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上 ?!∈小〉凇∫弧≈小〖墶∪恕∶瘛》ā≡?br style="display: inline; line-height: 24px; margin: 0px; padding: 0px; width: auto;"/>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0號
原告上海凱托(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人民南路78號。
法定代表人蔡瑞賢,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儲寧宇、王昌林,上海市丁紀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格羅利藥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張江高科技園區郭守敬路351號海泰樓2號樓601AC-09座。
法定代表人屈建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書奎、王勇,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格羅力有限公司(GLOLI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旺角彌敦道655號胡社生行14樓1407室。
法定代表人屈建平,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新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匯區惠南鎮中山東路1號。
法定代表人周利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斌,上海信言保險經紀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雷士國,上海市金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凱托(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格羅利藥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格羅利公司”)、被告格羅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格羅力公司”)、被告上海新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匯會計所”)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因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被告新匯會計所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依法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本案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各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9月16日,原告與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簽訂《合資合同》決定共同出資設立上海格羅利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公司”),注冊資金為852萬美元,其中原告以現匯出資人民幣3,500萬元,占50%的股份;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以凈資產出資人民幣2,100萬元,占30%的股份;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以無形資產出資人民幣1,400萬元,占20%的股份。2002年12月4日,奉賢區人民政府批復批準設立上海格羅利藥業有限公司,并要求公司首期出資于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到位15%,全部出資于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投入,但奉賢區人民政府在批復中誤將兩被告的出資方式全部寫成無形資產。2003年3月21日,合資公司營業執照簽發。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將人民幣3,500萬元投入合資公司,完成了出資義務。但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卻至今未投入任何資產。而被告新匯會計所在其他兩被告明顯未出資的情況下,出具相關驗資報告,違反公司法及行業的相關規定。2004年6月17日,奉賢區人民政府出具批復,決定提前終止合資公司的合同及章程,注銷批準證書。原告認為,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未按約出資,已構成違約,造成原告巨大損失,被告新匯會計所出具違法違規的驗資報告,也應承擔法律責任。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賠償原告人民幣300萬元,被告新匯會計所承擔連帶責任,并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共同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兩被告已根據合同及章程中的約定出資到位,并經有關會計事務所驗資,不存在出資不到位的情況。兩被告出資是根據合資合同的約定,即兩被告各以25%的無形資產出資,這也符合奉賢區人民政府的批復內容。原告稱政府批復有誤寫沒有依據。另外,合資公司成立后,原告已抽逃其出資。
被告新匯會計所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其出具的驗資報告是根據雙方的合資合同、章程以及董事會決議等作出的,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并不存在違法違規。況且,即使審計機構出具錯誤的審計報告,也不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合資公司成立時的申報合資企業表、奉賢區人民政府批復、合資協議、可行性報告、合資公司合同及章程;
2、奉賢區人民政府“滬奉府項批(2002)208號”批復(以下簡稱“208號批復”)復印件兩份,其中載明的丙方(即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分別為現匯及無形資產,欲證明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應為現匯方式,無形資產的批復系誤寫;
3、核發營業執照通知;
4、本票及進帳單各兩張,欲證明原告已全額出資到位;
5、驗資報告,欲證明被告新匯會計所違規操作,驗資報告內容不真實;
6、2004年4月27日合資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及授權書,欲證明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未出資到位;
7、原告撤銷合資公司的申請報告及奉賢區人民政府“滬奉府項批(2004)131號”批復,同意提前終止合資公司的合同、章程,并注銷批準證書;
8、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批意見通知及網站查詢結果、補充資料通知,欲證明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香港格羅力公司出資的無形資產并未轉入合資公司名下。
經質證,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均提出,證據1中的合資合同及章程未實際履行,不予確認;證據2中,對以無形資產方式出資的208號批復沒有異議,對另一份208號批復不確認;證據6中的董事會決議上是否是巢松本人簽字不能確認,且認為董事會無權對股東出資是否到位作出決議;證據7表明是原告單方提出撤銷合資公司的報告,原告無權這樣做;對證據8的關聯性有異議;其它無異議。被告新匯會計所同意上述兩被告的意見,并補充原告出示的合資協議與驗資時的資料不一致,且驗資時依據的208號批復系載明以無形資產出資的;證據6、7、8均是在驗資之后產生的,與驗資無關。
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共同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1、合資公司合同,欲證明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的出資方式;
2、合資公司章程,證明內容同上;
3、驗資報告、專有技術評估報告,欲證明兩被告已履行出資義務;
4、核發營業執照通知單、208號批復原件、合資公司的批準證書,欲證明合資公司已合法成立;
5、證人證言兩份,欲證明原告于2004年8月8日單方面采取行動強行接管合資公司,使公司經營處于停頓狀態;
6、可行性研究報告,欲證明合資合同順利履行時可獲得的預期利潤;
7、興業銀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本票及申請書,欲證明原告在合資公司成立后已從公司抽逃其出資;
8、兩份證書,欲證明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專有技術為高新技術。
經質證,原告提出,證據1、2中的出資方式被篡改;對證據4中的208號批復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中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為無形資產系誤寫;對證據3中的專有技術評估報告及證據7的關聯性有異議;證據8已超過舉證期限;其它無異議。被告新匯會計所對上述兩被告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新匯會計所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合資公司合同;2、合資公司章程;3、香港格羅力公司的股東會決議;4、評估報告;5、香港格羅力公司的承諾書;6、上海格羅利公司的董事會決議;7、上海格羅利公司的承諾函;8、專有技術評價報告;9、原告及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香港格羅力公司達成的協議;10、驗資業務約定書;11、驗資費用收據;12、驗資費用憑證;13、合資公司營業執照;14、審計報告;15、合資公司批準證書;16、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的承諾書。
經質證,原告提出,對證據1、2、8的意見同上;證據3應由股東簽字,而不是公司蓋章;證據5與本案沒有關聯;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出資方式不能以協議方式變更,而應重新登記;其它無異議。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各方當事人的上述證據材料認證如下:
關于208號批復,原告出示了兩份復印件,有關上海格羅利公司出資方式的內容存在差異,一份載明為現匯,另一份為無形資產。被告方出示了208號批復的原件,載明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為無形資產。原告對208號批復的原件沒有異議,但認為其載明的無形資產內容系文件誤寫。本院認為,被告方已出示208號批復的原件,各方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認為批復中關于上海格羅利公司以無形資產方式出資的內容系誤寫,實際應為現匯方式出資,但未能舉證證明誤寫的事實,故本院對其觀點不予采納。
關于合資公司的合同及章程,原告出示了從奉賢區檔案館調取的合同及章程,被告方則出示了從工商部門調取的合同及章程,兩者在內容上的差異為,原告出示的合同及章程載明上海格羅利公司以公司現有凈資產的一部分出資,而被告方出示的合同及章程載明上海格羅利公司以無形資產出資。鑒于雙方提供的合同及章程均自相關行政部門調取,且雙方均未能否認對方出示的合同及章程文本,故本院對雙方提供的合同、章程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原告提出被告方篡改了合同及章程的相關內容,但未舉證證明,本院對其觀點不予采納。
被告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中的董事會決議上巢松的簽字真實性不能確認,但對授權書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授權書系屈建平委托巢松代行其董事職務而出具,巢松亦在授權書上簽字確認,現原告出示了董事會決議的原件,上面巢松的簽字與授權書上基本一致,被告方表示不能確認,但亦未明確巢松的簽字是否偽造,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采納。
關于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提供的證據5,即證人證言,本院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現該兩名證人未出庭作證,也未說明有不能出庭的特殊情況,且原告對此亦提出異議,故本院對書面證人證言不予采納。關于證據8,系兩被告當庭提交,已超過舉證期限,原告不同意質證,本院不予采納。
另外,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8、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提供的證據3和證據7、被告新匯會計所提供的證據5與本案爭議的關聯性,當事人間存有爭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內容涉及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用于出資的專有技術,以及原告是否抽逃出資等內容,與本案爭議具有關聯性,本院均予以確認。
關于其它證據,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認證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02年9月16日,原告與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香港格羅力公司共同簽訂了一份《合資協議》,作為三方共同設立合資企業的初步協議。協議確認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原系中外合資企業,經股權轉讓,現已成為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獨資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上述股權轉讓完成登記后,三方共同設立合資企業,其中上海格羅利公司將其持有凈資產中取人民幣2,100萬元作為出資,占30%,香港格羅力公司以無形資產出資人民幣1,400萬元,占20%,原告出資現金人民幣3,500萬元,占50%。
同日,原告與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還共同簽訂了《關于成立上海格羅利藥業有限公司的合同》及《上海格羅利藥業有限公司章程》各兩份,均約定三方共同出資設立合資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852萬美元,其中原告出資426萬美元,占50%;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出資213萬美元,占25%;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出資213萬美元,占25%。出資方式中,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以無形資產出資。兩套合同及章程的不同之處在于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其中一套載明為無形資產,另一套載明為公司現有凈資產的一部分。合資合同還約定,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由三方按其出資比例繳付,存入三方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內,一次出資的,分別以上述出資金額和出資方式為準,應在三方開設臨時帳戶后二周內繳付。合資公司章程規定,合資公司董事會由五名董事組成,其中原告方委派三名,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各委派一名;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并主持,董事長應在董事會開會前十五天書面通知董事,通知上要寫明會議內容、時間和地點。
2002年10月1日,合資公司作出《項目可行性報告》。12月2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上海格羅利藥業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即208號批復),同意原告(甲方)、香港格羅力公司(乙方)、上海格羅利公司(丙方)合資建辦“上海格羅利藥業有限公司”,同意公司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及于2002年9月16日簽訂的合同、章程。具體批復如下:公司總投資額1,100萬美元,注冊資本852萬美元;甲方以現匯426萬美元投入,占注冊資本的50%;乙方以無形資產213萬美元投入,占注冊資本的25%;丙方以無形資產213萬美元投入,占注冊資本的25%;公司的首期出資于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到位15%,全部出資應在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投入。
2002年11月25日,上海新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香港格羅力有限公司專有技術評估報告》,載明資產占有方:香港格羅力公司;評估目的:為香港格羅力公司以無形資產作價入股提供參考價值;評估對象:香港格羅力公司的無形資產??專有技術(奧曲肽OCTREOTIDE);評估基準日:2002年9月30日;評估結果:上述專有技術的評估值為人民幣18,661,700元。
2002年1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合資公司下發“批準證書”,載明合資公司經營年限為10年,投資總額1,100萬美元,注冊資本852萬美元,投資者為原告出資426萬美元,香港格羅力公司出資213萬美元,上海格羅利公司出資213萬美元。
2003年3月10日,上海新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上海格羅利藥業科技有限公司專有技術評估報告》,載明資產占有方:上海格羅利公司;評估目的:為上海格羅利公司以專有技術作價入股提供參考價值;評估對象:生長素抑制素(Somatostatin)的專有技術;評估基準日:2003年2月28日;評估結果:上述專有技術的評估值為人民幣1,994萬元。
2003年3月17日,被告新匯會計所出具《驗資報告》,對合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的注冊資本第1期實收情況進行了審驗。根據協議、合同、章程規定,合資公司申請登記的注冊資本為852萬美元,由原告(甲方)、香港格羅力公司(乙方)、上海格羅利公司(丙方)出資。審驗結果為,截至2003年3月14日止,合資公司已收到甲方、乙方和丙方合計繳納的第1期注冊資本合計8,488,585美元,其中:甲方以人民幣3,500萬元投入(折合4,228,585美元),占注冊資本的49.81%;乙方以無形資產213萬美元投入,占注冊資本的25%;丙方以無形資產213萬美元投入,占注冊資本的25%。驗資報告附件中包括一份“三方協議”,由上述投資三方于2002年10月28日簽訂,約定三方設立合資公司,其中乙方、丙方均以無形資產(經評估值人民幣1,800萬元)出資。
2003年3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向合資公司核發營業執照,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蔡福忠,公司資金數額為852萬美元,經營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3年3月25日,合資公司申請辦理了一張銀行本票,金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收款人為原告。原告收到后將該本票背書入帳。
2004年1月17日,上海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審計報告”,對合資公司2003年度的會計報表進行了審計,對其內容予以了確認。其中“會計報表附注”第三條第3項“無形資產”載明,工業產權及專有技術的期末數為人民幣36,016,528.90元,高新技術成果轉讓項目期末數為人民幣1,200萬元,合計人民幣48,016,528。90元。
2004年4月8日,合資公司總經理屈建平出具一份《授權書》,委托巢松先生作為其授權代理人,代為行使在合資公司中董事的權利與義務。巢松在該《授權書》上簽字確認。4月27日,合資公司召開董事會,公司董事王國雄、蔡福忠、蔡瑞賢、巢松(屈建平的代表)參加,會議確認上海格羅利公司出資的股本金及香港格羅力公司出資的無形資產,截止目前均未實現,該兩公司在合資公司中沒有股份,也不存在股東權益。本案庭審中,原、被告確認,合資公司成立后,董事會由五名董事組成,其中原告方委派三名(即蔡福忠、蔡瑞賢、王國雄),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委派一名(即屈建平),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委派一名(即李清)。關于4月27日合資公司召開董事會的通知問題,原告稱董事會召開前由原告的工作人員以電話及傳真方式通知了各董事,但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表示,其委派的董事李清沒有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
2004年5月19日,原告向奉賢區外經貿委上交《關于撤銷合資企業批準證書的報告》,稱合資公司成立后,香港格羅力公司應以奧曲肽的專有技術作為無形資產出資,上海格羅利公司應以現匯213萬美元出資,各占公司25%的股份,但該兩公司至今未投資到位。為避免出現更大的經濟損失,申請撤銷合資公司的批準證書。6月17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提前終止“上海格羅利藥業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復》,同意提前終止由原告、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合資設立的“上海格羅利藥業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并注銷相關批準證書;通知合資公司進入清算程序。
本案庭審中,原告及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香港格羅力公司均確認,兩被告投入合資公司的出資系專有技術的所有權。兩被告還陳述,專有技術不需登記,但使用專有技術進行藥品生產則需要得到行政許可,但因合資公司停業前尚在建廠階段,不符合藥品管理許可條件,因此尚未獲得生產藥品的許可證。原告對合資公司在被撤銷前尚處于建廠階段沒有異議,但認為專有技術投資需要簽訂合同、交付資料等,兩被告并未履行該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是什么;2、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是否出資到位;3、被告新匯會計所是否虛假驗資,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原告、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爭議適用中國法律。該約定符合我國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應適用中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爭議適用中國法律。
(一)關于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北驹赫J為,當事人可以就共同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有關事項進行約定,包括合資企業的注冊資本、各方的出資比例、出資方式等,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合資合同、章程的約定內容需經政府部門審查批準后方生效。
從本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反映,原告與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香港格羅力公司間簽訂有多份合資協議、合同及章程,其內容在兩被告的出資比例、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上均有不同。上述合資協議、合同及章程上報后,奉賢區人民政府以“208號批復”同意三方設立合資公司,批復內容載明,合資公司中原告以現匯方式出資,占50%股份,兩被告均以無形資產出資,各占25%股份。因此,本院認為,原、被告間雖簽訂有多份協議,但合法有效的內容應以政府批復為準,即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應為無形資產,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5%。原告認為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應為現匯,政府批復內容系誤寫,但未舉證證明,本院對其觀點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是否出資到位的問題。
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均以無形資產出資,關于無形資產出資到位的標準問題,我國法律及行政法規中目前尚無明確規定。因此,無形資產作為股東出資,其出資到位的標準應根據所涉無形資產的特性及案件實際情況來認定。本案中,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出資的無形資產系其各自擁有的特定專有技術。本院認為,專有技術屬技術秘密,具有不公開性,無需登記,權利人以其實際掌握的技術資料及工藝流程等技術秘密來證明其權利主體的地位。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已與原告簽訂合資合同及章程,確認以專有技術出資,該出資方式已得到政府部門審查批準。同時兩被告出資的專有技術已經專業評估機構評估,并經專業審計機構審計,投入了合資公司內,合資公司2003年度的會計報表中對此也有相應記載。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的專有技術出資已經投資到位。同時,原告及兩被告在本案中均確認,投入合資公司的無形資產系專有技術的所有權,因此兩被告在出資后,該兩項專有技術已歸合資公司所有,無論合資公司是否實際使用,兩被告本身已無權再使用該專有技術,否則將侵犯合資公司的相應權利。
同時,本院必須指出,由于專有技術具有秘密性,兩被告雖然已將專有技術投入合資公司內,但在合資公司實際使用該專有技術的過程中,還必須向合資公司交付相應的技術資料,并給予必要的技術指導。因兩被告的專有技術均涉及藥品的生產工藝,根據我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合資公司必須獲得相關行政許可后才能從事藥品的生產、經營等活動。故兩被告應當在合資公司取得行政許可,開始從事藥品生產時提供相應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和可靠性,達到使合資公司在技術上有能力生產相應藥品的程度。
原告認為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的出資均未到位,并以此為據要求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27日的合資公司董事會決議,本院認為,香港格羅力公司委派的董事未參加該董事會,原告在本案庭審中確認會議通知系以電話和傳真方式發出,該通知方式與合資公司章程中規定的書面通知形式不符,且被告香港格羅力公司否認收到過會議通知,故上述董事會決議無效。關于原告提供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相關資料,本院認為,這些資料反映的是專有技術所涉的藥品生產行政許可方面的申請、注冊等內容,而非專有技術的登記。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未出資到位的事實,本院對其觀點不予采納。
(三)關于被告新匯會計所是否虛假驗資,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被告新匯會計所作為一家專業的會計事務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合資公司的注冊資金到位情況進行審驗。由于本案中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的出資系無形資產,故被告新匯會計所的驗資依據除當事人約定、有關法律法規及行政規定外,還應考慮無形資產出資的實際情況。
本案中,被告新匯會計所于2003年3月17日出具驗資報告,確認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的無形資產已投入合資公司。本院認為,被告新匯會計所的驗資依據包括了當事人簽訂的合資合同、章程、投資協議,以及政府批復、專有技術評估報告等,這些資料既反映了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以無形資產出資的合法性,也反映了特定專有技術的評估價值。被告新匯會計所據此作出確認兩被告投資到位的驗資報告,并無過錯。而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及香港格羅力公司的無形資產出資均已到位,因此也就不存在被告新匯會計所驗資不實的情況。原告認為被告新匯會計所虛假驗資,但未能舉證證明存在虛假驗資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新匯會計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根據現有的政府208號批復反映,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和香港格羅力公司的出資方式均為無形資產,且已投資到位。原告認為,政府批復內容系誤寫,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的出資方式應為現匯的觀點,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爆F原告以被告上海格羅利公司和香港格羅力公司均未出資到位以及被告新匯會計所虛假驗資為依據,要求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但未能舉證證明三被告出資不到位及虛假驗資的事實,故其訴請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如下:
原告上海凱托(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010元,由原告上海凱托(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原告上海凱托(集團)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格羅利藥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均于十五日內,被告格羅力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英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代理審判員 曹偉鳴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