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52號
原告中國光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金鐘夏殼道16號遠東金融中心40樓4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權,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龍、江欣,眾鑫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上海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陸家嘴路504弄2號。
法定代表人朱詠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喬文駿、朱旭東,北京市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內外聯合貿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商城路518號。
法定代表人王建雄,董事長。
原告中國光大控股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上海市內外聯合貿易公司中外合作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于1995年8月26日簽訂合作合同,共同投資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上海東方明珠萬邦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邦百貨”)。合作合同約定由被告提供商場使用權、第三人提供進出口貿易和商業經營的經驗和服務、原告提供相等于2,000萬美元的現金和實物作為合作條件。之后,萬邦百貨分別辦理了《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及《營業執照》,并于1996年5月22日開業。根據合作合同的約定,原告共實際投入工程款人民幣82,004,105。36元,對萬邦百貨進行了裝修。由于經營不善,合作三方于1997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決定停止萬邦百貨的經營。協議并規定了以下事項:原告應支付被告十個月的保底利潤、負責萬邦百貨清算及按期移交有關場地等;被告以港幣7,000萬元分期付款形式接收萬邦百貨現有裝修等。協議書簽訂后,萬邦百貨召開董事會,決議終止合作企業并授權原告進行清算,董事會并選舉了清算小組成員。1997年5月19日,上海市廣播電影電視局向上海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資委”)請示終止經營萬邦百貨。由于萬邦百貨與承包“美饌天下”的經營者就解約事宜發生糾紛需進行仲裁,萬邦百貨董事會決議對該部分場地交付及合作清算問題作了變更。市外資委于1997年8月28日批復同意萬邦百貨經營場所縮小至 “美饌天下”部分,并要求萬邦百貨為解散、終止企業做好準備。“美饌天下”承包糾紛處理完畢后,市外資委于1998年9月21日批復同意合作企業合同終止。移交過程中,被告對移交工作故意設置障礙,但到1998年1月9日為止,原告已將合作企業全部經營場所按協議規定移交被告。被告實際接收所有經營場所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裝修補償費。
原告認為,萬邦百貨經營場地所附的裝修資產作為附屬物已因場地的歸還轉移至被告,被告未按約支付裝修補償費的行為損害了萬邦百貨及原告的利益,故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場地裝修補償費人民幣40,727,175元及利息人民幣7,443,086元。
被告辯稱,合作三方于1997年4月16日所簽協議書中有關裝修資產作價轉讓的約定違反合作企業清算的法定程序,侵犯了合作企業的財產權益及債權人的利益,也與合作企業合同及章程相違背,屬于無效約定;且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故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與其沒有關系。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合同》一份,以證明本案三方當事人簽訂的合作企業合同所規定的權利義務。
2、案號為(1997)滬高民終字第183號、(1998)滬高民初字第22號的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原告已投入合作企業萬邦百貨裝修費用人民幣7,100余萬元以及被告接收場地后拆除了有關裝修工程。
3、1997年4月16日的《協議書》一份,以證明本案三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萬邦百貨停止經營、進行清算,以及三方當事人在萬邦百貨清算過程中的權利義務。
4、萬邦百貨1997年4月21日、同年4月23日董事會決議,以證明萬邦百貨董事會決議授權原告負責公司清算,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員組成清算小組。
5、萬邦百貨1997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市外資委(97)第1096號批復,以證明各方一致同意暫緩移交b區有關場地而縮小經營范圍并經批準的事實。
6、市外資委(98)第1176號批復,以證明合作企業的終止申請已經批準。
7、移交準備備忘錄三份,以證明萬邦百貨原使用的a1、a2、c1、c2、監控室和部分辦公室已向被告移交。
8、原告1997年8月1日發給被告的附有裝修資產清單及移交清單的復函,以證明移交工作的進展及原告對于雙方所存分歧的意見。
9、被告1997年10月20日發給原告的附有清點備忘錄等的聲明,以證明被告確認a區、除工商銀行經營場地等外的c區以及辦公區已移交。
10、1997年9月27日以萬邦百貨名義發給被告的通知,以證明原告已就b區的移交工作通知被告。
11、1997年12月31日以萬邦百貨名義發給被告有關部門的通知及1998年1月9日萬邦百貨與工商銀行就場地交接簽訂的交接確認書,以證明c區工商銀行經營場地的移交。
12、原告分別于2000年10月13日、2002年2月6日致被告的催款函,以證明原告曾就被告所拖欠的債務進行催討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被告除對原告2000年10月13日催款函提出異議外,其余都予以了確認。但認為這些證據證明了原告未按三方協議書移交有關場地,合作企業沒有清算完畢,三方協議書關于裝修補償等財產處分約定違反了有關中外合作企業清算的法律規定,部分無效。
第三人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未表示異議,也未提出具體意見。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證據材料。
原告2000年10月13日催款函沒有原告公司的簽章,函件中與主張權利有重要聯系的款項金額一欄存在空缺,且被告否認催款函的真實性,因此,本院對這一證據材料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證據材料,原、被告雙方都予確認,第三人也沒有提出異議,因此,本院都予采納。
根據以上采納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1995年8月26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簽訂合作合同,共同投資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萬邦百貨。合作合同約定,被告提供商場使用權等供合作企業使用,第三人在合作企業的經營中提供進出口貿易和商業經營的經驗和服務,原告提供相等于2,000萬美元的現金和實物作為合作條件。之后,萬邦百貨獲得了有關部門的批準證書,并領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根據合作合同的約定,原告投入資金對萬邦百貨的經營場所進行了裝修。由于經營不善,合作三方于1997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決定停止萬邦百貨的經營。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十個月的保底利潤、按期向被告移交有關場地并負責萬邦百貨清算等;被告以港幣7,000萬元分期付款形式接收萬邦百貨現有裝修資產并協助進行清算等。協議書簽訂后,萬邦百貨分別于1997年4月21日、4月23日召開部分董事參與的董事會,董事會決議決定終止企業經營并授權原告進行清算,董事會并選舉了具體負責清算事宜的清算小組成員。1997年5月19日,上海市廣播電影電視局向市外資委請示終止經營萬邦百貨。由于萬邦百貨與承包“美饌天下”的經營者就解約事宜發生糾紛需進行仲裁,萬邦百貨召開董事會全體會議,決定對該部分場地的交付及債權債務清算問題延后處理,并將經營范圍縮小至“美饌天下”部分。市外資委于1997年8月 28日批復同意萬邦百貨經營場所縮小至“美饌天下”部分,并要求萬邦百貨為解散、終止企業做好準備。1998年9月21日,市外資委批復同意合作合同提前終止,并要求萬邦百貨依法進行清算。在此期間,被告按照三方協議書陸續接收場地,原告與被告之間因場地移交及支付款項問題曾發生爭議。2002年2月6日,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按照三方協議書支付裝修補償費。后原告以被告應當依約支付有關款項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1994年11月1日,明輝發展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國光大明輝有限公司;1997年9月19日,中國光大明輝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國光大控股有限公司。
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各方承認合作企業萬邦百貨未完成清算,原告并確認合作企業對外債務仍未清償完畢。
本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協議成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后,原告按照合同投入資金對被告提供給合作企業使用的場地進行了裝修,該裝修資產屬于原告投入合作企業的出資,其權利應歸屬于合作企業。現合作各方一致決定終止合作企業經營并經審批機關同意,且組成了清算小組負責企業清算。因此,屬于合作企業的裝修資產也應按照法律規定通過清算程序進行處理。原告認為,合作企業裝修資產作為場地的附屬物已隨場地的歸還轉移至被告處。首先,本案中裝修資產和場地的所有權人分屬合作企業和被告,所有權歸屬明確;其次,裝修資產作為場地的添附,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88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作為添附的裝修資產所有權并不當然地歸屬場地的所有權人。因此,原告所謂裝修資產的所有權已隨場地的轉移而歸屬被告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終止合作企業經營的三方協議對合作企業裝修資產的處分系對合作企業財產進行分配的行為,合作企業的對外債務現尚未清償完畢,企業清算程序也沒有終結,該分配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88年4月13日生效實施)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強制性規定,因而不能產生相應效力。因此,對于原告依照三方協議要求被告支付裝修補償款的主張,本院無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88年4月13日生效實施)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中國光大控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場地裝修補償費人民幣40,727,175元及利息人民幣7,443,086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0,861元,由原告中國光大控股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原告中國光大控股有限公司三十日內,被告上海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內外聯合貿易公司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英
代理審判員 李 春
代理審判員 劉琳敏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