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2民終103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杜英峰,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鄲市大名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羅斯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百強大道10號樓天龍華鶴B座507。
負責人:王志強,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冰,北京羅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王志強,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冰,北京羅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張紹忠,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
上訴人杜英峰因與被上訴人北京羅斯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羅斯律所)、原審第三人王志強、張紹忠入伙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53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杜英峰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杜英峰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羅斯律所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人民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2016年8月4日,杜英峰得知自己已被登記為羅斯律所的合伙人,從北京市司法局律師許可處調取了有“杜英峰”簽字的合伙人決議的手續,有“杜英峰”手寫簽名的材料:“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入伙會議決議”,根本不是杜英峰本人所簽,完全是羅斯律所冒用杜英峰的名義而填寫的。特別說明的是在北京市司法局并沒有杜英峰申請入伙的申請及杜英峰入伙的合伙人決議,被登記為合伙沒有任何的依據。杜英峰被登記為羅斯律所合伙人,是在杜英峰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偽造手續辦理的,羅斯律所也明確陳述系內勤人員辦理的,杜英峰并不知情;二、杜英峰到羅斯律所處僅是提成律師,平常不到所上班,司法局在年檢注冊時及律師證的登記信息等均不公示合伙人的身份,在相關律師管理平臺也不能查到合伙人的信息,沒有任何的公示渠道足以讓杜英峰知道為合伙人的情形,杜英峰無從得知被登記為合伙人的身份,一審法院僅從時間推理杜英峰知曉登記合伙人,推理知道該行為而不做否認顯然是錯誤的,自杜英峰知道被登記為合伙人后,即找到羅斯律所,及時到一審法院起訴,否認合伙人的事宜,同時也不斷找到羅斯律所,對于退伙辦理事宜,杜英峰也并不知情,也沒有簽任何的退伙手續,均是冒充簽字的結果,北京市司法局登記合伙人未有任何的對外公示的渠道,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一審法院如此認定缺乏事實根據,應依法改判,確認冒充簽字登記為合伙人的行為無效。
在二審期間,杜英峰補充如下上訴理由:一審法院對于杜英峰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未進行庭審質證和核實,對查清案件事實有重大影響。羅斯律所的賬目能夠證明杜英峰在該所沒有作為合伙人進行過分紅,也沒有作為合伙人納稅等事實。根據《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應該到區縣司法機關備案,也就是說原來的合伙人同意并簽訂合伙人協議才能變更合伙人,變更合伙人并非到司法機關進行審批,只是進行一個備案,本案不具有入伙合伙的效力。
羅斯律所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杜英峰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王志強述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杜英峰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張紹忠述稱:一審判決理由不客觀,屬于主觀臆斷。張紹忠和杜英峰對被登記為合伙人完全不知情,亦未主動申請或事后追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律師需關注自己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問題。經過后來查明事實和了解的情況,所有手續都是由羅斯律所的內勤人員辦理的,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張紹忠和杜英峰在合理時間內早已知曉是完全沒有法律依據的。律師關注的網站主要是北京市律師管理平臺,在這個平臺中,張紹忠和杜英峰都顯示是專職律師而沒有顯示其他身份。變更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實行備案制,司法行政機關不需要審查材料的真實性,因此導致張紹忠和杜英峰被錯誤登記為合伙人。張紹忠和杜英峰以專職律師身份加入羅斯律所時,該所是有合伙人的。此后,張紹忠與杜英峰既沒有主動申請或者事后追認要成為羅斯律所的合伙人,也沒有對該所進行投資、分紅或者承擔費用等作為合伙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張紹忠和杜英峰對成為羅斯律所合伙人的事實,早已知曉沒有任何客觀依據。
杜英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杜英峰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間不具有羅斯律所合伙人身份,并協助辦理撤銷在北京市司法局對杜英峰的登記;2、羅斯律所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認定事實:羅斯律所成立于2010年6月2日,組織形式為普通合伙。根據北京市司法局登記備案材料,2014年6月26日,羅斯律所形成合伙人退伙會議決議,載明:經本所合伙人會議研究決定,同意艾兆錦律師退伙申請,請予備案,王志強、杜英峰、郭清安、張灼州在合伙人處簽名;同日,羅斯律所形成合伙人入伙會議決議,載明:經本所合伙人會議研究決定,同意張紹忠律師入伙申請,成為本所合伙人,請予備案,王志強、杜英峰、郭清安、張灼州在合伙人處簽名;2015年4月28日,羅斯律所形成合伙人退伙會議決議,載明:經本所合伙人會議研究決定,同意郭清安律師退伙申請,請予備案。王志強、杜英峰、張紹忠、張灼州在合伙人處簽名。在一審庭審中,羅斯律所和王志強認可,相關材料系內勤人員辦理,杜英峰也主張,其對是否召開過入伙會議不知情,合伙人入伙會議決議中杜英峰的簽字非其本人所簽。
一審法院另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5執異294號執行裁定書,載明:被執行人羅斯律所的辯稱,執行案件的債務由羅斯律所及王志強負責,和杜英峰沒有關系;被執行人王志強的辯稱,杜英峰雖然是登記合伙人,但是執行案件和他沒有關系,不同意追加為被執行人;裁定如下,追加杜英峰為(2016)京0105執9111號案件被執行人。杜英峰與羅斯律所在未清償債務范圍內共同向申請執行人北京銀宏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宏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還查,2017年3月,杜英峰已從羅斯律所退伙,轉入中盾律師事務所。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羅斯律所因對銀宏公司負有其他債務未履行而被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杜英峰被追加為被執行人,與羅斯律所在未清償債務范圍內共同向銀宏公司承擔清償責任。現杜英峰向一審法院主張其非羅斯律所合伙人。根據北京市司法局登記備案材料,杜英峰于2013年即被登記為羅斯律所合伙人,并于2017年3月退伙,自行轉入中盾律師事務所。該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院有理由認為其在合理的時間內對該登記情況早已知曉,即使其入伙材料系羅斯律所內勤人員辦理,其本人知道他人實施該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據此,一審法院對杜英峰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杜英峰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羅斯律所《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登記事項上明確記載了合伙人包括王志強、杜英峰、張紹忠三人。杜英峰述稱自2011年年底起一直在羅斯律所執業,其應當知道已被登記為羅斯律所合伙人。而銀宏公司作為案外人有理由相信杜英峰應作為羅斯律所的合伙人承擔清償責任。杜英峰主張入伙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可在向銀宏公司清償債務后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杜英峰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杜英峰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君
審判員 石東
審判員 周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劉佳
書記員馬頔
書記員衛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