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02民終115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姜意,男,1983年8月18日生,漢族,住湖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綠楊,上海步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昕,男,1972年8月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尤洋,上海漢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姜意因與被上訴人方昕入伙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4民初107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姜意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方昕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本案所涉變更登記手續未能辦理的原因不在姜意,而在方昕。由于方昕認為合伙體業績不佳,故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此外,方昕亦無證據證明其曾經向姜意提出過辦理登記手續的要求,其在未履行告知、通知義務的情形下直接起訴姜意解除合同有違誠信。2、雖然方昕已不在合伙體任職,但不影響其繼續成為合伙體成員。
方昕辯稱,1、方昕與姜意簽訂《上海承藍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合伙財產份額轉讓協議》(以下簡稱涉案轉讓協議)時,合伙體即為虧損狀態,方昕對此明知,其看中合伙體的前景才決定投資,故不存在事后反悔一說。方昕在簽約當日即向姜意轉入了約定的人民幣30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由于其當時的身份是姜意下屬,故不宜采取書面催告方式,但一直口頭催促姜意盡快辦理登記手續,使其身份明確。然而姜意拖延至今,缺乏誠意。此外,經方昕了解,姜意在收取了方昕的出資款之后從未向其他合伙體成員告知新人入伙一事,亦未征得過他們的同意。故本案事實就是姜意違約不為方昕辦理登記手續,導致方昕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2、從合伙協議的文字內涵可以看出,合伙體要求其成員應當具備員工資格并能為合伙體創造經濟效益。現方昕已經辭職離開,不再具備此條件,轉讓協議應當解除。基于此,認為一審判決無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方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方昕與姜意于2016年4月7日簽訂的轉讓協議;2、姜意返還方昕300萬元及該款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審中,方昕將利息起算日期變更為2017年9月6日(即一審開庭當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7日,方昕與姜意簽訂涉案轉讓協議,約定姜意以12元/份的價格將其持有的上海承藍投資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承藍投資)250,000份的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給方昕,方昕在接受姜意轉讓后持有承藍投資50%合伙財產份額;方昕成為新合伙人入伙,必須于入伙日后為上海承藍工作服務滿5年,且經過執行事務合伙人同意;本合伙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并辦理合伙人變更登記后,方昕即成為承藍投資的合伙人,按出資比例及合伙協議規定分享合伙企業利潤與分擔虧損等。同日,方昕向姜意支付轉讓款300萬元。此后,方昕入職上海承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藍股份)。2016年11月24日,雙方再次簽訂另一份轉讓協議,除約定轉讓單價為1元/份、轉讓份額為20,000份及方昕接受姜意轉讓后持有的合伙財產份額為4%以外,其余條款與前一份轉讓協議一致。該份轉讓協議簽訂后,方昕未支付2萬元轉讓款。2017年5月31日,經協商一致,承藍股份解除與方昕的勞動合同。此外,方昕曾于2017年6月23日以民間借貸案由起訴姜意,要求其返還借款300萬元及相應利息。2017年7月26日,方昕撤回該案起訴后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另查明:2005年3月14日,上海承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后更名為上海承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515萬元,法定代表人為姜意。2015年12月15日,由10個合伙人共同出資設立了承藍投資(有限合伙企業,其中普通合伙人一人,有限合伙人9人),合伙人共出資50萬元,執行事務合伙人為姜意,其出資346,000元,持有69.2%財產份額。2017年1月13日,姜意受讓案外人陳奎4%財產份額后,所持比例變更為73.2%。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6年4月7日簽訂的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對于方昕向姜意的付款情況及方昕尚未成為承藍投資合伙人的事實均不持異議,主要分歧在于因哪方原因導致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一審法院認為,在轉讓協議簽訂當日,方昕即向姜意按約支付300萬元,其已履行合同義務。姜意作為合伙財產份額的出讓方、承藍投資唯一普通合伙人,應在轉讓協議簽訂及收款后,及時至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關于姜意主張的,系方昕認為承藍股份業績不好,不同意辦理過戶手續之意見,姜意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方昕亦予以否認,故難以采信。故姜意未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
另,承攬投資現行合伙協議首部記載“本協議各方均為承藍科技及其子公司核心人員……”、第五條合伙目的記載“作為承藍科技核心人員的持股平臺,對承藍科技進行投資,有效地將公司的長遠發展與員工的經濟利益聯系起來……”,在轉讓協議、2015年合伙協議中也有相關對合伙人須為承藍股份員工的約定。2017年5月31日,承藍股份因控制人員費用,與方昕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現方昕已不在承藍股份任職,其欲通過受讓份額成為承藍投資合伙人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故其主張解除2016年4月7日轉讓協議,并要求姜意返還款項之請求,于法有據,可予支持。方昕另主張從本次訴訟開庭之日起,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可予準許。
一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解除方昕與姜意于2016年4月7日簽訂的轉讓協議;二、姜意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方昕300萬元;三、姜意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方昕利息損失(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6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減半收取為15,400元,由姜意負擔。
二審中,姜意補充提交承藍股份年報摘要、監事辭職報告及承攬投資企業公示信息各一份,旨在證明承藍股份在2016年度虧損700多萬元及其監事會主席離職但未退伙的事實,間接證明是由于方昕認為承藍股份業績不佳而不愿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以及離職不一定必須退伙的事實。
方昕發表質證意見稱,對前述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均不能達到姜意的證明目的。承藍股份在方昕與姜意簽約前即2015年度時即已虧損500多萬元,方昕看中的是其前景。故不存在合伙體盈利時其欲加入、虧損時反悔一說。另,合伙協議文件中的表述均可看出合伙人應當是在職人員的意思,至于承藍投資是否與其他離職的案外人辦理退伙手續,不受個人控制,亦與方昕無關。
本院經認證認為,首先,前述材料均不屬于當事人有客觀原因無法于一審中提供的證據,故并不符合新證據的特征;其次,方昕的質證意見具有事實依據和邏輯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姜意于二審中提供的上述材料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承藍投資的合伙份額變更登記至今未能完成的原因為何,以及涉案轉讓協議應否予以解除。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顯示,方昕作為合伙份額受讓人已在簽約當日向份額出讓人姜意全額支付了約定價款,表明了方昕意在加入承藍投資成為合伙人的明確意愿。同時,涉案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了“本合伙企業經工商行政機關同意并辦理合伙人變更登記后,乙方(方昕)即成為上海承藍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內容,雖然該協議中未約定姜意應當在收款后何時為方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以日常生活經驗及商事慣例判斷,已出資人方昕必然希望盡快,而已收款人姜意(同時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亦應在合理期間內及時啟動為方昕辦理變更登記的相關手續,例如書面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以及向工商機關遞交書面變更申請等。但本案中,并無證據顯示姜意曾啟動過相關手續,亦無證據顯示其曾通知過方昕。故本案中,在姜意和方昕均無法提供書面依據而互相指責系對方違約不愿意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應當將較重的舉證責任分配于已收款人同時也是執行事務合伙人姜意。基于此,本案可以認定為姜意違約未能及時辦理承藍投資的變更登記,直至方昕與承藍股份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時仍然未予辦理,從而導致方昕入伙承攬投資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一審法院作出解除轉讓協議及由姜意歸還方昕款項本息的判決,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姜意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800元,由上訴人姜意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莊龍平
審判員 楊喆明
審判員 楊怡鳴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王樂軼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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