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山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4)魯民四終字第1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平度市天工鑄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平度市田莊鎮。
法定代表人孫學忠,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矯恒渭,男,1916年8月20日生,住臺灣地區臺北市,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0012172703(D)。
上訴人平度市天工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度天工”)因與被上訴人矯恒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平度天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平度天工是青島天工機械有限公司的合資一方,合資企業的另一方是矯恒渭,矯恒渭的違約行為已經致使合資合同無法履行,請求法院:1、確認合資合同有效;2、終止合營合同,解散合營企業;3、追究矯恒渭的違約責任。矯恒渭答辯并反訴稱,自2000年4月20日起,青島天工機械有限公司已經成為獨資企業,原合資中方青島第四鑄造機械廠的投資款已經付清;矯恒渭與平度天工沒有任何形式的合資;平度天工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應移送公安部門立案查處;本案應以行政訴訟的結果為依據,應依法中止審理。反訴請求:確認平度天工、孫學忠、矯澤本等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合資建立青島天工機械有限公司章程修改細則、合資建立青島天工機械有限公司合同修改細則及其它有關雙方合資經營的協議、合同等有關材料無效;確認平度天工不是青島天工機械有限公司的股東,不享有股東權利。平度天工針對反訴答辯稱,青島天工機械有限公司是合資企業,不是獨資企業;平度天工是合資企業的股東;矯恒渭的反訴超過訴訟時效。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涉臺民商事案件,根據沖突法的一般原則,程序性問題應當適用法院地法,本案的程序性問題應適用我國內地法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合營企業原出資人青島第四鑄造機械廠退出合營企業后,其出資人權益由誰繼受。平度市人民政府和青島市人民政府的審批決定和批準證書已將合資企業的一方變更為平度天工。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合營合同的效力提出確認的請求和反請求,其實質是期望通過民事訴訟達到維系或否定有關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根據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成立、變更、終止均應當報經有關主管機關審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才能生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構成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的實質性要件,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判決予以變更,而應當通過行政復議程序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予以糾正。平度天工的其他訴訟請求要以企業的確權結果為前提,在行政訴訟終結之前無權提出。本案爭議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提起民事訴訟不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一、駁回平度市天工鑄造有限公司的起訴;二、駁回矯恒渭的反訴。本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平度天工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矯恒渭負擔。
平度天工不服原審裁定,上訴稱,平度天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后,矯恒渭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兩起案件的訴訟主體不同,涉及的法律關系不同,適用的法律法規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沒有替代的理由和依據。本案如需等待行政訴訟的終審判決結果,可中止審理。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進行審理。
本院認為,合資企業青島天工機械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經主管機關批準成立,合資雙方分別為青島第四鑄造機械廠和矯恒渭。2000年9月,青島第四鑄造機械廠改制后,原青島第四鑄造機械廠在合資企業中的股東權益應當由誰繼受問題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成立、變更、終止均應經主管機關審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就本案而言,平度天工的股東地位已經經過平度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的審批和青島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是合資企業的利害關系人,其以合資人的身份請求確認合資合同有效,終止合同,并追究矯恒渭的違約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原告起訴的規定。矯恒渭作為合資企業的一方,以企業已經變更為其獨資企業,請求確認合資合同以及其他協議無效,確認平度天工不享有股東權益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平度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的審批決定和青島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批準證書,只是雙方當事人用來證明自身權利的部分證據,并不具有終局的效力,不當然具有使民事訴訟程序歸于消滅的功能。本案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股東權益糾紛,就矯恒渭提起的行政訴訟而言,不管訴訟結果如何,均不能解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仍然需要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通過雙方提交證據證明雙方是否享有訴訟權利以及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加以解決。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行政機關的審批構成實質性要件、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應通過行政訴訟加以審查并沒有錯誤,但以其為前提,得出本案雙方的爭議應當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的結論失當,應當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188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 撤銷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二、 指令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宮恩全
代理審判員 董 兵
代理審判員 李 偉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任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