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山 東 省 青 島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青民四初字第117號
原告香港維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灣仔港灣道26號華潤大廈20樓2003-5室。
法定代表人李均,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永順,山東信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燕,山東信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島前灣集團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劉公島路77號。
法定代表人高學奕,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瑞家,男,漢族,1959年9月8日出生,住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黃島鎮前灣村60號,系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新紅,山東倡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香港維達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青島前灣集團公司中外合資經營合同財產返還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孫瑞家、張新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根據1998年簽署的終止“青島維達”經營清盤的協議,雙方代表于1999年9月28日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再次就如何妥善解決原“青島維達公司”清算后的遺留問題進行了友好協商達成《諒解備忘錄》。雙方在《諒解備忘錄》里確認,截止1999年9月原告在被告處仍保留有原“青島維達公司”清盤后遺留的固定資產權益折人民幣1700954.74元。被告在雙方達成的諒解備忘錄里承諾,除廠房所有租賃收入優先支付給原告外,若被告與第三方的工地開發項目成交后,被告將至2000年6月底之前將全部款項支付給原告,若上述項目拖延,被告表示在2000年底前將原告1700854.74元遺留資產分期全部付清。經索要未果,訴請判令被告支付財產折款人民幣1700954.74元及利息人民幣30萬元。
被告辯稱,一、被告從未拒絕原告取走其清盤后的財產權益,之所以原告至今沒有取走其財產權益,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內部意見不一,使原告處理遺留財產權益的行為遲遲沒有進展。二、原告索要利息更是于法無據。清算后原告不取走自己的財產權益,即使有損失,也只能由原告承擔。被告沒有義務為原告將物的權益變現成人民幣,雙方約定的財產仍在,原告可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 1999年9月28日,原、被告簽訂諒解備忘錄,約定,根據雙方于1998年簽署的青島維達顯示技術有限公司終止經營清算的協議,雙方代表于1999年9月28日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再次就如何妥善解決原“青島維達公司”清盤后的遺留問題,進行了協商,具體如下:一、雙方確認,截至1999年9月,原告在被告處仍保留有原“青島維達公司”清盤后遺留的固定資產權益折人民幣1700954.74元。二、目前原“青島維達公司”遺留的廠房已出租,兩棟別墅尚未處理。鑒于此情況,被告表示除廠房所有租賃收入優先支付給原告外,若被告與第三方的土地開發項目(芬蘭液化氣項目)成交后,被告將在2000年6月底之前將全部款項支付給原告,若上述項目拖延,被告表示在2000年底前力爭將原告1700854.74元遺留資產,分期全部付清。三、為加快遺留款項的解決速度,被告提出愿意以被告現有的土地(約10萬元/畝)、別墅(2000-3000元/平方米)、進口卡迪拉克轎車一輛(1994年出廠,行駛4萬余公里,價值55萬元)等作價轉讓給原告,具體細節雙方可另商,原告表示需待原告董事會研究后決定。四、如果原告有機會采購被告下屬各廠的產品,被告也同意可優先沖抵原告遺留款項。五、雙方均表示今后再尋機會合作的愿望,并愿意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雙方之間的問題。原告董事會主席李晉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學奕代表雙方在諒解備忘錄上簽字。
2000年11月9日,原、被告又在被告接待室對諒解備忘錄的執行情況進行了會談協商,并形成書面會談記錄。根據會談記錄,被告副經理孫瑞家解釋,因為原來預計的芬蘭液化氣項目至今沒有結果,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70多萬元無法實現。而雙方合資項目廠房的租金自1999年9月正式出租后,對方曾支付過三個季度的租金(33萬元人民幣),已用于廠房用電、修地面、廠房里的掃尾工作,且被告還另投入了幾萬元。承租方尚欠近三個季度的租金未付。原告代表一再表示,被告應加大力度催促承租人按時足額支付雙方合建廠房的租金,并將其立即付至原告指定的帳戶。有關170多萬權益下一步問題,原告代表認為被告愿意用其他財產解決,對解決問題極富誠意,回公司后會如實向領導和上級主管華潤集團匯報,并盡快將公司領導意見反饋給被告。原告代表廖愛娟、高鳳玲在會談記錄上簽字。因原告未能實現其債權,故訴至本院。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諒解備忘錄、被告提供的會談記錄、庭審筆錄、質證筆錄等證據證實,這些證明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因原告系香港法人,本案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涉外程序的特別規定。本案系在本院轄區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清算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本院依法享有管轄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案系因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清算過程中就財產返還問題而發生的糾紛,依法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對被告享有的債權是貨幣債權還是有待變現的權益。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據以起訴的直接證據是雙方簽訂的諒解備忘錄,該諒解備忘錄有具體、可執行的內容,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該諒解備忘錄第一條明確將固定資產權益予以折價;在第二、三、四條中,又明確約定了如何實現還款;被告作為證據提交的會談記錄中也明確記載“前灣公司一次性支付維達公司170多萬元無法實現”;從上述約定、記載看,原告對被告享有1700954.74元的貨幣債權是確定的,尚不確定的是如何實現該債權,在雙方對實現債權的方式沒有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原告主張以貨幣形式實現其債權是符合雙方最初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在還款時間上,雙方在諒解備忘錄上曾約定以芬蘭液化氣項目能否成交、是否拖延為條件,由被告力爭在2000年底前分期全部付清,同時約定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其他財產折價還款需待原告董事會研究后決定。在2000年11月9日進一步商談中,原告代表表示將被告的還款意見帶回,并將原告意見反饋被告。從上述情況看,雙方對還款時間也未確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原告自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訴對被告明確主張還款時,被告即應履行還款義務并按照逾期利率承擔逾期還款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此前的利息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青島前灣集團公司給付原告香港維達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1700954.74元;
二、 被告青島前灣集團公司賠償原告香港維達科技有限公司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日萬分之2.1計算的利息損失。
上述款項,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若逾期未履行,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15元,由原告負擔3002元、被告負擔17013元。因原告已預交,故由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其應負擔部分一并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20015元,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矯 鐳
代理審判員 白雪青
代理審判員 李元宏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