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2民終105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荊華,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地址上海市普陀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格林蘭叁拾壹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執行事務合伙人:上海格林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張玉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格林蘭投資企業(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執行事務合伙人:上海格林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張玉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格林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法定代表人:張玉良,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上述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旭民,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述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會會,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袁荊華因與被上訴人上海格林蘭叁拾壹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格林蘭中心”)、被上訴人上海格林蘭投資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格林蘭企業”)、被上訴人上海格林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林蘭公司”)其他合伙企業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8民初1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袁荊華、被上訴人格林蘭中心、被上訴人格林蘭企業及被上訴人格林蘭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旭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荊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袁荊華全部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袁荊華曾向一審法院提交一份2008年袁荊華與綠地集團勞動爭議裁決書,一審法院對這份證據采取回避不談的方式。袁荊華在一審期間提供一份袁荊華的納稅清單證據已證明袁荊華應得2016的分紅,格林蘭中心都已代扣代繳袁荊華的所得稅了,卻不給袁荊華紅利。關于袁荊華在合伙人章程上簽字日期的認定問題。格林蘭中心、格林蘭企業及格林蘭公司提供了袁荊華的簽名欄,日期欄空白,格林蘭中心、格林蘭企業及格林蘭公司為了證明日期延后于袁荊華保留意見的日期說是2月份,但袁荊華清楚記得是2014年1月27日在綠地公司食堂集體流水簽名同時也是袁荊華提交保留意見的日期,收件人是廖初民。但一審法院偏信了格林蘭中心、格林蘭企業及格林蘭公司的說法。格林蘭中心為了上市的需要,二次公告稱根據證監會的規定,上市后一年內不得轉讓,并且將交易方法在改制后二年再公布。袁荊華相信了,承諾在上市后一年內不轉讓。但格林蘭中心在上市成功后違背自己的公告提前進行轉讓。一審中,袁荊華陳述了該事實,也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但格林蘭中心、格林蘭企業及格林蘭公司出爾反爾的行為,同樣得到一審法院的認可支持。一審法院認定袁荊華是格林蘭中心的員工,也認定該子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綠地公司上市前已經脫離綠地公司轉為私企。對于袁荊華根本不符合合伙人章程的有關規定的事實,格林蘭中心、格林蘭企業及格林蘭公司隱瞞已轉讓真相,硬將袁荊華拉入合伙人公司,還宣稱“當時愿意吸收子公司員工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這種單方面的霸道行為同樣也被一審法院采信。一審認定袁荊華通過買入、送股、增資配股、賣出等方式持有的份額為934413股,這不是全部事實。袁荊華除了1998年底溢價持有綠地公司股份外,近20年從未在綠地公司主持的交易平臺上,進行過任何一次買入或賣出的交易行為,因為袁荊華自始至終不承認這種交易行為是合法合規。于是袁荊華聯想到綠地股份退伙其它案例原告葉惕鳴案的判決,葉案的判決詞詳細羅列了每次交易的凈資產,每股收益,交易價格,指導價等內容,也指明葉在幾次交易中買入賣出的行為。說明雖然交易的價格和價值不匹配不符國家的相關文件規定,屬企業自主慣例,但葉用實際行動認可了這個慣例并從中受益,理應遵守這個交易慣例。但袁荊華從未認可這種不符國家規定的交易方式,20年來堅持不在這個不符規定的交易平臺買賣股票,為什么讓袁荊華接受這種不符規定的做法?一審判決引用國資發改革2016-133號文,但133號文同時規定:“轉讓給持股平臺,符合條件的員工或非公有資本股東的,轉讓價格由雙方協商確定:轉讓給國有股東的,轉讓價格不得高于上一年度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值”。滬工總基(1998)50號職工持股會管理辦法(試行)第30條規定“會員在離退休的情況下必須作退會處理,在職工持股會章程上所規定期限內無受讓的情況下,必須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每股凈資產受讓”。綠地集團2013年經審計確定凈資產為每股5.15元。鑒于二年多的審理,袁荊華也了解到格林蘭中心、格林蘭企業及格林蘭公司已將包括袁荊華的股票以每股6元的股價質押給投資基金公司,再主張恢復原來的持股權已屬奢望,于是只能無奈地退而求其次向一審法院提出新的解決方案。2019年6月26日一審法院再次開庭,袁荊華提出新的解決方案,主審法官要求庭后書面提出,并稱會慎重考慮顧及袁荊華的合理訴求。于是袁荊華于2019年6月28日以快遞形式遞交幾點新訴請給承辦法官,后經電話確認收悉。但一審判決書無視袁荊華的合法訴請,堅持保護傘的初心不動搖。鑒于以上事實,袁荊華處于絕對弱勢地位,再如何退讓也是徒勞,是否格林蘭中心、格林蘭企業及格林蘭公司再如何為所欲為,袁荊華只有接受的份,不能抗爭,不能維權。還有一個不可思議的現象,一審判決書只寄至袁荊華的代理律所,卻忽略袁荊華獲得判決書的權利,是否一審法院要給袁荊華無限期的上訴特權?還是想剝奪袁荊華的上訴權利。
格林蘭中心、格林蘭企業及格林蘭公司共同辯稱,不同意袁荊華的上訴請求以及理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均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袁荊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格林蘭中心支付給袁荊華2016年度稅后紅利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86,880元及利息(以186,88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格林蘭企業、格林蘭公司對格林蘭中心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袁荊華系原綠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地集團”)下屬一單位的員工,是職工持股會會員之一。至職工持股會改制前,袁荊華通過買入、送股、增資配股、賣出等方式持有的份額為934,413股。2014年2月18日,綠地集團股東會決議對職工持股會進行改制。職工持股會改制為合伙制公司的具體方案為:職工持股會的所有會員根據各自持股比例設立32家有限合伙企業,由這32家有限合伙企業組建一個大的有限合伙企業即格林蘭企業,由格林蘭企業吸收合并職工持股會,合并完成后,職工持股會的全部資產、債權債務及其他一切權利與義務由格林蘭企業承繼。為了統一體現職工意志,成立一個有限公司即格林蘭公司,作為32家有限合伙企業及格林蘭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基于上述改制方案,2014年1月27日成立了格林蘭公司,2014年2月先后成立了上海格林蘭壹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至上海格林蘭叁拾貳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32家有限合伙企業(袁荊華成為格林蘭中心的個人合伙人之一),2014年2月19日成立了格林蘭企業。一審法院另查明:包括袁荊華在內的格林蘭中心全體有限合伙人與格林蘭公司簽署的(袁荊華稱當時簽字未簽署日期,格林蘭中心、格林蘭企業及格林蘭公司認為是2014年2月)《上海格林蘭叁拾壹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協議書》(以下簡稱“合伙協議書”)約定:袁荊華作為有限合伙人之一,持有格林蘭中心9,344元合伙份額,格林蘭公司以唯一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管理合伙企業相關事宜,并負責辦理合伙協議人的財產份額轉讓事宜;第7.2條合伙協議約定:退休(時間節點以實際退休到齡日為準)合伙人當然退伙;第7.4條約定:合伙人退伙的,由執行事務合伙人按照另行制定的管理章程辦理,辦理退伙人的財產份額轉讓事宜;第13.2條約定:各合伙人在簽署本協議前已仔細閱讀了合伙企業文件,對本協議等合伙企業文件的內容已經閱悉,均無異議,并對合伙人之間的合伙企業關系、有關權利、義務和責任條款的法律含義有與普通合伙人一致的理解。包括袁荊華在內的32家有限合伙企業的全體合伙人曾經共同簽署了《合伙事務管理章程》(以下簡稱“章程”)(即每家有限合伙企業項下的全體合伙人簽訂一份,共簽訂32份,簽署日期與合伙協議同日),章程約定:格林蘭中心等32家投資企業主要從事管理原職工持股會持有綠地集團股權,系代表全體合伙人(原職工持股會的所有會員)統一行使股東權利并以企業名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實體。投資企業普通合伙人均由格林蘭公司組成,有限合伙人中的自然人均為綠地集團符合相關條件的內部職工。投資企業旨在通過保留職工間接持有綠地集團股份,維護職工同綠地集團產權紐帶關系,并與綠地集團結成利益共同體,增強職工對綠地集團經營管理的關切度與參與度,充分調動職工積極性,增強綠地集團的凝聚力,推動綠地集團不斷發展,經濟效益上臺階。第7條約定:綠地集團內部職工以自己出資的方式認購相應投資企業的財產份額,由格林蘭企業統一管理,并行使合伙人權利;第9條約定:投資企業合伙人有以下義務:……(四)遵守綠地集團章程和投資企業合伙協議,維護綠地集團及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并為綠地集團的經營活動提供服務;第10條約定:格林蘭企業將通過吸收合并職工持股會成為綠地集團股東之一,承繼職工持股會所有權利義務;第22條約定:32家投資企業及格林蘭企業共同組建投資管理委員會,其成員為19人,經投資企業全體合伙人大會選舉產生。投資管理委員會為全體投資企業共同的辦事機構;第25條約定:投資企業合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合伙財產份額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參加由投資管理委員會組織的轉讓交易賣出或轉讓給投資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資企業:……(二)退休(時間節點以實際退休到齡日為準)……;第27條約定:退休的職工須在實際退休到齡日起的一年內參加由投資管理委員會組織的轉讓交易賣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財產份額。如果在一年內沒有轉讓所持的合伙財產份額或者雖參加由投資管理委員會組織的轉讓交易但沒有成交,其所持的合伙財產份額須按照這一年內四次由投資管理委員會組織的轉讓交易的平均成交價(如交易日無成交,即按投資管理委員會確定的交易指導價)轉讓給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資企業;第29條約定:合伙人有第25條情形的,應在投資企業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退伙手續,逾期辦理者即告失去合伙人資格,不再享有本章程第九(八)條規定的所有權利。一審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和5月,綠地集團職工持股會發布交易公告中聲明:“目前集團正在申報國內A股整體上市過程中,按照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如上市成功,在持股會正式改制后至正式上市之后一年內期間,暫停持股會(未來為合伙公司)交易。正式上市一年后,交易機制可以恢復”。2015年8月18日,綠地集團正式上市。2016年1月、4月、6月和7月,格林蘭企業分別發布公告進行了內部有償交易,公告載明交易具體時間、方式、提示價、交易規則和流程等,每次公告均通過電話、郵寄方式告知袁荊華。一審法院再查明:袁荊華所在單位為上海科瑞物業管理發展有限公司(原為綠地集團下屬控股公司),于2013年11月脫離綠地集團。袁荊華于2015年10月份退休。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袁荊華稱:第一,正式簽署前看過章程和協議書文本,并于2014年1月書面提出了反對和保留意見,之后因聯系人說如果不簽字則公司無法上市,故袁荊華之后在協議和章程上簽了字。其雖確認案涉章程和協議書的真實性,但認為簽字時是流水作業,來不及看。第二,袁荊華簽署上述章程及合伙協議書時已非綠地集團的員工,而上述章程和協議書中強調合伙人必須是綠地集團內部職工,因此袁荊華取得合伙資格非基于綠地集團職工身份而是持有的財產份額,袁荊華的合伙資格喪失不能按其喪失職工身份處理。第三,對方當事人為推進上市發布持股會公告并安排全體合伙人簽訂《關于自然人所持合伙企業份額鎖定的承諾》,導致通過交易結算財產份額的期間被延長至綠地集團上市一年后,等于將袁荊華辦理退伙的截止時間進行調整,根據綠地集團2015年8月18日上市時間,袁荊華辦理退伙的截止時間應為2017年8月18日。后對方提前恢復轉讓交易,但相關信息未通知袁荊華。格林蘭中心、格林蘭企業及格林蘭公司表示,雖進行合伙改制時袁荊華已不是綠地集團的內部職工,但袁荊華原為綠地子公司員工且為持股大會成員,當時愿意吸收子公司員工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案涉及退伙是基于袁荊華退休的事實。關于鎖定期,我方向證監會備案后提前開展交易,不違反法律法規,我方并無法定的告知義務,現已將交易信息通知袁荊華,袁荊華未參與系其對自身權益的放棄,其應自擔后果。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一條雖規定了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但第五十二條同時又規定了退伙人在合伙企業中財產份額的退還辦法,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伙人決定……由此可見,對退伙人的退伙財產份額結算全體合伙人可以協商確定,案涉章程及合伙協議書系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簽字確認,反映了全體合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為合法、有效,對袁荊華具有法律約束力,故對章程和協議關于退伙的約定,袁荊華理應遵守和執行。針對袁荊華提出的意見,第一,袁荊華提出其對章程及合伙協議書持保留意見并書面提出,但袁荊華確認簽名系其本人所簽,簽名行為后亦無異議行為,且合伙企業在2014年2月已在工商部門登記設立,因此該章程至遲在該日期前已經包括袁荊華在內的全體合伙人簽署,若袁荊華認為簽字時存在顯失公平或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則可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銷權,但袁荊華未在一年內行使,故袁荊華的撤銷權消滅,相關條款對袁荊華有效。第二,袁荊華提出并非綠地集團員工而不適用因退休退伙的問題,袁荊華最初購買并持有內部職工股時系綠地集團子公司員工,雖改制成為合伙企業時,其所在公司已脫離綠地集團,但綠地集團按對其他員工的處理一樣將其納入合伙企業,成為合伙人之一,袁荊華由此享有了合伙人的權利,其應當遵守合伙人的義務。且袁荊華在案涉章程、合伙協議書上簽字亦對包括退伙事宜的相關權利義務予以確認。第三,袁荊華提出因上市,綠地集團有股份交易的鎖定期延長了袁荊華辦理退伙的期限問題。袁荊華在簽訂章程和合伙協議書時已知曉退伙條件和流程,即其知曉于2015年10月退休后需在2016年10月份之前辦理退伙,及未按約定處理的相關后果。雖股份轉讓交易有過鎖定,但2016年1月已恢復,袁荊華完全可以按約定進行退伙的轉讓交易,即便袁荊華對清退股份期限有疑惑,在2016年1月組織轉讓交易時亦可及時確認,但2016年先后組織四次轉讓交易,且相關公告均已通知袁荊華,袁荊華均未參加。至于該轉讓交易的恢復是否提前及提前理由不影響袁荊華按約定辦理合伙財產份額的轉讓。由此,依照章程及合伙協議書規定,退休時合伙人當然退伙,且應在實際退休到齡日起的一年內參加由投資管理委員會組織的轉讓交易賣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財產份額,辦理退伙手續,逾期辦理者即失去合伙人資格,不再享有章程規定的所有權利,包括按持有合伙企業財產份額比例獲得紅利分配的權利。因此,格林蘭中心在2017年分配2016年度紅利時,袁荊華已喪失合伙人資格,故袁荊華的第1項訴請有違約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格林蘭企業與格林蘭公司亦無需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袁荊華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原審受理費4,037.60元,由袁荊華負擔。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結合相應的法律規定,在對本案事實進行詳盡的分析之后,作出駁回袁荊華訴訟請求的判決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予以維持。針對袁荊華上訴堅持的事實理由,本院認為均非針對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具體事實和理由,故本院對袁荊華的全部上訴意見和理由均不予采納。綜上,本院認定袁荊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37.60元,由上訴人袁荊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郭強
審判長 邵美琳
審判員 王逸民
審判員 張明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沈振宇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