拓普公司投資款,與美國驕達公司無關。2、即便認定119950美元系美國驕達公司投資,美國驕達公司也只能向青島拓普公司主張,而不應向青島拓普公司的中方股東盛隆公司主張。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美國驕達公司對盛隆公司的訴訟請求。
美國驕達公司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119950美元的所有權屬于美國驕達公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盛隆公司主張119950美元是美國拓普公司履行1999年1月18日合營合同約定的出資義務沒有證據證實。盛隆公司與美國拓普公司的終止合作協議及董事會決議已證明因美國拓普公司無法投資才提出終止合營合同,而且盛隆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美國拓普公司已實際出資。2、香港驕達公司出具的證明,董事會會議記錄足以證明從香港驕達公司匯入青島拓普公司的12萬美元是香港驕達公司替代美國驕達公司支付的投資款,而且該款項是美國驕達公司存放在香港驕達公司的款項,所有權屬于美國驕達公司。二、盛隆公司未履行與美國驕達公司所簽合營合同的報批義務,致使合同無效,其行為不僅違背了合營合同的目的,而且侵犯了美國驕達公司的投資款,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盛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志同事務所答辯稱:志同事務所與盛隆公司和美國驕達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故不發表意見。
在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各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關于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和志同事務所的設立和關系的認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各方當事人一審中提交的證藎?駒喝啡弦韻率率擔?br /> 1999年1月18日,盛隆公司與美國拓普公司簽訂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
1999年2月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證書記載:企業名稱為青島拓普公司玩具有限公司。
1999年2月9日,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向盛隆公司下發了青開管項發(1999)3號“關于中外合資企業青島拓普公司玩具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復”,批復內容為:經審查,盛隆公司與美國拓普公司共同簽訂的合同、章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批準。公司總投資225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225萬元人民幣。其中盛隆公司以現金出資125萬元人民幣,美國拓普公司以現匯出資折100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由雙方于1999年2月28日前按各自出資額一次性繳付。
1999年4月28日,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青島拓普公司核發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檔案材料記載:投資中方青島東方盛隆實業公司,投資外方美國拓普公司。董事長為周慶戈,副董事長為張勁,總經理為苗杏年。經營期限和執照有效期限為:自1999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
1999年4月9日和4月12日,香港驕達公司分別匯入合資企業青島拓普公司外匯帳戶7500美元和4500美元,共計12萬美元。香港驕達公司的兩張匯款申請表附言記載:“Payments of toys”(即玩具款)。2001年7月31日的庭審中,盛隆公司在對上述兩張匯款申請表所發表的質證意見為:“匯票附言是玩具款,不是投資款”。
1999年4月15日,青島公平會計師事務所向青島拓普公司出具驗資報告,認定美國拓普公司由香港驕達公司代為出資119500美元。
1999年4月28日,盛隆公司與美國驕達公司簽訂了一份合營合同,該份合同約定的合資企業名稱、地址、合資總額、中外雙方的出資額均與同年1月18日盛隆公司與美國拓普公司簽訂的合營合同相同,不同的是合同約定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的繳付期限為1999年4月28日之前。合營合同簽訂后,盛隆公司與美國驕達公司簽訂了一份補充合同,內容為:青島拓普公司是雙方注冊的中美合資企業。雙方商定,在合資公司成立后,盛隆公司無償提供給合資公司人民幣375萬元,作為青島拓普公司的流動資金。美國驕達公司保證年銷售額不低于220萬美元,利潤不低于10%。否則,盛隆公司有權將上述借款收回。
1999年5月4日,美國拓普公司與盛隆公司簽訂了終止合作協議,內容為:經雙方友好商定,于1999年1月18日在青島簽署的關于合資成立青島拓普公司的合作項目,由于美國拓普公司的原因,提出終止合作,盛隆公司予以同意。
1999年5月30日,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慶戈與邵聞簽署的“董事會決議”載明:根據美國拓普公司的要求,經董事會研究決定,通過如下協議:由于原合資方美國拓普公司無法出資,原合資方盛隆公司與美國拓普公司終止合同?,F合資雙方改為盛隆公司與美國驕達公司,雙方出資額度及所占股份不變。張勁不再擔任青島拓普公司副董事長,改由美國驕達公司委派的邵聞擔任。邵聞系美國驕達公司與盛隆公司辦理合資事宜的代理人。
美國驕達公司和香港驕達公司的董事均為藍剛和丁麗鳳。
以上事實所涉證據,各方當事人經質證均無異議。
另查明,關于香港驕達公司匯入青島拓普公司12萬美元的問題。一、香港驕達公司是否按盛隆公司指令匯款。一審庭審時,美國驕達公司陳述,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美國驕達公司是按照盛隆公司的指令將投資款項匯到青島拓普公司的。盛隆公司提出異議,認為不是盛隆公司指令美國驕達公司把款匯到青島拓普公司。本院認為,盛隆公司對美國驕達公司的陳述不予認可,美國驕達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接受盛隆公司的指令匯款至青島拓普公司,故不能認定美國驕達公司接受盛隆公司的指令實施匯款行為的事實。二、該12萬美元是否為香港驕達公司替代美國驕達公司支付的投資款。一審時美國驕達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證明12萬系其投資款。1、藍剛代表香港驕達公司1999年4月28日出具的證明;2、藍剛代表美國驕達公司1999年4月28日和1999年7月8日出具的證明;3、1999年4月28日香港驕達公司的董事會記錄,董事藍剛和丁麗鳳在上面簽名;4、2000年5月19日張永賢律師的證明書;5、美國驕達公司與盛隆公司簽訂的合營合同及合同補充條款;6、1999年5月4日美國拓普公司與盛隆公司簽訂的終止合作協議和1999年5月30日周慶戈與邵聞簽署的“董事會決議”。盛隆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了質證意見,認為:1、藍剛是美國驕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藍剛的證明是美國驕達公司的陳述,其陳述應當有相關證據來證實,否則其陳述不能作為書證使用;2、美國驕達公司和香港驕達公司的董事均為藍剛和丁麗鳳,董事會記錄是自己證明自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并且董事會記錄形成于匯款行為之后,該記錄不能說明匯款是履行董事會記錄作為投資匯到青島拓普公司的;3、張永賢律師的證明書是根據香港驕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具的,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具有證據效力。4、美國驕達公司與盛隆公司的合營合同是1999年4月28日簽訂的,合同約定4月28日以前繳付出資,該約定與合資企業法規定的合營企業的設立程序即簽訂合同后,領取批準證書,設立資本金帳戶,最后出資相矛盾。并且,款項匯出是在簽訂合同之前,不能先投資后談意向;美國驕達公司稱12萬美元是其投資,是將后產生的投資意識強加于先前的匯款行為,違背人類認識行為的一般規律。5、終止合作協議和“董事會決議”是在外方誘導下簽訂的,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終止合作協議和“董事會決議”未履行法定的批準手續而無效,青島拓普公司的外方投資者仍然是美國拓普公司。本院認為,香港驕達公司和美國驕達公司是兩個獨立的企業法人,香港驕達公司作為1999年4月9日和4月12日兩筆匯款的匯款人,其有權對其匯出資金的來源及所有權關系作出聲明,其證明該兩筆款項屬于美國驕達公司所有,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其聲明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12萬美元的匯款屬于美國驕達公司所有,香港驕達公司系代其支付。但該匯款是否是投資款仍需結合其他證據加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美國驕達公司是美國法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8條的規定,本案是涉外案件。根據美國驕達公司要求判令合營合同無效,盛隆公司返還美國驕達公司投資款的訴訟請求,可以判定本案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為侵權賠償糾紛不當,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故處理本案爭議應適用的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根據青島拓普公司的成立過程,即1999年1月18日,盛隆公司與美國拓普公司簽訂合營合同,商定雙方共同出資成立青島拓普公司;同年2月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為青島拓普公司頒發了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同年2月9日,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向盛隆公司下發了批復,認為盛隆公司與美國拓普公司共同簽訂的合同、章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批準。公司注冊資本由雙方于1999年2月28日前按各自出資額一次性繳付;同年4月28日,青島拓普公司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記載的投資中方為盛隆公司,投資外方為美國拓普公司,應認定盛隆公司和美國拓普公司合資成立的青島拓普公司經過合法的批準登記手續后,已依法成立,但美國拓普公司并未按照合營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在批準的期限內認繳出資額。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美國拓普公司未按照合營合同的約定如期繳付其出資的,視同美國拓普公司放棄在合營合同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出合營企業。盛隆公司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準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請批準另找合營者。顯然涉案盛隆公司采取了后一種方式,即另找合營者美國驕達公司承擔合營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故同年4月28日盛隆公司和美國驕達公司簽訂了合營合同,但該合營合同未得到原審批機關的批準,因此,該合營合同是無效的。原審法院關于1999年4月28日合營合同無效的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根據盛隆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美國驕達公司的答辯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從香港驕達公司匯入青島拓普公司外匯帳戶的12萬美元是否是美國驕達公司的投資款及盛隆公司是否應承擔返還12萬美元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1999年4月9日和4月12日香港驕達公司電匯至青島拓普公司外匯帳戶12萬美元,上述匯款的性質在匯款申請表附言中明確記載為玩具款,香港驕達公司關于該款項是為美國驕達公司匯付的投資款的證明與匯款票據中玩具款的記載明顯不符,依香港驕達公司的證明不足以確認其匯付款項為投資款。并且,盛隆公司對上述兩筆匯款的性質亦提出異議,認為匯款是玩具款,不是投資款。因此,雖然香港驕達公司的匯款權益屬于美國驕達公司,但本案中美國驕達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香港驕達公司匯付的12萬美元是其支付的投資款。同時,因該筆款項系直接匯入青島拓普公司的外匯帳戶,盛隆公司未實際占有并支配該款項,故盛隆公司亦不負有返還義務,對美國驕達公司要求盛隆公司返還投資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不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青知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和第三項;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青知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盛隆公司向美國驕達公司返還119950美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自1999年4月1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的美元利息;
三、駁回美國驕達公司要求盛隆公司返還投資款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美國驕達公司負擔11908元,盛隆公司負擔300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美國驕達公司負擔11908元,盛隆公司負擔300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童
代理審判員 程衛華
代理審判員 楊 潔
二○○四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欒曉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