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綦法民初字第03449號
原告王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漢族,住重慶市XX區XX鎮XX村XX組,身份證號碼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磚廠,住所地重慶市XX區XX村,組織機構代碼:XXXXXX。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廠廠長。
被告趙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漢族,住重慶市XX區XX鎮XX村X組,身份證號碼XXXXXX。
被告蘭XX(又名蘭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漢族,住重慶市XX區XX鎮XX村XX組,身份證號碼XXXXXX。
被告李XX(又名李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漢族,住重慶市XX區XX鎮XX村XX組,身份證號碼XXXXXX。
被告趙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漢族,住重慶市XX區XX鎮XX村XX組,身份證號碼XXXXXX。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羅XX、羅XX,重慶市XX縣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與被告XX磚廠(以下簡稱XX磚廠)、趙XX、蘭XX、李XX、趙XX合伙企業糾紛一案,前由原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因行政區劃調整,現轉由本院受理。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及被告XX磚廠法定代表人趙XX(亦為本案被告)、李XX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羅XX、羅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蘭XX、趙XX本人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1992年王XX、趙XX、李XX、趙XX、蘭XX平均出資組建合伙企業XX磚廠,2002年1月1日,被告蘭XX承接了父親蘭XX在XX磚廠的18股股份,成為磚廠股東,2005年磚廠技改后,總投資固定資產51.7萬元共517股,原告投入5.5萬元占55股。2008年10月18日,被告蘭XX在集體現金余額中簽字認可挪用現金49.558952萬元未退。2009年12月10日,原告退股,不再擔任磚廠的股東,原告沒有按持有的股數比例對49.558952萬元分配紅利。被告在分配49.558952萬元時未通知原告,也未按原告持有的股數比例合理分配紅利52127元,損害了原告作為股東的盈余分配權,請求法院裁決被告支付原告未分配的紅利52127元。
被告XX磚廠、趙XX、蘭XX、李XX、趙XX辯稱,蘭XX挪用現金49.558952萬元是我們在訴訟中陳述的,但不是事實,沒有依據,我們沒有分配過49.558952萬元。原告王XX于2009年12月10日退伙時,企業虧損70多萬元,經合伙人共同結算后,均認可XX磚廠價值180萬元,按原告的股份,原告認可18萬元退伙,18萬元里包含了原告入股金5.5萬元及增加利益,原告對18萬元退股金也是認可了的,原告退伙后對XX磚廠以前以后的債權債務都不再負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被告XX磚廠是1992年3月6日由蘭XX、原告王XX及被告趙XX、李XX、趙XX5人共同投資入股組建,XX磚廠形式上是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實質上是個人合伙企業。2001年12月31日,股東蘭XX的股份由被告蘭XX承接。后經多次技改投資,截止2007年2月28日,XX磚廠股金為51.7萬元,股份517股,原告王XX共投入5.5萬元,占55股。2009年12月10日,經原、被告協商,對XX磚廠結算后,該廠價值為180萬元,原告王XX按所占股份分得退伙款18萬元后自愿退伙。原告王XX退伙后,于2011年12月9日,以其未按持有的股數比例分得被告蘭XX挪用XX磚廠的現金49.558952萬元為由,訴至本院要求法院裁決被告支付原告未分配的紅利52127元。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蘭XX因盈余分配問題與XX磚廠及王XX、趙XX、李XX、趙XX發生糾紛訴至原綦江縣人民法院,同年6月25日蘭XX的訴求被駁回。該案審理中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及原告父親蘭XX經過對帳,企業尚余49.558952萬元現金在原告(蘭XX)處未作分配”,該案起訴前曾經扶歡鎮派員調解達成部分解決意見。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陳述外,有(2009)綦法民初字第1765號判決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欠條等證據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及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XX磚廠名為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實為個人合伙企業, 依照我國合伙企業法規定,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本案審理中,原、被告均認同2009年12月10日XX磚廠價值180萬元,原告按股份分得財產份額18萬元后自愿退伙,原告退伙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這一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蘭XX處有49.558952萬元現金在退伙時沒有進行分配,被告在分配此款時沒有通知原告,為此原告提供了原綦江縣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和2009年3月30日趙XX與蘭XX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擬證明上述事實。本院認為該生效的判決能夠證明“2008年10月18日經過對帳,企業尚余49.558952萬元現金在原告(蘭XX)處未作分配”這一事實,但不能證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退伙時有49.558952萬元紅利沒有分配,況且在退伙時,原、被告雙方是協商后才達成原告以18萬元退伙的約定,在雙方均明知上述判決內容的情況下,被告方是不可能隱瞞該款在退伙時不作處理的;趙XX與蘭XX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是解決XX磚廠停產糾紛,并非是分配紅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在原告退伙時有49.558952萬元紅利沒有分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分配紅利52127元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51元,由原告王XX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XXX
二 0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