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明義,男,1947年2月出生。
原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建仁,男,1952年7月出生。
原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文貞,男,1945年10月出生。
一審被告:王建勤,男,1943年8月出生。
一審被告:王清紅,男,1959年2月出生。
原申請再審人王明義、王建仁與原被申請人王文貞及一審被告王建勤、王清紅合伙企業股份確認糾紛一案,輝縣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1日作出(2001)輝民初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王明義、王文貞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2)新民終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撤銷輝縣市人民法院(2001)輝民初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發回輝縣市人民法院重審。輝縣市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1)輝民初字第1365-1號民事判決,王文貞及王明義、王建仁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新民一終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王明義、王建仁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20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再審后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一、撤銷本院(2004)新民一終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和輝縣市人民法院(2001)輝民初字第1365-1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由本院提審。后因王文貞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未預交案件受理費,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新立民初字第03號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訴處理。王文貞不服上述兩份裁定,提起申訴,200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新中民監字第3號民事裁定:一、撤銷本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和(2007)新立民初字第03號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復再審程序。本案恢復再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1983年1月3日,輝縣市孟莊鄉北田莊第二生產隊(以下簡稱第二生產隊)農民王建新與第二生產隊簽訂該隊翻砂廠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一年,承包費2150元。合同簽訂后,王建新、王建仁、王建勤、王文貞、王文禮、王清紅、王明義合伙經營翻砂廠,但沒有書面合伙協議。七人根據自己的財力,分別不定期的投入數額不等的資金。王文禮于1983年6月份退伙,不再參與翻砂廠的事物。合同到期,當年盈利18000余元,七合伙人按各自出勤天數分了紅利。1983年12月29日,王文貞又與第二生產隊簽訂了翻砂廠承包合同,承包期二年。1984年1月4日,王文貞以負責人身份與王清紅、王明義、王建仁、王建勤簽訂“入股條件”一份,王建新退出了合伙。“入股條件”的主要內容為:參加入股的任何成員必須服從統一領導和生產上的統一指揮,每股交納股金1000元,無利息,此款只作底金用,平時不得任意支配,年終才能結算,超過千元者按月息8厘加發工資,不足者按月息8厘扣發工資,一般不能欠款;半路退股,經過批準方可,否則要扣發工資的10%;入股本人不評工資,只評工分,多勞多得,按工分紅,按工賠款,勞動工資,必須還清一切外欠和貨款后才能分紅?!叭牍蓷l件”簽訂后,五合伙人均未按約定出資1000元。翻砂廠由王文貞負責,合伙人共同參與經營,年終五合伙人按入股條件約定的股金1000元為基數,以每人出勤天數領取報酬,并享有各自所得的利息。1984年翻砂廠更名為輝縣市孟莊鄉北田莊鑄造廠。1986年北田莊村委會根據有關精神將其所轄二隊企業收歸村委會統一管理。1986年1月1日,王文貞以鑄造廠負責人身份和村委會經聯社簽訂一份為期15年的承包合同。1986年秋,因鑄造廠原有的生產場地已不適應生產需要,在本村東地籌建新廠,年底建成。1987年2月2日,王文貞又以負責人身份與王清紅、王明義、王建仁、王建勤簽訂東地新廠入股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入股人必須投資6000元為周轉資金,超過者按月息10厘得息,不夠者按月息10厘付息。全體合伙人亦未按約定進行出資,但每年年終結算五人均按上述約定的投資數額和各自的出勤天數,領取報酬和相應的利息。該廠后發展成為固定資產1696萬余元,負債額1873萬余元的貞龍公司。以上事實已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所確認。1997年王建仁因侵占公司財物被判刑。貞龍公司于1997年12月5日、7日分別決定,開除王建仁永不錄用,王建勤、王明義、王清紅被除名。1997年12月18日,王建勤、王建仁、王清紅、王明義以王文貞侵權為由提起訴訟,經一、二審及再審判決,確認了五人的合伙關系。后王文貞起訴要求確認其占貞龍公司97%的股份。因帳目已被燒毀,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有關證據,可以認定在1983年合伙時,王文貞投入40000元,王建仁投入500元,王建勤投入200元,王清紅投入500元,王明義投入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已生效的判決確認了王文貞等五人的合伙關系,并確認了貞龍公司是在1983年合伙承包第二生產隊翻砂廠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各合伙人除1983年投入了數額不等的資金外,以后均未再投入資金,生效判決認定的共有應為按份額共有,并非是平均共有,因此應以1983年合伙初期的投資狀況確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股權份額。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確定王文貞在合伙企業中占的股份為95.24%;確定王清紅在合伙企業中占的股份為1.19%;確定王建仁在合伙企業中占的股份為1.19%;確定王建勤在合伙企業中占的股份為0.47%;確定王明義在合伙企業中占的股份為1.9%。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支出費用150元,共計200元,由王文貞承擔。
王文貞及王明義、王建仁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認為:貞龍公司是由本案五當事人合伙承包的第二生產隊翻砂廠發展而來,該五人在合伙初期均有不同數額的出資,五當事人之間系合伙關系的事實,已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所確認,二審亦予以認定,合伙財產及合伙經營期間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根據生效判決確認的各合伙人在合伙初期均有數額不同的出資的事實及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應當認定五合伙人對合伙體貞龍公司的財產所享有的共有權系按份共有,各自所占比例應根據其投資數額確定。鑒于合伙賬目已被銷毀,無法根據原始賬目的記載確定各合伙人的出資數額,一審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并結合當時知情人的證言所認定的出資情況并無不當。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處理的是五當事人之間是否系合伙關系的糾紛,而本案處理的是五合伙人對合伙體的財產所占份額的糾紛,兩案訴訟標的不同,王明義、王建仁稱一審重復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50元,其它費用250元,共計300元,由王文貞、王明義、王建仁各負擔100元。
原申請再審人王明義、王建仁申訴稱:原審認定王文貞1983年合伙時投入40000元沒有證據,王文貞所提供的王建新、王文禮證言與以前的證言相矛盾,又無其他證據印證,法院不應采信。申請再審人認為,1983年七人合伙,當年年底結算后,王文禮、王建新退出合伙,其余五人在1984年1月4日重新簽訂協議,約定每股交股金1000元,后又于1987年2月2日簽訂協議約定每股6000元為周轉資金,王文貞對協議無異議,而且認可資金分配按約定執行,以上事實已經生效判決所確認,五合伙人實際上在每年年終也是按上述約定領取報酬和利息,因此,應當認定合伙人投資均等,合伙企業的資產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王文貞的訴訟請求。
王文貞答辯稱:1983年合伙時的出資情況有王文禮、王建新的證言加以證明,另外兩名當事人王清紅、王建勤對原一、二審判決也是認可的,故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王明義和王建仁申訴所稱合伙出資及合伙企業股權份額問題,因有關合伙賬目已被銷毀,無法根據原始賬目確定合伙人的投資數額,原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并結合知情人的證言所認定的出資情況及股權份額并無不當,再審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1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4)新民一終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 宇
審判員:安利軍
審判員:謝田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董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