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民終247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亞當(AHMADZ.T.ALQAM),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巴勒斯坦國公民,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勞國鋒,北京金誠同達(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久康,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增寶,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德收,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亞當因與被上訴人劉久康退伙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1民初5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劉久康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劉久康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亞當和劉久康系山東阿拉丁教育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拉丁公司)的股東,劉久康所投資款項是向該公司實繳的隱名股東出資款,該事實由雙方協議第三頁“登記股東為畢家銘(顯名股東)認繳人民幣300萬元,實際股東(隱名股東)為:股東AHMADZ.T.ALQAM;股東劉久康;股東邢嬿妮;張魯君。”的內容為證。在劉久康和亞當的微信聊天中,劉久康多次以股東自稱。在劉久康提供的協議中,該頁各方共同經營位于濟南市歷下區高新會展路220號的字號為露娜音樂餐廳的店鋪中的劃線部分為劉久康一審訴訟前私自手寫添加,沒有亞當摁手印認可,而亞當提交的協議證據劃線部分為空白。亞當和劉久康作為隱名股東的公司投資露娜餐廳為該公司前期經營項目,但后期經各股東同意(有微信聊天記錄證明)轉而經營教育培訓項目。現尚不存在公司注銷清算事由,劉久康無權要求抽回出資,亞當也不是一審適格被告。劉久康和亞當都為自然人,初次經營公司,難免存在不規范的情況,劉久康和亞當都是在股東微信群中溝通,決定公司經營事項,劉久康在股東群中明確表示同意公司經營教育培訓,在公司花費大量金錢投入教育培訓項目后劉久康無證據否認該事實。劉久康在股東微信群里多次討論露娜音樂餐廳花費事宜,包括裝修費用、房租、工作人員費用。亞當也提交了證據證明露娜音樂餐廳已經投入實際使用,現公司已經投入大量資金實際運營露娜音樂餐廳,一審法院卻機械適用舉證責任,以大公司的財務賬目標準嚴格要求亞當提交如此高標準的財務賬目,提交不出時就以舉證不能判決亞當承擔返還全部投資款的責任,顯失公平。即使一審院認定亞當和劉久康為合伙經營關系,也沒有達到劉久康主張的《合伙經營協議》第八條第1款第4項的約定,并沒有達到合伙解散的情形。2.一審法院基于錯誤事實作出錯誤的裁判。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錯誤事實,亞當和劉久康是個人合伙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2條和第54條的規定,如果劉久康退伙,應該按照“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的原則處理。本案中,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劉久康沒有申請對本案合伙項目清算的前提下,應由劉久康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2條的規定,劉久康退伙,應當先進行清算,露娜音樂餐廳已經實際經營,應經過清算程序將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剩余資金理清后再返還劉久康的合伙投資款,而不是一審法院判決的全部返還。劉久
劉久康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于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另案中認定雙方系合伙關系,而非公司的股東。本案糾紛不是股東之間的爭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終405號生效裁定及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1民初1073號生效判決均認定雙方系合伙關系。阿拉丁公司和雙方合伙沒有關系,阿拉丁公司成立于2016年,而雙方的合伙協議簽訂的時間晚于公司成立的時間。亞當主張劉久康系阿拉丁公司的隱名股東,沒有任何依據。如果劉久康是隱名股東,那么應由劉久康與阿拉丁公司登記股東畢家銘簽訂股東協議,同時劉久康應有管理公司的權利和義務及相關的事實行為,其他股東應予知曉而且認可。本案劉久康和畢家銘沒有任何關系,也沒有任何協議,劉久康沒有參與阿拉丁公司的任何經營。其次,根據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個人合伙未經清算的,不影響亞當履行對合伙情況舉證的義務。本案中,亞當大量花費于私人生活,花費時間在凌晨以后,合計總額達幾百萬元人民幣,該行為與合伙無關。亞當應對合伙事項的具體花費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
劉久康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亞當返還劉久康投資款項人民幣9萬元;由亞當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1日,亞當作為甲方與徐麗、蘇向東、劉久康、邢嬿妮、張魯君、孫旖旎各方簽訂合伙經營協議一份,約定:各方共同經營露娜音樂餐廳,該店鋪工商登記名稱為阿拉丁公司,經營范圍餐飲管理等。登記股東為畢家銘,實際股東為亞當、徐麗、蘇向東、劉久康、邢嬿妮、張魯君、孫旖旎七人。店鋪登記法定代表人為亞當,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亞當。協議約定該合伙項目總出資額為人民幣180萬元,出資均匯入亞當在中國銀行的賬戶。合伙期間,各合伙人出資為共有財產,任何合伙人不得要求隨意分割。除去經營成本、日常開支、工資、獎金、需繳納的稅費等的收入為凈利潤,即合伙創收盈余,以合伙人出資為依據按比例分配。如在合伙經營過程中有債務產生,合伙債務先由合伙財產償還,合伙財產不足清償時,按比例承擔等內容。
合伙協議簽訂后,合伙人徐麗出資人民幣16萬元,蘇向東出資人民幣24萬元,邢嬿妮出資人民幣19萬元,張魯君和劉久康各出資人民幣9萬元,孫旖旎出資人民幣6.6萬元。上述出資均匯入亞當在中國銀行的賬戶中。亞當于2017年11月17日給徐麗、蘇向東出具收到條,載明:今收到蘇向東、徐麗露娜音樂餐廳投資款人民幣40萬元。
露娜音樂餐廳未進行工商登記。阿拉丁公司登記成立日期為2016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亞當,注冊資本人民幣300萬元,股東畢家銘,持股100%。
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露娜音樂餐廳已于2018年1月份或2月停止營業。亞當未能提交露娜音樂餐廳營業期間的財務賬目。
一審法院認為,亞當系巴勒斯坦國籍,本案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案由為合伙糾紛,合伙協議簽訂地和履行均地在山東省濟南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以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一審法院確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2017年8月11日,亞當與劉久康等6人簽訂的合伙經營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遵約履行。劉久康依約履行出資義務,結合另一合伙人徐麗訴亞當合伙糾紛一案中提交的亞當給徐麗出具收條中載明“收到徐麗露娜音樂餐廳投資款”,以及徐麗提交的合伙經營協議書所記載內容和其他合伙人的陳述,一審法院認定劉久康投資的合伙項目為露娜音樂餐廳。亞當主張雙方出資成立的合伙組織為阿拉丁公司,劉久康為阿拉丁公司的隱名股東,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一審法院對亞當該項辯駁主張不予采信。根據合伙協議約定,各合伙人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合伙利潤并承擔合伙債務。亞當為露娜音樂餐廳實際經營負責人和合伙資金的持有人,其他合伙人不參與餐廳實際經營。亞當未能提供露娜音樂餐廳的單獨賬戶,亦無法證明合伙款項是否均投入露娜音樂餐廳的經營。其提交的數百份消費憑證中涉及阿拉丁教育培訓學校支出與本案合伙事項無關,其他的消費憑證包含的消費項目繁雜,且未經其他合伙人確認,亦無有效證據證實已向其他合伙人公開支出情況,劉久康及其他合伙人均不予認可,故不能證明上述支出均系其在經營露娜音樂餐廳期間的合理支出事項。亞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露娜音樂餐廳經營期間的盈虧狀況,且其也不能提供露娜音樂餐廳經營期間的財務賬目進行合伙清算。故亞當所稱涉案合伙事務支出數額超過投資數額的辯駁主張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亞當應對露娜音樂餐廳盈虧狀況無法查清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亞當辯稱在劉久康同意并授權情況下,亞當已經投入大量資金和精力實際運營露娜餐廳和教育培訓項目,但是對此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一審法院對其該項抗辯不予采信。綜上,亞當收取劉久康投資款人民幣9萬元事實清楚,因其不能證明合伙投資款項的使用情況,亦不能提交合規的財務賬目且合伙餐廳已經停業的情況下,劉久康要求其返還投資款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亞當(AHMADZ.T.ALQAM)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劉久康投資款人民幣9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50元,由亞當(AHMADZ.T.ALQAM)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劉久康提交了以下證據:已生效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終405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及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1民初107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明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已經認定劉久康與亞當系合伙關系,而非股東關系。亞當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劉久康的主張。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本院將結合其他案件事實予以綜合認定評判。
本院二審查明:阿拉丁公司登記成立日期為2016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亞當,注冊資本人民幣300萬元,股東畢家銘,持股100%。實繳資本為0元。
2017年9月29日,劉久康匯給亞當人民幣2萬元,2017年9月30日,劉久康匯給亞當人民幣7萬元,合計人民幣9萬元。
《合伙經營協議》第八條合伙的終止和清算,第1項約定:“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4)合伙事務完成或不能完成。”第九條違約責任第4項約定:“合伙人嚴重違反本協議或因重大過失或因違反法律而導致合伙經營項目解散的,應當對其他合伙人承擔賠償責任;”第5項約定:“合伙人違反本協議第九條規定,應按其他合伙人實際損失進行全額賠償等。”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退伙糾紛。亞當系巴勒斯坦國公民。當事人雙方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本案實體爭議,本院予以確認。當事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一、亞當和劉久康是股東關系還是合伙關系;二、如系合伙關系,亞當應否退還劉久康合伙出資款。
一、關于亞當和劉久康是股東關系還是合伙關系問題。本案中,2017年8月11日,亞當與劉久康等6人簽訂《合伙經營協議》,約定7方合伙經營餐飲店。該協議系當事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合伙經營協議》約定,7方本著平等、自愿,充分協商的原則,就合伙經營餐飲店事項,達成如下合伙協議:一、合伙經營項目:各方共同經營露娜音樂餐廳,該店鋪工商登記名稱為阿拉丁公司,經營范圍:餐飲管理等,登記股東為畢家銘。此外,《合伙經營協議》還對亞當與劉久康等6人的合伙經營項目、合伙期限、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盈余分配和債務承擔、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合伙的中止和清算等事項作出詳細約定。依據上述合伙經營協議的約定,可以認定亞當與劉久康之間建立合伙關系。亞當主張劉久康系阿拉丁公司隱名股東,本院認為該主張不成立,理由有三:1.阿拉丁公司登記成立日期為2016年6月21日,而《合伙經營協議》簽訂時間系2017年8月11日,協議簽訂時間晚于阿拉丁公司登記成立時間。2.阿拉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亞當,股東為畢家銘,持股100%。實繳資本為0元。可見,劉久康并未實際對該公司出資,該公司也未實際經營。3.劉久康和登記股東畢家銘未簽訂協議,劉久康也沒有參與阿拉丁公司的經營。亞當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劉久康系阿拉丁公司隱名股東身份。因此,亞當關于劉久康系阿拉丁公司隱名股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亞當應否退還劉久康合伙出資款問題。本案中,《合伙經營協議》中約定的7方共同經營的露娜音樂餐廳,現已停業無法繼續經營,合伙事務不能完成,符合《合伙經營協議》第八條第1款第4項的約定情形,合伙解散。依照《合伙經營協議》約定,亞當系合伙餐廳的實際經營人和合伙資金的持有人,其有義務提交經營期間的賬目材料以證明合伙投資款項的實際使用情況,但其并未提交。依據《合伙經營協議》第九條第4項和第5項的約定,亞當應對其他合伙人的實際損失進行全額賠償。為履行《合伙經營協議》,劉久康共匯給亞當人民幣9萬元,亞當應全額賠償劉久康實際損失人民幣9萬元。一審法院判決亞當返還劉久康投資款人民幣9萬元,表述有誤,實體處理結果正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亞當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實體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50元,由亞當(AHMADZ.T.ALQAM)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柳維敏
審判員 于軍波
審判員 張金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衛衛
書記員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