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01民終134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易友志,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四川忠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區華陽鎮河池村。
法定代表人:林海。
委托訴訟代理人:冷錫俠,四川高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成都天府新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成都市天府新區華陽麓山大道一段17號。
法定代表人:方興弘,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成都天府新區華陽客運有限公司(原雙流華陽汽車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區華陽協和上街96號。
法定代表人:謝名燈。
委托訴訟代理人:冷錫俠,四川高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劉家林,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區。
原審第三人:張天義,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區。
原審第三人:羅錦桃,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區。
上訴人易友志因與被上訴人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協公司)、成都天府新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府新區公交公司)、成都天府新區華陽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客運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劉家林、張天義、羅錦桃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09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易友志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華協公司依照合伙企業法及合伙協議的規定對合伙進行清算,并向易友志支付清算款項,暫定50萬元。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對合伙關系終止的時間認定錯誤。易友志在一審中提出運營線路的出車記錄能夠證明運營車輛中途更換的事實,一審法院也在一審庭審中要求華協公司向法庭提交出車記錄,否則由其承擔不利后果,但至一審判決,華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但一審判決卻以車輛報廢時間認定為合伙關系終止的時間。2.合伙關系終止后,應當以結算款項數額的事實認定錯誤。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801線路的經營權于2015年5月由天府新區公交公司。該線路是易友志、華協公司等經營的線路,該線路經營權及購置運營車輛等形成的合伙財產應當進行清算,在華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財務報表、收購協議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以大多數合伙人接受的結算方案,推及易友志也應當接受該退伙方案。3.易友志提交的委托代理協議,約定代理律師為風險代理,代理費以最后易友志得到支持的款項數額計算代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判例,律師代理費應當由敗訴方承擔,不以實際支付為前提。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華協公司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可以證明合伙關系終止、清算的主要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華協公司拒絕提供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將華協公司舉證不能的后果全部歸于易友志,違反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相關法律規定。
華協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易友志的一審訴訟請求與上訴請求不一致,且其主張不成立。一審中,易友志主張的款項為退貨款,而在上訴中,其主張要對合伙進行清算。本案案涉線路實際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出車記錄由劉家林處理,財務報表、出車記錄都是由現場管理人在管理,具體資料公司沒有保存,每月的收益都進行了分配。2.2012年車輛應報廢,雙方合伙關系已經于2012年終止,合伙關系終止后,需要全體合伙人共同一起清算。清算結束后,即2017年,劉家林等已經領取了相應款項,不存在華協公司利用優勢地位脅迫其他合伙人。3.車輛于2012年全部注銷登記,則雙方合伙關系終止,之后發生的801線路接管與本案無關。4.對于律師費的問題,本案系合伙協議糾紛,并沒有規定該類案件的律師費由華協公司承擔。綜上,一審法院對合伙關系的終止時間、清算事實的認定清楚,劉家林等按照其出資比例、份額收取了清算后的款項,清算已經完成。
華陽客運公司辯稱,其答辯意見與華協公司一致。華陽客運公司系華協公司的股東,其不應作為本案被上訴人。
天府新區公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劉家林、張天義、羅錦桃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易友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華協公司支付易友志合伙清算退伙款項500000元,以實際評估清算價值為準。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4年9月10日,易友志與華協公司、劉家林、張天義、羅錦桃簽訂《合資組建“華陽至金沙”公交客運協議書》,約定五位股東友好協商共同出資購車14臺,計2400000元,對該線路(即801線路)進行經營,該協議“三、投資人由華協公司同五位股東組成,按各投資金額劃分額份,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并依法享有股權處置和紅利分配的權利……該線路車輛到期報廢后,股權自然終止……六、出資單位及個人分別為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劉家林、羅錦桃、易友志、張天義,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分別對應200萬(83.32%)、10萬(4.17%)、10萬(4.17%)、10萬(4.17%)、10萬(4.17%)。”華協公司、易友志、劉家林、張天義、羅錦桃分別在該份協議上簽名捺印。上述協議簽訂后,五位合伙人均繳納了各自投資款。801線路投入14輛車進行營運。
華協公司川A×××××3川A×××××7號車于2012年10月30日川A×××××8川A×××××1號車于2012年10月8日川A×××××3川A×××××3川A×××××4川A×××××6川A×××××0川A×××××1川A×××××2川A×××××8川A×××××9號車于2012年10月12日川A×××××1號車于2012年10月9日在成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注銷登記。
2017年4月10日,羅錦桃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本人羅錦桃,身份證號5101221972××××××××6,收到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支付801線路終結決算款5700元,車輛經營補償款40000元,合計:45700元(大寫:肆萬伍仟柒佰元整)。自今日起,羅錦桃與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終結。”羅錦桃在《收條》上簽名捺印。
2017年3月15日,劉家林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本人劉家林,身份證號碼5101221954××××××××,收到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支付801線路終結決算款5700元,車輛經營補償款40000元,合計:45700元(大寫:肆萬伍仟柒佰元整)。自今日起,劉家林與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終結。”劉家林在《收條》上簽名捺印。
2017年3月15日,張天義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本人張天義,身份證號碼5101221970××××××××,收到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支付801線路終結決算款5700元,車輛經營補償款40000元,合計:45700元(大寫:肆萬伍仟柒佰元整)。自今日起,張天義與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終結”。張天義在《收條》上簽名捺印。
一審法院認為,劉家林、張天義、羅錦桃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答辯權利的放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易友志與華協公司、劉家林、張天義、羅錦桃簽訂《合資組建“華陽至金沙”公交客運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均應當以出資額為限對801公交線路的經營承擔責任,享受經營損益。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易友志、華協公司之間的合伙關系何時終止;2.易友志的訴請是否應當支持;3.易友志主張的律師費是否應當支持。
一、關于易友志、華協公司之間的合伙關系何時終止的問題。雙方在《合資組建“華陽至金沙”公交客運協議書》中約定“……三、投資人由華協公司同五位股東組成,按各自投資金額劃分份額,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并依法享有股權處置和紅利分配的權利……該線路車輛到期報廢后,股權自然終止……”,故根據約定,801線路投入14輛車全部報廢之后,雙方的合伙關系即應終結。因該線路各車輛報廢的時間節點不一致,一審法院認為以最后一輛車注銷登記時間為易友志、華協公司合伙關系終止的時間節點較為適宜,故易友志、華協公司之間的合伙關系于2012年10月30日終止。
二、關于易友志的訴請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根據協議約定,“……三、投資人由華協公司同五位股東組成,按各投資金額劃分份額,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并依法享有股權處置和紅利分配的權利……該線路車輛到期報廢后,股權自然終止……六、出資單位及個人分別為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劉家林、羅錦桃、易友志、張天義,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分別對應200萬(83.32%)、10萬(4.17%)、10萬(4.17%)、10萬(4.17%)、10萬(4.17%)。”本案中,易友志對801線路合伙終止后能夠享受的收益的分配比例應為與劉家林、張天義、羅錦桃三人相同,即4.17%。易友志稱自己實際出資170000元,對于額外的70000元,沒有舉證證明實際發生,一審法院不予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的意見處理……”之規定,本案中,合伙人出資額不等,且有四位合伙人均同意按每人45700元的金額進行結算,故應當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的意見處理。故對于易友志的訴請,一審法院僅部分支持。
三、關于律師費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本案中,律師費并沒有事先在協議中約定由誰負擔,且易友志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無法證明律師費的實際發生,所以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易友志退伙款45700元;二、駁回易友志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易友志負擔6000元,成都華協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負擔2800元。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就華協公司與朱軍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川01民終509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查明:“2007年6月23日,華協公司與朱軍簽訂《黃甲到成都公交化改造投資補充協議》,該協議載明:1.該線路的公交化改造車輛由801線路20輛車折價2000000元調到該線營運。該線路前期投入2040000元,其中公司投入1040000元……。2.待該批車經營下線后,公司與參營車主按原出資比例共同出資新購車輛投入營運;該新投入車輛的經營期限按行業部門認可的期限,由公司與參與者共享,待該批車輛下線后,參營協議自動終止。2012年7月9日,華協公司向雙流縣交通運輸管理所提交編號為成華協[2010]21號《關于816車輛報廢更新的請示》,申請對2004年購置的25臺816線路公交車輛報廢更新。雙流縣交通運輸局道路交通運輸管理局及雙流縣交通運輸局均同意車輛更新并加蓋公章。之后,華協公司對車輛進行報廢處理,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14輛車。其中,成都興原再生資源投資有限公司證明,蜀都牌CDK6930A1型公交車,車型統一按9680元/臺支付車輛殘值款”。
2014年12月25日,華協公司與成都天投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由成都天投實業有限公司收購本案801線路,華協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已經將該線路交給成都天投實業有限公司經營。
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均認可801線路14輛車調到816線路運營后,重新購置了車輛到801線路運營。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采信的證據為:(2018)川01民終509號民事判決書、詢問筆錄及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退伙糾紛”系為合伙企業糾紛項下的三級案由。本案中,易友志、華協公司等合伙人并未設立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本案案由應當為合伙協議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雙方合伙關系何時終止;2.華協公司應當支付易友志合伙款項的金額;3.律師費是否應當由華協公司負擔。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關于雙方合伙關系何時終止的問題
易友志認為,華協公司于2017年3月通知易友志領取款項,該時間即為雙方合伙關系終止時間。華協公司認為,801線路車輛中最后一輛報廢時間為2012年10月30日,該時間為雙方合伙終止時間。本院認為,《合資組建“華陽至金沙”公交客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投資人由華協公司同五位股東組成,按各投資金額劃分份額,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并依法享有股權處置和紅利分配的權利,并在股東內部有股權轉讓的權利,該線路車輛到期報廢后,股權自然終止。如國家政策繼續經營該線路,在同等條件下原股東可優先投資入股”。根據已查明的事實,801線路的14輛車已經于2007年6月23日折價2000000元調到816線路運營,上述14輛車已經作為816線路合伙人朱軍、華協公司等的合伙財產,上述14輛車在816線路的經營收入,亦作為朱軍、華協公司等816線路合伙人的合伙收益進行分配。現雙方均認可,將原801線路車輛調到816線路營運后,801線路購置了新車進行營運,則“該線路車輛”并非原801線路車輛,而是新購置的車輛。故,不應當以原801線路車輛的報廢時間作為雙方合伙終止的時間。華協公司主張,因新購置車輛由華協公司全額出資,易友志等未出任何費用,線路所有收益按照原協議約定比例分配至原車輛報廢之日。本院認為,根據2007年6月23日華協公司與朱軍簽訂《黃甲到成都公交化改造投資補充協議》載明,原801線路14輛車,折價2000000元。在此情況下,華協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就車輛折價款以及新購置車輛的營運達成了新的約定。故對華協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華協公司實際于2014年7月1日將801線路經營權轉讓給成都天投實業有限公司,華協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喪失了801線路經營權,雙方合伙購買車輛經營801線路的基礎已經不存在,本院依法確認雙方合伙終止時間為2014年7月1日。
關于華協公司應當支付易友志合伙款項的金額的問題
易友志認為,雙方系合伙經營801線路,801線路由案外人收購,該收購款為合伙財產,應當進行分配。本院認為,根據《合資組建“華陽至金沙”公交客運協議書》約定“通過該線5位股東友好協商共同出資購車14臺,計240萬元”,以及該協議中“華協公司及其出資人、投資股額劃分表”就系對240萬元出資額、出資比例進行列明。從上述內容可知,易友志出資系就購車進行出資,并非就華協公司取得801線路進行出資。易友志主張其系華協公司改制后的隱名股東,但并未舉證證明。因此,易友志的上述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易友志認為,在合伙期間,華協公司向其支付分紅與實際不符,雙方合伙關系已經終止,應當就剩余合伙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分紅進行清算。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易友志認為華協公司向其支付的分紅與實際不符,應當由易友志舉證證明,但易友志未提交證據,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五條“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規定,本案中,易友志與華協公司未就合伙財產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劉家林、張天義、羅錦桃與易友志的合伙比例一致,華協公司、劉家林、張天義、羅錦桃均同意按照45700元的金額進行結算。同時,根據華協公司陳述,公交車的使用年限為8年,原801線路車輛使用時間也系8年左右,且根據(2018)川01民終509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原801線路車輛的中蜀都牌CDK69301A1型公交車殘值為9680元,故按照45700元的金額進行結算,并未明顯損害易友志的利益。易友志應當分得的款項,應當按照合伙份額多的意見處理。故,華協公司應當支付易友志合伙款項45700元。
關于律師費是否應當由華協公司負擔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系易友志與華協公司合伙終止后,就合伙財產的處理未能達成一致而產生的糾紛,而非華協公司在合伙過程中存在過錯導致。雙方并未約定雙方因合伙發生的糾紛,由誰負擔律師費,且易友志并未舉證證明律師費實際發生。故易友志的要求華協公司承擔其律師費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易友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易友志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展
審判員 羅曉都
審判員 聶彪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