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民再8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錢海清,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門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覃佐堂,石門縣先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才貴,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漢族,住石門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銘炎,石門縣先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化云,男,1968年2月28出生,土家族,住石門縣。
再審申請人錢海清、李才貴因與被申請人陳化云退伙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終1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湘民申37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錢海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覃佐堂、李才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銘炎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陳化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錢海清、李才貴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并且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該判決。1.二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認為被申請人向煤礦提交了《申請退股的報告》就是已經向其他合伙人通知退伙明顯缺乏依據。錢海清、李才貴在該報告上簽字的行為不能視為代表其他合伙人行使合伙執行人事務。相反,合伙協議里面約定了合伙人退伙不屬于執行合伙事務,應該通知全體合伙人。同時,煤礦會計謝紅南出具的《證明》是對退伙財產份額的認可,是進行了退伙前的結算,但并不能以此結算來認定已發生退伙的事實。2.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二審認定的事實。根據2017年8月21日常德市立信會計事務所出具的常會清字[2017]第08號《財務清查報告》,被申請人仍是合伙人,未發生退伙的事實。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兩申請人簽字行為并非屬執行合伙事務,本案涉及是退伙,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退伙”一章,并不適用“合伙事務執行”條款,二審判決適用第五十八條由合伙事務執行人承擔賠償責任明顯不當。即使兩申請人的簽字行為屬于執行合伙事務,賠償程序首先應是由合伙財產償還,在合伙財產不足以償還的情況下再考慮由兩申請人擔責。三、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被申請人因退伙事宜與兩申請人發生糾紛,在合伙企業存在的情況下應將合伙企業列為被告,在合伙企業解散的情況下應當將全體合伙人列為被告。本案一、二審只將合伙企業的合伙事務執行人錢海清、李才貴列為被告,存在漏列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的情況。
陳化云未提交答辯意見。
陳化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錢海清、李才貴立即支付往來款19.27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錢海清、李才貴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5年10月17日,石門縣夾山鎮新源合作煤礦(以下簡稱新源煤礦)登記成立,該煤礦為普通合伙企業,經營范圍為煤炭的開采、銷售,成立時的股東為胡開習(合伙事務執行人)、胡開漢、閆友源、張華平、胡開華、周炎初、張立清、胡太平、閆友松、申妹秀、楊生樹、陳集輝。2010年5月31日,陳化云以陳化松的名義投入10萬元入股新源煤礦。2012年1月11日,新源煤礦股東擴大會議形成決議,由錢海清以1250萬元獨自收購股權,收購后,該礦一切財產由錢海清所有,但錢海清收購未成功。2012年2月22日,新源煤礦召開股東會議,陳化松參加會議并表示自愿隨錢海清投資入股,維持原合伙人身份不變。2012年5月25日,新源煤礦登記變更合伙事務執行人為錢海清,股東情況變為錢海清335.1萬、王大任151.1萬、廖躍云65.7萬、李碧華52.55萬、盛黎清52.55萬。2013年2月3日,錢海清召集新源煤礦股東及投資人會議,陳化云參加會議并發表了意見,會議決議同意李才貴入股,老股東股權為三分之一,錢海清、王大任、廖躍云、李碧華、盛黎清五位股東與李才貴簽訂合伙協議。2013年2月8日,錢海清、廖躍云、王大任、李碧華、盛黎清與李才貴、張自軍簽訂新源煤礦入伙協議,協議內容為同意李才貴張自軍入伙,合伙份額為原煤礦登記的五股東占三分之一,由錢海清行使合伙人權利,其他四人不登記為合伙人,李才貴占后續投入三分之一,張自軍占后續投入三分之一,該礦原所負一切債務由五股東錢海清、廖躍云、王大任、李碧華、盛黎清承擔,不由李才貴、張自軍負擔,合伙事務執行人由錢海清變更為李才貴,重大事項由三合伙人開會決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字且古歷2013年正月該礦開工之日生效,但沒有按協議內容辦理企業注冊變更登記。2013年6月29日,陳化云以家庭困難為由向新源煤礦提出申請退股報告,要求按二倍股金退股。2013年7月17日,新源煤礦會計謝紅南出具證明,其內容為“新源合作煤礦欠陳化云往來200000元,2013年元月錢海清個人已經付款7300元,實際只欠192700元,特此證明”。2013年7月20日,錢海清簽署了“情況屬實,同意支付”的內容,2013年9月15日,李才貴簽署了“根據以上情況,我同意本礦將新的工程改造完成驗收,一個月之內采取各種方式支付此款項”的內容。2014年7月1日,李才貴以實際控制人身份申請關閉新源煤礦。2014年10月13日,李才貴以新源煤礦法定代表人身份與石門縣人民政府簽署了關閉協議,2015年4月9日,新源煤礦注銷登記,2015年2月13日,錢海清、李才貴、張自軍各分配補償款10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陳化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54元,由陳化云負擔。
陳化云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查明,2010年5月31日,新源煤礦收取陳化云入伙資金10萬元,并向陳化云出具了收據,但雙方末約定合伙期限。陳化云在合伙期間,與新源煤礦無業務往來,2013年7月17日新源煤礦會計謝紅南出具《證明》中表述的“往來200000元”為陳化云退伙財產份額。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法院認為,陳化云以陳化松的名義向新源煤礦出資,成為該合伙企業的隱名合伙人,后因其要求退伙,并向其他合伙人主張退還財產份額而發生爭議以致成訴,本案應為退伙糾紛。陳化云于2013年6月29日向新源煤礦提交了《申請退股的報告》,其已向煤礦的其他合伙人通知退伙,該煤礦的會計謝紅南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證明》確認其退伙的財產份額為20萬元,錢海清系該煤礦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合伙事務執行人,李才貴系該煤礦的實際控制人,二人在《證明》上簽字對陳化云的退伙財產份額予以認可,系執行合伙事務,故《證明》中確認的20萬元可以認定其他合伙人在陳化云通知退伙后,對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并確定了應退還給陳化云的財產份額;陳化云僅為新源煤礦的小額出資合伙人,入伙時也未與其他合伙人約定合伙期限,陳化云通知退伙后,新源煤礦在不到三十日的時間內就通過結算作出回復,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也說明了陳化云這一小額出資人的退伙沒有給當時的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即使錢海清、李才貴的該執業行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亦應由錢海清、李才貴自行承擔。綜上,陳化云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撤銷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436號民事判決;錢海清、李才貴于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清償陳化云退伙款項19.27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15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154元,均由錢海清、李才貴負擔。
本院再審期間,錢海清、李才貴提交常德市立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常會清字(2017)第08號《賬務清查報告》,擬證明陳化云從入伙至今一直是合伙企業的股東。本院經審查認為,該報告系由錢海清等人委托而形成,委托人中不包括陳化云,無法核實該報告內容的真實性,且從其內容來看,并不能達到申請人的證明目的。同時,該報告出具時間為2017年8月21日,二審立案時間為2017年9月22日,裁判時間為2017年12月21日,而錢海清在庭審中陳述未于二審期間提交該報告的原因是其收到該報告的時間為2017年底或者2018年元月份,逾期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該證據記載的煤礦關停解散于2015年4月之后,而被申請人退伙時間在2013年6月,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再審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原審已質證的2013年2月8日的《石門縣夾山鎮新源合伙煤礦入伙協議》,系“原合伙人”錢海清、王大任、廖躍云、盛黎清、李碧華與“新合伙人”李才貴、張自軍簽訂,其中載明:“……入伙后該礦由錢海清、李才貴、張自軍三人平均占有合伙份額……該礦的生產經營由李才貴主持、決策,另兩名合伙人配合,重大事項三合伙人開會決定。其他原四名合伙人(王大任、廖躍云、盛黎清、李碧華)不再參與煤礦的任何生產經營。乙方(李才貴、張自軍)在實施‘后續投入’期間合伙人不分配收益,‘后續投入’完成后三合伙人按合伙份額享有權利,承擔風險。”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是否遺漏當事人、錢海清、李才貴是否應向陳化云支付退伙款項。具體分析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陳化云與其他合伙人沒有約定合伙期限;錢海清系工商登記的合伙事務執行人,李才貴系實際控制人,從煤礦會計出具《證明》以及上述二人在該證明上簽署意見認可的行為來看,陳化云的退伙并未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陳化云的《申請退股的報告》系向合伙企業提交,因2013年2月8日的《石門縣夾山鎮新源合伙煤礦入伙協議》已經明確“其他原四名合伙人(王大任、廖躍云、盛黎清、李碧華)不再參與煤礦的任何生產經營”,故可以視為已經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且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他合伙人在此之后對陳化云的退伙事宜表示異議。另外,合伙企業具有很強的人合性,未約定合伙期限的人合性更甚,對于上述法條中關于“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規定,陳化云向合伙企業提出退伙后,合伙企業提前予以回復并不違反前述規定。因此,陳化云符合退伙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退伙人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退伙時有未了結的合伙企業事務的,待該事務了結后進行結算。”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錢海清、李才貴認為退伙行為不適用執行合伙事務的規定,無法律依據。錢海清、李才貴作為工商登記的合伙事務執行人和實際控制人,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對會計出具的《證明》簽字認可的行為并未超出其代表權限,故應當認為新源煤礦已經就陳化云的退伙份額進行了結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合伙企業注銷后,原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陳化云因退伙結算與新源煤礦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現因合伙企業已經注銷,故其他合伙人應當對該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該債務屬于可分之債、連帶之債,故其他合伙人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人,陳化云未將其他合伙人列為被告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錢海清、李才貴主張原審遺漏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如錢海清、李才貴認為其承擔責任不符合合伙協議的約定,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錢海清、李才貴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維持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終153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建立
審判員 吳愛蓮
審判員 鄭一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黃理
書記員伍晶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