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3民終232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獅子匯基金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前灣一路1號A棟201室(入駐深圳市前海商務秘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宇鍵,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曉霞,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清遠豐達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小市人民一路恒福上域國際公寓20層18號。
執行事務合伙人:華康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葉,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夢莎,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新余匯昌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勞動北路42號。
執行事務合伙人:廖健宏。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曉霞,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獅子匯基金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獅子匯公司)與被上訴人清遠豐達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豐達中心)、原審第三人新余匯昌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匯昌企業)合伙企業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7)粵0391民初2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獅子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及因本案訴訟產生的其他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保證函》的效力是確定有效的,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侗WC函》作為從合同,其擔保的主債權范圍超出了主合同《合伙協議》的主債權范圍,故《保證函》應當認定為無效,上訴人無須按照《保證函》約定向被上訴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合伙協議》第6.3條收益分配的約定:“……;(3)如在本合伙企業存續期內,年化收益率計算在18%或以下的收益全部歸有限合伙人所有,年收益率超過18%以上部分的收益(如有),15%分配給有限合伙人,85%分配給普通合伙人,由此可知,《合伙協議》約定的主債權范圍是本金及實際收益(如有)。而依據《保證函》,上訴人承諾:為“有限合伙人的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且按照約定的預期年化投資收益率(18%)獲取約定回報”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即《保證函》擔保的主債權范圍是本金及18%固定年化收益。因此,《保證函》承諾擔保的主債權范圍(本金及18%固定年化收益)明顯超出了《合伙協議》約定的主債權范圍,即本金及實際收益(如有)。依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的約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奔暗诙粭l的規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庇纱丝芍?《保證函》是《合伙協議》的從合同,基于從屬性原則,《保證函》擔保的主債權范圍及強度不能超過《合伙協議》中約定的主債權范圍及強度。此外,依據《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此,若允許《保證函》擔保的主債權范圍超過《合伙協議》的主債權范圍,將導致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獲得法律保護之外的利益,事實上規避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上訴人在承擔《保證函》的保證責任后,亦無法向原審第三人追償,對上訴人不公平,亦違背了《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因此,《保證函》應當認定為無效,上訴人無須按照《保證函》約定向被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二、一審法院認為,只有在原審第三人的收益不足18%的前提下,才需對《保證函》的內容是否有效進行審查和判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保證函》的保底性內容違反了《合伙企業法》關于風險共擔原則的強制性規定,故《保證函》應屬無效。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中已明確《保證函》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原審第三人結算后,若有限合伙人未按照18%獲取回報,上訴人將補足差額”屬于保底性內容。而上訴人作為原審第三人的普通合伙人,依據《合伙企業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庇纱丝芍?對于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了不得約定排除風險共擔原則,而上述法律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因此,一審法院已認定《保證函》中的內容屬于保底性內容,則應當認定該保底性約定違反了上述強制性規定,從而認定《保證函》無效,上訴人無須按照《保證函》約定向被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三、一審法院推定原審第三人收益已達18%,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依據原審第三人的清算材料可知,原審第三人的投資收益率為13.65%。1、依據《合伙協議》第10.2.1條約定:“清算人由執行事務合伙人擔任,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后15日內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因此,上訴人作為原審第三人的執行事務合伙人,確實需要對原審第三人進行清算。然而,原審第三人在一審程序中已就清算問題向一審法院提交《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向一審法院明確:由于在本案一審程序中原審第三人與另一位普通合伙人華康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簡稱華康公司)仍存在未決的(2018)穗仲案字第20779號仲裁案件,華康公司要求原審第三人向其支付延期銷售費907195.62元及違約金、逾期利息243427.11元、律師費15000元、仲裁費等費用。因此,在上述仲裁案件未完結前,上訴人確實無法計算原審第三人的成本支出,進而無法計算原審第三人的投資收益率。另一方面,上訴人與華康公司作為原審第三人的普通合伙人,依據華康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獅子匯基金與華康匯通合作協議》合作模式的約定:“以普通合伙人的形式,作為聯合合伙企業管理人身份管理此基金。雙方成立合伙基金投資決策與風控委員會,管理執行基金的投資運營事務,形成分工、協作機制。合伙企業的證券賬戶及銀行資金賬戶由雙方共同進行管理。在銀行賬戶開立時,需要預留雙方的印鑒,在銀行賬戶資金使用時,需要經過雙方的一致同意”。故在經營管理原審第三人過程中,華康公司持有原審第三人的財務章及網上銀行U盾,上訴人持有原審第三人的公章及網上銀行U盾。因此,鑒于原審第三人的財務章由華康公司持有,故上訴人無法向銀行獲取原審第三人的銀行流水等資料,亦對原審第三人的清算造成極大的困難。2018年10月8日,原審第三人收到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2077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審第三人向華康公司支付延期銷售費907195.62元、補償華康公司律師費15000元、承擔仲裁費21293元。另外,上訴人依據三間證券公司投資賬戶的轉入和轉出金額流水等資料計算出原審第三人的投資收益率為13.65%。因此,在有確切證據證明原審第三人的投資收益不足18%的情況下,《保證函》的內容既違反了《擔保法》的強制性規定,亦違反了《合伙企業法的》的強制性規定,故《保證函》應當認定為無效。2、即使認定在原審第三人的投資收益率不足18%的情況下,《保證函》仍然有效。上訴人亦應當按照原審第三人的實際投資收益率,即按照13.65%向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而非按照18%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在《保證函》的內容既違反了《擔保法》的強制性規定,亦違反了《合伙企業法》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推定原審第三人的收益率已達18%,并要求上訴人按照18%的收益率向被上訴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在認定上述事實錯誤情況下作出錯誤的一審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豐達中心答辯稱:一、上訴人出具的《保證函》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屬于上訴人對有限合伙人作出的單方承諾,與《合伙協議》是補充的關系。因此,上訴人應當根據《保證函》承擔相應的責任。二、上訴人對于不足18%補足差額的承諾,不屬于違反《合伙企業法》第33條、第69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的分擔均可以由當事人各方自由約定,而上訴人對于補足差額部分的承諾,其費用的支出是從上訴人自身的財產中列支而并非由合伙企業支出,不屬于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上訴人自愿補足差額的承諾不屬于保底條款,所以并不能違反合伙企業的風險共擔原則。三、上訴人提交的《新余匯昌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年收益率計算及說明》,被上訴人不予認可,由于該份證據是由第三人單方出具,對數據被上訴人無法核實,因此,懇請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查明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當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匯昌企業答辯稱:其與上訴人上訴意見一致。
原告豐達中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向原告償付結算日應結未結利息(含收益)487287.83元;2、被告向原告償付結算日應結未結利息(含收益)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87287.8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6年6月13日起計算至被告清償逾期利息之日止,暫計至2017年8月24日為25378.35元);3、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2015年1月28日,被告與華康公司簽訂了《獅子匯基金與華康匯通合作協議》。協議如下:(1)被告與華康公司共同成立合伙企業(合伙基金),并以合伙企業為主體進行投資活動;雙方約定資金募集時間2015年2月13日截止,基金規模1000萬以上;合作模式為以普通合伙人形式,作為聯合合伙企業管理人身份管理此基金。(2)合作利益分成。當合伙基金到期清算時,首先返還全體合伙人實繳出資;然后給予優先資金(客戶)固定+浮動的收益分成(分配方案會在合伙企業協議中列支);最后在凈投資收益基礎上,被告占60%,華康公司占40%。(3)合伙企業期限6個月,普通合伙人可單方延長不超過6個月。同日,被告與華康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與吳根亮等15名有限合伙人簽訂了《新余匯昌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伙協議》。該合伙協議約定有限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方式按以下比例分配:如在本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年化收益率計算在18%或以下的收益全部歸有限合伙人所有,年收益率超過18%以上部分的收益(如有),15%分配給有限合伙人,85%分配給普通合伙人。歸有限合伙人所得收益,有限合伙人之間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2、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匯昌企業的全體有限合伙人出具《保證函》,載明:“…為確保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合伙協議》順利履行,我司自愿出具本保證函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我司自愿為‘有限合伙人的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且按照約定的預期年化投資收益率(18%)獲取約定回報’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即:該合伙企業結算后,若有限合伙人未達到約定回報的,我司承諾將在7日內補足差額部分。二、本保證函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合伙協議》所涉各項義務完全履行完畢后自動失效。”
3、2015年2月5日至2月13日,原告向匯昌企業通過銀行轉賬支付款項共計751萬元,與簽訂合伙協議的15名有限合伙人共同出資4499萬元投資了匯昌企業。2015年2月13日,投資產品正式成立,簡稱為“華康財富?獅子匯?穩盈1號?新余匯昌”,期限為6個月。
4、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匯昌企業的產品到期,第三人未向合伙人分配收益、返還出資本金。同時,被告與華康公司簽訂《獅子匯與華康匯通合作補充協議》,約定對投資產品延期6個月。
5、2016年3月17日,華康公司向第三人出具《關于獅子匯穩盈一號結算說明》,表示:獅子匯穩盈一號項目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原定為半年期項目,原計劃于2015年8月13日實現客戶兌付,因涉及二級市場項目,其特殊性導致此項目已申請延期。截至2016年2月19日,華康公司已分兩次完成共計15位客戶先行兌付,涉及客戶結算本金2006萬元,客戶募集期收益3067.97元,預期收益3057300元,本息合計23120367.97元,具體數據顯示本金2006萬元,收益率年化18%,結算合計23670800元。第三人庭審中確認已按18%的收益標準向除原告、清遠凱楠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清遠凱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外的其他15位有限合伙人支付了本金及收益。
6、2016年6月13日,第三人匯昌企業向原告返還投資本金及部分收益合計8861162.19元。
7、匯昌企業在廣州仲裁委員會受理的(2018)穗仲案字第20779號仲裁案中答辯認可原告為匯昌企業的有限合伙人。在本案庭審中,被告和第三人亦確認原告的有限合伙人身份。
另查明:根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第三人匯昌企業于2014年11月11日成立,執行事務合伙人為被告,合伙人為陳某和被告。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被告同屬于第三人的合伙人,雙方爭議的問題亦屬于合伙企業內部的事務,故案由應為合伙企業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保證函》的效力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等有限合伙人作出的《保證函》是有效的,故應履行。被告則辯稱《保證函》超出了主合同《合伙協議》的主債權范圍,且約定了保底收益條款,違反了合伙企業法關于風險共擔原則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無須承擔責任。根據《合伙協議》規定,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方式按以下比例分配:如在本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年化收益率計算在18%或以下的收益全部歸有限合伙人所有,年收益率超過18%以上部分的收益(如有),15%分配給有限合伙人,85%分配給普通合伙人。從上述約定看,《合伙協議》18%的收益率被約定作為合伙企業的業績目標,協議未明確18%為有限合伙人的保底收益。同時,被告出具的《保證函》明確載明是為確?!逗匣飬f議》順利履行而作的連帶保證。因此,被告連帶保證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效力亦是確定有效的。但是,《保證函》又明確把被告的保證范圍解釋為被告向原告承諾“不足18%補足差額”,這的確屬于保底性內容。確實,如果合伙企業的收益不足18%,被告在《保證函》中的該部分內容是否有效,法庭需要進行審查和判定。但在此之前,法庭得先對合伙企業是否已達18%的收益做出判斷,而對此事實的認定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來確定。被告和第三人均否認收益已達18%,但第三人作為合伙企業、被告作為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均未提供具體收益的證據。原告則舉證證明被告已向原告以外的15名有限合伙人按18%發放了收益,被告和第三人對此亦予承認,只是抗辯稱該錢均系另一合伙人華康公司先行墊付的。綜合雙方證據情況,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占有優勢,被告作為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第三人作為合伙企業均未提供具體收益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力之后果。因此,原審法院推定合伙企業收益已達18%,被告應按《保證函》對原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在《保證函》中作出的“不足18%補足差額”該部分內容的效力如何,原審法院不再審查。另外,被告償付金額計算問題。按《保證函》的約定,被告應對第三人未向原告按本金和18%收益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爆F第三人已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8495967.39元,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償付剩余應結未結利息,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數額為487287.83元,其中,合同期限屆滿后至被告付款日即2016年6月13日期間的計息基數為本金751萬元加18%的收益。該算法依據不足,俗稱“利滾利”,應予糾正。經核算,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收益差額及利息為474727.61元[751萬元+(751萬元×18%×1年)-8495967.39+(751萬元×4.35%÷12個月×4個月)]。因為原告在起訴狀中已明確8495967.39元是第三人向其返還的投資本金及部分收益,所以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應以剩余收益365832.61元[(751萬元×18%×1年)-(8495967.39-751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計至付清之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獅子匯基金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清遠豐達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收益差額及利息共計474727.61元;二、被告獅子匯基金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清遠豐達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逾期利息(以365832.6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2016年6月13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獅子匯基金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之后有權向新余匯昌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追償;四、駁回原告清遠豐達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926元、保全費3083.33元,由原告負擔310.33元,被告獅子匯基金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負擔11699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豐達中心提供2015年2月13日原審第三人匯昌企業出具的《產品成立通知書》、《交易數據明細表》顯示,案外人吳根亮等15名合伙人以及豐達中心、清遠凱楠投資管理中心、清遠凱豐投資管理中心共向匯昌企業投資4499萬元。原審中,獅子匯公司、匯昌企業對《產品成立通知書》、《交易數據明細表》予以確認,并稱“對于豐達中心并沒有按照18%的收益支付,其他15名是按照18%已經支付完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合伙企業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證函》的效力問題。上訴人獅子匯公司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保證函》有效、原審第三人匯昌企業收益已達18%均為錯誤,其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豐達中心已向匯昌企業投資人民幣751萬元,有匯昌企業出具的《產品成立通知書》、《交易數據明細表》以及豐達中心的銀行匯款憑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鑒于《新余匯昌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伙協議》約定“有限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方式,如在本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年化收益率計算在18%或以下的收益全部歸有限合伙人所有,年收益率超過18%以上部分的收益(如有),15%分配給有限合伙人,85%分配給普通合伙人”,而獅子匯公司、匯昌企業在原審中亦稱“豐達中心并沒有按照18%的收益支付,其他15名是按照18%已經支付完畢”,故原審推定匯昌企業收益已達18%,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因匯昌企業實際上僅于2016年6月13日向凱豐中心支付本金以及收益共8495967.39元,并未按收益18%履行全部付款義務,存在違約行為,且獅子匯公司向匯昌企業的全體有限合伙人出具《保證函》承諾按約定的預期年化投資收益率(18%)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審對豐達中心主張獅子匯公司連帶償付剩余應結未結利息(即收益差額、利息474727.61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至于《保證函》中約定“若有限合伙人未達到約定回報的,我司承諾將在7日內補足差額部分”的保底條款,并不影響本案的定性。據此,上訴人獅子匯公司該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926元,由上訴人獅子匯基金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偉
審判員 李小麗
審判員 黃國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彭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