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恩進,男。
委托代理人宋相祖,湖北高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周治豐,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劉付昌,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趙正保,男。
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魏連成,湖北杰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周恩進因與被上訴人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合伙企業糾紛一案,不服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1〕襄新民初字第6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恩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祖,被上訴人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連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7年11月6日,周恩進與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簽訂合伙協議,約定為更好發展三五酒廠,特招收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作為合伙人入伙,四合伙人各出資45萬元。2008年11月6日,周恩進與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又簽訂合伙協議,約定為更好發展三五酒廠,特招收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作為合伙人入伙,四合伙人各出資10萬元。2009年1月8日,周恩進與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三五酒廠為普通合伙企業,并將2008年11月6日簽訂的合伙人協議書在工商部門登記備案。2009年5月31日,周恩進、周治豐、劉付昌與趙正保簽訂承包合同,主要約定,周恩進、周治豐、劉付昌同意將三五酒廠承包給趙正保,經營期限為10年。同年6月3日,周恩進將三五酒廠相關證件移交給趙正保。2010年6月20日,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通過特快專遞郵件向周恩進發出除名決定通知書,該通知書內容為“因你在湖北襄陽三五酒廠合伙經營期間,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現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決定將你除名,如果對此決定有異議,自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在該通知書上簽名,并加蓋三五酒廠公章。周恩進收到該除名決定通知書后,未在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1年6月17日,周恩進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作出的除名決議無效,因此引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周恩進與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系三五酒廠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三五酒廠雖在經營期間承包給他人經營,但并不影響三五酒廠的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的主體資格作出決議。2010年6月20日,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通過特快專遞郵件向周恩進發出除名決定通知書,該除名決定通知書雖以“通知書”的形式發出,但其內容已明確告知周恩進是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決定將其除名。同時,除名決定通知書上有三五酒廠其他合伙人簽名,并蓋有三五酒廠公章,表明該除名決定通知書實質上就是三五酒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的除名決議,產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將周恩進除名,周恩進退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周恩進在庭審中認可已收到該除名決定通知書,表明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一致同意作出的除名決議在周恩進收到之日即對周恩進產生法律效力,周恩進已從三五酒廠退伙。而周恩進在庭審中認可其在收到除名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況且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在向周恩進發出的除名決定通知書中亦明確告知周恩進如果對此決定有異議,自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說明周恩進明知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未按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因此周恩進現要求確認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作出的除名決議無效的請求,因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不予支持。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辯稱,其對周恩進的除名合法有效,周恩進于2011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訴提出除名無效的主張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周恩進的訴訟請求,該辯稱理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周恩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周恩進負擔。
上訴人周恩進不服原審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上訴人“起訴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不當。2010年6月20 日,三被上訴人通過郵政,向上訴人郵寄一份《除名決定通知書》,告知上訴人已被從三五酒廠除名。但三被上訴人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上訴人送達《除名決議》。上訴人未收到除名決議,也就談不上對除名決議的異議超過訴訟時效。原審將上訴人收到《除名通知》視為收到《除名決議》,混淆了通知與決議兩個不同的概念。法律之所以規定其他合伙人應當將除名決議書面通知被除名人,是要求其他合伙人將除名決議送達被除名人,以便被除名人對被除名事實、除名程序作全面正確的了解,及時正確地決定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三被上訴人僅將除名的決定通知給被除名人,未完成法律規定的義務。在三被上訴人將除名決議送達給上訴人前,上訴人對除名決議的異議時效尚未開始,何談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三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周治豐、劉付昌、趙正保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認為:三被上訴人將除名決議以書面通知的形式送達給了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除名決議的內容是經過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在書面通知書中載明了將其除名的原因以及對除名決議不服的救濟途徑。從以上操作程序和書面通知書載明的內容來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并未收到除名決議,被上訴人郵寄的除名決定通知書沒有任何內容,且除名決定通知書不是除名決議,由于法律并未規定送達書面的除名決議,而是要求應當以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被除名人。故原審法院認定除名決定通知書實質上就是三五酒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的除名決議并送達給上訴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在一、二審中均認可收到了除名決定通知書,也知道其他合伙人一致將其除名,但認為其收到的并不是除名決議,所以才沒有理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起訴”。本案中,上訴人不論是按被上訴人郵寄送達收到的時間,還是按上訴人當庭自認收到的時間,均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間,上訴人已喪失了進入訴訟程序的權利,依法應裁定駁回起訴。原審法院以訴訟時效定性,從實體上對本案進行處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1〕襄新民初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周恩進的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正 臣
審 判 員 陳 守 軍
代理審判員 趙 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歡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