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1993年11月11日簽訂的“××襪業有限公司補充修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兩申請人1998年11月16日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受理了本案。
深圳分會秘書處及時將兩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其證明材料和仲裁文件送達給了被申請人。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的規定,由申請人選定的××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的×××仲裁員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為雙方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于1999年1月19日組成審理本案的仲裁庭。
1999年1月19日,被申請人以合資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壯族自治區××分行簽訂的兩項“借款合同”中無仲裁條款為由,向深圳分會提出書面管轄權異議。1999年3月24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就被申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管轄權決定。在管轄權決定中,仲裁委員會認為,被申請人以兩借款合同沒有仲裁條款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而這兩借款合同僅是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中證據材料的一部分,并不是仲裁委員會受案的依據,申請人依據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權向深圳分會提出仲裁申請,深圳分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仲裁委員會決定:深圳分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本案仲裁程序應在兩申請人及被申請人之間繼續進行。
仲裁庭商深圳分會秘書處決定于1999年5月17日在深圳開庭審理本案。深圳分會秘書處及時將仲裁庭開庭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
1999年5月17日,仲裁庭在深圳開庭審理本案,兩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出席庭審,但被申請人提出當天不進行答辯,其答辯期限應自其收到仲裁委員會管轄權決定之日起計算,同時承諾承擔兩申請人因此次開庭所發生的差旅費用,并就此同申請人簽訂了協議書。1999年5月25日,仲裁庭商深圳分會秘書處決定本案第二次開庭的時間為1999年7月8日,深圳分會及時將該開庭通知送達給了雙方當事人。
1999年6月10日,被申請人提交了答辯書和反訴書。深圳分會秘書處將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書和反訴書及其證明材料及時送達兩申請人。
1999年7月8日,仲裁庭在深圳再次開庭審理本案。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后即通知雙方當事人,被申請人雖提出了反請求,但由于沒有按照深圳分會秘書處的通知要求預繳反請求仲裁費,根據仲裁規則第18條的規定,深圳分會對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請求沒有受理,仲裁庭只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仲裁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并進行了詢問和調查。庭后,雙方都向仲裁庭補充了書面意見及證據。
仲裁庭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本裁決書。
一、案情
第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1993年3月30日簽訂了關于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襪業有限公司的合同。1993年11月11日,第一申請人、第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襪業有限公司補充修改合同”(下稱合資合同)。
在執行合資合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兩申請人根據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深圳分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裁決被申請人:
(一)退還26萬美元(折人民幣2280795.5元)及其利息。
(二)承擔本案的仲裁費用。
(三)承擔申請人因辦理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費、差旅住宿等實際開支。
被申請人對兩申請人提出的請求進行答辯的同時,提出了反請求如下:
(一)裁決第一申請人繳付拖欠合資公司第一期的注冊資金港幣2200000元;
(二)裁決第二申請人立即將全部廠房和土地使用權辦至合資公司名下或以港幣1800000元繳付合資公司的注冊資金;
(三)裁決第一申請人因違反合資合同需支付第一期注冊資金的違約金(共54期)計港幣2635200元;
(四)裁決第二申請人因違反合資合同需支付第一期注冊資金的違約金(共52期)港幣963000元及利息;
(五)裁決兩申請人繳付被申請人曾借予的項目開支款項計港幣1733436.79元和人民幣273702.32元及其利息。
(六)反訴的一切仲裁費用均由兩申請人連帶承擔。
深圳分會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向被申請人發出了預繳反請求仲裁費用的通知,但被申請人未依照仲裁規則和深圳分會秘書處發給的預繳仲裁費用通知中的要求向深圳分會預繳該項仲裁費用,深圳分會因此無法受理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請求。仲裁庭也因此未對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請求進行審理。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申請人稱:1993年3月30日,第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廣西××市訂立合資合同,成立合資公司。1993年11月7日至12日,合資公司在深圳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一致同意,接受第二申請人出資成為合資公司的股東之一,同時董事會審議通過了合資公司補充修改合同、章程和委托經營協議書。與此同時,合資公司交由被申請人經營管理。被申請人在經營管理合資公司期間,為解決生產所需的原材料和包裝物等資金,以合資公司名義向××市工商銀行貸款了人民幣300萬元。被申請人在取得上述貸款后,購買了外匯,于1994年4月匯9萬美元,1994年5月匯17萬美元,兩次共匯26萬美元(折人民幣2280795.50元)到香港自己的賬戶。被申請人拿了這26萬美元后并沒有為合資公司購買原材料等,也未將該款退回合資公司。申請人多次催促退還,被申請人不予答復。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上述行為已嚴重損害合資公司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根據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請仲裁,請求仲裁庭支持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被申請人辯稱:
關于兩申請人提起仲裁請求中的26萬美元事宜:第一,是在被申請人接受委托經營合資公司期間內發生的;第二,合資公司向銀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并由合資公司匯付給被申請人的;第三,合資公司向被申請人匯付26萬美元得到第一申請人的確認,以償還被申請人為合資公司所墊付相關的款項。第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1993年11月12日在深圳簽訂1份協議書,該協議書規定:鑒于第一申請人現投入合資公司注冊資本27萬美元,是以流動資金貸款的方式籌集的,為保證該投資資本或以后以同樣方式投入合資公司的資本不被銀行中途抽走,或以任何理由限制動用,保證合資公司的正常運作。第一申請人同意在委托經營協議生效后,被申請人可以先動用合資公司賬號內的27萬美元或300萬元人民幣用于償付合資公司應支付之國內各項款項。據此,被申請人動用300萬元中一部分資金支付到其香港賬號是履行雙方所簽協議書有關規定,是第一申請人同意的。協議書是真實意思的體現,是有效的協議,被申請人的行為并無不當。
自1993年4月至1994年3月,被申請人為合資公司開辦籌備而墊付的項目開辦、廠營運開支及雜項費用等共計港幣1650000元和人民幣196000元。1994年4月2日,合資公司重新書面通知第一申請人,據合資公司會計部報告,第一申請人代合資公司向工商銀行安排妥一筆流動資金貸款作為支付各項營運費用、開支等,如300萬元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到位后,其中部分將會優先轉為港幣用于償還被申請人墊付的費用,剩余的作合資公司的其他支出。第一申請人未對此函作任何回復,此時仍由被申請人依約籌備合資公司一切工作。因此,被申請人有權支配該款項,且這種優先償付的安排亦通過協議書的形式得到了第一申請人的同意。合資公司匯付26萬美元給予被申請人是依約和合法的。
被申請人還提出,在有效的4年法律訴訟期間內,合資公司從來沒有向被申請人造要過26萬美元款項,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這300萬元人民幣的款項已喪失時效。
申請人在庭審和書面材料中對被申請人的答辯予以反駁稱:
被申請人稱其將合資公司的26萬美元匯入自己賬戶是合資公司歸還其代墊的開辦費等款項,且有雙方的“協議書”安排。但是,“協議書”中所提及的美元27萬元或人民幣300萬元同申請人在本案中所主張的26萬美元是兩筆款項。另外,被申請人不僅無法解釋其替合資公司代墊的款項是哪些,有多少,而且也沒有證據證明這一主張。“協議書”中根本沒有涉及被申請人替合資公司代墊的款項內容,更何況“協議書”對被申請人動用資金明確限定了在國內使用。
被申請人庭審中出示了其于1994年4月2日、4月21日、5月21日寫給第一申請人的3份函,函稱收到了第一申請人匯入被申請人賬戶的欠款。但申請人反駁稱其從未見過這3份函,而且其中內容均不可信:其一,當時合資公司由被申請人經營與控制,第一申請人根本不可能動用合資公司賬戶上的資金;其二,進賬單表明,安排匯出26萬美元系被申請人方的王×、王××兩人所為,當時合資公司的財務資金運作均由王×和王××支配。實際情況是,被申請人擅自動用合資公司資金歸己,卻謊稱第一申請人安排償付其欠款。被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均是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說服力。
被申請人以從未見過申請人1995年9月8日的催收函為由,認為申請人已過追索時效。申請人稱其不僅當時起草傳真了該函,還于1996年11月1日再次郵寄給了被申請人。證據足以表明,申請人追索該款項的時效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保護。
二、仲裁庭意見
(一)法律適用
本案爭議所涉合同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有關規定,本案所涉合資合同爭議的可適用法律為中國內地法律。
(二)關于合資合同
證據表明,第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關于成立××襪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的合同后,第一申請人、第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1993年11月11日對該合同進行修訂,并于1993年11月12日重新簽訂補充修改合資合同。1993年11月12日,合資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一致同意接受第二申請人以其廠房和土地使用權折價出資成為合資公司的股東之一,并通過了該補充修改的合資合同、章程,同意將補充修改的合資合同、章程提交××市人民政府審批機關審批。
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就補充修改的合資合同和章程作出批復。批復中同意合營各方于1993年11月11日在深圳簽訂的補充修改的合同和章程,確定修改后的合營各方為第一申請人、第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合資公司的總投資為港幣4035萬元,注冊資本為港幣3500萬元,其中第一申請人以現金港幣1328萬元出資,占37.95%,第二申請人以廠房和土地使用權折價港幣180萬元出資,占5.1%,被申請人以現金及設備折款港幣1992萬元出資,占56.95%。
合資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簽訂的,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合資合同是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合資合同中的主要內容有:
1.合資三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國的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同意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襪業有限公司。合資公司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令和有關的條例規定。
2.合資三方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對合資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各方按其出資額在注冊資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3.合資公司的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各類織襪。合資公司的生產規模:年產各種類型高彈尼龍襪、襪褲410萬打。
4.合資公司的固定資產總額為港幣4035萬元,注冊資本為港幣3500萬元。各方按下列方式出資:第一申請人以現金港幣1328萬元出資,占37.95%,第二申請人以廠房和土地使用權折款為港幣180萬元出資,占5.1%,被申請人以現金和設備折款港幣 1992萬元出資,占56.95%。
5.非經董事會一致通過決議,任何一方不得向合資他方或第三方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合資公司需向銀行借款資金時,由第一申請人提供擔保。
6.合營各方各自負責完成的事項如下:
第一申請人:辦理為設立合資公司向中國有關主管部門申請批準。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等事宜;協助組織合資公司的廠房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設計施工;按合資合同規定,負責完成出資資金繳付;協助合資公司在中國境內、外的設備、材料、原料的選購;協助辦理有關機械設備的進口報關手續和中國境內的運輸;協助合資公司聯系落實水、電、交通等基礎設施;協助合資公司招聘當地的中國籍的經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工人和所需的其他人員;負責辦理合資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二申請人:按合資合同的有關規定提供作為投資的廠房和該廠地段場地,并于本合同生效后2個月內辦妥有關的投資手續;負責辦理合資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被申請人:按合同規定提供現金和設備;負責合資公司成立之日起4年內籌備、組建合資公司的有關事宜,其中包括:辦理合資公司在中國境內、外的設備、材料、原料的選購;負責組織設備安裝、調試以及生產技術人員、生產和檢查技術人員的招聘;組織培訓合資公司的技術人員和工人;負責合資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7.合資公司的產品在正式投產后3年內全部由被申請人銷售,其中20%內銷,80%返銷國外。
8.董事會是合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資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合資公司設生產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合資公司的日常事務,該機構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二人,其他部門的設置和人選,由總經理確定。合資公司自投產之日起3年內委托被申請人經營,合資公司的經營管理由被申請人確定(詳見“委托經營協議”),經營期滿后,合資公司的經營管理運作由董事會確定。
9.合資公司所需原材料、燃料、設備、配備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在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應先在中國購買。合資公司在國外市場選購設備、材料、配套件的訂購合同由合資公司簽訂。
10.合資公司的會計年度從每年1月1日起到當年12月31日止,一切記賬、憑證、單據、賬簿用中文寫。合資公司的財務、審計,聘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的會計師審查、稽查,并將結果報告董事會和總經理。
11.合資公司合營期滿或提前終止合資公司,應依法進行清算,清算后的財產,根據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12.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所規定的義務,或嚴重違反合同、章程規定,造成合資公司無法經營或無法達到合同規定的經營目的,視作單方違約。另一方除有權向違約方索賠外,并有權按合同規定報審批機構批準終止合同。
13.任何一方未能按合同規定依期按數提交完成出資額時,從逾期第1個月起,每逾期一個月,違約一方應繳付其應出資額的1%作為違約金給守約的一方。如逾期3個月仍未提交,除累計繳付其應繳的出資額3%作為違約金外,守約一方有權按本合同的規定終止合同,并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14.本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以合同訂立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
15.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三方應盡量通過友好協商加以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名稱)深圳分會,按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深圳,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爭議三方都有約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負擔。
(三)關于26萬美元
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補充合資合同和章程的同時簽訂了“委托經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對“協議書”的簽訂及其內容均予以確認。“協議書”中有關主要內容如下:
1.根據1993年11月12日在深圳簽訂的合資公司合資合同和章程,經友好協商,就合資公司的籌建、生產和經營管理等事項簽訂本協議書。
2.為了避免合營各方之間出現矛盾,發揮被申請人的優勢,以便合資公司取得最大經濟效益,經三方協商,同意由被申請人獨自負責合資公司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等事項。本協議所稱的委托經營是指兩申請人將其投入合資公司的資產委托被申請人經營管理。
3.經協商,三方同意合資公司的主要籌建工作和運營投產后3年內由被申請人自行負責生產、管理和經營。在此期間,除非被申請人有嚴重違反合同的行為,兩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正常經營活動無權進行干預。
4.若第一申請人或第二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合資公司的宗旨,有損于合營各方的經濟利益時,可要求合資公司召開董事會議協商處理。
5.被申請人在委托經營期間應向合資公司董事會負責,兩申請人只能通過董事會對被申請人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但不能直接干預經營活動。
6.被申請人的經營義務是確保合資公司獲取利潤,在第一申請入資金到位的前提下,被申請人力爭使合資公司獲得最大的經濟效益,保證兩申請人在投產運營后的委托經營收益金。除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合資公司發生虧損按投資比例承擔外,如因被申請人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合資公司虧損,被申請人應按本協議的規定向兩申請人賠償應分的委托經營收益金。雙方于1993年11月12日在深圳簽署的協議(注:指第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關于動用流動資金支付國內款項的“協議書”)生效后,被申請人動用合資公司賬號內的資金用于國內款項支付后,不能按期將其作為投資的設備付運到××,影響合資公司正常運營的,視為被申請人違約,被申請人應賠償兩申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
7.被申請人在委托經營期間,享有生產調配權、經營權、管理權,其經營活動應符合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被申請人在委托經營期間,不得將合資公司的財產、廠房等以一方名義轉移、轉讓、出租、或贈與他方。應對合資公司的資產負責。
8.在執行本協議的過程中,若發生爭議,各方應首先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適用合資合同的有關規定。本委托經營協議,作為合資合同的附件,是合資合同的組成部分。
證據表明,1993年11月12日,第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還簽訂了1份“協議書”。雙方在“協議書”中有如下約定內容:“鑒于××市二輕工業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注:本案第一申請人)現投入合資公司的注冊資本27萬美元,是以流動資金貸款的方式籌集的(詳見<93>××字第×號借貸合同、1993年11月5日借款補充協議及1993年11月4日第一申請人借款報告),為保證該投資資本或以后甲方以同樣方式投入合資公司的資本不被銀行中途抽走,或以任何理由限制動用,保證合資公司的正常運作,對此甲方與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協商如下:1.為保證合資公司正常運作,甲方同意在合資公司補充修改合同、章程和委托經營協議生效3日內,乙方可以先行動用合資公司賬戶內的27萬美元或300萬元人民幣用于償還合資公司應支付國內的各項款項。2.屆時若乙方不能實際動用上述所需的資金投入國內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可以不按期將合資公司的一期設備付運至××,由此產生的責任全部由甲方承擔。3.若發生上述情況或甲方分三期投入的合資公司注冊資本金中途被銀行抽走,或以某種理由限制乙方動用,乙方除有權要求甲方對此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外,有權終止合資關系并宣布提前解除合資合同。”
另有證據表明:合資公司先后于1994年4月5日和1994年4月23日向××市工商銀行借貸流動資金100萬元人民幣和200萬元人民幣,借貸保證人是本案第一申請人。合資公司用其中的2280795.50元人民幣購買了外匯26萬美元。該26萬美元于1994年4月14日和1994年5月10日分為9萬美元和17萬美元兩筆匯付到了被申請人在境外的賬戶。被申請人在其答辯書和庭審中均承認這一事實。但被申請人稱,該26萬美元是根據其與第一申請人1993年11月12日簽訂的上述“協議書”中的約定付出的,是第一申請人同意的。
仲裁庭注意到,“協議書”中所涉及的申請人投入合資公司的注冊資本27萬美元,是1993年11月左右第一申請人同××市農業銀行簽訂借貸合同及其協議而貸的,而本案申請人仲裁請求項下的26萬美元是合資公司同××市工商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借貸的300萬元人民幣兌換的,時間是1994年4月份。因此,在沒有任何相反的證據證明協議書下的款項與申請人仲裁請求下的款項為同一款項的情況下,無論從貸款銀行還是從時間上看,這兩筆款項不屬同一款項。此外,仲裁庭還注意到,“協議書”中明確約定,27萬美元或300萬元人民幣是用于償付合資公司應支付之國內各項款項。然而,如前所述,被申請人是將26萬美元匯付到境外自己的賬戶下,而不是支付給其他與合資公司業務相關的境內企業或機構。另外,也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已為合資公司向國內企業或機構墊付了價值為26萬美元的費用。被申請人提供的關于××襪廠的開辦費、主機、配套設備存倉及雜費、意大利技術員顧問及招待費等商業發票,均是被申請人單方出具的單據或文件,而沒有其他直接的證據能夠證明這些費用確實用于購買合資公司的設備或用于他人為合資公司提供的服務等,并已被為合資公司提供設備或服務的人所收取。因此,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上述發票不具有令人信服的證明力,仲裁庭無法采信。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以償還其為合資公司墊付了在國內的費用作為其將合資公司的26萬美元資金匯付到境外自己賬戶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將26萬美元匯付到境外自己的賬戶上,是在雙方簽訂“委托經營協議書”后,被申請人受委托單方經營管理合資公司期間發生的,被申請人亦對此予以承認。證據還表明,26萬美元匯到境外被申請人賬戶上,是被申請人一方在合資公司的管理人員具體操作的。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在受托獨自經營管理合資公司期間,利用經營管理之便,在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和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將合資公司向銀行借貸的款項匯付到境外自己名下,屬于抽逃合資公司資金的行為,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規定的,是有損合資公司正常運作和其他股東利益的行為。被申請人應將26萬美元及其利息償還給合資公司。利息自被申請人匯付款項之日(其中9萬美元匯付日期為1994年4月14日,17萬美元匯付日期為1994年5月10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
合資公司是兩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共同合作經營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本案爭議是雙方當事人合資經營中所發生的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兩申請人有權根據其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申請人將其從合資公司抽走的資金償還給合資公司,并賠償由此給合資公司造成的損失。
(四)關于仲裁時效問題
申請人在提出仲裁申請時,提交了其于1995年9月8日和1996年11月1日向被申請人發出的函件,函件中分別要求被申請人商量還款一事和將26萬美元歸還給合資公司。
被申請人則提出仲裁時效問題,主張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
如前所述,合資公司成立后,雙方實際上履行了“委托經營協議書”,合資公司一直由被申請人單方經營管理。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申請人將26萬美元匯付到境外自己賬戶上曾得到申請人的允許或同意,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申請人何時知曉或理應知曉被申請人匯付26萬美元的行為,因此,被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的主張缺少證據,仲裁庭無法予以支持。
(五)關于被申請人的反請求
因被申請人未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和深圳分會秘書處的繳費通知預繳反請求項下的仲裁費用,深圳分會根據仲裁規則無法正式受理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請求。因此,本案仲裁庭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不予考慮。
(六)關于申請人為辦理本案產生的代理費、差旅費和仲裁費
申請人未就其提出的代理費的請求提供任何證據,仲裁庭無法對該請求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為辦理本案產生的差旅費人民幣16713.80元。經查,該16713.80元費用中有用于飲食、飲料費用人民幣4400元。仲裁庭認為,飲食飲料費用不完全屬于申請人為辦理本案才會發生的費用,對申請人提出的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的請求予以部分滿足。根據仲裁規則第59條的規定和雙方在第一次開庭時達成的協議,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為辦理本案所付出的差旅費用計人民幣14500.8元。
本案仲裁費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三、裁決
(一)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被申請人應將其抽走的資金26萬美元及其利息償還給合資公司;其中9萬美元的利息自1994年4月14日起計,另17萬美元的利息自1994年5月10日起計,均按年利率7%計至實際支付日止。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計息。
(二)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其為辦理本案所產生的差旅費用人民幣14500.8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計息。
(三)駁回申請人提出的其他請求。
(四)本案仲裁費計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