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遼 寧 省 大 連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大民外初字第12號
原告(反訴被告):WILSON WEI(中文名:魏玉書),男,美國籍,1946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美國紐約,377 HIMROD STREET,BROOKLYN。
委托代理人:王連穎,女,回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現住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永安街17組。
被告:鞍山市東南海洗浴廣場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解放路41號。
法定代表人:于慶杰,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樂,系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于慶君,男,漢族,1963年5月7日出生,系被告鞍山市東南洗浴廣場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寬,系遼寧張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WILSON WEI(以下簡稱“魏玉書”)與被告鞍山市東南海洗浴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海洗浴廣場”)和被告(反訴原告)于慶君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魏玉書、被告東南海洗浴廣場委托代理人王樂、被告(反訴原告)于慶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寬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魏玉書訴稱,2002年8月26日,魏玉書與被告東南海洗浴廣場簽訂中外合資經營丹東富隆門桑拿俱樂部合同,并同意以自有資產(東港金海酒店有限公司樓宇,該樓宇以下簡稱“金海酒店”)出租用于俱樂部經營。2002年9月1日,魏玉書、于慶君等召開董事會,任命人員、決定基建、裝修、辦理企業注冊事宜等。魏玉書依約定出資購買了企業經營所需物品。出租樓宇雖于合同簽訂當日開始拆除部分建筑,但因中方未按時出資,裝修遲遲未動,現該酒店部分建筑已被拆除,甚至承重墻部分拆除,造成危樓。2003年4月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核發后四個月,雖經魏玉書多次催促,被告東南海洗浴廣場仍未出資,且縱使合資企業中方代表在魏玉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外方個人資產(外方出資)私自處分,錢也被中方私自使用。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東南海洗浴廣場、被告于慶君賠償侵占價值4萬元的暖氣片及返還或折價賠償其他侵占的財物;2、兩被告賠償損壞的5萬元的酒店門臉及其他被損壞的財物;3、兩被告賠償未依法出資給魏玉書造成的債務及經濟損失1萬元;4、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終止,合資公司解散。
經本院當庭詢問,魏玉書確認,訴訟請求第1項中的其他侵占的財物不包括在4萬元賠償中,另指金海酒店中的床、沙發、沙發墊和褥子等,數目詳見其提供的證據6。訴訟請求第2項中的其他被損壞的財物系指空調、廚房設備、冰箱價值共計2萬元,已經計入5萬元損失中。訴訟請求第3項,系其提供證據18、18`中記載的內容,包括:原金海酒店建筑及設備等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房屋租金、違約金、電話費、電費及欠付合資企業職工孫成彬的工資。
被告東南海洗浴廣場在答辯期內未提交答辯狀;在庭審中表示,其反駁及辯解意見同被告(反訴原告)于慶君。
被告于慶君在答辯期內未提交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魏玉書訴訟請求不明確、具體數額等無證據證實,不同意魏玉書的訴訟請求。
于慶君反訴稱,魏玉書未依《房地產管理法》辦理出租登記,無房產租賃的權利,雙方間的房產租賃合同違法無效。在雙方房地產租賃合同簽訂后,于慶君依租賃合同約定給付首期租金10萬元。在對酒店拆改、裝修過程中,發現魏玉書卻未依合同足額提供租賃面積,并拖欠電費導致停電;于慶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實際支付合資企業起名費、建筑拆改、裝修費用、合資企業審批及費用,合計6908.2元。故提起反訴,請求判令:1、確認魏玉書與于慶君間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2、魏玉書返還于慶君已支付房屋租金10萬元及利息等損失4550元,于慶君已付、約定用于電費的款項1萬元,于慶君支付的建筑拆改、裝修費用9700元,辦理合資企業及合資企業各項支出費用6908.2元。
反訴被告魏玉書在答辯期內未提交答辯狀;在庭審中,對反訴原告提供的證據租賃合同及房屋租賃事實存在無異議;但辯稱,其對原金海酒店享有所有權,可依法出租;其未辦理出租許可,系因于慶君未交納第一年租金。于慶君訴稱的已欠電費系金海酒店歸魏玉書所有之前已拖欠的,與其無關,其中7399元系被告東南海洗浴中心拖欠,魏玉書已墊付。另外,魏玉書在法庭調查中請求將其起訴請求第3項為賠償租金、違約金及經濟損失61萬元。兩被告在庭審中表示,不同意原告增加訴訟請求。
經本院詢問,原告魏玉書確認,其以中外合資經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關系為由起訴,各項訴訟請求均同時基于前述兩合同關系,在兩法律關系中兩被告均系共同被告,共同承擔法律責任;其取得金海酒店產權后現已將該酒店房屋所有權轉讓給案外人劉勇。
被告東南海洗浴廣場確認,其未向合資企業足額出資;其已為合資企業支付費用6908.2元。該陳述,在訴訟中獲魏玉書認可。
訴訟中雙方均確認,房屋租賃合同標的物與合資經營企業的場所系同一建筑,即金海酒店,位于遼寧省東港市東港路72號;租賃合同的承租方系于慶君個人;合資合同已經相關行政主管機關審批備案。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魏玉書與東南海洗浴廣場簽訂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雙方合資經營富隆門桑拿俱樂部有限責任公司,合資企業法定地址位于遼寧省東港市東港路72號,企業投資總額150萬元,注冊資本100萬元,東南海洗浴廣場出資70萬元,魏玉書出資30萬元,以相當于30萬元的美元出資;注冊資本從合資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繳付;雙方各自繳清出資額后,合資公司應聘請會計師驗資并出具驗資報告等。合同還約定,魏玉書負責購買合資企業必需的設備及辦理合資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董事會由七人組成,外方委派三名,中方委派四名,董事長由中方委派、副董事長由外方委派;總經理由中方推薦、副總經理由外方推薦,均由董事會書面聘任。同日,雙方還簽訂了成立合資企業意向書和合資項目建議書,約定:魏玉書投資30萬元,以合資企業必需的設備投資。另外,雙方在意向書中約定,外方負責合資合同和章程的起草。
魏玉書與東南海洗浴廣場依前述合同成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于2002年12月5日成立,核準的企業名稱為丹東富隆門桑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慶君,注冊資本100萬元,住所地東港市東港路72號。
于慶君為合資企業支付費用6908。2元。
另查明,2002年8月26日,魏玉書與于慶君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魏玉書將自有的位于東港市東港路72號的五層樓的商業樓宇等租賃給于慶君從事桑拿經營,租期自2002年8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止,租賃期內,租用的樓房、設備及魏玉書投入全部設施的維修、保養和管理及樓內水、電、暖氣的維修、保養和管理均由其負責。
上述事實,由雙方簽訂的中外合資經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合資意向書、合資項目建議書、合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業經各方當事人質證,本院查證屬實,在卷為憑,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魏玉書與東南海洗浴廣場間簽訂的中外合資經營合同、意向書、項目建議書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經審批機構批準,合法有效。意向書等應屬合資協議范疇,其約定與合資合同矛盾,且與魏玉書與于慶君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所作約定存在矛盾,故有關出資方式的解釋應依法以合資合同為準,即雙方均應以現金形式出資;亦因此原因,原金海酒店中的設備、財物應屬房屋租賃合同解決范疇;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屬不動產糾紛,不適用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的規定。魏玉書雖在庭審中稱,其同時以合資經營合同、租賃合同為基礎,提起訴訟各項請求,但因涉及多種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在訴訟中應選擇行使;其雖在訴訟中拒絕做出明確選擇,因本院對涉外房地產糾紛案件無管轄權,故魏玉書在本院提起的訴訟僅應為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之訴,本院僅對此糾紛負責審理;其如欲以房屋租賃為由提起訴訟,應另行選擇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
中外合資企業成立后,雙方均未依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的約定足額出資,且在庭審中請求解除合同,或表示不予履行,故原告有關確認合同終止、解除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合資經營合同雙方應依法在合同解除后組織清算委員會、辦理企業解散事宜等。
魏玉書起訴狀請求第三項的依文字表面含義,雖屬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爭議范疇,但其具體主張內容的主要部分仍限于房屋租賃糾紛,不予審查;其他部分請求涉及合資企業職工欠付工資,系另一法律關系,在無相反事實存在情況下,義務主體非本案當事人,魏玉書亦無證據證實其可代他人在本案中主張權利,故該項請求亦不予支持。
于慶君在反訴中涉及的為合資企業支付費用,雖獲原告認可,但因墊付費用發生的法律關系與本案所涉中外合資經營合同關系無牽連、義務主體亦不同;其又在合資經營合同中不享有合同權利,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無相應訴權,故該請求不予支持。反訴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項請求,均涉及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魏玉書提供的其他證據:1、原告身份證明,證據4中的董事會成員名單,6、合資企業中方代表洪某簽字的收據,證明中方代表私賣原金海酒店物品,7、其他書面證人證言2份,8、合資企業欠職工工資情況說明,9、金海酒店現狀照片,用以證明兩被告損壞酒店建筑及裝修,10、原金海酒店備品租賃前后的清單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侵占原金海酒店資產數量,11、原金海酒店廚房用具、采暖、備品、裝修及建筑費用表,證明購置成本及因被告損壞造成的損失,13、合資企業董事會記錄和清算委員會成立證明,證明合資企業債務,14、金海酒店營業執照和法院裁定復印件,證明該酒店注冊資本及酒店歸原告所有,15、孫成斌書面證言2份, 16、孫永新書面證言,17、馬偉、孫永新、洪業剛書面證言,證明被告損壞、侵占原告財產狀況等,18、法律通知函和欠債清單,證明原告多資催促被告出資解決債務,19、停電通知,證明合資企業欠電費8500元,20、催繳電話費通知單及電話費收據,證明合資企業欠電話費6118元。反訴原告于慶君提供的證據:2、租金收據,3、于慶君支付合資企業起名費收據,4、5、6、8、書面證人證言,7匯款證明、9、魏玉書的書面說明,10、協議書,11、辦理合資企業審批手續費用清單,12、停電通知書,13、孫成斌簽字的實際用電證明,14、房屋所有權證書,15、裝修設計圖、16、裝修工程予算書,17、合資企業起名理由的說明,18、魏玉書書寫的原金海酒店物品清點及安排意見,19、原金海酒店物品清單。因前述證據可證明事實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故上述證據,本院不予審查,各方的質證意見亦不在本判決書中羅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等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魏玉書與被告鞍山東南海洗浴廣場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簽訂的合資經營富隆門桑拿俱樂部合同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駁回原告魏玉書的其他各項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于慶君的反訴。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原告魏玉書承擔。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反訴原告于慶君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魏玉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鞍山市東南海洗浴廣場有限公司和于慶君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510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 波
審 判 員 侯學枝
代理審判員 劉 鋒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