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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經營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時間:2019年10月2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293   收藏[0]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于1994年5月18日簽訂的“××經濟特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申請,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關于前述合同爭議的仲裁案。
  本案程序適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
  申請人選定了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了仲裁員。因雙方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而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員。以上3名仲裁員于1998年12月23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1月26日和1999年5月25日兩次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的代理人、被申請人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均依時出席了庭審。仲裁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并就本案的有關事實進行了調查。
  因雙方當事人申請延長審理期限以協商調解,按照仲裁規則規定,深圳分會秘書長3次同意延期。該案的裁決期限延至1999年12月21日。
  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庭對本案進行了調解,但最終沒有達成和解。
  1999年12月17日,申請人提交“變更仲裁申請書”,要求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認為,其修改的提出過遲影響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因此,根據仲裁規則第19條的規定,對其變更請求不予接受。
  1999年12月21日,仲裁庭對本案作出書面裁決。
  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見及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5月18日,申請人作為乙方、被申請人作為甲方在中國××簽訂了“××經濟特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下稱合營合同),隨后又于1994年6月18日簽訂了“×××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合同(補充)”(下稱補充合同)。合營合同和補充合同中與本案有關的主要條款如下:
  1.雙方同意建立××××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第2條)
  2.合資公司的投資總額為108萬美元;注冊資本為75.6萬美元,其中申請人出資37.8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50%,被申請人出資37.8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50%。
  申請人以貨幣出資37.8萬美元,被申請人以貨幣出資20.682萬美元上地使用權作價17.118萬美元(見×土讓字[199×]144號文)。(第7、8條)
  3.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由合營各方按其出資比例按時繳付,在雙方簽約后60天內全部繳清(其中首期注入資金為全部注冊資本的50%,必須在1994年5月底前到位)。
  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后30天內,應由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由合資公司據此發給出資證明書。(第10條)
  4.合營各方應各自完成如下各項事務:
  甲方責任:
  (1)負責辦理申請設立合資公司、登記注冊事宜。
  (2)負責組織合資公司廠房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設計、施工及日常生產、經營、銷售等事宜。
  (3)按第8條規定提供貨幣資金等。
  (4)負責辦理合資公司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原料、產品的進出口報關手續。
  (5)負責辦理合資公司在國內外購置或租賃設備、材料、辦公用具、交通工具、通訊設施等。
  (6)負責辦理落實水、電、交通等生產經營條件。
  (7)負責辦理合資公司招聘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工人和所需其他人員。
  (8)負責辦理外籍職員特區工作的人境簽證等有關事宜。
  (9)負責辦理合資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責任:
  (1)按第8條規定提供貨幣資金等。
  (2)協助合資公司辦理在國際市場選購所需機器設備、材料等有關事宜。
  (3)協助辦理合資公司招聘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工人和所需其他人員。
  (4)協助合資公司培訓技術人員和工人。
  (5)負責辦理合資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第12條)
  5.董事會由6名董事組成,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3名。董事長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長由乙方委派。(第17條)
  6.合營期限為20年。(第28條)
  7.合同的修改、變更和解除
  對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和變更,必須經合營各方簽署書面協議,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后生效。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是由于合資公司連年虧損,無力經營,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提前終止合營,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公司注銷手續。
  合營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或嚴重違反合同、章程規定,造成合資公司無法經營或無法達到合同規定的經營目的,視作違約方單方終止合同。履約方除有權向違約方索賠外,并有權報請原審批機構批準終止合同。(第30、31、32條)
  8.違約責任
  合營任何一方未按規定依期提交按數完成各自的出資額時,從逾期之日算起,每逾期1個月,違約方應繳付應繳出資額的5%的違約金給履約方,如逾期6個月未提交,除累計繳付應交出資額的30%的違約金外,守約方一方有權按合同規定申報終止合同,并要求違約方賠償經濟損失。
  由于一方過失,造成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時,由有過失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共同過失,根據實際情況,由合營各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第33、34條)
  9.合營期滿或提前終止合營合同,合資公司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的法律規定進行清算。清算后的財產和債務,根據合資各方在注冊資本中的投資比例進行分配和承擔。(第29條)
  10.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和管轄。(第36條)
  11.凡因執行合同所發生的或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合營各方應通過友好協商或調解解決。如經過協商調解無效,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辦事處(現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仲裁庭注)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都有約束力。(第37條)
  合營合同和補充合同還對經營范圍和規模、產品的銷售、經營管理機構、物資采購、文字等其他方面作了規定。
  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1998年11月16日,申請人依據合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深圳分會提起仲裁,請求:
  1.解除合營合同和補充合同;
  2.賠償申請人投資損失本金237000美元、人民幣1220000元及利息損失(按同期銀行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至清還之日止);
  3.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和申請人為本案所支出的律師費。
  被申請人提出了答辯,請求裁定:
  1.解除合營合同;
  2.駁回申請人的賠償請求;
  3.由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和被申請人的律師費用。
  本案雙方的爭議點如下:
  (一)關于被申請人出資作價的土地面積
  申請人稱:
  雖然合營合同及補充合同對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土地面積沒有具體規定,但從仲裁庭開庭調查的情況看,可以肯定雙方當事人對此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是10000平方米。理由是:
  第一,被申請人在與申請人簽訂合同之前就已經知悉并完全同意國土部門關于改變144號文件用地面積的位置的意見。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訂立合營合同之前即1992年11月,被申請人就已獲準受讓“×國土讓字(199×)144號”文件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后由于規劃原因,原××縣××鎮國土部門要求被申請人改變144號文件用地的面積和位置,“實際用地面積待測量后計算,按歷史遺留問題處理”,當時的合資雙方即被申請人和香港××公司,“經慎重研究,同意了國土部門的意見”。1993年6月,××鎮建設辦批準了被申請人的報建項目,并于1993年9月2日正式批準改變用地后的建設規劃圖。這說明被申請人在與申請人簽訂合同之前就已經知悉并完全同意國土部門關于改變144號文件用地面積和位置的意見。而且,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改變用地用的建設規劃圖測算(參見被申請人第10號證據),被申請人十分清楚其已經獲準受讓的土地面積和雖未正式受讓但國土部門已同意其使用的土地面積一共有多少。
  第二,在簽約之時,雙方對土地使用權面積的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應是10000平方米,而不是6639平方米。簽約之前,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供了一份書面材料,即“××公司在××金屬制品公司資金的投入情況”(以下簡稱“資金投入情況”)。在這份材料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承諾其出資的土地面積為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作價人民幣120元,作價總計人民幣120萬元,折合17.118萬美元。申請人正是按此面積和作價與被申請人談判并訂立合營合同。正因為如此,合營合同才明確規定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作價為17.118萬美元。這正好與被申請人在“資金投入情況”中承諾的作價金額相一致。因此,“資金投入情況”構成合營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確定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土地面積的重要依據。
  第三,144號文件只能作為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一部分土地面積為6639平方米的依據,而不能作為確定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全部土地面積的依據。理由是:(1)在雙方訂立合營合同時,被申請人根本沒有向申請人出示并提供144號文件。申請人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供的“資金投入情況”為依據,與申請人進行談判并訂立合同。申請人根本不知道144號文件的具體內容,如果申請人當時知道該文件確定的土地面積為6639平方米,申請人絕不會同意被申請人將其作價為17.118萬美元的,最多同意其作價為人民幣796680.00元(120元人民幣/平方米×6639平方米)。(2)正因為申請人當時并不知道144號文件的具體內容,所以申請人才在雙方簽約后,多次要求被申請人提供144號文件,但被申請人總是借故推諉。直到1998年5月9日申請人致函合資公司審計組,請求審計組協助索取144號文件等材料,申請人才獲得144號文件及有關材料。因此,144號文件只能作為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一部分土地面積(即6639平方米)的依據,而不能作為確定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全部土地面積的依據。(3)就實際情況看,國土部門實際上是將10000平方米的土地出讓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也將這10000平方米的土地圍起來,這正好說明被申請人是以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作價出資的。
  第四,從有關驗資報告及資產評估報告看,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土地面積也是10000平方米。首先,從“××市××會計師事務所設立企業時的驗資報告”(深×驗字[199×]第352號)看,被申請人總投資為人民幣3284926.60元,折合381214.的美元,減除其溢投的3214.65美元,正好是37.8萬美元,完全符合合營合同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17.118萬美元、現金出資20.682萬美元(合計37.8萬美元)的規定。其中17.118萬美元的土地使用權作價正好是被申請人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承諾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作價額。申請人認為:其一,這份驗資報告是在被申請人沒有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作出的;其二,被申請人所提供的營業執照是其與香港××公司合資的營業執照,該營業執照簽發的時間是1992年,因此,該驗資報告將注冊資本驗證為40萬美元。這只能證明一點,即該驗資報告對作為上地使用權作價依據的土地面積的核定是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承諾的10000平方米為依據的!只有這樣才能計算出17.118萬美元的作價。其次,從“××市××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報告書”(深×評字[199×]第097號,以下稱評估報告)看,該評估報告是以 144號文件確定的土地面積進行評估的,與被申請人承諾的土地面積及作價不相吻合,因此,不能作為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土地面積和作價金額的依據。當時,評估作價的手續全部由被申請人辦理,申請人沒有參與。申請人所關心的只是土地面積的作價額,土地面積被申請人已向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作價金額已規定在合營合同之中,申請人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對被申請人的承諾和信用確信不疑;如果當時申請人知悉被申請人是將6639平方米的土地作價為人民幣2522858元,就是按1美元=8元人民幣的外匯匯率計算,也折合315357.25美元,遠遠超出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金額,申請人當然不能接受;而且,被申請人以每平方米人民幣18元、總計119502元人民幣的價格取得144號文件規定的6639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加上國土部門同意“按歷史遺留用地問題處理”的3000平方米,共計10000平方米,被申請人正是據此向申請人承諾以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作價人民幣120萬元出資(折合17.118萬美元)。這一作價已經是原土地出讓金的整整10倍,也是雙方都能接受的作價。如果按每平方人民幣380元作價,就按6639平方米計算(380×6639=2522858元),就是原土地出讓金的21倍,這是申請人不能夠接受的。因此,被申請人也一直沒有向申請人提供這份評估報告。實際上雙方當事人也不是以評估報告所載明的土地原值單價每平方米120元,正好印證被申請人出資的土地面積應當是10000平方米。只有10000平方米面積的土地使用權,按每平方米人民幣120元計算,才能折算為合營合同規定的17.118萬美元(土地使用權作價)。再次,從××市××會計師事務所“×××驗字(9×)第103號驗資報告”看,被申請人以“無形資產”(即土地使用權)作價投資的金額亦為17.118萬美元,正好也是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金額。這進一步確認了被申請人出資的土地面積應是10000平方米,而不是6639平方米。
  被申請人稱:
  被申請人出資作價的土地是×國土讓字144號文件確認出讓的6639平方米。這在雙方簽訂的合同第8條規定得十分明確,“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驗證匯總表”也再一次予以確認有關文件及紅線圖等都在簽合同時一并給了申請人。申請人對此不但矢口否認,甚至通過偽造或腰斬證據材料的手法企圖達到不法目的。被申請人1993年12月8日的函件只是被申請人給自己上級的一個情況匯報,怎樣到了申請人手中,被申請人至今也不清楚。在與雙方簽訂的合同不一致時,當然應以簽訂在后的合營合同為準。
  合營合同第8條明確規定“見×土讓字[199×]144號文件”,而該文件的基本內容是出讓土地的地點、面積、用途、使用期限等,并不涉及價格。這說明合營合同已確定了除價格之外的其他問題都以144號文件為準。雙方簽字蓋章認可的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驗證匯總表更十分清楚地寫明:“甲方與(以)1992年底以合營企業名譽(義)購入土地[見×土讓字(199×)144號文]作為向合資公司投資”,該份文件一式兩份是在××會計師事務所352號驗資報告交到雙方當事人手中后,雙方驗看無誤,于當日同時簽字蓋章的。其后,一份存合營公司檔案,一份由會計師事務所存檔。352號驗資報告共5份,中港雙方各1份。352號驗資報告十分明確地寫明土地面積6639.1平方米。當事人雙方應當受合同和其他意見表示一致的文件約束,其權利義務也只能由之確定。同時,自1994年起的每一份驗資報告中關于土地面積均是以352號驗資報告為依據,即認定為6639平方米。自始至終都不存在10000平方米出資作價問題。
  被申請人要強調的是,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涉及10000平方米土地及價格的材料,即“××××公司在××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投入情況”、“××××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總需撥資表”,并非被申請人給對方的談判資料或報價,而是被申請人給上級公司(××特殊鋼公司)的情況匯報,中方從未主動給Y等人。情況匯報中的10000平方米土地和以后合同約定的144號文件中的6639平方米土地都作價17.118萬美元的原因是:1994年初,本案雙方基本達成合資意向后,曾向市政府引進外資領導小組匯報,有關同志認為17.118萬美元地價太低,要進行評估。經××會計師事務所的初步評估,該塊土地(即6 639平方米)已增值至380元/平方米,總價值2522858元人民幣,折合美元約29.14萬元。這一金額申請人無法接受。被申請人亦認為近30萬美元的地價與土地以17.1萬美元的承諾不符。于是雙方都作了讓步,達成諒解,17.1萬美元的土地折價不變,面積按144號文件計,所以在合營合同第8條中作了明確規定。以后,××會計師事務所于1994年8月8日作出了第352號驗資報告對土地面積明確為6639平方米,地價按評估價不變。
  申請人稱只是在1998年5月才見到144號文件,而且采取以偽造或腰斬證據的手段:(1)偽造致H處長及審計組的函和S的復函。第一,H處長明確否認曾收到申請人函件或委托任何人復函。第二,20號證據是申請人自己寫的,不足以為證。S是申請人一方派到××公司的出納(會計由中方委派),系申請人方心腹,其證言缺乏可信性。S只是審計組一般成員,根本無資格代表審計組發言。第三,S復函內容也是漏洞百出:144號文件是誰從×手上取得?除1994年3月左右,×給了申請人一份復印件后未給任何人該文件。大公驗字(94)第352號驗資報告此次未給申請人,申請人提交給仲裁庭的第5號從何而來?第四,比較一下申請人提交仲裁庭的第9號、第20號證據可以看出,J和Y的漢語、法律水平絕不可能寫出如20號證據那樣簡明扼要、有根有據的函件。2.腰斬證據。××驗字(94)第352號驗資報告共兩頁,第2頁明確記載是6639平方米土地折價,而申請人提交給仲裁庭的證據5只有第一頁。
  實際上,就是申請人否認知道土地面積為6639平方米的種種說法也是破綻百出:(1)144號文件原件一直存放于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原寫“申請人”,應為被申請人——仲裁庭注)檔案中,包括外方在內的合營公司的人員都不可能得到。如果被申請人沒有給申請人該文件,申請人提交給仲裁庭的該證據從何而來?而前面我們已證明,S復函中已取144號文件的說法是撒謊。(2)144號文件確立了雙方的基本權利義務,前后3次出現在合營合同和出資額驗證匯總表之中。申請人經商多年,香港人又有相當法律意識,不可能一直沒見到亦沒要求見該文件。(3)申請人聲稱是在第六次董事會上才看到144號文件也是一個笑話,S復函稱已從×處得到了144號文件并傳真給Y,這兩種互相矛盾的說法只能同假,不能同真。會議議程并無討論土地面積問題。144號文件放在被申請人檔案中,被申請人沒有必要專門帶此文件到會議上去,雙方發生爭吵后才給申請人看。(4)第六次董事會會議中“港方在此次董事會上才看到144號文件”的字樣是在申請人董事簽字后,Y寫字條讓記錄人補記上的。中方董事×目睹此事并保存了Y寫的該字條。
  (二)關于土地使用權證
  申請人稱:
  被申請人未能依約辦妥土地使用權證,是嚴重違約行為,被申請人理應承擔全部責任
  首先,合營合同第8條明確規定,被申請人的一部分出資是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而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前提是被申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并轉移土地使用權給合營企業。但時至今日被申請人根本未能辦妥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手續、換領土地使用證、完成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法律手續。就算是6639平方米,被申請人也沒有能辦妥這663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權證,致使合資公司至今不能取得該塊土地的合法、有效的使用權。其責任當然全部在被申請人。正是由于被申請人的這一嚴重違約行為,使合資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合資公司也就無法通過土地使用權抵押取得銀行貸款,盤活資金,從而直接造成合資公司缺乏流動資金而致生產經營陷入困境,從成立至今沒有分文盈利,只有年年虧損。
  其次,被申請人辯稱的其對未能辦妥土地使用權證沒有過錯和責任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第一,被申請人稱,其于1992年12月20日前就備妥申報房地產證的全部材料,并向××縣國土局申報,因當時××縣撤縣設區,此項工作無人負責,辦證未果,言外之意就是被申請人沒有任何過錯。但是,被申請人卻未能提供當時××縣國土局停止辦公、辦證的任何證據。第二,被申請人又稱,未能辦妥土地使用權證是由于規劃變動所致,其也沒有過錯。但申請人可根據被申請人自己提供給仲裁庭的材料證明:規劃變動并不影響被申請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因為,規劃變動,被申請人是知道的,并且同意國土部門處理意見。因此,按照國全部門的要求補交地價款,即可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但是,被申請人就是不去補交地價款,這當然是有過錯的。因此,被申請人理應對未能辦妥土地使用權證承擔責任;第三,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按照股份比例分攤(補交的)地價款是沒有任何依據的。補交地價款是被申請人自己的事,與申請人沒有關系。合營合同及其補充合同是按照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作價的,根本不存在“對于多占用的土地,申請人只要求享有權利而不愿意按股份比例分攤地價款”之說。合營合同及其補充合同沒有一個條文規定申請人必須分攤地價款。第四,還必須說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合營合同時間是1994年5月,而被申請人同意國土部門改變144號文件用地,“并按歷史遺留用地問題處理”的最遲時間是1993年9月。換言之,在被申請人同意國土部門的上述處理意見時,其與申請人還沒有合同關系。所謂“歷史遺留用地問題”當然就是遺留給被申請人的,而不可能遺留給申請人,除非合營合同有明文規定。辦妥土地使用權證是被申請人的法定義務,被申請人對未能辦妥土地使用權證當然具有過錯,理應承擔全部責任。
  再次,被申請人在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情況下,對申請人聲稱其擁有上述土地合法、有效的使用權,不僅是一種嚴重違約行為,而且也是一種欺騙行為,不僅違反商業道德,而且嚴重違反法律。合營合同第8條明確規定,被申請人以土地使用權作價17.118萬美元出資,而被申請人根本就沒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權,但被申請人卻與申請人簽訂合營合同,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驗資證明。顯而易見,被申請人不僅欺騙了申請人,而且嚴重違反合營合同。申請人知悉被申請人根本就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后,多次要求被申請人立即予以辦理,但被申請人一拖再拖,至今未能辦妥。由于被申請人對其嚴重違約行為沒有采取任何補救措施,致使合營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對此,被申請人應承擔全部責任。
  被申請人稱:未辦理房地產證責任不在被申請人。
  1.被申請人早在1992年11月下旬即與××縣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于當年12月14日交清地價款,合計人民幣398340元。
  1992年11月26日,××縣國土局下發×國土讓字(199×)144號文件,同意向被申請人出讓位于××縣××鎮×××村工業用地計6639平方米,使用期限50年并下發紅線圖(見證據3)。1992年11月28日,被申請人與××縣國土局簽訂×國土合字(199×)第230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合同約定:國土局將位于××鎮×××村的面積為66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被申請人,土地用途為工業用地;總出讓金為人民幣119502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付清。1992年12月14日被申請人向××縣國土局交清土地出讓金人民幣119502元,土地配套設施費人民幣278838元,合計人民幣398340元。12月18日,被申請人與××土地交易所補簽 ×國合字(199×)第230號《承接土地配套設施合同書》。合同約定:土地配套設施工程費共人民幣278838元,合同生效后1月內付清。因此,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前已交清地價,申請人聲稱被申請人未交清地價款系信口雌黃。
  2.付清地價款后,被申請人于1992年12月20日前準備妥當申報房地產證的全部報表材料,向××縣國土局申報(見證據8)。因當時××撤縣設區,此項工作無人具體負責,辦證未果。1993年4月左右,被申請人辦理廠房等報建手續時,××鎮國土局告知被申請人,根據×××村工業區整體規劃,原土地出讓合同執行有困難。原因在于:如果以工業區新公路為上底,被申請人購買土地邊緣為下底,則整塊土地形如不等邊梯形。被申請人購買土地為梯形下底起算約為2/3,上底靠近新公路的3000多平方米土地未出讓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將無路進出。而該規劃已報區政府批準,不能修改,也不可能單為被申請人造一條進出道路。為解決這一難題,鎮國土局要求被申請人改變原用地,實際用地面積待測量后計算,按歷史遺留用地問題處理。合資公司當時的合資雙方(即被申請人和香港××公司)經慎重研究,同意了國土部門的意見。1993年6月8日,××鎮建設辦批準被申請人報建項目,并于1993年9月2日正式批準改變用地后的建設規劃圖,將廠房等建在梯形地的西面,接通公路。這樣被申請人原受讓土地只用了約正1/3,占用未受讓土地約1500平方米。其余土地約6000平方米(其中已受讓土地約4000平方米,未受讓土地約2000平方米)由合資公司用圍墻圈起來實際使用。1993年9月15日,被申請人交報建費等計人民幣111794元(見證據11)并開始動工修建廠房和綜合樓,于1994年底完工。對這一改變導致房地產證未能辦理的實際情況,原合作方××公司是同意的。從法理上而言,政府規劃是一種合法行政行為,任何規劃不一致的建設都只能服從規劃。而該合法行政行為產生的一時無法辦證的正常后果不應該由并無過錯的被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申請人在受讓原香港××公司股份與被申請人簽訂合資合同時也是完全清楚的,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從當時正在施工的廠房等也可以看出規劃與144號文件批準用地不同。1996年初,國土局重新測量了合資公司實際用地面積。1996年2月29日,公明國土所下發第260號土地使用收費通知單,要求合資公司交地價款人民幣272989元(見證據12),將一直由合資公司實際使用的另外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合資公司。被申請人在董事會上多次提出此事,要求雙方出資,但申請人不愿出資,要求被申請人單方出資付地價款,但又要將該部分土地算合資公司財產,不承認被申請人的合法權利。合資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也籌不出這筆錢。故這3000多平方米土地的地價款一直未付,國土局也因此未給辦理房地產證。而且,國土局認為,合資公司已實際使用了這3000多平方米土地,兩地又連在一起無法分開,不能辦兩個證。故堅持10000平方米土地價交清后再辦證。作為一個企業,是無法與行政主管部門對抗的,因此,未能辦證的責任應由申請人承擔。
  申請人將未辦房地產與融資、虧損聯系在一起并據此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其投資款是荒唐的,這三者之間并無因果關系。辦了證能否抵押貸款尚屬未知數,暫且不論,即使有流動資金也不一定能擺脫虧損,說不定虧損更嚴重。整個行業的蕭條起至1997年初,××公司貨款拖欠嚴重(從供貨后2個月付款到3個月付款拖一兩年甚至成為呆賬),待攤費用太大等因素是導致賬面虧損的主要原因。如果有流動資金就可以賺錢的話,世界上就很難有虧本生意了。
    二、仲裁庭意見
  仲裁庭經審理,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作出分析和判斷如下:
  (一)關于被申請人出資作價的土地面積
  關于標題所述問題,雙方的爭議點主要在于作價17.118萬美元的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面積。申請人認為應該是10000平方米,而被申請人則認為是6639平方米。
  經查,1992年9月,被申請人與香港××公司合資成立××××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并于1992年9月17日得到××市人民政府的批準。其后,合資公司的外方投資者××公司因故退出合資公司。1994年5月18日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就申請人取代××公司成為新的外方投資者加入××××金屬制品有限公司達成了協議,并重新簽訂了合營合同。1998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上注明投資者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于合營合同及補充合同中出資方式一項均規定:被申請人除以貨幣20.682美元出資外,還須以土地使用權作價17.118萬美元[見“×土讓字(199×)144號文”]。×土讓字[199×]144號文(下稱“144號文”)是“關于征地并向××××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其內容如下:“××鎮×××村委、××××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送來用地申請材料悉。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征用××鎮×××村委荒地6639平方米(詳見用地紅線圖),并出讓其使用權給××××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作工業用地,期限50年,從1992年9月1日至2042年8月31日止。有關土地使用事項,按 ×國合字(199×)230號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執行,該兩項合同自本文發出之日起生效。
  希接文后,辦理施工報建等有關手續,并嚴格按照批準面積和用途使用土地。××××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必須在按×國合字(199×)230號合同規定期限付清地價款后30天內,憑本批復文件到我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換領土地使用證,逾期不辦理者,按土地登記發證有關規定處理。
  今后如需改變土地使用權或土地用途,須經國土管理部門批準。
  此復。
  1992年11月26日”
  仲裁庭注意到,雙方在合營合同中的約定是:土地使用權作價17.118萬美元(見“×土讓字[199×]144號文”)而上述144號文確定了出讓給××××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是66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而且,上述144號文的發出日期為1992年11月26日,而雙方簽訂的合營合同的時間是1994年5月18日。從常理上看,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是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作價17.118萬美元的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的面積。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在與申請人簽訂合同前已經知悉并完全同意國土部門關于改變144號文件用地面積和位置的意見,但從其后簽訂的合同本身并不能得出該結論;相反合同直接規定的土地使用權的依據是144號文,而并未注明該文件所確定的6639平方米土地面積已被變更為10000平方米。在有雙方簽字蓋章的1994年8月8日的“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驗證匯總表”上注明:甲方(即被申請人)與(以)1992年底以合資企業名義購入土地[見×土讓字(199×)144號文]作為甲方向合資公司的投資。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向申請人出示并提供144號文件,申請人根本不知道144號文件的具體內容。申請人還稱1998年5月19日合資公司第六次董事會決議第4條寫明:在原合資合同中第五章第8條,中方以土地使用權作價17.118美元[見×土讓字(199×)144號文],港方對“×土讓字(199×)114號文”,此次董事會港方才看到,針對土地面積是6639平方米的問題提出質疑,針對這一問題,中方承諾應按10000平方米計算。被申請人稱該次董事會紀要中“港方才看到”的字樣是申請人董事Y寫字條讓記錄人補記上的,但是其沒有提供有關證據。仲裁庭認為,合營合同的生效需經審批機關批準并自批準之日起生效,且合營合同的修改也需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生效,而不能單以雙方的意思表示修改而生效。因此,“港方才看到”和“中方承諾”并不能改變已經審批機關審批的合營合同中關于144號文的約定。仲裁庭認為,簽約行為是一種基于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申請人的簽約代表于簽約時不存在民事行為能力障礙的情形,申請人亦不能證明其代表是在受到脅迫或欺詐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作為一個有正常理智的商人,申請人的代表理應了解144號文件對于合同規定內容的意義。因此,申請人以簽約當時不知悉144號文件作為支持其主張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資金投入情況》、《××××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總需撥資表》等制定的日期是1993年12月8日,從其整體內容看應屬被申請人單方的文件,而非合同的附件,不能作為確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在合同中權利義務的依據,更不能代替于其后(1994年5月18日和6月18日)簽訂的合同。因此,仲裁庭認為這些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已經在合同中承諾向合資公司提供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
  綜上所述,申請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主張,因此其關于被申請人是以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觀點,仲裁庭不予接納。
  (二)關于上地使用權證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能依約辦妥土地使用權證,嚴重違約,應承擔全部責任。被申請人認為未辦理房地產證的責任不在被申請人。
  經查,合營合同和補充合同均規定,被申請人的一部分出資是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因此,被申請人應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并將該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合資公司。被申請人雖然已按規定向國土部門繳納了土地價款,且該塊土地已為合資公司使用,但最終未能完成合資公司土地使用權證的辦理。被申請人稱××撤縣設區、政府規劃、行政行為等原因造成了土地使用證件辦理的客觀障礙,而且只有在申請人同意共同負擔10000平方米用地和6639平方米用地價款差額時,才可能辦理土地使用證。但仲裁庭認為,雖然被申請人已經支付了土地價款,但將土地使用權轉到合資公司名下仍是其基本的合同義務之一,上述的原因并不能使其免除該義務,因為,從簽約的時間看,被申請人理應了解這些情況對其出資土地辦理使用證的影響,并采取相應措施。況且申請人并沒有承擔支付土地價款的合同義務。無論申請人是否同意由合營公司補交超出6639平方米以外面積土地使用權的地價款,被申請人都應承擔按照合同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義務。從本案的事實分析,被申請人未能完成為合資公司辦理土地使用證的義務,使合資公司對其所占用土地的財產權利處于不確定和不充分的狀態,并無法利用土地使用權向銀行貸款融資,使合資公司的正常經營受到影響。
  綜上所述,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未能依合同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其所主張的理由不能構成免責,因此,沒有辦成土地使用權證的責任應由被申請人負責。
  (三)關于申請人賠償投資損失本金及利息的請求
  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賠償投資損失本金237000美元、人民幣1220000元及利息損失(按同期銀行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至清還之日止)。
  經查,申請人分別于1994年5月30日、8月3日、8月5日、9月30日、10月5日投入18.9萬美元、人民幣67萬元(折合77011.49美元)、人民幣20萬美元(折合22988.51美元)、人民幣35萬元(折合40330美元)、48300美元,總共投資額為237300美元,人民幣1220000元。被申請人也承認申請人于1994年10月5日付清全部出資。按照規定,雙方應在1994年7月18日繳清各自出資款。關于申請人的遲延投資,申請人也予以承認。對于被申請人的貨幣出資,雙方并無異議。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全部投資損失,其理由是被申請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其出資義務,已經嚴重違約。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未能完成為合資公司辦理土地使用證的合同義務,違反了合同規定。但這一違約行為并沒有嚴重到可以導致申請人的投資失去保障或合資公司的經營無法進行的程度。合營合同第32條規定:合營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或嚴重違反合同,章程規定,造成合資公司無法經營或無法達到合同規定的經營目的,視作違約方單方終止合同。履約方除有權向違約方索賠外,并有權報請原審批機構批準終止合同。根據以上(一)、(二)中的分析,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貨幣出資義務,并支付了土地價款,合資公司實際上一直在占有和使用土地。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雖有違約,但違約程度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實質性地造成合資公司財產損失,并且因此造成合資公司無法經營或無法達到經營目的,從而造成申請人投入的資金損失。因此,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其投資損失的本金237000美元、人民幣1220000元及利息的請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對于被申請人未能依約辦妥土地使用權證的違約責任,仲裁庭認為,應增加其承擔合資公司虧損的比例,合資公司虧損的比例應由申請人承擔30%,被申請人承擔70%。
  (四)關于解除合同和清算
  申請人在其第一項仲裁請求中要求解除合營合同和補充合同,被申請人在答辯中也表示要求仲裁庭裁定“解除合營合同”,仲裁庭認為,雙方繼續進行合營的意愿已經喪失,合同的基礎已經不存在,因此,得解除合營合同和補充合同。合資公司應依法進行解散清算。如被申請人在清算中未能完成6639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的轉移手續,其已經投入并由合資公司使用的6639平方米土地應按同期水平計算土地使用費或租金抵扣其出資,并以貨幣投入補足與17.118萬美元土地作價的差額部分作為替代出資,投入合資公司成為清算財產的組成部分。
  (五)關于仲裁費和律師費
  基于以上分析,根據仲裁規則第58條和第59條的規定,本案的仲裁費由申請人承擔30%,被申請人承擔70%,本案雙方的律師費由雙方各自承擔。
    三、裁決
  綜上,仲裁庭裁決如下:
  (一)解除合營合同和補充合同。合營公司依法并按照仲裁庭意見第(四)項中所確定的原則進行清算,合資公司的虧損申請人承擔30%,被申請人承擔70%。
  (二)本案仲裁費用由申請人承擔30%,被申請人承擔70%。
  (三)雙方應各自承擔己方的律師費用。
  (四)駁回申請人的其他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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